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八五三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八五三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張盛和(局長)
右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台財訴字第0八
九00六三四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繳款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為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若逾越此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再申訴,即為法所不許。又「本案納稅義務人既已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三十條第一、二項之規定,在稽徵機關送達核定納稅通知書後,對核定應納稅額或補徵稅額並無不服,僅對應繳稅額確有困難而於納稅期限內申請稽徵機關核定延期繳納,如已超過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之期限,自不得再行申請復查。」亦有財政部民國六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台財稅單三0九0七號函釋可憑。
二、本件原告因遺產稅案件經被告核定應納稅額新台幣(下同)一、六四一、六七八元,並以繼承人等短漏報遺產額,處罰鍰一、一四0、七八六元,該本稅及罰鍰繳款書之繳納期間原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因郵遞延誤展延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止,有繳款書在卷足據,嗣原告收到上開二張繳款書後,以繳納金額過於龐大,繼承人等一時籌措不易,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向被告申請展延限繳日期,有申請書附卷可證,經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以財北國稅徵字第八九一0三三九八號函核准延期二個月自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原告等繼承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繳納本稅,罰鍰尚未繳納),依首揭規定及函釋,申請復查之三十日不變期間,應自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限繳日一月十五日適逢星期六,順延至一月十七日截止)起算,至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屆滿,而原告遲至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始申請復查,有復查申請書所蓋之收文章可憑,已逾該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原告主張復查期間應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之翌日起算,尚非可採。從而被告以逾期申請復查為由,駁回原告申請,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本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