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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六六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六六號
- 原告
- 陽名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
- 被告
-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王盛賢處長)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台財訴字第
○八九○○七五一一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五十七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又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復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營業稅事件,係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五日收受被告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八九北稅法字第七九四二五號復查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八十九年六月六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二日,至八十九年七月七日(星期五)即已屆滿。原告遲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始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此有蓋有財政部收文日期章戳之訴願書附於訴願卷可按,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而其情形又不可以補正,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徐 瑞 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