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四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7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四七號 原 告 欣裕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台財 訴字第○九○一三五一五二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 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原告係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收受訴 願決定書,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 自九十年五月十九日起算,至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即已屆滿(原告設址台北市,不 生扣除在途期間問題)。原告遲至九十年八月九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 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 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林 育 如 法 官 楊 莉 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黃 舜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