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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三八號

商標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姜素娥林文舟陳國成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三八號

原告
上譯五金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陳明邦(局長)
參加人
欣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欣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以「動手族」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九類之開關、插頭、插座、端子、電極、電阻、電容器、變壓器、穩壓器、繼電器、安定器、感應器、電接頭、衰減器、接地棒、短路片、配線盒、遮斷器、接電箱、分電箱..等商品,向被告前身即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審查准列為註冊第八七八三五六號商標,嗣欣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該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七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其審查為異議成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一三一三○號決定「訴願駁回」,原告對上開訴願決定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欣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欣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陳國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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