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8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三號 原 告 台灣優生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蕭海茵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住同右 參 加 人 優生橘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優生橘子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 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參加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以「優.生.橘.子The Orange Community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 分類表第三類之化粧品、保養乳液、潤膚乳液、營養霜、防皺霜、按摩霜、清潔 乳液、口紅、隔離霜、香水、化粧水、美白霜及人體用清潔劑等商品,向被告申 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審定第八八0四七四號商標,嗣原告以該審定商標 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及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 以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中台異字第八八七四四四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 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認為撤銷 訴訟之結果,第三人即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該第三人獨立 參加訴訟之必要,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林文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余淑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