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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八九三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八九三號
- 原告
- 惠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桃園縣政府
- 代表人
- 乙○○縣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因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
衛署訴字第○九○○○四一九四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惠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製售之「益兒壯嬰幼兒口服電解質補充液」產品(下稱系爭產品),原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為特殊營養食品(衛署食字第八六○六八五六四號),惟經改為一般食品飲料(衛署食字第八八○七七六二四號),嗣被告桃園縣政府調查審認以其外包裝因標示「嬰幼兒口服電解質補充液」、「運動前後感冒、發燒、腹瀉‧‧‧」等文句,涉及易生誤解及醫療效能,乃以原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府衛七字第三八二○五九號行政處分書處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元罰鍰,並依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規定,請即公告停止使用,並在一個月內回收銷毀,一年內再次違犯者,並得吊銷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系爭產品撤銷特殊營養食品後改為一般食品,說明文字是否已修改而未標示涉及易生誤解及醫療效能之文字?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系爭產品原經衛生署核准為特殊營養食品(衛署食字第八六○六八五六四號),未撤銷前之說明標示「感冒、發燒、腹瀉文字」為法令核准,撤銷後改為一般食品,名稱雖未更新,但說明文字已然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修改,未標示「感冒、發燒、腹瀉文字」,並未違反食品衛生法規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有改版發票及貼紙內容可稽。
1、早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府衛七字第三三二三四○號行政處分書作成前,原告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修改標示更新標示內容為:本品是專為幼兒的水份、碳水化合物、電解質的補給飲品,寶寶水份流失時應注意電解質、熱量、水份的補給‧‧‧。衛生暑食品處人員不查清楚便以函文衛生局處分,實有不當,系爭產品改為一般食品後,確實無生產標示如衛生署所述產品。
2、桃園縣衛生局於九十年二月七日約談甲○○,其雖坦承原告之系爭產品在不知違法情況下並未更改名稱,但內容及說明早已更改,且將更早之前用以修改之標示黏貼於約談記錄上,用以說明早就更新文字內容,此有筆錄附卷可稽,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未確實查明事實,即對原告處以重罰。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本案原告不服被告開立九十府衛七字第三八二○五九號行政處分書,該處分書內所述違反規定之產品係『惠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生產之「益兒壯嬰幼兒口服電解質補充液」』,該產品規格為250 ml塑膠瓶裝,製造日期為二○○○年六月二日,而原告向行政院衛生署所提訴願書所附標籤,並非原被告處分之產品,且被告所屬衛生局也將剩餘一瓶「益兒壯嬰幼兒口服電解質補充液」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八九桃衛七字第二八五六號函附寄至行政院衛生署,故被告所屬衛生局目前已無完整案內產品(僅剩裸罐及拆落標籤乙份),並非推諉之詞。
㈡、食品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所稱『特殊營養食品』,其範圍包括:嬰兒配方食品及較大嬰兒配方輔助食品。案內原告所受被告九十府衛七字第三八二○五九號行政處分書處分之違規食品名稱為「益兒壯嬰幼兒口服電解質補充液」,其產品名稱包含「嬰兒」,產品包裝說明事項中也以嬰、幼兒為適用對象,係屬特殊營養食品所指(非原告所稱一般食品),需向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查驗登記核准始可製造。
㈢、又該產品標示於包裝之說明「有循環不良、昏睡、嘔吐、腹漲、中重度下痢、大量體液流失時,需經醫師處置」等語,實足以引起消費者誤用,確實有衛署食字第○九○○○一八三七六號函覆所稱:涉及易生誤解及療效。
理由
甲、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一、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二項:「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
二、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經依第二十四條規定抽查或檢驗者,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抽查或檢驗結果為下列之處分:三、標示違反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或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屆期不遵行或違反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者,沒入銷毀之。」第二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應予沒入之物品,應先命製造、販賣或輸入者立即公告停止使用或食用,並予回收、銷毀。必要時,當地主管機關得代為回收、銷毀,並收取必要之費用。」。
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乙、本件兩造爭議之經過及爭執之要點:
一、原告製售之「益兒壯嬰幼兒口服電解質補充液」之系爭產品,原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為特殊營養食品(衛署食字第八六○六八五六四號),惟經改為一般食品飲料(衛署食字第八八○七七六二四號)。被告調查審認以其外包裝因標示「嬰幼兒口服電解質補充液」、「運動前後感冒、發燒、腹瀉‧‧‧」等文句,涉及易生誤解及醫療效能之標示,乃以原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府衛七字第三八二○五九號行政處分書處原告二十三萬元罰鍰,並依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規定,請即公告停止使用,並在一個月內回收銷毀,一年內再次違犯者,並得吊銷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為原告所自認,並有上開函在卷可稽,堪認為實。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謂:系爭益兒壯嬰幼兒口服電解質補充液名稱雖未更新,說明文字已然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修改,未標示「感冒、發燒、腹瀉文字」,並未違反食品衛生法規第十九條第一、二項規定。
三、被告答辯主張略謂:食品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第十八條所稱『特殊營養食品』,其範圍包括:嬰兒配方食品及較大嬰兒配方輔助食品。系爭產品名稱包含「嬰兒」,產品包裝說明事項中也以嬰、幼兒為適用對象,係屬特殊營養食品所指需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核准始可製造。又該產品標示於包裝之說明「有循環不良、昏睡、嘔吐、腹漲、中重度下痢、大量體液流失時,需經醫師處置」等語,實足以引起消費者誤用,確有涉及易生誤解之情形。
四、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為:系爭產品撤銷特殊營養食品後改為一般食品,說明文字是否已修改而未標示涉及易生誤解及醫療效能之文字?
丙、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行政院衛生署曾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以衛署食字第八八○三七七三五號公告:「一、詞句涉及醫藥效能:㈠宣稱預防、改善減輕、診斷或治療疾病或特定生理情形‧‧‧㈢宣稱產品對疾病及疾病症候群或症狀有效‧‧‧二、詞句未涉及醫藥效能但涉及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㈣涉及引用本署相關字號,未就該公文旨意為完整之引述者:例句:衛署食字第八八○一二三四五號。」係就關於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上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本於職權而發布之命令,提供相關法令、有權解釋之資料或實務上之見解,作為所屬人員執行職務之依據,亦屬法之所許,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製售之系爭產品,原經行政院衛生署藥核准為特殊營養食品(許可字號:衛署食字第八六○六八五六四號),嗣經行政院衛生署藥改為一般食品販售,亦有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衛署食字第八八○七七六二四號函傳真影本附卷可稽可稽,惟系爭產品品名仍使用「嬰兒」、「口服」字樣,其瓶身標示「衛署食字第八六○六八五六四號‧‧‧運動前後感冒、發燒、腹瀉‧‧‧」等文句,亦有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抽驗物品報告表所附系爭產品之外包說明影本可按,亦與扣案之系爭產品外包說明相同,則依前揭行政院衛生署藥公告之「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系爭產品之標示除已涉及醫藥效能,亦涉及易生誤解,易誤導消費大眾以為嬰幼兒食用系爭產品可預防或改善某些疾病或生理狀況。顯已構成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違章。
三、又本件桃園縣衛生局人員於九十年二月七日約談原告公司負責人甲○○,亦坦承「本公司之『益兒壯嬰幼兒口服電解質補充液』改為一般食品販售後,並未更改名稱,因本公司對法令不清楚所致‧‧‧請輔導改正。」等語,此有系爭產品標示影本及桃園衛生局九十年二月七日談話筆錄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法予原告處分,並無不合。
四、另查,本件被告前曾以原告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發給許可證而製造系爭產品違反行為時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四條第二款,以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以府衛七字第三三二三四○號行政處分書予以罰鍰新臺幣三萬元及回收產品之處分。行政院衛生署為追蹤原告違規產品之回收情形,乃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及同年七月二十八日以衛署食字第八九○二八一五六號及衛署食字第○八九九○○○○四七號函請桃園縣衛生局將回收違規產品之處理情形報署,此均有上開函在卷可按。嗣被告所屬衛生局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至原告營業地點抽驗,並扣得系爭產品證物二件,其中一件係『惠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生產之「益兒壯嬰幼兒口服電解質補充液」』,該產品規格為250 ml塑膠瓶裝,製造日期為二○○○年六月二日,產品品名仍使用「嬰兒」、「口服」字樣,其瓶身標示「威冒、發燒、腹瀉,水分流失時電解質的補充液」等文句,此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系爭產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將系爭產品提示予原告確認無訛,有筆錄可查。足見被告在八十九年五月四日系爭產品被改為一般食品後,仍於八十九年(西元二○○○年)六月二十製造涉及易生誤解及療效之系爭產品,應非尚未回收之舊系爭產品,至於原告於訴願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時所附之樣品,並非據以認定原告違章之系爭產品。原告主張說明文字已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修改,未標示「感冒、發燒、腹瀉文字」云云,顯不可採。
丁、從而,被告據以違反首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依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及第二一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而併予以處罰,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就系爭產品標示之違章事實包括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違章情形,原告併予處罰,並無不合,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