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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11 日
  • 法官
    鄭小康黃秋鴻林金本
  • 法定代理人
    乙地○、乙宙○、乙玄○、乙黃○、乙B○、乙C○、乙D○、乙F○○、乙G○、乙H○、乙子○、乙I○、乙K○、蔡宗家

  • 原告
    甲○○永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乙宇○○○○○鉦富機械有限公司法人村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義全紙器有限公司法人乙A○○○○○銧榮興業有限公司法人台強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全堯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法人乙E○○○○○順成環保有限公司法人台灣勵多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勤武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法人功欣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法人錦台電機工業社林家興即記陞輪胎行弘光事務機器有限公司法人宜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林郭銹梅即震暉實業社法人
  • 被告
    彰化縣政府法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四○號 原   告 甲○○ 戌○○ D○○ 宙○○ 玄○○ 黃 ○ u○○ v○○ 甲宇○ 甲酉○ 甲地○ 甲戌○ 甲午○ 甲未○ 甲申○ 甲亥○ 甲辰○ 甲巳○ 甲天○ 地○雄 甲壬○ 甲卯○ 甲癸○○ 甲子○ 甲寅○ 甲辛○ x○○ y○○ z○○ 甲己○ 甲庚○ 甲丁○ 甲戊○ 甲M○ t○○ d○○ g○○ h○○ i○○ j○○ k○○ l○○ m○○ n○○ p○○ q○○ r○○○ s○○ w○○ 甲N○ W○○ X○○ c○○ 甲F○ 甲G○ b○○ Y○○ Z○○ a○○ E○○ M ○ N○○ O○○ P○○ Q○○ R○○ S○○ T○○ U○○ V○○ e○○ f○○ 甲宙○ 甲黃○ 甲A○ 甲B○ 甲C○ 甲D○ 甲E○ 甲H○ 甲I○ 甲玄○ 亥○○ 天○○ F○○ J○○ K○○ L○○ B○○ C○○ G○○ H○○ I○○ 地 ○ 宇○○ 乙○○ 丙○○ 丁○○ 己○○ 乙J○ 庚 ○ 辛○○○ 壬○○ 子○○ 丑○○ 寅 ○ 卯○○ 辰○○○ 未○○ 申○○ 酉○○ 巳○○ 午○○ 戊○○ A○○ 甲甲○ 甲乙○ 甲J○ 甲K○ 甲L○ 甲丙○ 甲丑○ 甲O○ o○○ 甲P○ 甲Q○ 甲R○ 甲i○ 癸○○ 甲 S 甲j○ 甲m○ 甲T○ 甲U○ 甲V○ 甲W○ 甲f○ 甲X○ 甲Y○ 甲s○ 甲Z○ 甲 a 甲b○ 甲c○ 甲 d 甲e○ 甲g○ 甲h○ 甲k○ 甲l○○ 甲n○ 甲o○ 張良思 甲p○ 甲q○ 甲r○○ 甲t○ 甲u○ 甲v○ 甲w○ 甲x○ 甲y○ 甲z○ 乙甲○ 乙乙○ 乙丙○ 乙丁○ 乙戊○○ 乙己○ 乙庚○ 乙辛○ 乙壬○ 乙癸○ 乙子○ 乙丑○ 乙寅○ 乙卯○ 乙辰○○ 乙巳○○ 乙午○ 乙未○ 乙申○ 乙酉○ 乙戌○ 乙亥○ 乙天○ 原   告 永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地○ 原   告 乙宇○○○○○ 原   告 鉦富機械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宙○ 原   告 村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玄○ 原   告 義全紙器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黃○ 原   告 乙A○○○○○ 原   告 銧榮興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B○ 原   告 台強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C○ 原   告 全堯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D○ 原   告 乙E○○○○○ 原   告 順成環保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F○○ 原   告 台灣勵多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G○ 原   告 勤武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H○ 原   告 功欣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子○ 原   告 錦台電機工業社 代 表 人 乙I○ 原   告 林家興即記陞輪胎行 原   告 弘光事務機器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K○ 原   告 宜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宗家 原   告 林郭銹梅即震暉實業社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翁金珠縣長) 右當事人間因國家賠償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交訴九十字第 三五六二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於台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為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規 定。又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 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機關彰化縣政府所在地係在彰化縣彰化市,自應由台中高等行政法 院管轄,茲原告等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於法不合。依上開規定,本院依職權 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台中高等行政法院。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林金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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