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一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2 月 0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一二號 原 告 南華五金製刀 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 己○○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參 加 人 偉群製刀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龍雲翔律師 丙○○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偉群製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事 實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 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以「GOLDEN EAGLE」商標( 以下簡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 務分類表第七類之電剪機用刀片、切斷機用圓刀片、打鈕孔機用刀片等商品,向 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 冊,經該局准列為註冊第七四四四八八號商標。嗣參加人偉群製刀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以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二七五一二五號「金鷹GOLDEN EAGLE及圖」 商標(以下簡稱據以評定商標),兩商標圖樣均有外文「GOLDEN EAGLE」,異時 異地隔離觀察,有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系爭商標有違 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該局以 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中台評字第八七○五二七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 分。參加人不服,提起一再訴願,經行政院以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台八十八訴字 第三六一四七號再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後,復經被告審查,以八 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中台評字第八八七○八○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註冊無效 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九 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行準備程序,命兩造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因認本件撤銷訴訟 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參加人 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吳慧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書記官 葉冠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