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九六四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九六四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庚○○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陳明邦(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丁○○
- 參加人
- 俋龍實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總經理
- 輔佐人
- 丙○○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參加人聲請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允許俋龍實業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參加人俋龍實業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以「電動捲門不斷電裝置」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以(九○)智專三(三)○四○六四字第○九○八九○○○五四三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參加人亦向本院聲請獨立參加訴訟。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行準備程序,命兩造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首揭規定,允許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徐 瑞 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