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2 分鐘讀完 全文 7,429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八八五號

發明專利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姜素娥林文舟陳國成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八八五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參加人
群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經(九

○)訴字第○九○○六三一八九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參加

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以「電池組特性之測試方法追加二」向被告前身即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經編訂為第00000000A○二號審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案),於公告期間,原告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審定異議不成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系爭「電池組特性之測試方法追加二」發明專利案應為異議成立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電池組特性之測試方法追加二」發明專利案,是否有違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而不符發明專利要件?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專利法第十九條規定:「稱發明者,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又同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復規定:「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公開使用者。」、「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由是可知,如專利案係運用申請前已公開的已知技術,且未顯著增進功效時,即不符發明專利要件,惟系爭案有違前述法條之規定,依法應撤銷其不當之暫准專利權。

⒉查系爭案係申請第00000000號「電池組特性之測試方法」發明專利案(下稱母案)之追加二案,根據專利法第二十八條第一、二項規定:「專利申請權人或專利權人有再發明時,得申請追加專利。」、「前項之再發明,係指利用原發明之主要技術內容所完成之發明。」故系爭案係利用其母案主要技術內容所完成之發明,至於其有別於母案的再發明特徵包括有二,一為系爭案係令多迴路電壓測試器之各組電壓試線分別具有多數對之測試端,用以分別連接於複數組電池組中各個電池之正負極端。其母案則以多數組電壓試線,供連接至單一電池組上各個電池之正負極端。二為系爭案係針對各電池組之個別電池之特性曲線等間距方式逐一繪出成為一特性曲線比較圖。其母案則僅針對一電池組上各電池之電壓與內阻之特性資料係分別用以繪出成為一特性曲線比較圖。換言之,系爭案在電池特性的測試方式(放電測試法)與特性判讀方式(繪製特性曲線)係利用其母案的主要技術內容。然而系爭案獲准專利的追加案特徵,並非前述的特性測試與判讀方法,由於系爭案提出申請時,其母案早已核准公告多時,故母案之技術內容自已對系爭案之新穎性、進步性構成拘束,故系爭案與母案相同之測試方法部分自非屬特徵技術,進而其再發明特徵在於將母案每次只能測試單一電池組特性改為同時可對多數電池組進行測試者;因此,系爭案應否准予專利,自應就該再發明特徵是否符合專利要件判斷之。

⒊從被告與原訴願決定機關之理由可知,被告與原訴願決定機關一再質疑原告對追加案之認知有明顯錯誤。惟本案癥結不在於系爭案是否符合追加專利實質要件,而在於系爭案是否有運用已公開習知技術而不具進步性之情事。況且,認知有誤且審查方式不當者係被告,非原告一方,系爭案雖係追加案,但係為母案主要專利特徵加上追加內容構成的全新發明專利,既為一全新發明,且根據專利審查基準規定,追加案除作追加實質要件審查外,仍須進行基本要件審查,即產業上可利用性、新穎性與進步性。換言之,在系爭案申請前的任何公開資料均可作為判斷其新穎性、進步性之引證證據,其中自然包括在系爭案申請前即已核准公告的母案。惟被告與原訴願決定機關係將第00000000號「可同時監測多數電池組之連續掃瞄記錄方法」(下稱引證一)視為唯一的異議證據,卻完全排除母案,但因系爭案係在母案核准公告後才提出申請,故其內容係受已公開之母案所拘束,此一審查方式明載於被告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公佈的追加專利審查基準,其述及:「當記載於追加案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中之發明,與原案申請專利範圍任一請求項中之發明,在下述之關連情形時,可認定追加案之發明,屬於原案同一發明主題架構下之再發明:⑴追加案之發明,包含了原案之全部具體構成;⑵追加案之發明,以原案之主要具體構成,為其主要構成之基礎。但倘若追加案與原案係屬等效發明之情形,於申請追加案時,原案已經核准並公告,則追加案受原案技術已公開之拘束,致欠缺專利要件。」由上述可知,判斷系爭案是否具備新穎性、進步性,除引證一外,必須連同其已早先公開的母案一併加以比較。惟被告及原訴願決定機關所執理由可知,其二者均完全未考慮系爭案之母案已早先公開,而母案內容已對系爭案構成拘束之事實,故其處分、決定即難稱無不當,依法自應予以撤銷。

⒋事實上,若將系爭案申請前即已公開的母案列入作為進步性之判斷依據,系爭案與其母案之不同處即僅在由一對一改成一對多,惟一對多的電池組特性測試方法則已見揭露於公開在先之引證一,故系爭案係已公開母案、引證一之習知技術運用,自不具進步性。事實上,系爭案相對於母案之優點僅在可同時對多組電池組的每一個電池進行測試,但在測試的方法及項目上,並無顯著增進。如系爭案或其母案所測得之特性資料均僅為每一電池的端電壓及內阻。反觀,引證一除可掃瞄取得各蓄電池組上各個電池之電壓值、電流值外,更進一步可取得各電池組之溫度特性資料,以偵測其是否出現溫度異常現象,故由前述事實更可進一步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事實,至於被告及原訴願決定機關一再強調所謂系爭案將取得電池電壓與內阻繪製成特性曲線比較圖,可方便判讀電池特性良劣一節,實為其早先公開母案之原始特徵,非系爭案之再發明特徵所在,其自不得作為其與引證一不同之抗辯依據。

⒌再查,原告曾於原異議理由書中主張,系爭案與其母案採取的放電測試法,已有文獻指出其容易造成負載設備癱瘓。惟被告及原訴願決定機關卻誤信參加人之不當主張,指其非在主動切斷電源的狀況下進行,而規避原告之安全性主張。原告曾於訴願階段提出系爭案母案具體實施時之一「單電池容量試驗設備」操作說明書,所載採用新方法的測試步驟(亦即系爭案之母案內容),第一個步驟為決定整組中容量最小的蓄電池:「將多路電壓溫度測試器的電壓測試線,接到每一蓄電池的兩端,停掉整流器,使蓄電池組經由通信設備放電,時間約為三十至六十分鐘,放電期間每只蓄電池的電壓會被自動測試記錄...」由於系爭案係一追加案,其包含母案所有的技術內容,換言之,系爭案亦使用了前述「單電池容量試驗設備」,由前述方法說明可充分證實系爭案與其母案之放電測試方法,其放電係在主動停掉整流器的狀況下進行,且時間亦非被告於審定理由書所指放電時間係僅僅十分鐘而已。由此可見,系爭案與其母案均採用放電測試法,而因容易使系統當機,故其穩定性與安全性均不理想,故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事實確已昭然若揭。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案雖係利用原母案之主要技術特徵,但進一步使其母案對各電池之測試方法可同時測試判知多數組電池組中各電池組之各個電池之特性。而在測試方法上,系爭案係下列之組合,即具有多數組電壓試線之多迴路電壓測試器,各組電壓測試線具有多數對測試端,同時對多數組之各組電池組中之各個電池進行連續重覆之充放電測試,儲存上述各個電池之電壓及內阻資料並繪出等間距特性曲線比較圖,研判各曲線間距之變化以判定電池良劣;上述之測試方法顯然並未揭示於母案,亦未揭示於引證一,而系爭案可同時對多數組電池組之各組電池組之各個電池進行連續充放電之特性曲線間距變化研判以判定各電池之良劣,其功效亦係母案以及引證一所無者,故系爭案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

⒉系爭案之專利說明書一開始即已指明上述受測試之電池組係備用之蓄電池組,其僅供電腦或通信機房之市電發生偶發性之中斷或整流設備故障時才須備用者,在正常狀態其當然並非在使用者,故當然可進行測試,且進行測試時顯然亦對上述電腦或通信機房之正常供電沒有影響。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根據專利法第二十八條,追加案本來就含有母案技術特徵。系爭案與母案縱然有單、複數的不同,但在功效上完全不同。測試時,母案充、放電作用完全停止,系爭案一組測試時,其他組正常運作。系爭案與引證一技術結構不同,引證案為運用多通道掃描器與系爭案不同。判斷方法上,引證案用數據判斷,而系爭案是運用等間距判斷。

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陳明邦,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變更為蔡練生,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乙、實體方面:

一、參加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以「電池組特性之測試方法追加二」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編訂為第00000000A○二號審查,准予專利,於公告期間,原告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審定異議不成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之事實,有異議申請書、被告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九○)智專三(二)○二○二四字第○九○八九○○○二八○號異議審定書及經濟部九十年八月十三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一八九四○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原告就系爭案具新穎性已於審理中表明不爭執,則本件之爭點應為系爭「電池組特性之測試方法追加二」發明專利案,是否有違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而不符發明專利要件?

二、按稱發明者,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又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但因研究、實驗而發表或使用,於發表或使用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專利者,不在此限。二、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三、申請前已陳列於展覽會者。但陳列於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展覽會,於展覽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專利者,不在此限。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為系爭案異議審定時專利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依卷附發明專利說明書之記載,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為:一種電池組特性之測試方法追加(二),係至少利用一多迴路電壓測試器,其具有多數組電壓試線,各該組電壓試線則具有多數對之測試端,用以分別連接於數組電池組之各個電池之正負極端,再將各該電池組之輸入電源中斷,使各該電池組經由其所供電之設備,負載放電,經一預定放電時間後,重新開啟輸入電源使各該電池組充電,在此充電與放電期間,各該多迴路電壓測試器連續重覆掃描讀取其連接電池組之各個電池之電壓資料,並儲存於各該多迴路電壓測試器之記憶體中,各該電池組之各電池之電壓與內阻之特性資料係分別用以繪出相對於時間之特性曲線,並將各該電池組之個別電池之特性曲線以等間距方式逐一繪出成為一特性曲線比較圖,藉由各該特性曲線比較圖之間距變化以判知各該電池組之個別電池特性者。

三、引證一係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申請,八十六年二月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可同時監測多數電池組之連續掃瞄記錄方法」,依其專利說明書之記載,其技術特徵為以一控制主機控制相連接之一多通道掃描器與多數蓄電池組,以連續循環方式依序掃瞄各蓄電池,取得各蓄電池組上各個電池之電壓值、溫度值及各蓄電池之端電壓。系爭案之技術特徵係具有多數組電壓試線之多迴路電壓測試器,各組電壓測試線具有多數對測試端,藉由同時對多數組之各組電池組中之各個電池進行連續重覆之充放電測試,儲存上述各個電池之電壓及內阻資料,再據以繪出等間距特性曲線比較圖,再以特性曲線比較圖之間距變化以判定電池組特性。上述引證一與系爭案技術特徵並不相同,且系爭案之測試方法並未揭示於引證一,尚不能認引證一係系爭案之習知技術,系爭案可經由熟習引證一之技術應用者可輕易完成。

四、原告雖主張若將系爭案申請前即已公開的母案列入作為進步性之判斷依據,系爭案與其母案之不同處即僅在由一對一改成一對多,惟一對多的電池組特性測試方法則已見揭露於公開在先之引證一,故系爭案係已公開母案、引證一之習知技術運用,自不具進步性。經查,系爭案母案僅揭露一組電池組之各個電池特性之檢測方法,系爭案則可同時監測多數組電池組之各個電池,使系爭案更能符合實際電腦或通信機房,常配備有多組電池組之檢測需要。且系爭案之母案測試時,母案充、放電作用完全停止,系爭案一組測試時,其他組正常運作。系爭案與母案相較自具進步性。且系爭案與引證一測試技術內容不同,已如前述,亦非可由綜合引證一之多數電池組之連續掃瞄記錄方法與系爭案母案之單組電池組之特性檢測方法,即可完成系爭案技術內容,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非有據。又系爭案之專利說明書第三頁已指明上述受測試之電池組係備用之蓄電池組,其僅供電腦或通信機房之市電發生偶發性之中斷或整流設備故障時才須備用者,在正常狀態其當然並非在使用者,故可進行測試,且進行測試時顯然亦對上述電腦或通信機房之正常供電沒有影響。原告主張系爭案與其母案採取的放電測試法,容易造成負載設備癱瘓云云,亦非可採。

五、因此系爭案與引證一為不同技術思想,系爭案之技術內容非結合運用引證一與系爭案母案之技術所可輕易完成,引證案及系爭案之母案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系爭案並無違反異議審定時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而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從而被告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屬妥適,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應將系爭案之審定撤銷而為異議成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陳國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