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三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6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三八號 原 告 上譯五金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 參 加 人 欣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欣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 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以「動手族」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 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九類之開關、插頭、插座、端子、電極 、電阻、電容器、變壓器、穩壓器、繼電器、安定器、感應器、電接頭、衰減器 、接地棒、短路片、配線盒、遮斷器、接電箱、分電箱..等商品,向被告前身 即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 審查准列為註冊第八七八三五六號商標,嗣欣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該商標有違 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七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其審查為異議成立,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一三一三○號決定 「訴願駁回」,原告對上開訴願決定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 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欣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 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欣錩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陳國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