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八一六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八一六號
- 原告
- 岡駿螺絲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右原告與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
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台財訴字第○九○○○四一九五九號(案號:第0000000
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如原告於起訴前先行所提起之訴願,係經訴願機關以逾法定期間為由而為不受理之決定者,其復提起撤銷訴訟即不備起訴要件,且其情形非可補正,依前揭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應逕以裁定駁回之。職是,如縱於同一訴訟另有同條項其他各款之情形,且其情形可以補正者,亦無庸再定期間命其補正,以免徒勞。又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前項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由行政院定之。訴願法第十六條復有明文。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二條之規定,訴願人住居地為台北縣,其向中央各院及其所屬各、部、會、局、署提起訴願者,應扣除在途期間二日,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係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收受被告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北區國稅法字第八九○二五三○四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書),此有原告之代表人甲○○蓋章簽收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二日,期間之末日原為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因適為星期日,依上開之規定,應以次日即同年月十九日為期間之末日。原告遲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始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有該部收文日戳蓋於訴願書可按,從而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依首揭之說明,應逕予裁定駁回。至原告於起訴狀列被告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查其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內部單位,無當事人能力,惟本件訴訟既經本院以上開理由裁定駁回,依前開之說明,已無命其補正之實益,爰不另為裁定命補正,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 王 立 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法院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