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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四九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林樹埔李得灶曹瑞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四四九號

原告
群方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乙○○處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台財訴字第0九

0一三五二七八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至八月間銷售貨物(勞務),金額計新臺幣(下同)三、六八五、五五一元(不合稅),涉嫌未依規定併同當期申報銷售額及繳納應納營業稅,案經被告查獲,取具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產出之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及原告違章事實聲明書附卷佐證,被告除核定原告應補徵營業稅一八四、二七八元外(原告已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繳納),並按所漏稅額處二倍罰鍰計三六

八、五00元。原告對違章罰鍰部分不服,以其漏報系爭統一發票之銷售額及稅額,係因電腦轉檔所致,並無漏報之行為,且該期申報稅額亦為留抵並無漏報故意云云,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辯論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具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訴願決定暨原處分均撤銷。

二、陳述:

㈠原告自動補繳稅款,並非承認違章或同意有漏稅之事實,因原告係採媒體申報,磁片內容不全,並不是原告所能証明為何沒有資料。

㈡原告確已依限申報八十八年七─八月銷售額,且已詳盡登打進銷項資料,其造成漏報之情事係因電腦轉檔所致,並無漏報之意,內湖分處稽核外銷零稅率當期亦無漏報情事,且內湖分處亦無通知外銷漏報情事,訴願決定書所稱原告書立之聲明書,係分處人員謂如不書立,將處以較高之罰鍰,原告並未有違章,亦絕無漏報情形。

㈢原告有向內湖稅捐處申報,否則依當時內湖稅捐處電腦並無勾稽原告外銷漏報之事實,稅捐處每月經海關通報資料與營業人外銷零稅率申報互相勾稽,並無發現原告漏報,可能當時磁片內容沒有申報資料,非原告有漏報之事實。

㈣檢附八十八年七至八月申報書影本,證明原告當期確有留抵稅額六一、四一九元。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按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行為時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至第六款之漏稅額,依左列規定認定之: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以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查得之資料,核定應補徵之應納稅額為漏稅額。」

㈡財政部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台財稅第0八九0四五七二五四號函釋規定「說明: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以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查得之資料,核定應補徵之應納稅額為漏稅額。上開漏稅額之計算,...應扣減營業人自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調查基準日)止經稽徵機關核定之各期累積留抵稅額之最低金額為漏稅額。...」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減輕或免予處罰。使用媒體申報之營業人,因登錄錯誤,其多報之進項稅額占該期全部進項稅額之比率及少報之銷項稅額占該期全部銷項稅額之比率,均在百分之七以下,除符合前款規定者外,按所漏稅額處0‧五倍之罰鍰。」

㈢卷查原告上開違章事實,有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影本及原告書立之聲明書等資料,附案可稽,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告主張其採媒體申報,不知磁片內容不全且未被通知外銷有漏報情事乙節,經查本件違章事實為漏報應稅銷售額,與原告訴稱未通知外銷漏報無涉,且原告雖係使用媒體申報之營業人,惟其八十八年七月-八月份少報之銷項稅額占該期全部銷項稅額之比率,已超過百分之七,自無前開「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減輕或免予處罰規定之適用。

㈣另原告主張申報時尚有留抵稅額,故無逃漏營業稅之行為乙節,經查被告所屬內湖分處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以北市稽內湖創字第八九00三八號函查原告八十八年七-八月份銷貨短漏報營業資料,依法應以該日為調查基準日,原告並調查前自動補報繳。另查核其八十八年十月份自動報繳年檔已無累積留抵稅額,其漏報已造成逃漏稅結果。次查原告已於被告所屬內湖分處違章裁罰處分核定(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前,即已補繳稅款,並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經該分處衡酌其違章情節後,按原告所漏稅額處二倍罰鍰,揆諸首揭法條及財政部函釋規定並無違誤。

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行為時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至第六款之漏稅額,依左列規定認定之: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以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查得之資料,核定應補徵之應納稅額為漏稅額。」又財政部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台財稅第0八九0四五七二五四號函釋:「...。上開漏稅額之計算,...應扣減營業人自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調查基準日)止經稽徵機關核定之各期累積留抵稅額之最低金額為漏稅額。」又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減輕或免予處罰。使用媒體申報之營業人,因登錄錯誤,其多報之進項稅額占該期全部進項稅額之比率及少報之銷項稅額占該期全部銷項稅額之比率,均在百分之七以下,除符合前款規定者外,按所漏稅額處0‧五倍之罰鍰。」

三、查原告上開違章事實,有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原告書立之聲明書、自動報繳年檔等資料附原處分卷可稽,違章事證堪予認定。原告主張其採媒體申報,不知磁片內容不全且未被通知外銷有漏報情事乙節,經查本件違章事實為漏報應稅銷售額,與原告訴稱未被通知外銷漏報無涉,且原告雖係使用媒體申報之營業人,惟其八十八年七月─八月份少報之銷項稅額占該期全部銷項稅額之比率,已超過百分之七,自無前開「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減輕或免予處罰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所屬內湖分處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以北市稽內湖創字第八九00三八號函查原告八十八年七─八月份銷貨短漏報營業資料,依法應以該函查日為調查基準日,原告並未於調查前自動補繳(原告係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自動補繳),故亦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自動補繳免罰規定之適用。

四、原告另主張:申報時尚有留抵稅額六一、四一九元,故無逃漏營業稅之行為云云,惟查原告八十八年八月份之自動報繳年檔雖有累積留抵稅額六一、四一九元,惟其八十八年十月份及十二月份之自動報繳年檔均已無累積留抵稅額,有各該月份之自動報繳年檔附原處分卷可稽,依上開財政部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台財稅第0八九0四五七二五四號函釋意旨,原告得扣減之最低留抵稅額為零,是原告漏報銷售額已造成逃漏稅之結果,被告以原告已於內湖分處違章裁罰處分核定(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前,即已補繳稅款,並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經該分處衡酌其違章情節後,按原告所漏稅額處二倍罰鍰,揆諸首揭法條及財政部函釋規定,尚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併同當期申報銷售額,涉及逃漏營業稅,遂按所漏稅額處二倍罰鍰計三六八、五00元,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陳詞起訴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曹瑞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陳圓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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