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7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六號 原 告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律師 楊憲祖律師 林金榮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住同右 參 加 人 佳侶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佳侶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 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佳侶兔小妹圖」商標,指 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六類之卡片 、信紙、信箋...安全別針、文具用磁鐵等商品,向被告之前身經濟部中央標 準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審定第九0三六二四號商標。嗣原告以該審定商標 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九十年四 月十二日中台異字第八九一0五七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義不成立之處分。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 第三人即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該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 要,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林文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孟宗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