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0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業稅及稅捐稽徵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05 日
- 法官林樹埔、闕銘富、曹瑞卿
- 法定代理人甲○○
- 原告六麗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0八號 原 告 六麗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處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及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 台財訴字地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原告經營毛衣及紗品之買賣,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至同年十二月間進貨,金 額計新台幣(下同)一八、九三一、0七七元(不含稅),涉嫌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 證,卻以非交易對象祥功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祥功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三十一紙 ,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計九四六、五五八元,案經被告查 獲,審理違章成立,核定補徵營業稅計九四六、五五八元,並按原告未依規定取得憑 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九四六、五五三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 訴願,亦遭駁回,原告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㈡陳述: ⒈有關補徵營業稅部份: ⑴原告於八十七年九月至十二月間向祥功企業有限公司進貨共計一八、九三一 、0七七元,所有貨款之付款情形除九月份因品質不良有瑕疵問題待解決外 ,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方付現金外,其餘均依約定隔月間開立合作金庫三重支 庫六麗實業有限公司甲存帳號0000000000000支票支付貨款, 足見原告之進貨並無虛報之情事,且有祥功公司出貨至原告憑證可稽,應可 證明原告與祥功公司為真正交易對象。 ⑵被告以「原告進貨帳所載之數量,經與祥功公司銷貨帳及存貨明細表相核對 部分不相符」,即認原告與祥功公司並無交易之事實,並未明確指出不符部 份,顯然過於率斷,按原告之進貨帳與祥功公司之銷貨帳既係大部分相符, 被告豈能以「部分不相符」即全盤否定原告與祥功公司之交易事實。蓋原告 與祥功公司之交易往來,共有三十一張發票,原告已分別登載進貨帳,根本 無從知悉祥功公司之銷貨帳如何登帳,豈能以不同之進、銷帳登錄之部份不 符,即認定雙方無交易事實。再者,被告並未具體明確指明進、銷帳部份不 相符究係何筆,顯有違證據認定原則。按原告向祥功公司進料後,即交代工 廠加工,並有代工廠開立之代工發票為憑,由進料時間與代工時間比對結果 ,進料數量與加工數量相符,之後製造再出口,亦有出口報單為憑,原告並 無虛報進項至為明確。 ⑶原告從事紡織業、毛衣業三十年,經常與國內外客戶接洽訂單事宜,毛衣貨 品外銷須經海關出口,然後到銀行押匯,依海關規定,貨物出品須經海關檢 驗貨物方能放行,然後裝櫃上船,再由船公司發提單,原告再將提單連同客 戶開具之L\C正本及L\C上規定之文件到銀行押匯。另紡織加工部分,係以購 買國內毛紗,經花式加工後,再銷售給國內外廠商。本案原告於八十七年九 月至十二月間向祥功公司進貨之原料紗,其中經加工毛衣後外銷出口國外一 一、八七五、二五六元,其餘經花式加工後,銷售予國內廠商。原告若無進 貨毛紗之事實,同期間豈能有毛衣外銷或加工紗銷售,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 對原告所提出之主張與證據,歷次均未審認,有失偏頗。 ⒉有關違反稅捐稽徵法科罰部份: ⑴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納稅義務人虛報進項稅額者,除追繳稅款 外,按所漏稅額一至十倍罰錢,並將停止其營業。」依此規定意旨,自應以 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此而逃漏稅款者,始得據以追繳稅款及處 罰,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在案。唯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此逃漏 稅款者,始得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論罰。 ⑵被告對於原告與祥功公司之交易憑據之認定係以進貨、銷貨部份登載不相符 ,即認定雙方間無交易之事實,顯然以偏概全,有違比例原則。退一步言, 雙方之進貨、銷貨相符部份,是否即應認定為有交易之事實,被告未作據實 認定,有失偏頗,亦屬違法認定。 ⑶原告自祥功公司進料後,即交代工廠加工,並有代工廠開立之發票為憑。由 進料時間與代工時間比對結果,進料數量與加工數量相符,同時間自祥功進 料一0一、九八九‧一磅,代工廠代工數量九八、0七八‧八磅,足證原告 與祥功公司確有交易事實。 ⒊有關祥功公司銷貨予原告之部份貨品單價尚低於其進貨成本,顯不合交易常理 。提出答辦如下:在一般商場上價格之高低,取決於供需及淡旺季,公司營運 對進貨與出貨,賺取價差,有賺有賠,乃屬正常交易行為,豈有穩賺不賠者, 此乃商場之一般習慣,無庸舉證之事實。且原告所採購乃屬外銷淡季,故祥功 公司銷售予原告之部份貨品單價低於其進貨成本,顯係正常交易行為。 ⒋有關交易接洽對象、貨物運送方式及地點皆不一致。提出答辯如下: 被告在製作之談話筆錄內容,是臨時傳詢原告,當時事隔年餘,臨時答話或時 有記錯此等交易過程之細節,實無法一一記憶清楚,或有出入,亦是常情,此 益見其真實應訊,而非事前串通準備細節之情事;至於貨物運送方式及地點不 一致之答辯如下:一般毛紗業買賣毛紗運送方式,皆由賣方指定其上游工廠( 即賣毛紗給祥功公司之工廠)運送給買方,如此可節省倉租、運送時間及費用 。原告只要收到祥功公司之毛紗再行付款,其如何運送毛紗,非原告所問。 ⒌原告向祥功公司進料,大部份均以支票支付紗款,小部份因進料有瑕疵,待處 理後方以現金支付,且都轉入祥功公司聯邦銀行迴龍分行,帳戶號碼0000 00000000,足證原告與祥功公司確有交易事實,倘如無實際交易行為 ,原告豈有將大筆資金枉送祥功公司之理。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 ⒈營業稅法第十五條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 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 定支付之營業稅額。」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 ,不得扣抵銷項稅額: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 列之憑證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自他 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應就其...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 處百分之五罰鍰。」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 第一項規定「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 ,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給與他人之憑證,應依次 編號並自留存根或副本。」 ⒉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0一三七一號函釋規定「...說 明: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 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 情節,分別依在列原則處理‧‧‧㈡取得虛設行號以外其他非實際交易對象開 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案件‧‧‧⒉有進貨事實者:⑴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 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⑵至進貨人取 得銷貨人以外之營業人所開立之發票申報扣抵,如查明開立發票之營業人已依 法申報繳納該應納之營業稅額者,則尚無逃漏,除依前項規定處以行為罰外, 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 額部分,追補稅款。...」 ⒊卷查原告之違章事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列印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 核清單、被告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北市稽核乙字第八八0二三0五四00號調查 函、被告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北市稽核乙字第八九00二五四000號刑事案件 移送書、案關發票、祥功公司負責人陳弘重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及原告負責 人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分別至被告所屬稽核科製作之談話筆錄各乙份 、案關支票七紙、原告及祥功公司進、銷貨帳部分影本等與被告稽核報告書影 本附案可稽,違章事證明確。 ⒋原告訴稱確與祥功公司有進貨交易,貨款部分以支票及部分以現金支付乙節, 查上開刑事案件移送書涉案事實欄載明「陳弘重為‧‧‧祥功企業有限公司 ‧‧‧之負責人,竟基於圖利自己之意圖‧‧‧涉嫌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 ‧‧‧、同時,陳君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意圖,明知該公司於八十七 年九月至十二月間與六麗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六麗公司)並無交易事實,卻 虛開統一發票予六麗公司,‧‧‧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並經移請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在案,是原告自無與祥功公司有交易之事實。次查原告 案關期間取得祥功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之進貨部分,係為祥功公司八十七年八 至十一月間向百成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進貨,該部分經被告另案查核結果,認祥 功公司並無進貨之事實。又查原告進貨帳所載之數量經與祥功公司銷貨帳及存 貨明細表相核對,部分並不相符,且祥功公司銷貨予原告之部分貨品單價尚低 於其進貨成本,顯不合交易常理。第查原告負責人甲○○與祥功公司負責人陳 弘重於被告處製作之談話筆錄內容,兩者所稱交易接洽對象、貨物運送方式及 地點皆不一致,益證原告與祥功公司並無交易之事實,卻取得祥功公司開立之 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構成違章。 ⒌原告主張祥功公司系爭期間之銷貨已申報繳納營業稅,自無依營業稅法第五十 一條第五款補稅處罰云云,惟參照行政法院八十七年七月份第一次庭長評事聯 席會議決議略以「‧‧‧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 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 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 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是以,祥功公司縱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 業稅,亦不影響原告應補繳營業稅之義務。復依上開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 台財稅第八三一六0一三七一號函釋規定,本件應予補稅及依稅捐稽徵法第四 十四條處罰。 ⒍關於庭囑查明原告支付祥功公司支票付款部分是否有資金回流現象,經查合作 金庫銀行三重分行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合金重營字第0九一000三九三二號函 、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九十一年八月七日一中山字第二四一號、第一商業銀 行南三重分行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一南三字第二七八號函、第一商業銀行大 稻埕分行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一稻存字第一0二號函及萬泰商業銀行松江分行 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松江字第0八七號函等所檢附原告及其負責人甲○○案 關期間存提款資料,並未發現有資金回流現象。是被告核認原告有支付進項稅 額,惟因原告係取得非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九 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不得扣抵銷項稅額,自應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 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故原核定補徵營業稅九四六、五五八元及就其未依法 取得交易對象進項憑證金額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百分之五罰鍰,計 九四六、五五三元,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認原告經營毛衣及紗品之買賣,於八十七年九月至同年十二月間進貨, 金額計一八、九三一、0七七元(不含稅),涉嫌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卻以 非交易對象祥功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祥功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三十一紙,作 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計九四六、五五八元,案經被告查 獲,審理違章成立,核定補徵營業稅計九四六、五五八元,並按原告未依規定取 得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九四六、五五三元等情,無非以:㈠刑事案件移送 書原告涉案事實欄載明:「陳弘重為...祥功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 ,竟基於圖利自己之意圖...涉嫌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同時, 陳君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意圖,明知該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至十二月間與 六麗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六麗公司)並無交易事實,卻虛開統一發票予六麗公 司,...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經被告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 辦在案,是原告自無與祥功公司有交易之事實。㈡原告於系爭進貨期間取得祥功 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之進貨部分,係為祥功公司八十七年八至十一月間向百成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進貨,該部分經被告另案查核結果,認祥功公司並無進貨之事實 。㈢原告進貨帳所載之數量經與祥功公司銷貨帳及存貨明細表相核對,部分並不 相符,且祥功公司銷貨予原告之部分貨品單價尚低於其進貨成本,顯不合交易常 理。㈣原告負責人甲○○與祥功公司負責人陳弘重於被告處製作之談話筆錄內容 ,兩者所稱交易接洽對象、貨物運送方式及地點皆不一致,益證原告與祥功公司 並無交易之事實等情為論據,並提出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列印之專案申請調檔統 一發票查核清單、被告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北市稽核乙字第八八0二三0五四00 號調查函、被告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北市稽核乙字第八九00二五四000號刑事 案件移送書、統一發票三十一紙、祥功公司負責人陳弘重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 及原告負責人甲○○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分別至被告所屬稽核科製作之談話筆錄 各乙份、支票七紙、原告及祥功公司進、銷貨帳部分影本、被告稽核報告書等原 處分卷附資料為証。 二、原告則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九月至十二月間向祥功公司進貨共計一八、九三一、0 七七元,所有貨款之付款情形除九月份因品質不良有瑕疵問題待解決,於八十八 年三月間方付現金外,其餘均依約定隔月間開立合作金庫三重支庫六麗實業有限 公司甲存帳號0000000000000號支票支付貨款,且都轉入祥功公司 聯邦銀行迴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足見原告確與祥功 公司有進貨交易,並無虛報之情事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以北市稽核乙字第八九00二五四000號刑事案件移 送書將祥功公司負責人陳弘重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罪名移送偵辦,惟迄今已近 三年,尚未偵查終結,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故被告所稱祥功公司與原告並無 交易事實,卻虛開發票予原告一節,尚屬無法証實,自不能僅憑被告自行製作之 刑事案件移送書而認定原告並未向祥功公司進貨。又該移送書同時認陳弘重明知 祥功公司未有向百成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貨之事實,卻取得百成行虛開之進項發票 ,涉嫌逃漏稅捐一節,亦因未經檢察官起訴,而無法証實,是被告認原告於八十 七年九月至十二月取得祥功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之進貨部分,係為祥功公司八十 七年八月至十一月間向百成行之進貨云云,顯屬推論,核無足採。 ㈡被告指稱:原告進貨帳所載之數量經與祥功公司銷貨帳及存貨明細表相核對,部 分並不相符,且祥功公司銷貨予原告之部份貨品單價尚低於其進貨成本,顯不合 交易常理云云。惟查被告並未具體明確指明進、銷帳究係何部分不相符?空言指 摘,核無足採;且徵之商場交易習慣,同一家廠商之進貨來源往往不只一處,被 告逕認原告之進貨來源僅只祥功公司一處,顯屬無據;且查一般商場上價格之高 低,取決於供需及淡旺季,公司營運對進貨與出貨,賺取價差,有賺有賠,乃屬 商場上之常情,本件原告主張其進貨期間係屬外銷淡季,故祥功公司銷售予原告 之部分貨品單價低於其進貨成本,顯係正常交易行為等語,尚非虛構。 ㈢被告指稱:原告負責人甲○○與祥功公司負責人陳弘重於被告處製作之談話筆錄 內容,兩者所稱交易接洽對象、貨物運送方式及地點皆不一致云云,惟查本件製 作談話筆錄之時間係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距離原告八十七年九月之進貨已有 年餘,此等交易過程之細節,臨時答話或有記錯或有出入,亦屬常情,且關於貨 物運送方式及地點,兩人均供稱由出貨人直接運送至進貨人指定之地點,並無不 一致之情形,而兩人其他所供情節,亦有諸多相符之處,尚難僅以兩人之供詞有 部分不符,即認原告沒有向祥功進貨之事實。 ㈣原告主張本件所有貨款之付款情形,除八十七年九月份因品質不良有瑕疵問題待 解決,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方付現金外,其餘均依約定隔月開立合作金庫三重支庫 六麗實業有限公司甲存帳號0000000000000號支票支付貨款,且都 存入祥功公司聯邦銀行迴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等語, 業據原告提出說明明細表一份、原告公司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簽發之支票一 紙、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簽發之支票五紙、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簽發之支票一 紙、及祥功公司聯邦銀行迴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存摺 影本為証,查上開七紙支票之付款日期不但與系爭三十一張發票之進貨日期相吻 合,且每月付款之金額亦與發票之金額相符,足証原告確有付款予祥功公司之事 實,而上開付款之資金,經被告清查原告及負責人帳戶之結果,並無資金回流現 象,業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合作金庫銀行三重分行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合金重營字 第0九一000三九三二號函、第一商業銀行中山分行九十一年八月七日一中山 字第二四一號、第一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一南三字第二七 八號函、第一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一稻存字第一0二號函及 萬泰商業銀行松江分行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松江字第0八七號函等所檢附原告 及其負責人甲○○於進貨期間存提款資料附本院卷可稽,是原告主張其確有付款 予祥功公司及向祥功公司進貨之事實等語,尚非無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未予詳查,即遽認原告涉嫌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卻以非交易 對象祥功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三十一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 進項稅額計九四六、五五八元,乃核定補徵營業稅計九四六、五五八元,並按原 告未依規定取得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九四六、五五三元,自有違誤,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有可議,原告起訴意旨執以指摘,請求撤銷,非無理由,爰將 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撤銷,由被告重為調查審核作成復查決定,以 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曹瑞卿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書記官 陳圓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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