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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九二二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王立杰黃本仁劉介中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九二二號

原告
金源成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張盛和(局長)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台財

稅字第○九○○○○○九七三號(案號:第八九六四二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係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收受被告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九○二一三四七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書),此有原告立具之聲明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又原告設址於台北市,並無在途期間之扣除。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起算,至同年九月十四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始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有該部收文日戳蓋於訴願書可按,揆之前揭說明,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 王 立 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法院書記官 鄭聚恩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劉 介 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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