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一六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一六號
- 原告
- 瑋廷食品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陳明邦(局長)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經(九○
)訴字第○九○○六三一六五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原告前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幸運餅」商標(以下簡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類之糖果、米果、餅乾、桃酥、蛋捲、脆餅、鳳梨酥...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案經被告審查,認本件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四五五二七一號「幸運兒」
商標(以下簡稱據以核駁商標,如附圖二)圖樣構成近似,且均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應不准註冊,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以商標核駁第0000000號審定書為本件商標之註冊申請應予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主張兩商標圖樣不構成近似等理由,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之訴辯意旨如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規定:「相同或近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註冊。惟所謂商標之近似,應以兩商標之使用,在隔離觀察下,有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處,為其首要意義。
2、查被告以本件商標之「幸運餅」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四五五二七一號「幸運兒」商標之中文「幸運兒」,兩者均有相同之「幸運」二字,有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產生其係出自同一家公司同一系列商標之聯想,而有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然就被告所述,顯係令人難以推估之理由,由於在任何一類之註冊商標中,有兩個字相同之商標比比皆是,斷不可能是其他類之審查委員之聯想力不佳所致,而是這此「部分」相同之商標,已足以令消費者區別為不同之產品,如據其所述,則只要商標名稱「統」字做為第一個字者,就會被認定係統一企業之產品;有「宏」字做為第一個字之商標,就會被認定係宏碁電腦之系列產品嗎?那商標之命名還有字可用嗎?
3、次查本件商標「幸運餅」之名稱,與被告所引證之「幸運兒」商標,實為兩不相同之商標,其各別意義不同,應無讓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本件「幸運餅」商標,明顯係以「幸運」之名稱來稱呼「餅」之產品,其中「幸運」乃一形容詞,與「餅」組合後,意指為可帶來幸運之餅,而「幸運兒」商標,係以「幸運」之形容詞來形容「兒」,其意思乃形容一「幸運」之「兒童」,兩者不僅形容之標的不一,意思也相去甚遠,以我國之國民教育水準,斷無不能區○○道理。
4、又依商標法之審查基準來看,係將兩商標以隔離觀察方式來判別,是否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就「幸運餅」商標名稱之讀法,與「幸運兒」截然不同,且「幸運兒」商標之使用,依一般業者之習慣及讀音之方便性,既然取「三個字」的商標名稱,其接續之產品名稱絕對不會只使用一個字之名稱形態,例如:幸運兒蛋糕、幸運兒餅乾,而不會取用「幸運兒餅」,因為,這樣子唸起來不僅不順口,有時可能聽的人還無法了解什麼是「幸運兒餅」,是兩件商標在使用上,隔離觀察絕不會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處。
5、再者,若以本件商標之「幸運餅」,其中之「幸運」兩字與「幸運兒」商標為相同,即認定為近似,顯然與被告之一般審查基準有偏差,按,就已審查核准之商標中,其商標名稱為三個中文字,且其中有兩字相同者所在都有,例如第六○八○六六號「世界」與第二二七七一八號「大世界」商標,兩件商標都有「世界」之同一文字,且均指定使用於冰淇淋之同一產品。又如第八七七六三九號「世界」與第八八三四二八號「世界美」也同樣有「世界」之同一文字,均指定使用於雞、鴨、牛、羊之商品,俱已獲准註冊,其他尚有「幸運的」與「幸運鴨」同樣使用在襪子之同一商品,「幸運」與「幸運兒之星」同樣使用在化妝品之同一商品,「幸運」與「幸運鴨」同樣使用在鎖具之同一商品,上述經被告核准註冊之例子,數不勝數,若以商標中有兩個字相同即與核准,未免失之草率,且由上述例子可見中文裡類如兩個字構成之形容詞,早被視為單一字義,而不能以之做為核駁之依據。
6、另外、原告在申請本件商標之前,亦有申請「幸福餅」商標,申請第0000000號,該件商標係早於本件之申請日僅有二十日,然,該件「幸福餅」商標在前已有「幸福豹」第七一七二四九號註冊商標的情形下,仍獲核准。可見,即使有兩個字相同,但意思不同之商標仍可獲准,這在我國以中文為主要語言之國家中,國民應皆能分辨兩者之不同,就如同在英語系國家中FASE及FAST是可以輕易被區別的。本件商標在同一時期申請,但被告對同一事例卻有不同之判定,實難令申請人心服。
7、綜上所陳,原告所申請之「幸運餅」商標,不論從各別之意思,或予以隔離觀察,均與據以核駁商標之「幸運兒」有很大之不同,不致予人有混淆誤認之處,況依照本件商標申請之形態,在已准註冊之商標中所在可見,衡諸被告之基準,實無否准之理由,為此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1、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而衡酌商標圖樣是否構成近似,依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
2、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幸運餅」商標圖樣上之「餅」字部分雖符合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惟依該第二項規定於審查有無與他人之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時,仍應以其整體圖樣為準。次查,本件系爭「幸運餅」商標圖樣係由未經設計之中文「幸運餅」所構成,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四五五二七一號「幸運兒」商標之中文「幸運兒」,兩者均有相同之「幸運」二字,僅「餅」、「兒」一字之別,二者整體外觀予人之寓目印象極相彷彿,有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產生其係出自同一家公司同一系列商標之聯想,而有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餅乾等商品,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至原告舉出註冊第二二七七一八號「金世界」商標、註冊第六○八○六六號「世界」商標;註冊第八七七六三九號「世界」商標、註冊第八八三四二八號「世界美及圖」商標;註冊第三三一三六一號「幸運及圖」商標、註冊第四五四六九二號「幸運鴨及圖FORTUNE DUCK」商標;註冊第四六七五九四號「幸運及圖 good chanceブッチトンス」商標等例,核其或因專用權到期未延展而消滅、或其商標圖樣之外觀、構圖意匠迥異,案情與本件不同,且基於商標個案審查拘束原則,自不得以彼例此執為本件商標應准註冊之論據。
3、另原告稱註冊第七一七二四九號「幸福豹LUCKIPAR及圖」商標、註冊第九五八八一九號「幸福餅」商標併存,且已獲准註冊云云,按註冊第七一七二四九號「幸福豹LUCKIPAR及圖」商標圖樣,係以中、外文結合其吉祥動物豹子圖形而成聯合式商標,而幸福豹屬中華職業籃球隊之一,在其成立之初隨頻繁之比賽場次及週邊產品之熱烈銷售,整體予一般消費者之觀念印象自與單純之中文「幸福餅」有明顯不同。
4、綜上所述,被告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定。而衡酌商標圖樣是否構成近似,依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
三、被告認本件商標圖樣上之「幸運餅」,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四五五二七一號「幸運兒」商標之中文「幸運兒」,兩者均有相同之「幸運」二字,有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產生其係出自同一家公司同一系列商標之聯想,而有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餅乾等商品,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乃為本件商標之註冊申請應予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稱,本件「幸運餅」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四五五二七一號「幸運兒」商標圖樣,其各別意義不同,應無使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請求撤銷原處分,以維原告之權益云云。訴願決定機關則以,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幸運餅」商標圖樣上之「餅」字部分雖符合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定聲明不專用之要件,惟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審查有無與他人之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時,仍應以其整體圖樣為準。次查,本件「幸運餅」商標圖樣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四五五二七一號「幸運兒」商標圖樣相較,二者均有相同之「幸運」二字,僅「餅」、「兒」一字之別,就二者之整體外觀予以審視,予人之寓目印象極相彷彿,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一般消費大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而二者復均指定使用於糖果、餅乾等同一或類似商品,自不應准予註冊。從而,被告依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及第四十三條之規定,所為本件商標之註冊申請應予核駁之處分,衡諸前開說明,洵無違誤,應予維持。至原告所舉核准註冊之諸案例,核其案情與本件尚屬有別,且屬另案範疇,依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相提並論,執為本件商標應准予註冊之論據。
四、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猶執前詞爭議,惟經本院審核被告就本件商標之註冊申請,經審查後,作成「應予核駁」之處分所持之右開理由,及訴願決定機關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所持之右開理由,均無不妥,是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再舉出註冊第二二七七一八號「金世界」商標、註冊第六○八○六六號「世界」商標;註冊第八七七六三九號「世界」商標、註冊第八八三四二八號「世界美及圖」商標;註冊第三三一三六一號「幸運及圖」商標、註冊第四五四六九二號「幸運鴨及圖 FORTUNE DUCK」 商標;註冊第四六七五九四號「幸運及圖good chance ブッチトンス」商標等例,經核其或因專用權到期未延展而消滅、或其商標圖樣之外觀、構圖意匠迥異,案情與本件不同,且基於商標個案審查拘束原則,自不得以彼例此執為本件商標應准註冊之論據。原告另舉出註冊第七一七二四九號「幸福豹LUCKIPAR及圖」商標、註冊第九五八八一九號「幸福餅」商標併存,且已獲准註冊云云,惟查註冊第七一七二四九號「幸福豹LUCKIPAR及圖」商標圖樣,係以中、外文結合其吉祥動物豹子圖形而成聯合式商標,而幸福豹屬中華職業籃球隊之一,在其成立之初隨頻繁之比賽場次及週邊產品之熱烈銷售,整體予一般消費者之觀念印象自與單純之中文「幸福餅」有明顯不同。是原告所訴被告以系爭商標「幸運餅」圖樣與據以核駁商標「幸運兒」圖樣,其中之「幸運」兩字相同,即認定為近似,顯然與被告之一般審查基準有所偏差云云,均不足採,而被告所為之上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