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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八七號

新型專利舉發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徐瑞晃李得灶吳慧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八七號

原告
長星工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長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陳明邦(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參加人
台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台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參加人台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手郭介忠前於民國(以下同)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以「綑包機之綑包帶束緊檢測裝置改良」(以下簡稱系爭專利)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郭介忠於八十年七月八日將該專利申請權讓與參加人,公告期滿後,該局發給新型第六三○○九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其有違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九十五條及第九十六條第五款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八九)智專三(二)○四○二四字第○八九八九○○一七六六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行準備程序,命兩造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徐 瑞 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九  日

法 官 李 得 灶

法 官 吳 慧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    日

               書 記 官 林 玉 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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