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0 月 11 日
- 法官鄭小康、黃秋鴻、林金本
- 法定代理人乙地○、乙宙○、乙玄○、乙黃○、乙B○、乙C○、乙D○、乙F○○、乙G○、乙H○、乙子○、乙I○、乙K○、蔡宗家
- 原告甲○○、永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乙宇○○○○○、鉦富機械有限公司法人、村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義全紙器有限公司法人、乙A○○○○○、銧榮興業有限公司法人、台強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全堯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法人、乙E○○○○○、順成環保有限公司法人、台灣勵多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勤武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法人、功欣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法人、錦台電機工業社、林家興即記陞輪胎行、弘光事務機器有限公司法人、宜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林郭銹梅即震暉實業社法人
- 被告彰化縣政府法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四○號 原 告 甲○○ 戌○○ D○○ 宙○○ 玄○○ 黃 ○ u○○ v○○ 甲宇○ 甲酉○ 甲地○ 甲戌○ 甲午○ 甲未○ 甲申○ 甲亥○ 甲辰○ 甲巳○ 甲天○ 地○雄 甲壬○ 甲卯○ 甲癸○○ 甲子○ 甲寅○ 甲辛○ x○○ y○○ z○○ 甲己○ 甲庚○ 甲丁○ 甲戊○ 甲M○ t○○ d○○ g○○ h○○ i○○ j○○ k○○ l○○ m○○ n○○ p○○ q○○ r○○○ s○○ w○○ 甲N○ W○○ X○○ c○○ 甲F○ 甲G○ b○○ Y○○ Z○○ a○○ E○○ M ○ N○○ O○○ P○○ Q○○ R○○ S○○ T○○ U○○ V○○ e○○ f○○ 甲宙○ 甲黃○ 甲A○ 甲B○ 甲C○ 甲D○ 甲E○ 甲H○ 甲I○ 甲玄○ 亥○○ 天○○ F○○ J○○ K○○ L○○ B○○ C○○ G○○ H○○ I○○ 地 ○ 宇○○ 乙○○ 丙○○ 丁○○ 己○○ 乙J○ 庚 ○ 辛○○○ 壬○○ 子○○ 丑○○ 寅 ○ 卯○○ 辰○○○ 未○○ 申○○ 酉○○ 巳○○ 午○○ 戊○○ A○○ 甲甲○ 甲乙○ 甲J○ 甲K○ 甲L○ 甲丙○ 甲丑○ 甲O○ o○○ 甲P○ 甲Q○ 甲R○ 甲i○ 癸○○ 甲 S 甲j○ 甲m○ 甲T○ 甲U○ 甲V○ 甲W○ 甲f○ 甲X○ 甲Y○ 甲s○ 甲Z○ 甲 a 甲b○ 甲c○ 甲 d 甲e○ 甲g○ 甲h○ 甲k○ 甲l○○ 甲n○ 甲o○ 張良思 甲p○ 甲q○ 甲r○○ 甲t○ 甲u○ 甲v○ 甲w○ 甲x○ 甲y○ 甲z○ 乙甲○ 乙乙○ 乙丙○ 乙丁○ 乙戊○○ 乙己○ 乙庚○ 乙辛○ 乙壬○ 乙癸○ 乙子○ 乙丑○ 乙寅○ 乙卯○ 乙辰○○ 乙巳○○ 乙午○ 乙未○ 乙申○ 乙酉○ 乙戌○ 乙亥○ 乙天○ 原 告 永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地○ 原 告 乙宇○○○○○ 原 告 鉦富機械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宙○ 原 告 村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玄○ 原 告 義全紙器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黃○ 原 告 乙A○○○○○ 原 告 銧榮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B○ 原 告 台強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C○ 原 告 全堯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D○ 原 告 乙E○○○○○ 原 告 順成環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F○○ 原 告 台灣勵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G○ 原 告 勤武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H○ 原 告 功欣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子○ 原 告 錦台電機工業社 代 表 人 乙I○ 原 告 林家興即記陞輪胎行 原 告 弘光事務機器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K○ 原 告 宜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宗家 原 告 林郭銹梅即震暉實業社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翁金珠縣長) 右當事人間因國家賠償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交訴九十字第 三五六二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於台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為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規 定。又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 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機關彰化縣政府所在地係在彰化縣彰化市,自應由台中高等行政法 院管轄,茲原告等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於法不合。依上開規定,本院依職權 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台中高等行政法院。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林金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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