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六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六號
- 原告
-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
- 訴訟代理人
- 林志剛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 訴訟代理人
- 楊憲祖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金榮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蔡練生(局長)住同右
- 訴訟代理人
- 丙○○
- 參加人
- 佳侶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經(九0
)訴字第0九00六三一八六七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
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參加人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佳侶兔小妹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六類之卡片、信紙、信箋...安全別針、文具用磁鐵等商品,向被告之前身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審定第九0三六二四號商標(如附圖一,下稱系爭商標)。嗣原告以該審定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檢據如附圖二之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中台異字第八九一0五七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義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命被告撤銷審定第九0三六二四號「佳侶兔小妹」商標之審定。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具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之爭點:據以異議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前段所明定。所謂「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則以商標本身有使一般消費者誤認其所表彰之商品性質、品質、產地之虞,即有其適用,迭經行政法院裁判在案。系爭商標「佳侶兔小妺」圖樣與原告「DAISY & CORO」商標圖樣幾乎相同系爭商標「佳侶兔小妺」圖樣與原告據以異議「DAISY & CORO」商標圖樣兩相比較:
㈠商標圖樣外觀比較上,同樣均為兔子圖樣,外型輪廓幾近相同,唯一小差異處為「佳侶兔小妺」圖樣之耳朵形狀稍有不同,惟卻同樣在左耳相同位置均有類似花樣之裝飾,更顯示出其近似性。此外就兩圖樣之臉部設計相比較,系爭商標之鼻嘴相接成形之設計,顯完全抄襲原告據以異議商標圖樣之意匠理念。
㈡兩商標圖樣之衣物穿著款式幾乎相同,雖然系爭商標其衣物顏色為黑色,但卻連衣物上之小花裝飾之設計均一模一樣。
㈢綜上,兩商標外觀如此近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將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按參加人抄襲原告所有「DAISY & CORO」商標,作為審定九0三六二四號「佳侶兔小妹」商標申請註冊,其刻意仿襲原告在世界已著盛名之據以異議之「DAISY & CORO」商標圖樣之意圖與用心,昭然若揭。次查「DAISY & CORO」商標係原告所創用之著名商標,與原告「HELLO KITTY」(凱蒂貓)、「KEROKERO KEROPPI & DEVICE」(大眼蛙)、「PAMPAMPURIN(布丁狗)」等商標同於國際市場及我國享有盛名,而廣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上揭「DAISY & CORO」商標經原告努力不間斷地推展、促銷,且鑑於國際間旅客出入頻繁,商業資訊廣泛傳播,該「DAISY & CORO」商標之品質及信譽已為一般消費大眾所共知,是「DAAISY & CORO」商標自屬著名商標,此有下述使用證據可稽: 数
㈠西元一九九八年八月份型錄(CATALOG 8-EVERYDAY August 1998)。
㈡西元一九九九年四月份型錄(CATALOG 4-EVERYDAY April 1999)。
㈢西元一九九八年四月五日出刊,第三百六十三號草莓新聞。
㈣西元一九九八年七月五日出刊,第三百六十六號草莓新聞。
㈤日本商標登錄一覽表。
㈥進口報單五紙。「DAISY & CORO」商標已在我國及日本廣泛使用於衣服、內衣、雨衣、便當、毛毯、床單、茶杯、筷子、碗、牙刷、膠帶、鏡子、梳子、證件袋、皮夾、手提包、相框、撲滿、筆記本、信紙、鉛筆、橡皮擦、尺、鉛筆盒等商品且為我國一般商品購買人所熟知(按西元一九九八年份標有「DAISY & CORO」商標之商品銷往我國之進口報單影本中之DA即為「DAISY & CORO」商標之縮寫)。據以異議之「DAISY & CORO」商標所有人原告為世界著名廠商,今參加人竟盜用原告所有「DAISY & CORO」商標,而以幾近相同之「佳侶兔小妹」圖樣商標在我國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卡片、信紙、信箋、書籤、便條紙...」等商品,自有招致消費者將該指定商品與原告聯想一起,以致對其商品性質、品質、產地產生混淆、誤認。按參加人此種行為已嚴重危害交易安全及消費者權益,自非法所許,系爭商標已違反首揭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前段規定,依法不得申請註冊。「DAISY & CORO及圖」商標係原告所創用之著名商標
㈠經由原告不斷的努力宣傳行銷「HELLO KITTY」商標商品,使得「HELLO KITTY」商標在我國不斷經由法院判決或被告之公文書,肯認屬著名商標,原告「HELLOKITTY」(凱蒂貓)、「KEROKERO KEROPPI & DEVICE」(大眼蛙)、「POMPOMPURIN(布丁狗)」等商標同於國際市場及我國享有盛名,而廣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
㈡按「HELLO KITTY」商標為原告所著作之著名卡通系列圖樣之一,在我國屬著名商標(參照中台異字第G00000000、G00000000、G00000000號服務標章異議審定書),原告將「HELLO KITTY」商品化,並使用於其所產製之各種商品上,每年「HELLO KITTY」相關產品均有相當高之販賣數額。
㈢原告為求得良好之行銷廣告效果,定期發行刊物介紹有關「HELLO KITTY」的相關訊息,舉凡商品型錄、原告發行之「草莓新聞(いちご新聞)」或各式廣告資料上,均每每伴隨著原告據以異議之兔寶寶圖形使用於商品上作為商標圖樣,隨著原告「HELLO KITTY」商標之著名性,與著名「HELLO KITTY」商標一同使用在同一商品之行銷手法,因此在原告鉅量之「HELLO KITTY」商標宣傳廣告中,「DAISY」也因附隨之廣告效果,而在我國一般消費者享有極高之知名度。凡此有原告之商品型錄及草莓新聞等廣告行銷資料可稽。
㈣「DAISY & CORO」商標經原告努力不間斷地推展促銷,「DAISY & CORO及圖」商標之品質及信譽已為一般消費大眾所共知,是「DAISY & CORO及圖」商標自屬著名商標,此有使用證據可稽。而上述使用證據中之「草莓新聞(いちご新聞)」,亦經原告進口至台灣地區銷售,因而獲得國內廣大愛好者之熟知與愛用,此有原告進口八十七年五月號及八月號之草莓新聞進口報單為例可稽。因此顯絕非被告於答辯書中所述「其僅係境外日文資料,未流通我國」云云。
㈤經由國內網站之搜索,動輒高達三百五十件以上之網頁,係登載原告之「HELLOKITTY」等諸多著名商標商品訊息,而使得原告之「DAISY & CORO及圖」商標亦得透過網路之媒介,獲得國內廣大愛好者之熟知與認識,藉由此種網路上的廣泛流通,原告據以異議商標足認已於我國獲得高度之著名度。
㈥現今台灣、日本間觀光商務旅客出入頻繁,彼此資訊廣泛流通,從而廣受日本消費者喜愛與熟知之「DAISY & CORO及圖」商標,透過觀光及資訊之流通,亦因而獲得我國人民的熟知,此有我國與日本間,兩國人民往返人數統計資料表可稽。原告據以異議商標於台灣地區透過草莓新聞等原告精美之廣告資料,已在台灣地區取得一定程度之著名性
㈠原告為求得良好之行銷廣告效果,定期發行草莓新聞等刊物介紹有關原告所創設之圖樣商品,包括「HELLO KITTY」及「DAISY &CORO」等相關訊息。
㈡舉凡商品型錄、原告發行之「草莓新聞(いちご新聞)」或各式雜誌、廣告資料上,均每每伴隨著原告據以異議之兔寶寶圖形使用於商品上作為商標圖樣,「HELLO KITTY」身旁之兔寶寶圖形─Cathy與原告據以異議之「DAISY」二者乃為姊妹關係(Cathy為姊姊,DAISY為妹妹-詳見西元一九九八年七月五日出刊,草莓新聞No.366影本),「DAISY」的設計是根據「Cathy」而來,二者之設計意匠幾乎相同,是以系爭「佳侶兔小妹」商標與原告著名之「HELLO KITTY」身旁之兔寶寶圖形─Cathy亦構成近似,而因該兔寶寶─Cathy乃為「HELLO KITTY」的好朋友,每每均伴隨「HELLO KITTY」出現,是隨著「HELLO KITTY」之著名程度,該「Cathy」之著名性亦隨之而來,故系爭「佳侶兔小妹」商標既與原告著名之「HELLO KITTY」身旁之兔寶寶圖形─Cathy構成近似,隨著原告「HELLOKITTY」商標之著名性,與著名「HELLO KITTY」商標一同使用在同一商品之行銷手法,因此在原告鉅量之「HELLO KITTY」商標宣傳廣告中,「DAISY」也因附隨之廣告效果,而在台灣一般消費者享有極高之知名度,此有下列型錄等行銷廣告資料可稽:
⒈西元一九九七年十二月號、西元一九九八年十月、十一月型錄。
⒉西元一九九八年十月、十一月號草莓新聞雜誌。
⒊KITTY GOODS COLLECTION西元一九九七年冬季號(WINTER)西元一九九八年六月、九月號型錄。
⒋西元一九九七年~西元一九九八年份各種雜誌廣告。原告商品包括「DAISY & CORO及圖」商標商品透過原告台灣總代理以及專賣店之全台灣地區廣泛宣傳行銷,已在台灣地區取得一定知名度
㈠原告所提出的廣告、型錄等資料經過原告進口台灣地區,使得台灣的廣大消費者得以接觸此類訊息,雖然主要為日文資料,但因內容多為原告商品之照片圖樣,並不會因語言差異造成閱讀之限制。而且此類行銷資料縱然係日文資料,但因國內廣大哈日族的哈日風潮,使的此類廣告資料非但不會因語言受限行銷範圍,反倒更受到廣大消費者之愛用與風靡,因此原告均將每月定期發行之草莓新聞等日文廣告型錄資料進口臺灣地區(詳參進口單據)。凡此在專賣原告商品之「小禮堂」專賣店中,即有擺設陳列原告自日本原裝進口之日文型錄,供台灣消費者選購及參考,此有現場陳列照片可稽。
㈡原告生產之商品,包括使用據以異議商標之商品,在台灣地區,有原告台灣總代理「麗嬰國際公司」,在台灣地區各家大百貨公司,包括太平洋SOGO百貨、新光三越百貨、大業高島屋百貨等百貨公司,設置經營全台灣十八家之三麗鷗商品專櫃,此有一覽表可稽。
㈢麗嬰國際除了上述直營之專櫃之外,在全台灣還有超過一百家以上之批發行銷據點,此有一覽表可稽。另外在台北街頭常見到的「小禮堂」等也是專賣原告商品之專賣店。
㈣是以原告商品包括據以異議之「DAISY & CORO及圖」商標商品,在台灣受到廣大消費者的歡迎,絕非被告所述在台灣沒有設置專賣店因而難以在台灣市場見到云云。由據以異議商標在日本之優異銷售統計資料,足見該商標已在日本取得高度著名性
㈠原告為求得良好之行銷廣告效果,定期發行草莓新聞等刊物介紹有關原告所創設之包括據以異議「DAISY & CORO及圖」商標圖樣商品相關訊息。
㈡據以異議商標商品於西元一九九八年八月份型錄中商品號數及其對應之銷售數量、銷售金額,例如在商品號數六九二五九0號商品,在西元一九九八年八月份之日本國內銷售量高達四、二五七個,因此光是該號商品在日本國內總銷售金額即高達三、四0五、六00日圓(當時匯率約為一:0‧三五,約折合當時台幣高達一百萬元以上),另外在同年九月份該號商品之銷售金額亦高達四、三九九、二00日圓(約折合當時新台幣近一百五十萬元),此有銷售統計資料可稽。
㈢同樣在西元一九九九年四月份型錄中商品號數及其對應之銷售數量、銷售金額,例如在商品號數二九八一四0號商品,在西元一九九九年四月份之日本國內銷售量高達二、五三四個,因此光是該號商品在日本國內總銷售金額即高達二、五三
四、000日圓(約折合當時新台幣高達八十萬元以上),此有銷售統計資料可稽。
㈣上述據以異議商標商品之銷售實績僅為型錄中一號商品爾爾,例如在西元一九九八年八月份型錄中,若加上該月份型錄其他據以異議商標商品總計二十四號商品之銷售金額,單月份即創下約新台幣兩千萬元之銷售額,所以據以異議「DAISY& CORO及圖」商標商品極高銷售量及銷售金額,足證在日本獲得廣大消費者之熱烈支持,並已在日本取得高度著名性。按商標法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著名性」構成要件係屬不確定的法律概念,在解釋該要件時應該考量諸多因素,並非如被告機關僵硬的片面思考,而不考慮到各種因素包括原告「DAISY & CORO及圖」商標在日本地區受到消費者的熱愛,而已享有高度知名度;以及參加人因此惡意抄襲原告著名「DAISY & CORO及圖」商標,並搶先在台灣註冊之行為,理應加以嚴格非難,所以在解釋該第七款「著名度」要件時,應該合併參考被異議之「佳侶兔小妹」商標惡意搶註之可非難性,基於商標法立法的精神,整體考量著名度之要求不能過於嚴苛,被告機關僵硬的片面解釋「著名性」的要件,在原處分法律適用上明顯有違法之重大瑕疵。由「DAISY & CORO及圖」商標在日本之優異銷售紀錄,足證在日本具有高度著名性:
㈠原告於定期發行草莓新聞等刊物介紹有關原告「DAISY & CORO及圖」商標商品相關訊息,由下列該等型錄之商品號數及其對應銷售紀錄,可證「DAISY & CORO及圖」商標在日本具有高度著名性:
㈡依據「DAISY & CORO及圖」商標於西元一九九八年八月份—十二月份銷售記錄,高達二五四、九二九個,此有銷售紀錄表可稽。
㈢依據「DAISY & CORO及圖」商標於西元一九九九年一月份—九月份銷售記錄,高達三三、四五六個,此有銷售紀錄表可稽。
㈣上述原告「DAISY & CORO及圖」商標商品,於參加人「佳侶兔小妹」商標申請註冊之前,總計銷售紀錄已高達近二十九萬件,計以其商品保守估計平均定價約一千元日幣,將高達二億九千萬元日幣以上之銷售金額,換算當時新台幣匯率將值「一億元」左右之天文銷售實績,因此由原告「DAISY & CORO及圖」商標極高銷售量及銷售金額,足證系爭「佳侶兔小妹」商標申請註冊之前,在日本獲得廣大消費者之熱烈支持,已成為日本高度著名商標。原告所提出的廣告、型錄等資料在台灣全省各地隨手可得,絕非被告於原處分書中所述「僅屬境外日文資料國內消費者無從知悉」云云,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事實之錯誤認定顯有重大違法
㈠被告機關於原處分書謂:「...原告所提草莓新聞—No.363、...均屬我國境外日文資料,縱國際間旅客出入雖稱頻繁,然其商訊之傳遞,受語文之障礙,其廣告之外溢效果是否已廣為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云云。
㈡原告西元一九九八年間透過臺灣總代理「麗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持續不斷大量進口「草莓新聞」至台灣地區銷售,絕非僅係境外日文資料
⒈前述西元一九九八年四月五日出刊,第三百六十三號草莓新聞(No.363)「草莓新聞(いちご新聞)」,經原告臺灣總代理「麗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西元一九九八年九月十八日及九月二十八日進口至台灣地區銷售,此有進口報單可稽。
⒉另外,原告透過臺灣總代理「麗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持續不斷於西元一九九八年六月十一日(七月號,進口九百本)及七月三日(八月號,高達一千一百本)進口「草莓新聞」至台灣地區銷售,此有進口報單可稽。
⒊由上述進口報單可見「草莓新聞」係持續不斷大量進口至臺灣地區銷售,顯見被告所述「原告所提草莓新聞—No.363、...均屬我國境外日文資料,其廣告之外溢效果未為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云云,明顯有違誤認定事實之重大違法。
㈢原告西元一九九八年間透過遍佈全臺灣的行銷據點大量銷售草莓新聞給臺灣消費者
⒈原告透過臺灣總代理麗嬰國際遍佈全臺灣的超過一百家以上之批發行銷據點,持續不斷的銷售「草莓新聞」:
⑴例如草莓新聞七月號西元一九九八年六月二十二日銷售至「積文館有限公司」五十本的銷售統一發票;六月二十日銷售至「小禮堂國際有限公司」一百五十本的銷售統一發票;六月二十日銷售至「薇揚國際有限公司」兩百本的銷售統一發票;六月二十一日銷售至「巨匠精品店」三十本的銷售統一發票可稽。
⑵例如草莓新聞八月號西元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二日銷售至「學聯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一百本的銷售統一發票;七月二十二日銷售至「小禮堂國際有限公司」三百五十本的銷售統一發票;七月二十二日銷售至「薇揚國際有限公司」兩百本的銷售統一發票;七月二十二日銷售至「巨匠精品店」五十本的銷售統一發票可稽。
⒉宣傳行銷原告「DAISY & CORO 及圖」商標商品的「草莓新聞」,不但如上所述大量進口至臺灣地區銷售,而且在地處台北市最熱鬧的忠孝東路太平洋SOGO百貨等專櫃或專賣店,有擺設陳列原告自日本原裝進口之草莓新聞雜誌,供台灣消費者選購及參考。其他在台灣地區各大百貨公司,包括太平洋崇光百貨(SOGO)、新光三越百貨、大葉高島屋百貨等百貨公司,均得透過遍及台灣十八家百貨公司之三麗鷗商品專櫃購得草莓新聞等資料,此有一覽表可稽。在台北街頭常見到的「小禮堂」商店,於該商店中均有陳列販售當月號之原告進口日文「草莓新聞」雜誌。
㈣綜上所述,原告所提出的草莓新聞雜誌及型錄等資料,在台灣全省各地隨手可得,絕非被告於原處分書中所述「僅屬境外日文資料,其廣告之外溢效果未為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云云,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重大違法。綜上所述,參加人盜用原告據以異議之「DAISY & CORO及圖」商標,而以幾近相同之「佳侶兔小妹」圖樣商標在台灣申請註冊,顯有招致消費者將該指定商品與原告聯想一起,以致對其商品性質、品質、產地產生混淆、誤誤。按參加人此種行為已嚴重危害交易安全及消費者權益,並已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前段規定,依法不得申請註冊,被告核准系爭商標之審定處分,顯有適用法律上之重大違誤,自應予以撤銷,請判決如原告之聲明,以符法制。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本件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明定。惟本款之適用,除以兩造商標圖樣構成相同或近似外,尤須據爭商標之知名度已達著名,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為前提要件;又所稱「著名之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復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所謂「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或標章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而言。本案就原告所檢送之證據資料觀之,固堪認定原告有先使用據以異議商標之事實,至於其知名度,是否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此參諸其所送附件─日本商標登錄一覽表及世界各國商標登錄一覽表,客觀上僅係於日本國及世界各國商標權利取得之證明,商標之使用情形如何暨是否已臻著名,仍須斟酌其實際使用證據資料加以論斷,尚未足採為本案有利之證據,另西元一九九八年八月CATALOG 8-EVERYDAY、西元一九九九年八月CATALOG 8-EVERYDAY及西元一九九八年四月五日草莓新聞─No.363、七月五日草莓新聞─No.366各一份,均屬我國境外日文資料,縱國際間旅客出入雖稱頻繁,然其商訊之傳遞,受語文之障礙,其廣告之外溢效果是否已廣為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原告並無檢證具體說明之,再衡酌形象卡通玩偶商標商品極易帶動短暫流行旋風,各式卡通玩偶商標商品並普遍充斥日本國內市場,同業間相互競爭激烈,經常推陳佈新,職此,該據以異議「DAISY & CORO」商標商品,於日本國內是否已有領先優勢,居高市場占有率或行銷量排名甚前,亦乏相關資料以資佐證,餘論所檢送之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及二十五日之進口報單各一份、西元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至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九日銷售明細表一份等證據,參其等資料之INVOICE編號(如TL 324A、TL 324Q、TL 324、TL 326、TL 326A、TL 327N、TL334E、TL369C、TL369Q、TL 369X等),堪以推知多係相同之交易進口資料,僅以不同方式呈現為銷售明細、進口報單而已,細究其內容自可揆知進口次數甚少,且據進出口報單所載進口據以異議商標商品之數量,最多者為INVOICE編號TL 324A合計一千四百二十六件(組),餘者或為二百六十四件(組)、一百八十四件(組)、一百八十件(組)、一百二十件(組)、六十件(組)、三十二件(組)、二十九件(組)、及十二件(組),乃至於最少者為INVOICE編號TL 326A及TL 369Q僅區區各為十二件(組),置於各式各樣品牌眾多、競爭激烈之形象卡通玩偶商標商品充斥之國內市場中,其分次或總合之進口數量自屬甚微,復無任何廣告或其他媒介促銷,且未設置據以異議商標商品專賣店或專櫃之情形下,著實難謂據以異議商標已創造高知名度,並廣為相關消費者所熟識而臻著名,是原告主張據以異議「DAISY &CORO」商標商品之信譽已為我國消費大眾所共知而達著名商標云云,應無足採認。從而參加人以本件審定第九0三六二四號「佳侶兔小妹圖」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卡片、信紙、信箋、書籤、便條紙、便箋、書籤卡片、期刊、工商日誌、日曆手冊、日曆、萬年曆、海報、膠水、筆筒、別針、書套、便條盒、安全別針、文具用磁鐵」商品,難謂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而有致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商標之申請註冊,應無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綜上論述,被告原處分,洵無違誤,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陳明邦,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變更為蔡練生,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為敍明。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前段所規定,惟所稱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復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而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認定,應就個案情況考量下列足資認定為著名之因素:㈠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商標或標章之程度。㈡商標或標章使用期間、範圍及地域。㈢商標或標章推廣之期間、範圍及地域。所謂商標或標章之推廣,包括商品或服務使用商標或標章之廣告或宣傳,以及在商展或展覽會之展示。㈣商標或標章註冊、申請註冊之期間、範圍及地域。但須達足以反映其使用或被認識之程度。㈤商標或標章成功執行其權利之紀錄,特別指曾經行政或司法機關認定為著名之情形。㈥商標或標章之價值。㈦其他足以認定著名商標或標章之因素。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第五點亦定有明文。又商標或標章之使用證據,應有其圖樣及日期之標示或得以辨識其使用之圖樣及日期的佐證資料,雖不以國內為限,但於國外所為之證據資料,仍須以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得否知悉為判斷。而所謂「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有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對該商標或標章所表彰之商品、服務來源或產製、營業主體產生混淆誤信之虞而言。本件原告主張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之商標,依其於異議時所提出之證據觀之,日本商標登錄一覽表所載據以異議商標核准註冊日期尚晚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而商標之使用情形如何暨是否已臻著名,須參酌其實際使用之證據資料判斷之。查原告所檢送之CATALOG 8-EVERYDAY August 1988、CATALOG 4-EVERYDAY APRIL 1999、草莓新聞─No﹒363(西元一九九八年四月五日出刊)草莓新聞─No﹒366(西元一九九八年七月五日出刊)等資料影本,其中CATALOG 4-EVERYDAY APRIL 1999之使用日期尚晚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其餘資料之使用日期相距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僅短短數個月,均屬我國境外日文資料,且其份數有限,其於流通我國而為消費者知悉之程度亦不得而知,縱以國際間旅客出入頻繁,商業資訊廣泛傳播,然受語文之障礙及其數量有限,其廣告之效果如何頗值懷疑。另所謂進口報單五紙影本,核其為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及二十五日之進口報單二份,且其中僅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之一份進口報單(報關日期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有原告所稱之據以異議商標縮寫,另補送之銷售明細表,其銷售明細表所載之進口商品資料部分係轉載自上述進口報單之交易資料,部分交易日期尚晚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再揆其進口交易紀錄,非惟輸入日期僅早約短短三個月餘,姑不論其商品下船,輾轉配送至經銷商再轉零售商所花費之時間,僅區區微量之進口資料,衡酌各式卡通玩偶商標之商品普遍充斥市場,且經常推陳出新,該據以異議「DAISY & CORO」商標商品,於毫無任何廣告或其他媒介促銷,亦未設置專賣店之情形下,著實難謂據以異議商標於各式各樣品牌眾多、競爭激烈之形象卡通玩偶商標之商品充斥之國內市場,已創造高知名度,並廣為相關消費者所熟識而臻著名,已據被告於原審定書記載甚詳,核無不合,應值採認。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除重複提出前述之證據,本院見解已如前述,不再贅論外,其另提出西元一九九七年十二月、西元一九九八年十月、十一月商品型錄,西元一九九八年十月、十一月號草莓新聞、KITTY GOODS COLLECTION西元一九九七年冬季號(WINTER)、西元一九九八年六月、九月號影本乙份及西元一九九七年至一九九八年份各種雜誌廣告影本乙份、原告八十七年五月號及八月號之草莓新聞進口報單、國內網頁資料、台灣與日本兩國人民往來人數統計表、銷售統計表二份、小禮堂照片影本、麗嬰國際302專櫃一覽表一份、麗嬰國際全台灣行銷據點一覽表一份,用以證明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經查,原告所提西元一九九七年十二月、西元一九九八年十月、十一月商品型錄、西元一九九八年十月、十一月號草莓新聞、KITTY GOODS COLLECTION一九九七年冬季號(WINTER)、西元一九九八年六月、九月號影本乙份及西元一九九七年至一九九八年份各種雜誌廣告影本乙份均屬日文外文資料,其中所包括之卡通玩偶形象商標甚多,並非只介紹、亦未特別介紹據以異議商標,且依原告所提上述日文證據資料尚不能證明係於國內使用之廣告或宣傳,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日文資料已廣為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知悉,自無從證明據以異議商標已為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原告雖另補提草莓新聞八十七年五月號三六三期及八月號三六六期進口報單影本為證,但查,該二期草莓新聞業據原告於異議時提出,依其內容觀之,其中之卡通玩偶商標甚多,並非只介紹、亦未特別介紹據以異議商標,原告於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時所進口之「草莓新聞」,除其進口數量於系爭商標申請時仍屬有限外,復無任何廣告或其他媒介促銷據以異議商標之商品,且未於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時設置據以異議商標商品之專賣店或專櫃之情形下,實難謂據以異議商標已創造高知名度,並廣為相關消費者所熟識而臻著名。另原告所提國內網頁資料係西元二00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系爭商標註冊申請後之資料,且其係以kitty為關鍵詞搜尋,顯不足作為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時已達著名之證據資料。另台灣與日本兩國人民往來人數統計表雖顯示全年國內訪日人數西元一九九八年為八十四萬三千零八十九人,西元一九九九年為九十三萬一千四百一十一人,日本人訪台人數西元一九九九年為六十二萬九千八百六十二人,西元二000年為五十九萬四千六百八十四人,但此僅為上述兩國人民交流數據之統計,除其人數有係重複往返者外,其往返目的各個不同,並不能以上開人數之統計推論據以異議之商標於我國境內亦必為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其在我國境內是否著名仍應以其在國內有無廣告、宣傳、販賣或展示等推廣事實作為主要判斷依據。原告所提照片係顯示國內台北街頭「小禮堂」專賣店中張貼有關原告各種商標商品之日文型錄,以及麗嬰國際302專櫃一覽表一份、麗嬰國際全台灣行銷據點一覽表一份,均係目前之資料,尚不能作為證明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時(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據以異議商標已臻著名之有利證據。至銷售統計資料影本,為原告據以異議商標商品在日本國內銷售情形,該等商品在日本國內銷售量及銷售金額是否大量,固與該商品在日本是否獲消費者喜愛或其知名度之高低相關,但究與在我國境內是否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仍屬有間,亦即據以異議商標之商品在日本國內銷售量與銷售金額,亦不足作為據以異議商標之商品於國內同獲廣大消費者之喜愛或具有知名度之論據。原告雖又提草莓新聞西元一九九八年七月號、八月號進口報單、銷售統一發票影本為證,惟查,該等證據中關於進口草莓新聞一九九八年八月號部分,前已提出。而上開銷售發票之明細附表中,關於品名項下,並無「草莓新聞」雜誌商品在內,而品名中出現月刊之商品,其品號亦不盡相同,無法證明即為原告所指之「草莓新聞」雜誌。其次,該等雜誌所介紹之卡通玩偶商標甚多,並非專門或特別介紹據以異議商標,且依原告於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時所進口之草莓新聞,其數量仍屬有限,復無任何廣告或其他媒介促銷,又未於系爭商標註冊申請時設置據以異議商標商品之專賣店或專櫃之情形下,實難謂據以異議商標已創造高知名度,並廣為相關消費者所熟識而臻著名,其證明力已如前所述,亦不待贅論。綜上所述,原告所提之上述證據,均不足以證明據以異議之「DAISY & CORO」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已廣為國內相關消費者所普遍認知,揆諸首揭說明,自難於我國境內稱為著名商標。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並未違反首揭法條規定,而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洵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仍執陳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命被告將系爭審定第九0三六二四號「佳侶兔小妹」商標之原准審定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斷,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