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四○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四○號
- 原告
- 唯珠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庚○○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台北市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丙○○處長)
- 訴訟代理人
- 己○○
戊○○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台財訴字第九
○○○三○○○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
一、緣原告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至四月份營業銷售額計新台幣(下同)二、三
三三、三三三元(不含稅),稅額一一六、六六七元,據被告所屬松山分處調查,認原告有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情事,核定應補繳營業稅計一一六、六六七元(原告已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繳納),並按其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計三五○、○○○元(計至百元止)。
二、原告對前開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旋遭被告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北市稽法丙字第八九○六○九八七○○號復查決定駁回,未獲變更,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仍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原告提起訴願是否逾期?原告是否已於調查基準日前完成補報補繳所漏稅款而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免罰規定之適用?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原告唯珠有限公司負責人甲○○已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搬離台北市○○路三一七巷四之一號,因此被告所函送八九年北市稽法丙字第八九○六○九八七○○號復查決定書暨唯珠有限公司八十八年○一期營業稅罰鍰繳款書,日前才由代收人轉交,惟因未合法送達,故尚無逾越訴願期限之問題。檢具負責人甲○○戶籍謄本及代收入證明,資證明搬遷之事實。
㈡、被告裁罰原告違章事實之理由,顯與事實不符。原告於調查基準日前補申報銷售額,同時接受被告之「逾期未自動報繳營業稅欠稅催繳通知書」,換言之原告亦同時依該催繳通知書所載說明;即「該通知書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自行填具繳款書將應納營業稅連同加徵滯納金,加計利息一併向公庫繳納,如仍不繳納,依法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原告乃據以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依催繳通知書繳納本稅一七九、○三五元加徵滯納金二六、八五五元以及逾滯納期所加計之利息二、五○四元,原告所強調者,係原告已於調查基準日前完成補申報,並接受催繳通知書所載處罰條款,理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條文規範,然而被告卻於事後又依違章處罰原告,開立罰鍰繳款書,那前述原告在「調查基準日前」所完成的申報及所接受的處罰其意義又何在?顯然被告有一案兩罰之情形,有違稅賦之公平性。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程序部分:
1、查本件原告收受被告上開復查決定書之日期為九十年一月九日,有原告負責人甲○○君蓋章收受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案可稽;又原告設址於臺北市,並無訴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扣除在途期間之適用,核計其提起訴願之三十日不變期間,係自九十年一月十日起算,至九十年二月八日(星期四)屆滿,而原告遲至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始提起訴願,此有原告訴願書影本(蓋有財政部收文日戳)附案可稽,是原告訴願之提起,已逾訴願法規定之三十日不變期間,依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意旨,原處分即歸確定,原告復對已確定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所許。
2、次查本件第一次送達,經郵務機關以「查無此人」退回,並非以應受送達人「拒絕收受」或「行縱不明」退回,尚不得寄存送達,又被告已查悉原告之其他處所,亦難謂原告負責人有「行蹤不明」之情形,並無需公示送達,無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之適用,原告所訴顯係誤解法令。
3、被告依原告申請營業登記時所留負責人之連絡地址(即台北市○○區○○路三一七巷四之一號)為送達時,有其負責人甲○○蓋章簽收之雙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且經證人乙○○於庭前具結證稱:「該收件回執係由我拿甲○○之私章所蓋,因為陳先生把私章交給我時,請我代他收受信件,再由他來取回‧‧‧」,由此可證,縱然該收件回執非甲○○所親為,亦係其授權之代理人所為,依稅捐稽法第十九條規定:「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得向納稅義務人之‧‧‧代表人‧‧‧以為送達‧‧‧」及民法第一○三條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是本件向原告代表人之代理人為送達,並無違誤,本件應為合法送達。
㈡、實體部分:
1、原告八十八年度三、四月份營業銷售額,應於同年五月十五日前辦理申報,卻遲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辦理申報,已逾法定申報期限。查「營業人逾期未自動報繳營業稅欠稅催繳通知書」其上所載之說明,係日後原告逾期仍未繳納時,被告直接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依據,而毋須另行掣作通知書之便宜措施。原告既未依限申報營業銷售額,被告發現後通知其補繳,乃事屬當然,原告未依限申報之違法事實,不因其補繳稅額即告消滅,否則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二款規定豈無適用之餘地,原告主張顯然有誤。
2、原告主張其已於調查基準日前完成補申報,並接受催繳通知書所載條款,理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條文規範云云,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原告須於調查基準日前已為「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方可適用該免罰規定,此亦有財政部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台財稅第八三一五九四七六四號函釋規定在案。是原告僅於基準日前「補報」,並未於基準日前「補繳所漏稅款」,被告裁處罰鍰,並無違誤。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機關致送人民之公文,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定。」公文程式條例第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復查決定書實施送達時行政程序法尚未施行,如何送達,除稅捐稽徵法第十八、十九條外亦無特別明文,是有關送達事項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此條所謂之對無訴訟能力人之送達,依立法理由所載,當然包括法人)另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此為送達處所之規定,是對法人之代表人(民事訴訟法稱為法定代理人)送達,應以該代表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或法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限,在此以外之處所為送達,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則應於該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在本件應為原告之代表人本人)時,始得於該會晤處所行送達。
三、經查原告之代表人為甲○○,甲○○已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搬離本件送達處所「台北市○○路三一七巷四之一號」,該址並非甲○○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或原告公司之事務所或營業所,此有甲○○戶籍謄本、及原告之復查決定申請書可知,又該址僅係原告營業登記時所留之連絡地址,此有八十八年三月至四月營業人逾期未自動報繳營業稅欠稅催繳通知書附於原處分卷第五十三頁可稽,自非為某種特定目的而暫時居住之處所,亦非居所。且本件係由甲○○之友人即證人乙○○代收,此有乙○○之證明書及該證人到庭證述屬實,足見被告機關並非在台北市○○路三一七巷四之一號會晤甲○○本人,則其在該址送達,顯非合法。本件係送達處所不合法,並非應受送達人為何人之問題,代收人乙○○並非本件復查決定程序之代理人,則其亦非稅捐稽徵法第十九條所稱之代理人,自無收受送達之權,被告引稅捐稽徵法第十九條,應係誤解,被告所函送八九年北市稽法丙字第八九○六○九八七○○號復查決定書,因未合法送達,故尚無逾越訴願期限之問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合法,先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二、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者」。另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
二、原告八十八年三月至四月份營業銷售額計二、三三三、三三三元(不含稅),稅額一一六、六六七元,被告認原告有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情事,核定應補繳營業稅計一一六、六六七元(原告已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繳納),並按其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計三五○、○○○元(計至百元止)。原告對前開處分不服,申請復查,被告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北市稽法丙字第八九○六○九八七○○號復查決定駁回等情,有上開八十八年三月至四月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營業稅繳款書及復查決定書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實。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已於調查基準日前完成補報,應有免罰規定適用。
㈡被告則以:原告於被告發單催繳後始補繳稅款,未於調查基準日前完成,不符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免罰規定等語置辯。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原告須於調查基準日前已為「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方可適用該免罰規定,此亦有財政部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台財稅第八三一五九四七六四號函釋規定可案。
㈡、經查本件被告發函調查之日為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此有被告同日此市稽松山創字第八八九○八四一八一八號函附於原處分卷第六七頁可稽,惟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始繳交稅款,此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營業稅繳款書附於原處分卷第六三頁可查,原告僅於基準日前「補報」,並未於基準日前「補繳所漏稅款」,被告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㈢、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並按其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計三五○、○○○元(計至百元止),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