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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六三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02 日

法官王立杰黃本仁王碧芳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六三號

原告
名哲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台

財訴字第○九○○○三七七八八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又撤銷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亦有明文。再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復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即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而誤列財政部為被告,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該裁定因無法送達,經本院裁定公示送達,上開裁定分別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及同月三十日公告黏貼於台北縣永和市公所及台北市中山區公所牌示處,有本院書記官公示送達公告、台北縣永和市公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北縣永秘字第○九一○○三五九七五號函、台北市中山區公所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北市中秘字第○九一三三一三九一○○號函附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上開公示送達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生效,原告迄未補正,依前揭之說明,其起訴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法院書記官 鄭聚恩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   日

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王碧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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