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號
- 原告
- 惠清貿易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律師
- 被告
-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 代表人
- 黃宗樂(主任委員)住同右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丁○○
戊○○
右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台九十
訴字第○四七九九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群英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檢舉人)向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環球小隊檢舉原告進口之貨櫃內夾藏仿冒品,經該小隊人員偕同檢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上午在坐落臺北縣汐止鎮之環球貨櫃場,原告所有之貨櫃KMTU0000000內查獲疑似仿冒檢舉人代理在臺銷售之「皮卡丘」玩具,共一百四十六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乃以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八八)貳警刑字第一四九四號函,就原告進口之填充玩具涉嫌仿冒檢舉人代理在台銷售之「皮卡丘」玩具,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情,移請被告審理。經被告調查結果,以原告八十八年間向香港商.純毅機械公司採購進口之俏皮鼠填充玩具(下稱系爭填充玩具),確有不當仿襲檢舉人皮卡丘商品外觀、形狀,榨取他人努力成果之行為,不符合商業競爭倫理,為不公平競爭行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乃以九十年三月六日(九十)公參字第八八○七○一四─○○九號附(九十)公處字第○四五號處分書,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完成回收其違法使用相同或類似皮卡丘外觀、形狀之商品,並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原告進口系爭填充玩具販售之行為,有無不當仿襲檢舉人代理在台銷售之「皮卡丘」商品外觀、形狀,榨取他人努力成果之情事,而屬不公平競爭之行為?
原告主張:
一、按「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對於違反公平交易法規之事業,被告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連續處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惟何謂「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應憑具體證據證明,而非單以檢舉人片面之指訴為認定之依據。
二、本案檢舉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出資向日本JAEARL東日本企劃株式會社取得授權(商品化特許權),於臺灣等市場上將「神奇寶貝」動畫影集之人物、名稱製成各種產品或使用於商品或服務上,雖「神奇寶貝」動畫影集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下旬於國內播出以來,收視率高居同時段第一,惟消費者多未注意到上開商品為檢舉人獲授權引進國內,僅有印象認為是從日本引進之卡通人物玩偶。復查,上開商品在電視、報紙招牌、文宣海報等各種廣告上,並未能顯現出自一個單一來源,且消費者購買上開商品之動機在該玩偶造型可愛,有美感機能,不在於該上開商品係出自那一家公司出品,意即「皮卡丘」雖出自創作,惟其知名度乃係社會大眾共同努力之結果,消費者僅知「皮卡丘」人物源自日本,惟其立體化之商品是源自日本或何者製造,則非消費者所在意,此為原處分書認定之事實,何能認為原告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情形。
三、系爭填充玩具係原告自香港採購而得,其製造商為中國大陸廣州深圳公司。原告所進口之系爭填充玩具,乃置於公司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器內,供人釣取,並未對外販售,而檢舉人所代理之「皮卡丘」玩偶係經由各專櫃門市販賣,二種販售方式及對象完全不同,且據原告查證,檢舉人並未就「皮卡丘」玩偶進行銷售廣告,一般消費者之印象乃自卡通影片得知,而非檢舉人進行廣告促銷,使該商品具有知名度,難謂原告單純進口一批填充玩具置於娃娃機內供人釣取,即謂原告之行為構成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違法,原處分自有違法。
被告主張:
一、原告訴稱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自應憑具體證據證明,而非單以檢舉人片面之指訴為認定之依據乙節:
(一)按公平交易法第一條規定公平交易法之立法意旨除維護公平競爭外,併強調「消費者權益」之保護,故同法第二十條須交易大眾對「表徵」產生「混淆」,即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對商品來源產生誤認為判斷依據;而同法第二十四條所規範者,重點在於規範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而非僅以消費者誤認為判斷依據,即在識別力較弱或未具次要意義之商品本身,受到他人積極攀附聲譽或不當仿襲商品外觀時,屬榨取他人努力成果之行為,不符合商業競爭倫理,自有該條之適用。
(二)查本案之違法證據,即系爭填充玩具與檢舉人皮卡丘玩偶,除原告在正面作三種不同表情、動作、姿勢及配飾外,不僅全身黃色系相同,且從雙眼、紅腮、朵尖黑色、手腳大小、背脊有二咖啡色條紋及尾巴形狀,幾乎完全一致,原告除未經授權製造、販售外,亦未思創新,亦步亦趨地模仿「皮卡丘」之主要特徵部分,整體上觀之,易使消費者誤認為檢舉人所進口或授權販售,足證原告確有不當仿襲檢舉人「皮卡丘」商品外觀、形狀,榨取他人努力成果之行為,對關係人顯失公平,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該當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二、原告復稱「皮卡丘」雖出自創作,惟其知名度乃係社會大眾共同努力之結果,消費者僅知「皮卡丘」人物源自日本,惟其立體化之商品是否源自日本或何者製造,則非消費者所在意云云。惟查,原告所引述被告處分書之內容,係被告針對檢舉人「皮卡丘」玩偶是否為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所稱「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商品「表徵」,因其未能顯現出自一個單一來源,及其立體化之商品是否源自日本或何者製造並非顯著,故識別力較弱或未具次要意義,所得之結論,而非即可推論其不該當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要件,即該處分書理由另已載明,尚待從原告進口、販售系爭商品之動機,見到他人商品暢銷,及客觀上其未經授權製造、販售外,亦未思創新,亦步亦趨地模仿「皮卡丘」之主要特徵部分,未努力區隔系爭兩商品之差異,即重點在原告未積極區別彼我商品之外觀或表徵,及攀附他人著名聲譽或不當仿襲他人商品外觀,違背商業競爭倫理性,非原告所訴,以「皮卡丘」不具備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所稱之商品「表徵」,即可論其不受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範,顯對法律適用原則有所誤解。
三、原告另稱:系爭填充玩具與檢舉人所代理之「皮卡丘」玩偶,二種販售方式及對象完全不同,且檢舉人並未就系爭「皮卡丘」玩偶進行銷售廣告,一般消費者之印象乃自卡通影片得知,而非檢舉人進行廣告促銷,使該商品具有知名度,難謂原告單純進口一批填充玩具置於娃娃機內供人釣取,即謂原告之行為構成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乙節。查本案的重點在於原告本身有無積極區別彼我商品之外觀或表徵,及攀附他人著名聲譽或不當仿襲他人商品外觀,違背商業競爭倫理性。原告稱其查證,檢舉人並未就系爭「皮卡丘」玩偶進行銷售廣告,惟從被告取得扣案當事雙方證物觀之,系爭「皮卡丘」玩偶身上配有標籤,足證經日本公司授權檢舉人在台販售,及由檢舉人授權他人使用,廣為促銷使用在其他商品或服務上,此恐係原告對系爭商品之商標授權他人使用於商品或服務,有所不瞭解所致;另從案關兩商品之造型,除原告在正面作三種不同表情、動作、姿勢及配飾外,不僅全身黃色系相同,且從雙眼、紅腮、朵尖黑色、手腳大小、背脊有二咖啡色條紋及尾巴形狀,幾乎完全一致,整體上觀之,易使消費者誤認為檢舉人所進口或授權販售,而非原告忽略前開兩商品之造型有多處相近,僅以雙方販售方式、地點不同等理由,即可主張不構成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原告顯然昧於社會上一般消費者購買玩具,係不限於時間、地點、對象,企圖掩飾其違法之責任。
四、至原告請求另為免罰之諭知乙節,查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上開裁罰規定為被告權限,尚非其他機關或司法機關得代為免罰之諭知,原告顯對法律規定有所誤解,併予指明。
理由
一、按「除本法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如事業以攀附聲譽或不當仿襲他人商品外觀或表徵,即屬榨取他人努力成果之行為,不符合商業競爭倫理,為不公平競爭行為,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又對於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連續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復為同法第四十一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被檢舉其進口之貨櫃內夾藏仿冒品,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環球小隊人員偕同檢舉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上午在坐落臺北縣汐止鎮之環球貨櫃場原告所有之貨櫃KMTU0000000內查獲疑似仿冒檢舉人代理在臺銷售之「皮卡丘」玩具,共一百四十六箱,該大隊乃函移被告審理。經被告調查結果,以原告八十八年間向香港商.純毅機械公司採購進口之系爭商品,有不當仿襲檢舉人皮卡丘商品外觀、形狀,榨取他人努力成果之行為,不符合商業競爭倫理,為不公平競爭行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乃處原告罰鍰四十萬元,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完成回收其違法使用相同或類似皮卡丘外觀、形狀之商品,經核並無不合。原告不服,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所進口之系爭商品,乃置於公司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器內,供人釣取,並未對外販售,而檢舉人所代理之系爭「皮卡丘」玩偶係經由各專櫃門市販賣,二種販售方式及對象完全不同,且檢舉人並未就系爭「皮卡丘」玩偶進行銷售廣告,一般消費者之印象乃自卡通影片得知,而非檢舉人進行廣告促銷,使該商品具有知名度,難謂原告單純進口一批填充玩具置於娃娃機內供人釣取,即謂原告之行為構成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違法;「皮卡丘」雖出自創作,惟其知名度乃係社會大眾共同努力之結果,消費者僅知「皮卡丘」人物源自日本,其購買動機在該玩偶造型可愛,有美感機能,至其立體化之商品是源自日本或何者製造,則非消費者所在意等語。被告則以:本案的重點在於原告本身有無積極區別彼我商品之外觀或表徵,及攀附他人著名聲譽或不當仿襲他人商品外觀,違背商業競爭倫理性。從被告取得扣案當事雙方證物觀之,系爭「皮卡丘」玩偶身上配有標籤,足證經日本公司授權檢舉人在臺販售,及由檢舉人授權他人使用,廣為促銷使用在其他商品或服務上;另從案關兩商品之造型,除原告在正面作三種不同表情、動作、姿勢及配飾外,不僅全身黃色系相同,且從雙眼、紅腮、朵尖黑色、手腳大小、背脊有二咖啡色條紋及尾巴形狀,幾乎完全一致,整體上觀之,易使消費者誤認為檢舉人所進口或授權販售,而非原告忽略前開兩商品之造型有多處相近,僅以雙方販售方式、地點不同等理由,即可主張不構成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原告顯然昧於社會上一般消費者購買玩具,係不限於時間、地點、對象,企圖掩飾其違法之責任,原告確有不當仿襲檢舉人「皮卡丘」商品外觀、形狀,榨取他人努力成果之行為,對關係人顯失公平,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該當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雖檢舉人「皮卡丘」玩偶因其未能顯現出自一個單一來源,及其立體化之商品是否源自日本或何者製造並非顯著,故識別力較弱或未具次要意義,惟非即可推論其不該當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要件等語置辯。是本件所需審究者為原告進口系爭商品販售之行為,有無不當仿襲檢舉人代理在台銷售之「皮卡丘」商品外觀、形狀,榨取他人努力成果之情事,而屬不公平競爭之行為?
三、經查:
(一)系爭填充玩具全身黃色系、雙眼、紅腮、朵尖黑色、背脊有二咖啡色條紋及尾巴呈閃電形狀之主要特徵,與檢舉人經授權商品化銷售之皮卡丘填充玩具造型雷同、外形相似等情,為原告不爭執,有其代表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被告調查時之陳述紀錄附原處分卷可按。而皮卡丘係日本神奇寶貝動畫影片中之人物名稱之一,檢舉人於西元一九九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取得日本JAEARL東日本企劃株式會社授與就該影片中之人物及名稱之商品化特許權,嗣授權香港商.TOMY公司銷售,並由TOMY公司授權麗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銷售,同時於國內媒體如報紙廣泛宣傳並舉辦系列活動,廣設據點促銷商品,有檢舉人檢送之證明書、授權書影本、海報、國內剪報影本、銷售據點一覽表及照片等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是足認檢舉人出資自日本引進及不遺餘力廣泛宣傳促銷,應係神奇寶貝皮卡丘短期間在國內具有家喻戶曉知名度之原因之一。原告主張檢舉人未就「皮卡丘」玩偶進行銷售廣告,一般消費者之印象乃自卡通影片得知,而非檢舉人進行廣告促銷等語,係屬誤認,尚不足採。其未經授權製造、販售,亦未思創新,亦步亦趨地模仿皮卡丘主要特徵,顯屬不當仿襲檢舉人「皮卡丘」商品外觀、形狀,榨取他人努力成果之行為,為不公平競爭行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又原告進口系爭填充玩具時,皮卡丘既已具相當知名度,且原告就市場上販售之皮卡丘商品是否係經授權製造販賣之商品進行了解,並非不易,其未經調查即逕行進口與之類似之商品,置於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器內供人釣取營利,難謂符合商場競爭之倫理。
(二)原告主張檢舉人取得日本JAEARL東日本企劃株式會社授權後,於臺灣等市場上將神奇寶貝動畫影集之人物、名稱製成各種產品或使用於商品或服務上,該動畫影集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下旬於國內播出以來,收視率高居同時段第一,惟消費者多未注意到皮卡丘商品係檢舉人獲授權引進國內,僅有印象認為是從日本引進之卡通人物玩偶;皮卡丘商品在電視、報紙、招牌、文章海報等各種廣告上,並未能顯現出自單一來源,消費者購買皮卡丘商品之動機係該玩偶造型可愛,具有美感機能,而非該皮卡丘商品出自何公司出品一節,惟查其所稱僅係指皮卡丘商品之外觀、形狀等表示,無法使消費者將其與市面上皮卡丘商品之製造商或授權之檢舉人產生聯想,不具備識別力或次要意義,而不構成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所稱「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商品「表徵」,然並不影響同法第二十四條之認定,蓋同法第二十條係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對商品來源、表徵產生誤認為判斷依據;而同法第二十四條之規範重點則在於規範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不僅以消費者誤認為判斷依據。故如商品本身之識別力較弱或未具次要意義而不符合同法第二十條規定,倘受他人積極攀附聲譽或不當仿襲商品外觀,其行為涉嫌榨取他人努力成果、不符商業競爭倫理時,仍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適用。
(三)綜上所述,原告未經授權製造、販售,且未思創新而模仿檢舉人皮卡丘商品之主要特徵部分,其不當仿襲檢舉人皮卡丘商品之外觀、形狀,榨取他人努力成果之違法行為,洵堪認定。且檢舉人就皮卡丘商品之宣傳促銷亦盡努力,並已建立普遍商譽,業如前述,則原告之系爭違法行為顯有違商業競爭倫理,屬不公平競爭行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被告認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系爭違法行為,並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完成回收其違法使用相同或類似皮卡丘外觀、形狀之商品,並於法定裁量範圍內處原告罰鍰四十萬元,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 五 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