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八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八四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梁雅婷律師 洪堯欽律師 複代 理人 劉家榮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台財 訴字第○九○○○三八二一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 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 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 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 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 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依據法令管理公有財產,所為單純事實之敘 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即非行政處分 ,人民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四 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二、本件原告係安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通公司)董事,安通公司董事長 林炳康於八十五年五月七日死亡,而安通公司嗣亦經經濟部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 日經(八七)商字第八七二一五九九六號函撤銷登記,屬已進入清算程序中之公 司,被告乃依財政部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二四二四八號函釋, 以原告為送達稅單之對象,將安通公司七十九年及八十五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應補 繳稅款繳款書送達與原告。原告以其已於七十八年八月一日具函向安通公司辭去 董事一職,將上開繳款書退回,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以財北國稅大安審字 第九○○一一九四六號函予以檢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被告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財北國稅大安審字第九○○一一九四六號函內容為 「主旨:檢還安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七十九及八十五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繳款書各 乙份,請查照。說明:....三、依民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復依公 司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公司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是以,本案對台端送達並 無違誤。...」,僅係就本件事實、相關規定及處理情形暨理由為說明,究其 內容乃單純之敘述及意思通知,非屬以發生、變更或消滅公法上法律效果為目的 之行政處分,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即難 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原告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以董事為當然清算人 ,可對之送達稅捐稽徵文書,被告以原告為送達對象,並無不合而予以駁回,理 由雖有可議,惟結論並無二致,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 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林育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 日 書 記 官 林如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