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七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服務標章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9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七八號 原 告 上譯五金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 訴訟代理人 己○○ 乙○○兼送達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戊○○ 參 加 人 欣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丁○○ 右當事人間因服務標章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經(九○)訴 字第○九○○六三一四二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參加 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以「動手族」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 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五類之超級市場服務,向被告 前身即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 ,經審查准列為註冊第一二○四五二號服務標章(如附圖一,下稱系爭服務標章 ),嗣參加人以該註冊服務標章有違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 規定,對之提出異議,經其審查為異議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 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之審定第一二○四五二號「動手族」服務標章,是否有致公眾 混淆誤認之虞,而構成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七款規定之違反?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所提異議證據,總計「影印」一五七頁,產品項目雖有極多,但皆是以「 貝」為品牌,其中只有「平台架」、「濾心」、「濾水器」、「浴缸龍頭」四 種產品以「動手族」名義出現,且只出現「一、二頁」、數量在「十二個」以 下之數量。亦即參加人雖提出銷售證明,其中有「動手族」者,只是寥寥可數 。且是浴室用品(平台、濾心、浴缸水龍頭)、濾水器之單一產品,並不同於 被異議案產品類別,其所謂有「中興批發倉儲、遠東愛買量販店、福元、家樂 福、大買家、台中大廣三、大潤發」之銷售活動、銷售,乃是個人以統計表方 式統計之,其提出銷售證明,其中不乏只是「合約書」、「協議書」、「半張 之刊頭(出貨單)」、「個人手寫之文件」,更是皆與「動手族」無關之貨品 出貨單,被告並未如此細閱證據內容,故以幾乎全部不相關(非是動手族名義 )之銷售文件,不可論為即是使用、銷售動手族產品。以「四種產品(其實是 同一類之浴室用品)」、極少量、極少次數之銷售、且是不同類於被異議案商 品,不可論為參加人使用「動手族」具有大眾周知、廣泛知名度;以參加人個 人統計表,不可論定有多家百貨公司、量販店,販賣動手族名義之產品;參加 人所提出之證據,充其量只能證明:有銷售極多產品、或是銷售量、項目多之 批發商,非是銷售極多之動手族品牌產品。故並不足以證明是使動手族具有廣 泛之知名度。 ⒉又有關參加人有在「DIY自己動手作」、「DIY妙管家雜誌廣告」之問題,其並 非是「大量行銷之媒體」,而是屬「公司私人性質之一種型錄」性質,亦只能 證明參加人之公司,有型錄廣告,且只是「其中數張」。更是日期不明確,乃 是不知何時之型錄。尤其,皆是影本,可能只是將型錄重複影印。故絕對不能 比擬為雜誌、報紙之廣告,其係一種地區性之型錄(DM),不能指為可創造全 國性知名度。另參加人所提之證據,全是影本。影本係有可添加、變動、更改 內容之疑,實不能做為客觀之證據。亦即,如果以個人統計表、其它不相關文 件、銷售文字統計、不相同名義之產品出貨單、影本即可論為有使某一品牌具 有廣泛、大眾周知之知名度,那欲獨佔一品牌、或欲強佔(異議他人品牌)一 商標,豈不是易如反掌,原告隨時可提出「幾百張、幾千張」之產品銷售證明 。另原告亦有聯合報、自由時報之大版面(半版)廣告,被告不論為具知名度 ,反而論少量銷售之異議證據為具有知名度,難道聯合報、自由時報之全國性 ,輸異議證據之「少量銷售」?故是不公平之審論。 ⒊細閱其提出之文件,係「貝海股份有限公司」之出貨單、協議書,幾乎全是皆 是以「貝」為名義(或謂為品牌)做為商品之代稱,而商品皆是「衛浴」用品 。其中只有偶爾有一件商品(所佔比例不到百分之一)係使用動手族,且是平 架台、濾心、濾水器商品。非是「動手族」之大量銷售,實不能以不相關之產 品混充,故異議之證據,恰可彰顯其皆是以「貝」之名義(品牌)為行銷產品 ,並非是以「動手族」為主要行銷、推廣之品牌。其既然謂「行銷多年、各地 」,為何幾乎見不到以「動手族」為品牌之多種產品、商品、買賣情事,而皆 是「貝」之名義?可證其所謂:「以動手族品牌,廣泛行銷、行銷多年」,乃 是誇大之詞。亦即參加人所提證據,只是顯示其中之一產品(濾心、濾水器) 、偶爾有販賣之事實,然依商標法商品分類之原則,品牌專用權係有受類別所 界定,不能以其中之一類商品有註冊,即欲強佔全部類別之商品,如皆以此論 ,我國商標法又何需分成四十二類別,同名之文字,在不同類別,係可「併存 」,例如:大同(大同電器、大同磁器)、統一(統一食品、統一飯店)、國 泰(國泰建設、國泰機械)、太平洋(太平洋電纜、太平洋建設)等等,不勝 枚舉。 ⒋依被告中台異字第八四一○三○號異議審定書,其係世界多國註冊、及在世界 多國報紙、雜誌、電視、電影明星廣告。被告認為「...核與商品之行銷、 商標之知名度,並無直接必然之關聯,況所檢送報紙、廣告、雜誌、海報等證 據資料,數量仍為少數,尚不足證明據以異議商標之信譽已為一般消費者所熟 知」。被告中台異字第八二一二一○號異議審定書,其係行銷世界之汽車,但 認為遊龍非其獨創之用詞。被告中台異字第八二○九六五號異議審定書,其亦 提出極多之銷售證明,被告認判為「...充其量只能證明其為著名的超級市 場...亦未見其商標商品之其它行銷資料,難以認為其係夙著盛譽之商標. ..」。此案之性質,完全相同於本案,為何本案之異議證據只是單一產品( 濾水用品)、極少量銷售即可被論定具知名度?為何雖有極多銷售,但非是動 手族名義卻可論為可使動手族具知名度,而干涉他人使用於不同產品?尤其, 被告中台異字第八二○九六五號異議審定書,足證原處分之不公平、失查,被 告會以「個案不同,不能相提並論」,此案亦是有關「商場販賣眾多產品」之 性質,即是參加人之「批發各種產品給各賣場」之性質,故屬相同性質。此案 亦是以「極多不相關產品銷售證明,企圖獨佔一品牌(松青)」,即是參加人 之「極多不相關產品(以『貝』為名義)銷售,企圖獨佔『動手族』」。 ⒌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六八四號判例是世界知名品牌美國「家樂公 司」評定張文銘之「家樂」註冊商標。而美國家樂公司確實是歷史悠久(九十 年)、「產品行銷世界各國」、「『家樂氏』品牌行銷全世界、並在我國有大 量之『電視』、『報紙』、『雜誌』廣告」、「家樂之品牌,在亞洲各國家均 有註冊商標」。而被告認評定不成立之理由為「...縱原告稱據以評定之商 標...,惟其檢附之產品目錄、行銷資料及報紙廣告等使用資料,不足證明 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據以評定之商標已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既如前述,即 難執為系爭商標有欺罔公眾或致公眾誤信之虞之理由」。亦即,不能以「有產 品目錄、行銷資料、報紙廣告」,即可證明是具有「已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 。被告既認定:縱有產品目錄、行銷資料、報紙廣告,不能認定為具有使一般 消費者所熟知、及不會有欺罔公眾或致公眾誤信之虞。那為何對本案之異議證 據行銷資料、型錄,認為會具有使一般消費者熟知、被異議案有欺罔公眾、致 公眾誤信。 ⒍被告中台異字第八八七六六○號服務標章異議審定書,明確記載「惟觀諸系爭 服務標章所指定之提供皮包之加盟連鎖經營服務,雖提供諮詢服務之項目為『 皮包店之加盟連鎖經營』,然究其服務之內容係提供諮詢業務,並不涉及商品 本身...其營業或性質,內容上有異,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非屬 類似...」。亦即,此案例認定:「皮包」商品(商標)與「皮包店之加盟 連鎖經營」(服務標章),具有「屬性不同」、「服務標章並不涉及商品本身 」之差異,不會發生使一般消費者「混淆、誤認、誤信」之虞。而,本案與異 議證據,更是有更大之差異性,一為「商品展售店(被異議案)之服務標章」 、另一為「濾水器之水用具(異議證據)商品」,怎可混為一同,且由附件七 ,亦可知被異議人確實有「超級市場」之營業。亦即被異議案「並不涉及商品 本身」,而係「超級市場」之營業,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非屬類似 。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服務標章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者,不得申請註冊,為本件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 第七款所明定。又所稱「著名之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 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復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 三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所謂「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或標章 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而言。 ⒉查中文「動手族」係參加人之前手貝海股份有限公司先使用於浴缸、掛勾、濾 水器、凡而等商品之商標,其商品主要係向國人宣傳促銷DIY 自己動手做之風 氣,早於本件服務標章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申請註冊日前,即向被告申准取得 註冊第六四二五八九、六五六○九八、六六○四五四、六七八六四七、六九七 八九五號等件「動手族及圖」商標專用權(如附圖二,下稱據爭商標)外,在 八十八年五月移轉予參加人前,其前手所產製之商品即曾於「DIY 自己動手作 」雜誌廣告,並與萬事通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合作協辦公益活動,並長期透過「 DIY 妙管家」月刊廣告宣傳,復於台北、台中等地之大型賣場、百貨公司、量 販店舉辦活動展示銷售其商品,凡此有參加人檢送之「DIY 自己動手作」雜誌 、一九九八公益生活日誌、八十四年八月至八十六年四月間持續多份「DIY 妙 管家」月刊廣告、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間於中興批發倉儲、遠東愛買量飯店、 福元批發倉庫、家樂福、大買家、台中大廣三量販店、大潤發、中興百貨批發 倉儲等賣場傳單及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間於中興百貨、福元三家、大廣三舉辦 之宣傳單及DIY 動手族特賣活動照片、宣傳單及參加人與其前手於八十五年至 八十七年間之商品銷售據點統計表與參加人與其前手與家樂福大賣場嘉義店及 南港店銷售合約及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間之出貨單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 以「動手族」乃屬非習見之中文,其所表彰之商品予消費者之印象深刻,堪認 該商標在系爭服務標章申請註冊日前,應屬消費者已為通常或可能接觸其所使 用相關商品之相當多數大眾所熟知之著名商標。從而原告於其後以相同之中文 「動手族」作為系爭服務標章圖樣,指定使用於超級市場服務申請註冊,客觀 上,難謂無使一般購買者對其所表彰服務提供之來源或主體與參加人商品發生 聯想而誤購誤信之虞,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按服務標章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此一 條款之制定旨在保護著名商標之商譽,兼以防止一般消費者免於誤信誤認之情 事,故凡以相同或近似於著名商標之文字作為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於性質密切 相關之產品,於交易上極易致生混淆之情事者,自應認有此一條款之適用。查 「動手族」標誌為參加人前手之前身志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創用,早在七十 九年即獲准註冊第五○五六四一號商標,嗣因公司改組,乃自請撤銷商標,改 以參加人前手貝海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二年重新以「動手族及圖」申請註冊為 第四四二五八九號商標,其後陸續以同一圖樣申准註冊於衛浴用品、供水五金 、居家修護零件等商品之標誌,於八十八年獲准移轉專用權予參加人所有,系 爭服務標章,與參加人據爭商標圖樣上之中文「動手族」完全相同,而此一中 文並非習見之商標文字。析言之,在各類商品或服務中,以「動手族」作為商 標或標章者,除參加人及原告兩造外,僅有註冊第五○五六四一及註冊第八○ 九九九○號商標,其中,註冊第五○五六四一號商標已經其原權利人自請撤銷 在案,而另一註冊第八○九九九○號商標則在參加人對之申請評定後,經主管 機關評決其註冊為無效而確定,是參加人及前手既為唯一擁有註冊商標並實際 使用「動手族及圖」商標在先之權利人,「動手族」之具有獨特標識性,足予 消費者深刻之印象,要無疑問,此與原告所舉「大同」、「統一」等經不同之 多數業者普遍註冊之情形顯然有別,而原告既於據爭商標註冊並為消費者所知 悉後,始以完全相同且非習見中文之「動手族」作為服務標章,自足使消費者 對商品之產製來源發生混淆,難謂無違於前揭條款之規定。 ⒉至原告所爭執參加人所舉證據均屬影本,從而猜測可能只是將「型錄」重複影 印云云,然參加人前手貝海股份有限公司設址於台中市,早在八十八年轉讓「 動手族及圖」等服務標章予參加人之前,基於商標知名度之建立,早已廣泛宣 傳、使用「動手族及圖」商標於各種可自行按裝及操作之商品上,業已為業者 及相關商品之消費者所熟悉,在八十七年系爭服務標章申請註冊之時,「動手 族」商品尤其已散見於台中市及中台灣各大百貨量販量店內,大潤發、大廣三 、萬家福、遠百愛買、萬客隆、大買家、家樂福、中興批發倉儲、福元批發倉 庫等,則原告亦設址於台中市,與參加人前手具有明顯之地緣關係,復從事於 同以量販店為通路之一之電子五金等商品之經營,其對早已廣泛陳列、販賣於 各大量販超市之「動手族及圖」商標商品難謂無所知悉,乃竟於八十七年以完 全相同之文字使用於性質相關之服務標章,其抄襲之行徑,已十分顯然。 ⒊「動手族及圖」商品確在系爭服務標章申請註冊之前,早已經由參加人前手之 戮力宣傳、行銷而為相關商品之消費者所熟悉,即貝海股份有限公司為在國內 推廣國際間早已行之有年之「DIY」 觀念,以達促銷商品之功,自八十四年八 月起,即聯合國內外相關業者創立「DIY 妙管家」月刊,長期提供國內消費者 有關可自己操作商品之資訊,而「動手族及圖」商標更長期在月刊上刊登廣告 ,自八十四年八月創刊號至八十五年十一月,消費者均可在月刊上看到「動手 族」商標之廣告未嘗間斷,即在「DIY 妙管家」月刊於第十七期(八十五年十 二月號)改版為雜誌型態後,參加人前手仍持續刊登顯著之廣告,此有創刊號 至第二十三期之「DIY 妙管家」月刊實物可供佐證,是只要有意購買或實際操 作DIY 商品之消費者,在長達二年之時間內,不間斷經由廣告接觸「動手族及 圖」商品,必能留下深刻印象,而原告在後來方以相同之文字申請註用於性質 相關商品,自足使消費者依其經驗聯想,致發生誤認、誤購之情事,被告依法 撤銷其審定,要無違誤。除定期提供資訊且在每月出版之刊物上長期刊登廣告 外,參加人前手亦自行製作並發行「動手族廚衛升級DIY 手冊」,詳細陳列商 品內容、特性及按裝方法。在八十四年初版、八十五年五月四版之「自己動手 做〔DIY〕 居家修護」乙書中,參加人前手提供「動手族及圖」商品作為示範 之商品,並在內頁及封底刊登醒目之廣告。另在八十七年之公益生活日誌上, 「動手族及圖」商標因係贊助印刷廠商,亦經顯著標示於月曆座上,達宣傳之 效。 ⒋參加人前手不僅靜態刊登宣傳之廣告,更經常推動或參加各種展覽、促銷活動 ,例如,八十五年十月二日至十五日,參加人前手與大廣三百貨量販公司合作 ,舉辦「DIY 動手族週」,設定專區陳列「動手族及圖」商品,並以超低價格 、贈品等促銷方式吸引消費者之目光;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至三十一日,大樂 倉儲批發經參加人前手同意,以「動手族」之名義,也舉辦「DIY 動手族活動 週」,而「動手族」不僅經標示為活動名稱,並在現場陳列商品促銷,使消費 者留下深刻之印象;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至十二月十日,值福元批發倉庫 二十五週年慶期間,參加人前手促成福元三家分店舉辦廚浴設備大展,在清水 、草屯等地,再次將「動手族」商品以集中陳列、販賣及促銷方式,吸引消費 者之注意、駐足;八十五年十月九日至二十二日,參加人前手參與大廣三百貨 量販促銷活動之同時,也在中興百貨量販舉辦「DIY 動手族週特賣會」,設立 特賣區,展示「動手族」商品;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至二十八日,參加人前手 再度與中興百貨批發倉儲合作,舉辦「動手族」廚浴大展特賣會,除一向之特 價、贈品促銷方式外,更在現場徵求DIY 高手,鼓勵消費者自行組裝商品,並 提供獎品,果引起圍觀之人潮;八十六年一月三日至十六日,參加人前手再度 與大廣三百貨量販合辦「動手族年度DIY 衛浴大展特賣會」,由大廣三百貨提 供促銷、展示區,並每天最少五次活動內容廣播,而「動手族」則由專人在賣 場展示實品及解說產品功能、操作方法等;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至六月三日 期間,參加人前手與大潤發合辦「大潤發動手族週雙重大放送」活動,以購買 「動手族」商品達一定金額即贈摸彩券之方式,促進消費者之購買意願。 ⒌「動手族」商品因長期在量販店販賣,故配合各賣場之活動,不定期提供特價 商品,並經常出現於各量販店所印製之型錄上,供消費者選擇,並至現場購買 ,如: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至一月二十八日,中興百貨批發倉儲之特價商品訊 息;八十七年五月二日至五月十六日、五月十六日至六月二日之遠東愛買永福 量販店快訊;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至五月二十七日之萬家福量販店特價商品目 錄;一九九八年六月三日至六月十六日之大廣三量販快訊;一九九八年(八十 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至九月一日之萬客隆快訊;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至八月 十一日之福元批發倉庫定期資訊;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至九月八日之中興批 發倉儲商品快訊;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至八月十一日之大買家特會快報以二 分之一版面展示「動手族」商品;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至十月六日之大廣三 量販商品快報;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至八月十一日之萬客隆快訊;八十七 年十二月十八日至十二月三十日之遠百愛買特價商品資訊等。足徵「動手族及 圖」商品確經常陳列於各大量販店或批發倉庫,更經常在眾多商品中被選擇介 紹於商品特價型錄上,是消費者即或未到現場購買商品,對「動手族」商標仍 有相當之印象,尤其,上述量販店中,大買家於台中北屯區設有分店,與本案 原告所在之地區相同,而萬客隆者,在全省各地均設有批發倉庫,如:桃園縣 八德市、台北市內湖區、台南縣仁德鄉、台中縣大肚鄉、高雄縣大寮鄉、嘉義 縣太保市等,是不僅原告早在申請系爭服務標章之前必已然知悉據爭之「動手 族及圖」商標之存在,即全省各地之消費者亦可能經由量販店之陳列、販賣, 對參加人商標留下深刻印象。如上具體之事證,確可證明參加人之前手最遲於 八十四年起,即持續將「動手族」商標使用於商品上,未嘗間斷,雖部分資料 於商標轉讓於參加人之前未適當保存,或受納莉颱風等天然災害之影響,多已 滅失而無法尋獲,但由現存之廣告資料仍可清楚證實,自八十四年至八十七年 十月系爭服務標章申請註冊以前,「動手族及圖」商標確經由參加人之前手積 極使用於商品上,戮力宣傳、促銷,並長期致力於DIY 運動之推廣,是在系爭 服務標章申請註冊之前,應已為相關商品之消費者所知悉,而原告不思創作, 竟以完全相同之「動手族」作為服務標章,並指定使用於參加人商標商品經常 陳列之超級市場,滿足使消費者因聯想而發生混淆,實難謂無違於商標法第七 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至原告雖亦提出廣告資料影本欲證明其 服務標章之使用,然該廣告日期顯然在據爭商標註冊及普遍使用之後,無法證 明「動手族」係其創用,且由其超級市場服務係提供居家修繕用品,更足證與 據爭商標所指定可DIY之商品確有密切關聯,確有致消費者發生混淆之可能。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陳明邦,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變更為蔡練生,茲據 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以「動手族」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 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五類之超級市場服務,向被告申請 註冊,經審查准列為註冊第一二○四五二號服務標章,嗣參加人以該註冊服務標 章有違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經其審 查為異議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之事實,有異議申請 書、被告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九○)智商○九○○字第九○○○一五四六七號 發文之中台異字第八九○○二一號審定書及經濟部九十年七月四日經(九○)訴 字第○九○○六三一四二五○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本件之爭點 應為原告之審定第一二○四五二號「動手族」服務標章,是否有致公眾混淆誤認 之虞,而構成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七款規定之違反? 二、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準用第四十條第一款規定,商標異議案件適用異議審 定時之規定。按服務標章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 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本件服務標章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七十七 條用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明文規定。而所謂「著名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 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商標 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參照);所謂「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係指服 務標章圖樣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營業服務之性質、來源或提供者發生混淆誤認之 虞而言。且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係以兩商標構成近似為前提要件。又 商標圖樣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 ,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且商標 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本件據爭商標除有一手 握扳手之設計圖外,另有經圖形設字之「動手族」三字,或僅為經圖形設字之「 動手族」三字,據爭商標「動手族」三字雖經圖形設計,但其「動手族」三字仍 清晰可辨,且為據爭商標之主要之部分。據爭商標與原告系爭標章之中文「動手 族」商標圖樣相較,兩者均以相同之「動手族」作為商標或標章圖樣,雖據爭商 標「動手族」三字有圖形設計之差異,但二者中文意義、讀音完全相同,字形外 觀又極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倉促交易之際,易使一般商品購買人產生混 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 三、查中文「動手族」係參加人之前手貝海股份有限公司先使用於浴缸、掛勾、濾水 器、凡而等商品之商標,其商品主要係向國人宣傳促銷DIY 自己動手做之觀念, 早於本件服務標章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申請註冊日前,即在被告申准取得註冊第 六四二五八九、六五六○九八、六六○四五四、六七八六四七、六九七八九五號 等件「動手族及圖」商標專用權外,在八十八年五月移轉予參加人前,其前手所 產製之商品即曾於八十四年起,經由「DIY 自己動手作」雜誌廣告(八十四年二 月初版,八十五年五月四版),並與萬事通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合作協辦公益活動 ,八十四年八月起另經由妙管家DIY雜誌(一九九五年八月創刊)及「DIY妙管家 」月刊,每月定期發行之雜誌內廣告,復於八十五年起於台北、台中等地之大型 賣場、百貨公司、量販店舉辦活動或特展,展示銷售其商品,有參加人提出之「 DIY 自己動手作」雜誌、一九九八公益生活日誌、一九九五年八月起持續多份「 妙管家DIY」雜誌、八十五年十二月至八十六年六月之「DIY妙管家」月刊,八十 五年至八十七年間於中興批發倉儲、遠東愛買量飯店、福元批發倉庫、大買家、 台中大廣三量販店、大潤發、中興百貨批發倉儲等賣場傳單及八十五年至八十七 年間於中興百貨、福元三家、大廣三舉辦之宣傳單及DIY 動手族特賣活動照片、 宣傳單附卷可稽,上述證據均係原本,經核對並無不符,前開廣告資料係以據爭 商標所使用之各種不同產品為宣傳推展對象,因此每一廣告所促銷之商品不同, 但其均屬據爭商標使用商品之廣告則無不同,尚不能以宣傳資料上,每次以「動 手族」名義出現之商品數量有限,即認不足以證明是「動手族」具有廣泛之知名 度。又據爭商標商品係與其他不同廠商商品共同宣傳或促銷,而上述雜誌每期均 有不同內容之介紹,月刊文章亦係針對不同主題做報導,顯非事後臨訟製作之資 料,原告主張上述資料不能做為客觀之證據云云,非屬可採。按「動手族」並非 習見之中文用語,該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予消費者之印象深刻,依上述證據顯示據 爭商標長期廣泛宣傳展示之效果,足認據爭商標在系爭標章申請註冊日時,已廣 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其應屬著名之商標堪以認定。 四、原告以近似於參加人著名之據爭商標作為系爭服務標章圖樣,指定使用於當時商 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五類之超級市場服務,向 被告申請註冊,有致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服務提供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有違 系爭服務標章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用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至 原告所舉其他案件關於證據取捨之認定,案情與本件不同,尚不能以彼例此,據 為有利原告之判斷,從而被告據此而為異議成立,系爭服務標章應予撤銷之處分 ,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以前詞主張,聲請撤銷原 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陳國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