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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八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八號
- 原告
- 藤澤聖德拉堡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陳長文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民強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恆鋒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 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張盛和(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丁○○
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台
財訴字第○八九○○六二○○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支付予訴外人台灣藤澤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灣藤澤公司)佣金支出新台幣(以下同)一三二、六○八、八七三元(以下稱系爭佣金),依原告說明係支付台灣藤澤公司之藥品擴宣委託費,其計算係以商品售價減原料成本、限定利潤、權利金及代工費後,餘額全數作為佣金支出支付台灣藤澤公司;又商品售價由台灣藤澤公司決定、限定利潤為售價百分之二。被告初查以原告與台灣藤澤公司係二家不同且各自獨立之法人,應各按經營績效自負盈虧,而非由台灣藤澤公司決定售價且限定利潤為收入之百分之二,與營利事業應獨立自主計算損益之規定不符。又台灣藤澤公司是原告銷售產品之唯一買方,雙方交易方式為買斷、賣斷,並非委託或代理銷售,原告應無支付系爭佣金予台灣藤澤公司之必要,乃全數剔除,核定佣金支出為零元。原告不服,主張因台灣藤澤公司擬直接向訴外人法商聖德拉堡公司直接進口其他藥品銷售,法商聖德拉堡公司為反映其藥品在台灣銷售實績,雙方乃協議合資在台成立一公司即原告,作為台灣藤澤公司進口法國聖德拉堡藥品之中轉公司,並進口藥品原料交由台灣藤澤公司加工後,再售予台灣藤澤公司銷售;原告實際上經營業務僅係辦理藥品進口報關及行政管理事務等,與一般之藥品批發零售商有別。法商聖德拉堡公司為反映其藥品在台銷售實績,台灣藤澤公司同意以其實際出售價格為原告對其銷貨價格,原告則另外支付台灣藤澤公司價金以反映其相關擴宣費用及利潤。又原告支付台灣藤澤公司之系爭佣金,係依雙方簽訂之市場推廣服務合約,由原告委託台灣藤澤公司提供市場開發、銷售服務、物流配送、市場調查及行銷行政業務等各項服務。原告所支付系爭佣金作為服務報酬,實質上包含擴宣費用補助及台灣藤澤公司之經營利潤,有合約為據,且為原告營業所必須,自應予認列為費用等語,申經被告復查結果,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九○二八一○五號復查決定略以原告係聖德拉堡藥品在台之唯一進口代理商,進口藥品後全數售予台灣藤澤公司,並未銷售任何他人,自毋須再行委託台灣藤澤公司提供物流配送與市場開發服務,台灣藤澤公司縱有物流配送與市場開發及銷售之事實,亦係其本身業務所需,應與原告無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九十二條規定,應不予認定。就實際情形而論,原告之交易係由國外母公司安排,營業利潤係由國外母公司決定(鎖定營業收入之百分之二),支付台灣藤澤公司擴宣費用亦依國外母公司決定(扣除成本及原告固定利潤後,全數以擴宣費用名目歸由台灣藤澤公司),惟營利事業應依其經營績效自負盈虧,依法納稅,原告按國外母公司規定所得申報納稅額與稅法規定不符等由,未准變更。原告仍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亦遭該部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台財訴字第○八九○○六二○○五號決定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兩造之爭點:原告支付系爭佣金予台灣藤澤公司,是否有查核準則第九十二條之適用,而不應予認定?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台灣藤澤公司原自法商聖德拉堡集團進口腹寧朗及脫蒙治兩項藥品原料在台加工銷售多年,嗣該公司擬直接向法商聖德拉堡公司進口其他藥品,法商聖德拉堡公司為反映其藥品在台銷售實績、瞭解市場情形及便於管理事務,乃於八十五年間與台灣藤澤公司之母公司日商藤澤集團協議合資設立在台子公司即原告,作為台灣藤澤公司進口聖德拉堡藥品中間轉繼公司,原由台灣藤澤公司進口之藥品原料,亦改由原告進口經該公司加工後,再轉讓該公司,原告僅負責藥品進口報關、行政管理事務及向母公司報告聯繫之工作,此由原告僅有員工三人,八十六年度申報薪資支出一、○○八、三四八元可證。因台灣藤澤公司希望取得法商‧聖德拉堡公司同意其在台灣地區經銷藥品之權利,雙方乃於八十五年六月一日與原告簽定市場推廣服務合約(下稱推廣合約),由該公司負責市場開發、銷售及配送物流等事務處理;而原告為確保該公司履行義務,並維持藥品之市場價格,雙方乃同意以相當於台灣藤澤公司對外銷售之價格出售進口藥品予該公司,如台灣藤澤公司確實依約履行銷售及推廣等各項義務,則原告給付台灣藤澤公司為原告處理事務之報酬及其原應獲取之銷貨毛利,系爭佣金之支出,即此之故。原告於八十五年初成立,須藉助台灣藤澤公司之行銷管道及經驗,且該公司確有依推廣合約,從事藥品療效及劑量諮詢、舉辦與藥品有關之研討會及臨床實驗座談會,申請藥品銷售執照、向各醫療機構報價、提供藥品價格,提供促銷活動、擬定市場計畫、市場調查及產品管理等配送物流及市場開發銷售服務,且其銷售原告母公司之藥品,於仿單上皆列示原告名稱,並為原告舉辦藥品醫學研討會等擴宣活動,有藥品研究報告、藥品說明單、藥品許可文件、藥品許可證、市場開發計畫書及銷售報告等證明資料可按,實屬合理而必要。
⒉按交易雙方之法律關係如何,首應依其合約內容解釋,合約之關係是否真實存在,應就履行合約之事證審酌。原告與台灣藤澤公司簽訂有推廣合約,為被告所不爭,履行合約之憑證資料完整。訴願決定以買賣為財產所有權之移轉,委任僅係勞務之提供,就同一商品標的,財產所有權既已移轉,即無由再行委託買進之一方,就買進之貨品提供銷售勞務,原告主張之複合契約核不足採一節,係屬主觀之見,違背契約自由原則與社會經濟實情。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原告有無再行委託買進之一方提供勞務,業經行政院台八十九訴字第○五九七五號再訴願決定,指明被告應就原告提供之事證查明原告與台灣藤澤公司是否確有買賣與委任混合契約關係之事實,被告捨此不為,一再以財產所有權既已移轉,即無由再行委託買進之一方,就其買進之貨品提供銷售勞務為由,認雙方無發生契約之可能,作為處分之依據,違法且不當。
⒊又國外母公司為原告之股東,公司依股東之決策執行並依實際結果納稅,與稅法規定並無不符,此觀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之一規定:「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營利事業具有從屬關係,或直接間接為另一事業所有或控制,其相互間有關收益、成本、費用與損益之攤計,如有以不合營業常規之安排,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正確計算該事業之所得額,得報經財政部核准按營業常規予以調整。」甚明。財政部六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三二五八五號函釋關係企業間因融資收付利息如無規避稅負者無須調整所得,及八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台財稅第八二一四九一九九一號函釋關係企業間以低價交易商品應查明有無規避稅負始調整所得,均闡明關係企業間之交易如無規避稅負情事,應予核實認定。因台灣藤澤公司確有為原告從事市場推廣之事實,原告確實按月給付系爭佣金予台灣藤澤公司,有該公司開立之發票可稽,該公司當年度亦全額列報為所得項目繳納所得稅,政府稅收並無短少。原告不「安排」支付該費用,雖使應稅所得提高,惟相對台灣藤澤公司之應稅所得則降低,一增一減之結果,與未發生交易之結果相同。反之,「安排」之交易如不被承認,則台灣藤澤公司當年度之所得亦應同時調減。被告核定台灣藤澤公司該筆所得之稅捐,卻單方面剔除原告列報之費用,課稅顯欠一致。
⒋因原告並非一般之藥品經銷商,且係以相當於台灣藤澤公司對外之售價出售,故形式上之毛利率偏高,倘以淨利而言,則原告在資本額五、○○○、○○○元之規模下,僅數位員工負責國外母公司與台灣藤澤公司業務聯繫與行政管理,被告否准認列系爭費用,產生原告八十六年度之課稅所得達一三三、○六六,六六二元,為資本額之二十六倍以上之不合理情形。訴願決定以「參考其關係人台灣藤澤公司八十四、八十五年度獲利情形,其毛利率分別為百分之六○‧二及百分之五三‧一九,及原告(即原告)八十五年度申報毛利率百分之五五‧四之獲利情形,原告本期申報毛利率百分之六十四‧九九,與之相當。」云云,乃重覆計算所致。被告如認為原列報佣金支出之金額過高致原告之營業利潤偏低,則應依所得稅法第四十三條之一規定,按營業常規予以調整。惟被告怠於報請財政部核准按營業常規予以調整,逕以費用剔除方式,全部否准,自有未合。末按,原告為批發西藥品之業者,行業標準代號為五一七一一二號,依財政部頒定「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標準及同業利潤標準」八十六年度同業淨利率僅約百分之九,所得額標準約為百分之七,而被告對於原告支付系爭佣金,僅泛稱無支出必要,卻不循關係企業如有違反營業常規之法定調整程序,逕全部否准認列系爭支付之費用,核定原告之淨利率高達百分之五十以上,其核定不合營業常規已明,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⒌證據:提出行政院台八十九訴字第○五九七五號再訴願決定書、市場推廣服務合約及中譯本摘要、台灣藤澤公司為原告處理事務之部分相關文件資料、原告八十六年度佣金支出發票等影本。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分別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八條所明定。又「...㈢支付國外佣金以左列對象為受款人者,不予認定:⒈出口廠商或其員工。⒉國外經銷商。⒊直接向出口廠商進貨之國外其他廠商,但代理商或代銷商不在此限。」為查核準則第九十二條所明定。
⒉本件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佣金支出一三二、六○八、八七三元。依原告說明係支付台灣藤澤公司之藥品擴宣委託費,其計算係以商品售價減原料成本、限定利潤、權利金及代工費後,餘額全數作為佣金支出支付台灣藤澤公司,又商品售價由台灣藤澤公司決定、限定利潤為售價百分之二。被告初查以原告與台灣藤澤公司係二家不同且各自獨立之法人,應各按經營績效自負盈虧。而非由台灣藤澤公司決定售價且限定利潤為收入之百分之二,與營利事業應獨立自主計算損益之規定不符。又台灣藤澤公司是原告銷售產品之唯一買方,雙方交易方式為買斷、賣斷,並非委託或代理銷售,原告應無支付佣金支出予台灣藤澤公司之必要,乃全數剔除,核定佣金支出為零元。原告不服,主張因台灣藤澤公司擬向法商聖德拉堡公司直接進口其他藥品銷售,法商聖德拉堡公司為反映其藥品在台灣銷售實績,雙方乃協議合資在台成立一公司即原告,作為台灣藤澤公司進口聖德拉堡藥品之中轉公司,另原由台灣藤澤公司進口之原料亦改由原告進口後交由台灣藤澤公司加工再售予台灣藤澤公司,原告實際上經營業務僅係辦理藥品進口報關及行政管理事務等,與一般之藥品批發零售商有別,實際在台銷售藥品係為台灣藤澤公司之業務,於法商聖德拉堡公司為反映其藥品在台銷售實績之要求,台灣藤澤公司同意以其實際出售價格為原告對其銷貨價格,原告則另外支付台灣藤澤公司價金以反映其相關擴宣費用及利潤。又原告支付台灣藤澤公司佣金,係依雙方簽訂之市場推廣服務合約,由原告委託台灣藤澤公司提供市場開發、銷售服務、物流配送、市場調查及行銷行政業務等各項服務,原告則支付佣金作為服務報酬,系爭佣金實質上包含擴宣費用補助及台灣藤澤公司之經營利潤,此項支出既有合約為據,且顯為原告營業所必須,自應予認列為費用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原告係聖德拉堡藥品在台之唯一進口代理商,進口藥品後全數售予台灣藤澤公司,並未銷售任何他人,自毋須再行委託台灣藤澤公司提供物流配送與市場開發服務。又查本案交易方式為買賣斷,按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謂買賣者,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所有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至於委任,按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規定,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前者涉及財產所有權之移轉,後者僅指勞務之提供。就同一商品標的,財產所有權既已移轉,即無由再委託買方處理事務或就其已賣斷之貨品提供銷售勞務之必要。台灣藤澤公司縱有物流配送與市場開發及銷售之事實,亦係其本身業務所需,應與原告無涉。原告主張支付佣金之理由,係因台灣藤澤公司依其市場推廣服務合約,提供物流配送與市場開發及銷售,既非原告本身之業務及依查核準則第九十二條規定,自應不予認定。且就實際情形而論,本案原告所訴之交易流程雖稱為國外母公司之決策,惟營利事業應依其經營績效自負盈虧,依法納稅;而非得按國外母公司規定而違背稅法規定。原核定全數剔除佣金支出,並無不合,乃駁回其復查。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略以:其與台灣藤澤公司並非單純之買賣關係,而係買賣與委任推廣市場之複合契約。原告於上(八十五)年度甫成立,藉台灣藤澤公司於台灣地區已有之行銷管道與豐富經驗,提供原告進口藥品推廣之捷徑。台灣藤澤公司已依推廣合約,為原告提供配送物流暨市場開發銷售等服務,並為原告舉辦藥品醫學研討會等擴宣活動,有藥品研究報告、藥品說明單、藥品許可文件、藥品許可證、市場開發計畫書及銷售報告等證明資料,應予認定系爭費用。並以其交易方式依查核準則第九十二條規定主要規範佣金支出之憑證及認定之準則,其第五款第三目亦非本案之情形。如被告認系爭費用並非佣金性質,則應依同準則第六十五條之規定,分別查核轉正云云,資為爭議。案經財政部訴願決定除持與被告相同之論見外,並以本案原告縱有與台灣藤澤公司簽訂市場推廣服務合約,為其係內部關係人就交易所得安排規劃之約定,姑且不論真實性如何?已違反稅法規定,更何況原告與台灣藤澤公司之交易已移轉財產所有權,自不得再有支付擴宣費用情形,是並無查核準則第六十五條規定費用及損失,其列支之科目混雜者,應按其性質分別查核審定轉正之情形。原告主張佣金支出全數剔除,所得偏高不合常理乙節,佣金支出應有提供仲介服務之事實為前提,本案藥品所有權業已移轉台灣藤澤公司所有,台灣藤澤公司提供物流配送與市場開發服務等,自是其本身銷售業務之所需,即原告並無藉由台灣藤澤公司提供物流配送與市場開發及銷售商品勞務需要,自無義務支付台灣藤澤公司任何佣金費用。本期原告支付國外母公司權利金九、一九三、二七二元,依原告說明:進口之藥品,療效特佳,深獲好評,為取得在台獨家代理權,故有支付權利金之必要。據此,理應獲取相當之報酬。又參考其關係人台灣藤澤公司八十四、八十五年度獲利情形,其毛利率分別為百分之六○.二六及百分之五三.一九,及原告八十五年度申報毛利率百分之五五.四之獲利情形,原告本期申報毛利率百分之六十四.九九,與之相當,駁回其訴願。
⒊茲原告除執陳詞外,並以本案之重點在於原告有無規避稅負,如無規避稅負問題,並非法所不許;原告安排之交易關係如不被承認,則台灣藤澤公司當年度之所得亦應同時調減等節爭執。經查,本件之爭點為原告列報支付其商品買受人台灣藤澤公司之佣金支出得否認列,有關否准認列之理由依據,已如前述;至台灣藤澤公司當年度所得應否調減,係屬另案範疇,尚難執為原告佣金支出應予認列之依據,原告所訴,核無足採。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由
程序部分:本件原告之代表人愛古士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時,已委任有訴訟代理人,其代表人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變更為甲○○,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附卷可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前段規定,本件訴訟程序不停止,原告並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具狀向本院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實體部分:
㈠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個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費用及損失,其列支之科目混雜者,應按其性質分別查核。」「佣金支出:佣金或手續費支出,其立有契約者,應與契約之約定相核對,其超出部分應予剔除。‧‧‧佣金支出之原始憑證如下:㈠支付營業人之佣金,應以依規定格式填記之統一發票為憑,其為免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以收據為憑。‧‧‧」分別為營利事業查核準則第六十五條及第九十二條第五款第一目所明定。又「佣金支出係營利事業對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因介紹或代理銷售該事業之產品或服務,而由該事業支付之報酬,故有無支付佣金之必要,應以該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有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以為斷,若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雖形式上具備有合約書及結匯支付證明,亦難謂該項支出為經營本業所必需之必要或合理費用。」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七七○號著有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㈡本件依原告主張台灣藤澤公司原自法商聖德拉堡集團進口腹寧朗及脫蒙治兩項藥品原料在台加工銷售多年,嗣該公司擬直接向法商聖德拉堡公司進口其他藥品,法商聖德拉堡公司為反映其藥品在台銷售實績、瞭解市場情形及便於管理事務,乃於八十五年間與台灣藤澤公司之母公司日商藤澤集團協議合資設立在台子公司即原告,作為台灣藤澤公司進口聖德拉堡藥品中間轉繼公司,原由台灣藤澤公司進口之藥品原料,亦改由原告進口經該公司加工後,再售予台灣藤澤公司銷售,原告僅負責藥品進口報關、行政管理事務及向母公司報告聯繫之工作。因台灣藤澤公司希望取得法商‧聖德拉堡公司同意其在台灣地區經銷藥品之權利,雙方乃於八十五年六月一日與原告簽定推廣合約,由該公司負責市場開發、銷售及配送物流等事務處理;而原告為確保該公司履行義務,並維持藥品之市場價格,雙方乃同意以相當於台灣藤澤公司對外銷售之價格出售進口藥品予該公司,如台灣藤澤公司確實依約履行銷售及推廣等各項義務,則原告給付台灣藤澤公司為原告處理事務之報酬及其原應獲取之銷貨毛利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市場推廣服務合約」影本為證。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系爭佣金支出一
三二、六○八、八七三元,即為原告依上開推廣合約支付予台灣藤澤公司之款項。依原告於結算申報時之說明,系爭佣金之計算係以商品售價減原料成本、限定利潤、權利金及代工費後,餘額全數作為佣金支出支付台灣藤澤公司,又商品售價由台灣藤澤公司決定、限定利潤為售價百分之二。
㈢惟依前揭判決意旨,佣金支出係營利事業對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因介紹或代理銷售該事業之產品或服務,而由該事業支付之報酬,故有無支付佣金之必要,應以該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有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以為斷,若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雖形式上具備有合約書及結匯支付證明,亦難謂該項支出為經營本業所必需之必要或合理費用。依卷附原告復查申請書所述:「本公司係聖德拉堡藥品在台唯一進口代理商,雖本公司將進口藥品售予台灣藤澤公司或交由台灣藤澤公司加工後再售予台灣藤澤公司,惟基於台灣藤澤公司與法商聖德拉堡公司之協議,台灣藤澤公司須以其實際出售價格作為本公司出售予台灣藤澤公司之價格‧‧‧。」等語,可知原告為賣方,台灣藤澤公司為買方,二者為買賣客戶關係,原告為買賣關係之賣方,並無理由支付佣金予買方。原告雖稱台灣藤澤公司依推廣合約為其負責市場開發、銷售及配送物流等事務處理之代理人等語,惟市場開發、銷售及配送物流等事務,核與佣金支出之要件不合,必台灣藤澤公司除向原告買受貨物外,復另有為其代理仲介貨物之事實,始有就提供勞務部分受領佣金之餘地。原告稱有給付佣金之義務,自應提出台灣藤澤公司為其代理仲介之證明文件供核,始稱適法。原告僅提出推廣合約,尚難採為其有支付佣金之依據。
㈣被告初查以原告與台灣藤澤公司係二家不同且各自獨立之法人,應各按經營績效自負盈虧。而非由台灣藤澤公司決定售價且限定利潤為收入之百分之二,與營利事業應獨立自主計算損益之規定不符。又台灣藤澤公司是原告銷售產品之唯一買方,雙方交易方式為買斷、賣斷,並非委託或代理銷售,原告應無支付佣金支出于台灣藤澤公司之必要,乃全數剔除,核定佣金支出為零元。被告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九○二八一○五號復查決定以原告係聖德拉堡藥品在台之唯一進口代理商,進口藥品後全數售予台灣藤澤公司,並未銷售任何他人,自毋須再行委託台灣藤澤公司提供物流配送與市場開發服務。又查本案交易方式為買賣斷,按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謂買賣者,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所有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至於委任,按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規定,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前者涉及財產所有權之移轉,後者僅指勞務之提供。就同一商品標的,財產所有權既已移轉,即無由再行委託買進之一方,就其買進之貨品提供銷售勞務。台灣藤澤公司縱有物流配送與市場開發及銷售之事實,亦係其本身業務所需,應與原告無涉。原告主張支付佣金之理由,係因台灣藤澤公司依其市場推廣服務合約,提供物流配送與市場開發及銷售,依查核準則第九十二條規定,應不予認定。就實際情形而論,本案原告之交易係由國外母公司安排,營業利潤係由國外母公司決定(鎖定營業收入之百分之二),支付台灣藤澤公司擴宣費用亦依國外母公司決定(扣除成本及原告固定利潤後,全數以擴宣費用名目歸由台灣藤澤公司)。原告一再主張此為國外母公司之決策,惟營利事業應依其經營績效自負盈虧,依法納稅。原告按國外母公司規定所得申報納稅額與稅法規定不符。原核定全數剔除佣金支出,並無不合,應予維持等語,於法無違。經濟部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台財訴字第○八九○○六二○○五號訴願決定,除持相同理由外,另略以依買賣斷交易合約觀之,台灣藤澤公司縱有物流配送與市場開發之事實,亦係其本身業務所需,應與原告無涉。本案原告縱有與台灣藤澤公司簽訂市場推廣服務合約,為其係內部關係人就交易所得安排規劃之約定,姑且不論真實性如何,已違反稅法規定,更何況原告與台灣藤澤公司之交易已移轉財產所有權,自不得再有支付擴宣費用情形,是並無查核準則第六十五條規定費用及損失,其列支之科目混雜者,應按其性質分別查核審定轉正之情形。原告主張佣金支出全數剔除,所得偏高不合常理乙節,佣金支出應有提供仲介服務之事實為前提,本案藥品所有權業已移轉台灣藤澤公司所有,台灣藤澤公司提供物流配送與市場開發服務等,自是其本身銷售業務之所需,即原告並無藉由台灣藤澤公司提供物流配送與市場開發及銷售商品勞務需要,自無義務支付台灣藤澤公司任何佣金費用等語,亦無不當,均應予維持。
㈤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另主張系爭佣金應係其他費用之勞務報酬乙節,按所謂勞務費用,依查核準則第八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係指支付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醫師、藥師、代書人、工匠等之報酬而者,本件核與該條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尚難採取。又其復主張應改依同業利潤標準核課乙節,惟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第一項)。‧‧‧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通知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限期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嗣後如經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仍應依法辦理(第二項)。」本件並無未提示帳簿、文據或成本、費用無從勾稽等情事,所請改依同業利潤標準核課乙節,尚乏依據。原告雖主張台灣藤澤公司有提供報關、物流配送與市場開發服務等語,然原告既無法區別何者為原告所做,何者係台灣藤澤公司本身所為,且未提出有關之文據供核,亦難採取。末按,本件系爭佣金經剔除後,台灣藤澤公司當年度所得應否調減,係屬另案範疇,尚難執為原告佣金支出應予認列之依據。至於原告提出之行政院台八十九訴字第○五九七五號再訴願決定書,仍屬個案之見解,本院爰不受該見解之拘束。本件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已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院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