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四七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四七號
- 原告
- 欣裕工程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張盛和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台財
訴字第○九○一三五一五二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原告係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九十年五月十九日起算,至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即已屆滿(原告設址台北市,不生扣除在途期間問題)。原告遲至九十年八月九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忠 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