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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九一四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鄭小康黃秋鴻林金本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九一四號

原告
春榮福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克城律師
被告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林吉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台財訴字第

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及八十四年間向昇良商行購進貨物價款計新台幣(下同)一六、一三四、四一二元,涉嫌未向實際交易對象取得合法憑證,卻取得台灣省廢棄物運銷合作社(下稱廢合社)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十九張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查獲,移由原處分機關新竹市稅捐稽徵處審理違章成立,除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補徵營業稅八○六、七二一元外(尚未繳納),並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按查明認定之總額裁處百分之五之罰鍰計八○六、七二○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提起再訴願,經財政部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經新竹市稅捐稽徵處再予重新復查,經核對第七商業銀行(改制前為六信)、誠泰商業銀行(改制前為二信)與原告提供之資金流程資料,原告於八十四年間取得廢合社開立之發票號碼AA00000000號、ZQ00000000號、ZH00000000共計銷售額三、○三四、二○○元(未含稅)為無進貨事實,原核定應納稅額八○六、七二一元,變更為應納稅額一五一、七一○元,應納罰鍰八○六、七二○元,維持原核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未附理由,經財政部通知應於二十日向該部補正訴願理由,原告雖曾依限補正,惟係向原處分機關新竹市稅捐稽徵處遞狀,經新竹市稅捐稽徵處再函轉受理訴願機關,受理訴願機關卻誤以為係二件訴願案件而分成二案,就未附理由之訴願部分受理訴願機關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後案部分,財政部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台財訴字第○九○○○○七四九九號為「訴願駁回」之實體決定)。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號及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台財訴字第九○○○○七四九九號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受理訴願機關誤將訴願人聲明訴願與其補正訴願理由分成二案,分別為「訴願不受理」及「訴願駁回」之決定,應否將其「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撤銷。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因八十三、八十四年度補徵營業稅及違反稅捐稽徵法事件,不服新竹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新市稅法字第八九○○三二一八號復查決定,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向財政部提出訴願,於事實及理由載明:容後補呈。後財政部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台財訴第○八九○○七九一一九號函請其於文到二十日內將訴願理由書補送到部。原告並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補呈訴願書並敘明事實及理由,有新竹市稅捐稽徵處公文收執證明為證,合乎行政救濟之法定程序。⒉然財政部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訴願決定書「主文:訴願不受理」,理由:「...查本部上開函業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經訴願人簽章收受,有本部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訴願人逾期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則本件訴願程序自有未合,應不受理。」上述之訴願駁回理由完全與事實相違,原告已依行政救濟之程序申請訴願並無不合,不能因新竹市稅捐稽徵處未將原告之訴願書件送達訴願機關之行政作業之過失,要由原告承擔此事件之重大損失,莫虛有之駁回理由對原告之傷甚鉅。⒊更況此訴願案件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在案。新竹市稅捐稽徵處輕忽草率之行為,已對原告造成二度傷害。

⒋原告不服新竹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八九新市稅法字第八九○○三二一八號復查決定書有關補徵營業稅等之復查決定,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該部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三五四五七六號決定「訴願不受理」後,因而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分案為九十年訴字第五九一四號。詎財政部自知前開決定有誤,對同一之前開訴願案件,復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台財訴字第九○○○○七四九九號另為實體「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亦再次向鈞院起訴,經受理分案為九十一年訴字第三○八號。惟請求撤銷新竹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八九新市稅法字第八九○○三二一八號及有關補徵營業稅之不當行政處分,前後起訴屬同一案件,請將兩案合併審理,並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訴願法第七十七條有關訴願事件不受理之規定,為財政部職權調查之事項,是否符合,此部分非屬新竹市稅捐稽徵處審究之範圍,惟新竹市稅捐稽徵處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接獲原告提出未具理由之訴願書時,即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以八九新市稅法字第八九○四九五六二號檢附訴願書予財政部,並於九十年二月六日依據原告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補具理由之訴願書,以九十新市稅法字第九○○○二三二二號函檢卷答辯在案。⒉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提出未具理由之訴願書,新竹市稅捐稽徵處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以八九新市稅法字第八九○四九五六二號檢附訴願書予財政部,並於九十年二月六日依據原告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補具理由之訴願書,以九十新市稅法字第九○○○二三二二號函檢卷答辯予財政部在案,財政部雖據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出具未有理由之訴願書,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惟財政部已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台財訴字第○九○○○○七四九九號實體訴願駁回在案,財政部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之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已無效力,原告以之提起行政訴訟並無實益,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一、按營業稅原屬國稅由各縣市稅捐稽徵處代徵,惟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自行稽徵,被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業已承受新竹市稅捐稽徵處之業務,並聲明承受本件訴訟在案。

二、本件原告因八十三、八十四年度補徵營業稅及違反稅捐稽徵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新竹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新市稅法字第八九○○三二一八號復查決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經由原處分機關新竹市稅捐稽徵處於同年十二月八日函轉受理訴願機關財政部辦理,經財政部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台財訴第○八九○○七九一一九號函通知原告應於文到二十日內將訴願理由書補送到部,惟原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補正事實及理由之訴願書,仍遞送原處分機關新竹市稅捐稽徵處,新竹市稅捐稽徵處於於九十年二月六日依據原告補具事實理由之訴願書,以九十新市稅法字第九○○○二三二二號函檢卷答辯,惟受理訴願機關財政部未注意在後提出之訴願書係補正前所遞送未附理由之訴願書,而將同一案件分成二案,前案以原告未依限補正,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台財訴字第○九○一三五四五七六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後案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台財訴字第○九○○○○七四九九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駁回」之實體決定。原告不服,就財政部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以台財訴字第○九○一三五四五七六號所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告對財政部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以台財訴字第○九○○○○七四九九號所為「訴願駁回」之決定部分,亦已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原告起訴逾二個月之不變期間,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現原告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中)。

三、按訴願法第六十二條所定補正期間,並非不變期間,訴願人補送理由書,雖逾該補正期間,倘受理再訴願機關尚未以未補正為由駁回再訴願並發送決定書者,自仍應予受理,如遽予駁回,於法即有未合,本院應以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前行政法院七十年七月份及八十三年一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參照)。本件受理訴願機關財政部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台財訴第○八九○○七九一一九號函通知原告應於文到二十日內將訴願理由書補送到部,雖原告未依其指示,而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將補正事實及理由之訴願書,仍遞送原處分機關新竹市稅捐稽徵處,新竹市稅捐稽徵處於於九十年二月六日依據原告補具事實理由之訴願書,以九十新市稅法字第九○○○二三二二號函答辯時檢送財政部,致該訴願理由書未於二十日內檢送財政部,惟受理訴願機關財政部係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始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號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足徵九十年二月六日受理訴願機關財政部收受原處分機關新竹市稅捐稽徵處函轉之原告訴願理由書時,尚未以未補正為由駁回訴願,依上說明即不得再以補正逾期為理由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本件受理訴願機關財政部於原告補正訴願理由後,雖曾另案為「訴願駁回」之實體決定,惟其既未將原誤作之「訴願不受理」決定自行撤銷,致原告所提起之單一訴願案件,同時有二種不同之決定,自應由本院將本件「訴願不受理」之錯誤決定,予以撤銷,以免有二訴願決定併存。

四、至於原告請求將其對上開二行政訴訟案件併案審理一節,查原告提起訴願時,雖曾提出二份訴願書,惟前者乃係聲明訴願之性質,後者則為補正訴願理由,二者之訴願標的相同,然受理訴願機關財政部將之誤分為二案,前案作「訴願不受理」之程序決定,後案作「訴願駁回」之實體決定,原告對之分別提起行政訴訟,其所請求撤銷之訴願決定並不相同,依法即不能併案審理,又兩造就實體部分均有所陳述,惟本件僅就違法之訴願決定從程序上予以撤銷,渠等實體上之主張即無論述之必要,均合併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四   日

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林金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六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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