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四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5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四四號 原 告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律師 楊憲祖律師 林金榮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 (局長) 參 加 人 佳侶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佳侶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 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佳侶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兔小妹」商標,指定使用 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八類之皮夾、皮包 、腰包、錢袋、手提袋、公事包、鑰匙包、手提包、化粧箱、登山袋商品,向被 告前身即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 冊,經審查准列為註冊第八九二三二五號商標,嗣原告以該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 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其審查為異議不成立,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濟部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一六三四○號決定「訴願 駁回」,原告對上開訴願決定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 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佳侶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佳侶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 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陳國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