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六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六號
- 原告
- 豐饌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陳明邦(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經(九○)
訴字第○九○○六三一八五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前手台灣德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以「德州」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九類之炸雞、炸薯條、速食濃縮湯、果醬等商品,作為註冊第三七二一四五號「CHI AO-CHI德積」商標之聯合商標,向被告申請註冊。旋將本件商標之申請人變更為原告。經被告審查,認本件聯合商標圖樣上之中文「德州」係地名,以之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所指定之商品,有使公眾對其商品之來源出產地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不准註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以聯合商標核駁第二五八七三五號審定書予以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⑵命被告就系爭商標註冊申請予以核准之審定。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之「德州」商標(如附圖),是否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之產地之虞者,而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之適用?
㈠原告主張:
⒈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六款規定,商標圖樣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之產地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倘消費者根本不在乎商品出自何地,商品事實上亦非出自該地,且該地亦非以出產該商品而聞名,則商標縱係某地之地名,公眾並不致有混淆誤認之虞,自不會對商品產生產地之誤信。此一原則已廣為法治先進國之實務所採納。
⒉本案原告將「德州」用於炸雞、炸薯條及果醬等商品,乃是期許其產品具有某種不羈之風格,該用語實為一任意性之用語。且事實上,原告之產品,除原料之外,皆產自於台灣,而非美國德州。「德州」縱為美國南方之州名,然該州有名之產品為石油,並非雞肉、薯條及果醬。消費者想到「德州」,並不當然聯想到炸雞、炸薯條及果醬。又原告過去使用「德州」於炸雞、炸薯條及果醬等商品已一段時日,未聞有消費者誤以為該產品係源自德州,亦無消費者就此情形為任何申訴。足見「德州」二字用於炸雞、炸薯條及果醬等商品,消費者不致產生該產品出於德州之聯想,更遑論誤信誤認之虞。
⒊按中華民國政府自播遷來台後,大陸各地人民追隨政府來台者,不計其數,人民營業時以大陸地名為號召者,屢見不鮮,例如「四川」用於牛肉麵、「上海」用於飯菜、浴室等,政府並將台北及各地眾多馬路街道以大陸之地名名之,未聞在台公眾誤以為各該商品或服務係出自大陸各該地者。又我國廠商引用外國地名者不計其數,如巴黎、華盛頓等,亦未聞有公眾誤認誤信之情形。故商品或服務上使用他地之地名作識別標識,非當然即會使公眾誤認誤信其產地,仍須就實際情形及消費者之認知為一合情合理之判斷,以免法律與社會脫節。
⒋此外,原告查知美商美國口味炸雞公司(下稱美國口味公司)之若干商標均有「德州」二字,並與「美國」及象徵美國德州牛仔之「小騎士」並用,且該公司並非美國德州之公司,而為美國喬治亞州之公司,其所指定之商品為家禽肉、炸雞之商品,各該商品自美國德州進口亦屬正常。各該商標中之「德州」二字均未聲明放棄專用權,被告亦未要求美國口味公司就此地名證明其符合商標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表示其有識別性,且不致就產地或服務性質品質產生誤認誤信之虞。原告與美國口味公司前述商標之類別及商品大致相同或接近,商標文字之實質內容完全一樣(雖然字數多寡不一),何以美國口味公司之商標申請可得到註冊?難道美國口味公司之商標對消費者無誤認誤信之虞?
⒌請命被告據實以書面逐案陳述下列商標及服務標章註冊申請案,被告是否曾以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六款(準用於服務標章)核駁或發出核駁先行通知:
⑴審定商標第00000000號「德州炸雞」。
⑵審定聯合商標第00000000號「美國小騎士德州炸雞」。
⑶審定聯合商標第00000000號「美國德州炸雞」。
⑷審定服務標章第一四三一四四號「美國小騎士德州炸雞」(被告商標資料檢索只顯示「美國小騎士德州炸」)。
⑸審定聯合服務標章第一四四七九五號「德州炸雞」。
⑹審定聯合服務標章第一四四七九六號「美國德州炸雞」。關於上述商標及服務標章註冊申請案,請命被告提出以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六款(準用於服務標章)為理由核駁或為核駁先行通知之通知、文書或決定之複本。待證事項:證明本案原告被核駁之商標「德州」之註冊申請,不致造成公眾對於本案商品之產地有誤認誤信之虞。說明:
⑴上述六件商標及服務標章之權利人為美商美國口味公司,該公司申請註冊時,為美國喬治亞州之公司,並非美國德克薩斯州之公司。被告均未以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六款(準用於服務標章)為理由核駁或發出核駁先行通知,被告之不行為,應可證明被告認為含有「德州」或「德州」之商標或服務標章,並不致造成公眾對於商品或服務之產地或提供地有混同誤認之虞,而違反商標法前揭法條之規定,而被告之認定又可在本訴訟案證明「德州」商標,亦不致造成混同誤認之虞,原告之被核駁商標「德州」之註冊申請不致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⑵關於上述申請案件,其是否核駁或發出核駁先行通知書,以及核駁之理由,未經公開原告無法取得。又各該事項,依法尚無不得調查之情事。本聲請只涉及單純之證據調查及所述之待證事項,並不涉及所謂之個案拘束原則,亦不涉及是否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六條之不得為差別待遇之規定。換言之,本聲請僅單純地請求調查證據,並未主張援用他案、或被告有違反不得為差別待遇之規定。
⒍本案之唯一爭點為原告被核駁之商標「德州」(申請號000000000號)是否有使公眾誤認誤信本案註冊申請所指定商品之產地之虞,因而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此觀諸被告之核駁先行通知書及審定書自明。原告亦據此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從而,倘被告事後以其他事由(如不具識別性)辯解,當非本案之爭點。
⒎原告於本案先前之爭議階段,就本件商標「德州」應不致使公眾誤認誤信本案商品產地之虞,業已提出具體理由及事證。原告特此聲明各該理由及事證仍為原告言詞辯論之一部,不再贅述。
⒏又事實上,第三人美國口味公司之六件「德州」商標註冊申請案,雖其商品或服務並未在德州或美國任何地方提供或產製,被告就各該案均一致認為無產地誤認誤信之虞。原告於鈞院之另案行政訴訟中瞭解,關於美國口味公司之六件「德州」系列商標及服務標章,被告雖然表面上以例行之核駁先行通知書告知該美商公司將以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產地誤信誤認之虞)予以核駁,但該美商公司根本未提出具有證明力之資料,被告竟即為核准審定,嗣並予以註冊。因之,被告認定美國口味公司之六件「德州」商標及服務標章,無產地誤認誤信之虞,足證被告自始認為「德州」二字不致造成商品產地誤認誤信之虞,此觀被告之中台評字第八八○二九二號服務標章評定書即明。該評定書係針對美國口味公司註冊第八二五○○號「小騎士TEXAS CHICKEN & LOGO」服務標章之評定。被告於該評定書謂:「查外文『TEXAS』(原告按即美國德克薩斯州之英文)固為美國州名,然與餐廳服務之營業尚無直接關連,『TEXAS』一字並不會使人聯想到餐廳服務之說明‧‧‧。」再且,被告於核准審定美國口味公司之六件德州系列商標、服務標章,均一致認為「德州」二字無放棄專用權之必要,更足證被告自始認定「德州」二字不致造成產地誤認誤信之虞。
⒐「德州」二字之意涵與「美國德州」或「德克薩斯州」之意涵並不相同。「美國德州」或「德克薩斯州」之用語單指美國之Texas,而「德州」則本為中華文化固有之語詞,意指「有德之州」、「有德之處」。此用語在中華文化及我國民間使用甚廣。例如歷史上「德州」為中國之一州 (早在英文Texas一詞出現前即有),大陸山東現有「德州」地名(韓國亦有「德州」地名)。我國廠商使用「德州」為名稱者,更不計其數,例如德州中醫診所、德州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塗料有限公司、德州建設有限公司、德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德州皮飾有限公司、德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此外,個人取「德州」為名者,為數亦甚可觀,縱使以台北縣電話簿所列「張」、「蔡」姓氏而言,即有人以「德州」為名,更遑論全國之戶政資料。被告不得以「德州」恰亦為近代外來語Texas中譯德克薩斯州之簡稱,完全罔顧「德州」一詞在中華文化及我國民間之認知,進而認定原告以「德州」申請商標註冊,有美國德克薩斯州產地誤認誤信之虞。
⒑被告就一切含有「德州」二字之商標或服務標章之案件已造成嚴重之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六條)。例如:
⑴凡外商(尤其是美商或美商投資者)使用「德州」二字,縱使明顯表示出美國德克薩斯州意涵者,常予核准,而本地廠商使用「德州」者,除非加上別的用語而使之失其美國德克薩斯之意涵,概不予核准。
⑵凡公司營運規模較大較久者,其使用含有德克薩斯意涵之「德州」,較易獲准,而小公司或名不見經傳者(基本上是本國公司),則易於被核駁。
⑶另就本案與美國口味公司之德州案而言,其差別待遇更形嚴重,例如:①本案商標為「德州」,並不等於德克薩斯州(見前述),而美國口味公司之「德州」系列標章前有五件均冠以「美國」二字,其意僅限於德克薩斯州;②本案原告商標使用於炸雞等商品,但被告於其訴願答辯書稱:「本件訴願人申請註冊之商標圖樣上之中文「德州」,係習知美國地名,以之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所指定之商品,有使公眾對其商品之來源出產地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惟於美國口味公司申請註冊之德州系列商標,指定使用於炸雞及炸雞速食餐廳等時,消費者因為有美國及全球知名之肯德基炸雞之印象在先,似較易聯想美國口味公司之炸雞或其速食餐廳出自德克薩斯州,但被告則稱:「查外文『TEXAS』(原告按即美國德克薩斯州之英文)固為美國州名,然與餐廳服務之營業尚無直接關連,『TEXAS』一字並不會使人聯想到餐廳服務之說明‧‧‧。」」,又該公司之六件「德州」系列商標及服務標章亦使用於與本案相同商品炸雞等,及相關連之服務餐廳服務(事實上以販賣炸雞速食為主),但被告均一律予以註冊。依經驗法則判斷,美商或美商投資者使用「德州」二字,更易使消費者對於商品或服務產地產生誤認誤信之情形,因為消費者知其為美商,即較易聯想其產品之產地出自美國之「德州」。
⒒附帶言之,美國口味公司在台授權之德州炸雞速食店,均已結束營業。目前在台已無美國口味之德州炸雞,該公司前被授權人喬吉公司之加州炸雞連鎖店亦全數關閉,並曾於今年七月三十日之中天電視上大幅報導。爰特懇請鈞院判如原告所請,俾使被告就含有「德州」二字之商標申請案能兼顧實情,為必要之調整,以免損及我國產業。
㈡被告主張:
⒈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六款所明定。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商標圖樣上之中文「德州」,係習知美國地名,以之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所指定之商品,有使公眾對其商品之來源出產地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且縱如原告所稱德州有名之產品為石油,並非本件商標所指定使用之炸雞、炸薯條及果醬等商品,然此一事實未必為一般商品購買人所周知,確有可能為一般商品購買人誤認誤信其商品之產地係來自美國德州,自有首揭法條之適用。
⒉至原告所舉案例一節,經核本件係單純之中文「德州」二字,與所舉之案例案情有別,且基於商標個案審查拘束原則,自不能比附援引,以此執為本案應准註冊之論據。又與本件案情相同之商標業經被告依相同條款核駁之案件有十四筆之多,尚無核准之案例,併予陳明。是被告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
理由
一、按商標圖樣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六款所明定。其適用係指商標圖樣上之文字、記號或圖形本身係表示其指定商品之性質、品質或產地,而使公眾產生誤信誤認之虞者而言。
二、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德州」聯合商標圖樣,係由單純之中文「德州」二字所構成。被告以「德州」,為美國南部州名,以之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所指定之商品,有使公眾對其商品之來源出產地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乃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主張:商品或服務上使用他地之地名作識別標識,非當然即會使公眾誤認誤信其產地,仍須就實際情形及消費者之認知為一合情合理之判斷;本件原告將「德州」用於炸雞、炸薯條及果醬等商品,乃是期許產品具有某種不羈之風格,該用語實為一任意性用語,且事實上,原告之產品,除原料之外,皆產自於台灣,而非美國德州,又縱「德州」為美國南方之州名,然該州有名之產品為石油,並非前述商品,足見「德州」二字用於前述商品,消費者不致產生該產品出於德州之聯想,更遑論誤信誤認之虞云云。經濟部訴願決定,除持與被告機關相同之論見外,並稱:縱如原告所稱德州有名之產品為石油,並非本件商標所指定使用之炸雞、炸薯條及果醬等商品,然此一事實未必為一般商品購買人所周知,確有可能為一般商品購買人誤認誤信其商品之產地係來自美國德州,自有首揭法條之適用等語,而駁回其訴願。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主張略以:本件原告將「德州」用於炸雞、炸薯條及果醬等商品,乃是期許其產品具有某種不羈之風格,該用語實為一任意性之用語,且事實上,原告之產品,除原料之外,皆產自於台灣,而非美國德州;「德州」縱為美國南方之州名,然該州有名之產品為石油,並非雞肉、薯條及果醬;消費者想到「德州」,並不當然聯想到炸雞、炸薯條及果醬;「德州」二字之意涵與「美國德州」或「德克薩斯州」之意涵並不相同,「德州」本為中華文化固有之語詞,意指「有德之州」、「有德之處」,此用語在中華文化及我國民間使用甚廣,例如歷史上「德州」為中國之一州(早在英文Texas 一詞出現前即有),大陸山東現有「德州」地名(韓國亦有「德州」地名);又我國廠商使用「德州」為名稱者,不計其數,個人取「德州」為名者,亦為數可觀,足見以「德州」作為商標,指定使用於炸雞等商品,消費者不致產生該產品出於德州之聯想,更遑論誤信誤認之虞;此外,原告查知美國口味公司之若干商標均有「德州」二字,並與「美國」及象徵美國德州牛仔之「小騎士」並用,且該公司並非美國德州之公司,而為美國喬治亞州之公司,其所指定之商品為家禽肉、炸雞之商品,各該商品自美國德州進口亦屬正常;各該商標中之「德州」二字均未聲明放棄專用權,被告亦未要求美國口味公司就此地名證明其符合商標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表示其有識別性,且不致就產地或服務性質品質產生誤認誤信之虞;原告與美國口味公司前述商標之類別及商品大致相同或接近,商標文字之實質內容完全一樣(雖然字數多寡不一),何以美國口味公司之商標申請可得到註冊,而原告之系爭商標即不准註冊,顯然有差別待遇云云。並請求調查證據,命被告據實以書面逐案陳述下列商標及服務標章註冊申請案,被告是否曾以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六款(準用於服務標章)核駁或發出核駁先行通知:⑴審定商標第00000000號「德州炸雞」⑵審定聯合商標第00000000號「美國小騎士德州炸雞」⑶審定聯合商標第00000000號「美國德州炸雞」⑷審定服務標章第一四三一四四號「美國小騎士德州炸雞」⑸審定聯合服務標章第一四四七九五號「德州炸雞」⑹審定聯合服務標章第一四四七九六號「美國德州炸雞」,可證明系爭被核駁之商標「德州」之註冊申請,不致造成公眾對於本案商品之產地有誤認誤信之虞。
三、經查本件「德州」聯合商標圖樣上之中文「德州」,與美國南部Texas州之中譯名「德克薩斯州」之簡稱「德州」相同,由於美國文化隨同其國力大量以各種方式向世界各地輸出,我國社會深受其影響,有關美國之大人物、大地方,一般人莫不耳熟能詳,故依一般通念,「德州」一詞極易令人聯想到美國南部之「德克薩斯州」,將之作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予人寓目印象係表示商品來源之產地,並無法令人聯想到原告所欲表達之「某種不羈之風格」;又歷史上「德州」為中國之一州,及大陸山東現有「德州」地名,乃現今居住於台灣之大眾鮮少聽聞或記憶之事,一般人不致因「德州」商標而聯想到中國歷史上或大陸山東現有的「德州」,自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證明;且縱使如原告所稱德州有名之產品為石油,並非本件商標所指定使用之炸雞、炸薯條及果醬等商品,然此一事實未必為一般商品購買人所周知,確有可能為一般商品購買人誤認誤信其商品之產地係來自美國德州,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自不得申請註冊。次查,其他廠商前以「德州」二字向被告申請註冊者,被告審查時向一致認有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六款規定之適用而予核駁,此有被告所提十六件雷同案例電腦檢索報表附本院卷可稽,並非有差別待遇而獨不利於原告。至於原告聲請調查被告核准審定商標第八七四四四三號「德州炸雞」、聯合商標第八七四四八七號「美國小騎士德州炸雞」、聯合商標第八七四四八六號「美國德州炸雞」、服務標章第一四三一四四號「美國小騎士德州炸雞」、聯合服務標章第一四四七九五號「德州炸雞」、聯合服務標章第一四四七九六號「美國德州炸雞」等申請註冊案之審辦情形,是否曾以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六款為理由核駁或為核駁先行通知,用以證明系爭被核駁之商標「德州」之註冊申請,不致造成公眾對於本案商品之產地有誤認誤信之虞乙節,姑不論原告所舉之上開標章註冊申請案,與本件案情未盡相同,且縱認被告就上開標章註冊申請案未曾以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六款為理由核駁或為核駁先行通知,亦屬個案之審辦是否妥適之問題,尚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聯合商標亦應准予註冊之論據,故本院認為無加以調查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核駁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就系爭商標註冊申請予以核准之審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