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七一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五七一號
- 原告
- 英商‧卡斯特兒股份有限公司(Castrol Limited)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彥希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慶源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 右 一 人
- 複 代理 人 陳絲倩律師
- 劉純穎律師
-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
- 訴訟代理人 丙○○
- 參 加 人 榮欣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代 表 人 乙○○董事長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經(九○)
訴字第○九○○六三一四九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參
加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日以「GT&T」商標(如附圖一,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四類之潤滑油、黑油、黃油、去漬油、機油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審查准列為註冊第九一一一一一號商標,嗣原告以該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為異議不成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
⒉被告應為審定第九一一一一一號「GT&T」(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四類商標異議成立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參加人之審定第九一一一一一號「GT&T」商標,是否其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或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而構成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十二款規定之違反?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或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分別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及第七款所明定。而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再者,「商標圖樣上之外文僅少數字母不同,而外觀近似,有混同誤認之虞者」和「商標圖樣上之外文,有一單字或其主要部分相同,有混同誤認之虞者」,均構成近似商標,此行政院七十四年十月二日台七十四經字第一八○六八號函核定修正之「商標近似審查基準」一、二之(七)、(八)所明定。
⒉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三七五八三號「GTX」(如附圖二)及第一八五一三九號「CASTROL GTX(LABEL)」(如附圖三)系列商標(下稱據爭商標)為原告所首創具識別性之著名商標,以之與系爭商標互為比較,顯見據爭商標之圖樣係單純由三個普通大寫英文字母G、T、X所組成;而系爭商標之圖樣亦由三個普通大寫英文字母G、T、T外加上一個符號&所構成。二者外文字母之前二字均為「G、T」且排列次序相同,依首揭商標近似審查基準條文規定,二者外觀上構成近似,洵無疑義。而另一據爭商標「Castrol GTX(LABEL)」之圖樣除「GTX」外,另以較小字體並列原告之公司名稱特取部分「Castrol」,觀之其整體圖樣,則見「GTX」部分之字體明顯放大加粗黑,故該「GTX」係該商標之主要部分無疑,實為消費者據以採購商品之依據。依首揭商標近似審查基準規定,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應構成外觀近似。然而被告及原訴願決定機關均以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圖樣中尾端「-T&T」和「-TX」不同,進而認定該二商標不構成近似,此一見解與首揭商標近似審查基準有違,實有可議。蓋一般人眼見二商標圖樣首先注意到的部分理應是該圖樣之文字字首部分「GT」;故常理上應是二商標彼此相同之字首部分予人印象最深才是,而非如被告及原訴願決定機關率爾忽略相同之字首,逕行比較字尾部分之差異而已。又,二者均指定使用於同一之潤滑油等工業用油類商品,一般消費者應有混淆誤認其產製者為原告之虞。準此,依首揭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十二款規定,系爭商標應不得准予註冊。
⒊原告早於一九六八年即以據爭商標在英國、澳大利亞、埃及、德國、希臘、冰島、印度、愛爾蘭、紐西蘭、馬來西亞、斯里蘭卡、南非、土耳其、瑞士、蘇丹、祕魯、摩洛哥、伊朗、香港、新加坡、法國等五、六十國獲取註冊,之後更不間斷地在世界各地,包含美國、加拿大、中國、蘇聯、新加坡、泰國、中華民國...等國,以及非洲各國,總計在超過二百餘個國家及地區提出註冊申請並獲准註冊在案,全球累計已註冊及申請中之件數達近四百件之多,其已成為一全球性著名商標,殆無疑義。在此列表中之第四十八頁中,可知早於一九六九年,原告即在台灣取得註冊第三七五八三號之據爭商標在案,遠早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八十八年六月三日。原告早自八十年起透過其台灣分公司(即台灣嘉實多股份有限公司)在中華民國市場對據爭商標商品廣泛行銷有年,每年在台灣之銷售量約有十數萬公升之多,執同類型產品之牛耳。多年來,據爭商標商品業已成為國內廣大消費者所耳熟能詳之知名產品,此有八十七年的廣告影本乙紙及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之發票影本四紙佐證之,並可從台灣各地不勝枚舉之汽、機車修理店及加油站均有販售據爭商標商品,甚至有些汽、機車修理店還懸掛標示有據爭商標之招牌以招攬生意,可知據爭商標已廣受台灣消費者及相關業界熟知及愛用。
⒋據爭商標商品在一九九九年之廣告時程表,其內容如下,在各電視台均有據爭商標商品廣告;藉由密集使用無線頻道及衛星,向年輕和駕駛汽、機車族群觀眾促銷廣告;有超過二千五百萬以上的汽機車駕駛人看到據爭商標商品之廣告;精選最佳之廣告地點及廣告時段使廣告效果能確實達到據爭商標商品最受利益之消費族群;在電視之廣告時間為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至同年八月三十日;依市場佔有率之調查結果顯示,據爭商標商品在英國已成為全國第二大之品牌產品。由上可知,早在系爭商標申請前,原告即花費巨額之廣告費非常積極有效率地促銷據爭商標商品,多年苦心經營下,使據爭商標成為家喻戶曉之著名品牌。
⒌據爭商標商品在一九九六年歐洲足球比賽之廣告資料;在汽車出市百年紀念時之促銷專刊;機油為亞洲太平洋地區之第一品牌,其在南韓、馬來西亞、台灣、中國大陸、印度、日本、新加坡、泰國、菲律賓、越南、紐西蘭及澳大利亞之商品型錄;在墨西哥已行銷五十年,此有其在墨西哥之行銷資料之專題報導資料;代表性廣告資料,由以上證據資料,足以證明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據爭商標早已享譽全球,且為國內一般消費者所熟悉信賴。參加人以外觀近似之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且指定使用於據爭商標最著名於世之潤滑油、機油等工業用油脂商品,顯有致一般消費者混同誤認。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外文「GT&T」所組成,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三七五八三號「GTX」等商標圖樣係由外文「GTX」所組成相較,二者雖有相同之字母「GT」,惟前者之「-T&T」予人印象甚為深刻,有別於後者之 「-TX」,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要難謂有引致混同誤認之虞,核非屬近似之商標。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對於本件只就是否近似為審酌沒有意見,且本件外觀上不近似。
理由
一、參加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以「GT&T」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四類之潤滑油、黑油、黃油、去漬油、機油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審查准列為註冊第九一一一一一號商標,嗣原告以該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其審查為異議不成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之事實,有異議申請書、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九○)智商○九四一字第九○○○三六三一一號發文之中台異字第○○八九一四五四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及九十年七月十二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一四九二○號訴願決定書可證,堪信為真實。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以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不近似作為駁回原告請求之依據,兩造並均同意本件審理集中上述爭點,且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十二款規定之違反,均以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近似為前提要件,本件即應先審究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是否近似?
二、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或「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本件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第十二款所明定。上述二條款之適用均以兩造商標圖樣構成相同或近似為前提要件。而判斷兩商標近似與否,應本客觀事實,依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引致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又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始為近似之商標。查系爭商標係由外文「GT&T」所組成,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三七五八三號「GTX」等商標圖樣係由外文「GTX」所組成相較,二者雖有相同之字母「GT」,惟前者之「-T&T」予人印象甚為深刻,有別於後者之「-TX」,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要難謂有引致混同誤認之虞,業據被告於審定書記載甚明,經核應屬可採,上述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三七五八三號「GTX」等商標圖樣應非屬近似之商標。又被告於異議申請書記載據以異議之商標除註冊第三七五八三號「GTX」外,另有第一八五一三九號「CASTROL GTX(LABEL)」商標,原處分審定書及訴願決定書雖漏載據以異議之一八五一三九號商標,惟據以異議之一八五一三九號「Castrol GTX(LABEL)」之商標,原告主張近似之部分亦為該商標中之主要部分「GTX」,其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三七五八三號「GTX」商標相同,均以「GTX」部分之商標圖樣與系爭商標作比較,亦即基於前述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三七五八三號「GTX」商標與系爭商標比較之同一法律上理由,據以異議一八五一三九號「Castrol GTX(LABEL)」之商標圖樣與系爭商標亦不近似,因此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就據以異議之一八五一三九號商標部分審定之理由,雖有疏漏,但其結論並無不同。因此系爭商標既與據以異議之二商標均不近似,自無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或第十二款之適用。被告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於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為審定第九一一一一一號「GT&T」(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四類商標異議成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