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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七六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七六號
- 原告
- 娣娣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趙元昊律師
- 被告
-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 代表人
- 朱恩烈(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丁○○
右當事人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台
財訴字第○九○一三○○一四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緣立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之UNI-VIGOR輪第0170DN-046航次(海關船隻掛號:八八﹨四二二三),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自香港載運進口油槽櫃(TANK)壹只(櫃號:TRLU 0000000),其進口艙單(艙號第○○一六號)及提單均載明貨物為TETRAFLU0ROETHANE 1.1.1.2 CF3 CH2F(R134A)計一七、○○○公斤。經被告所屬機動巡查隊於長榮貨櫃汐止站檢視結果,發現櫃內夾藏香菇二、八六五公斤及鋼瓶、冷媒空瓶、鋼條(下稱系爭貨物),核與艙口單及提單記載之貨物不符,且系爭貨物之艙口單、運送契約文件所載收貨人均為原告,被告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以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八十八年第八八二○二九號處分書沒入系爭貨物。原告不服,聲明異議,為被告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基普機字第八九一○六七四一號通知書通知未便撤銷原處分。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陳述:
1、原告主要係經營觀賞魚類及螃蟹、石斑魚等水產批發及進出口貿易,從未進口「TETRAFLU0ROETHANE 1.1.1.2 CF3 CH2F(R134A)(冷媒)」,此由被告之資料即可查知,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從未購入或販賣冷媒,更無銷售此等物品之通路,因此,系爭貨物絕非原告所進口。原告係經濟部評鑑之績優廠商,可請鈞院向經濟部查詢,而績優廠商享有通關免驗之比例較一般非績優廠商為高,故遭報關行或他人冒用名義進口物品之事所在多有。
2、訴願決定稱本案於未報關前即遭被告緝獲,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係以艙單收貨人作為處分對象,惟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僅規定該貨應予沒收,並未規定逕以艙單收貨人作為處分對象,訴願決定顯有誤解。另按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沒入貨物之相對人係指實際進、出口貨物之人,觀諸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五號解釋:「..同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係課進、出口人遵循國際貿易及航運常規程序,就貨物與艙口單、載貨清單、轉運艙單或運送契約文件,誠實記載及申報之義務,..」之意旨,倘非實際進、出口人,如何誠實記載?故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所規範之對象,必係實際為進、出口行為之人,原告非系爭貨物之進口人,被告有所誤解。
3、被告為追查系爭貨物係何人委託運送,向立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查訪,而該公司亦稱系爭貨物係據其香港代理行提供之資料,以傳真方式通知收貨人,而到貨通知書所載收貨人即為原告,惟由立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此一供述,可知非原告委託該公司進口貨物。被告稱:「系案貨物並無報關紀錄,被告毋須向報關人員追查係何人委託」云云,顯不諳海關作業規定。縱被告無法向報關行人員查詢何人委託,惟可透過立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向香港代理行查詢係何人傳真予該報關行通知收貨人,再藉由立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香港代理行向該傳真之人查明係何人向報關行訂購貨物及支付託運費用,惟被告未盡調查能事,顯已牴觸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及第三十七條:「當事人於行政程序中,除得自行提出證據外,亦得向行政機關申請調查事實及證據。」之規定。
4、按「..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定有明文。於行政程序法尚未公布施行前,被告援引財政部七十三年七月五日台財關字第一九五三○號函釋作為免除調查責任之依據,尚屬於法有據,惟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行政程序法既已生效,按程序法從新乃法律之原則,是被告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規定盡責調查事實及證據。另被告援引財政部七十三年七月五日台財關字第一九五三○號函釋作為處分之依據,惟該函釋不得牴觸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按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應以實際進、出口之人作為處分對象,而該函釋原則上係以艙口單、載貨清單、轉運艙單或運送契約文件上所載之收貨人為受處分人,並無免除被告應依法調查,被告執此函釋稱毋庸調查實際進口人,顯有誤解。亦即,被告於查獲系爭貨物後,並非以財政部七十三年七月五日台財關字第一九五三○號函釋意旨,據以認定收貨人,乃前往原告及立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查證原告是否為真正之收貨人後,無法查知真正收貨人,轉以上開財政部函釋作為推卸調查事實及證據之責的依據。
5、細觀被告所稱委託立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香港代理行之人,僅以傳真方式通知收貨人資料,而未交付任何有關原告之印章、印文及證明文件,亦無原告支付貨運費用之證明,且無原告所屬人員出面接洽商談,倘認原告係委託立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進口人,未免過於牽強,此種認定事實方式,恐使所有公司毫無保障,蓋任何人於國外遭冒用公司資料傳真予海運公司,即認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行為,有何公司敢將公司資料公開?況立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向原告請領運費,可證原告並非實際收貨人。
6、被告所屬人員於八十八年間稱原告走私香菇,令原告大為詫異,隨即委託律師以八十八年九月二日台北古亭郵局第二一八四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查明係何人冒用原告名義,俟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間接獲立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興大郵局第二十七支局第二○七○號存證信函,原告再次委請律師以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台北古亭郵局第三○四八號存證信函向立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表明原告並未委託該公司運送貨物。依一般國際運輸正常流程,此時立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通知其香港代理行轉知託運人詢問如何處理託運之貨物,惟被告未請該公司查詢,即扣下系爭貨物,並稱係原告所進口,難令原告甘服。
7、被告提供之「娣娣有限公司行政訴訟卷宗」內有提單乙紙,其上所列之託運人為「HENFORD SHIPPING LIMITED」,該公司地址為「RM 220l,WEALTH COMM.CENTRE, 48 KWONG WA STREET MUNGKUK」,是被告顯可透過我國政府駐香港機關及立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向託運人查證收貨人,惟被告不依法查證,顯有違誤。另上開提單雖記載進口商為娣娣公司,惟該提單所留行動電話「0000000000」、傳真號碼「(02)00000000」,均非原告所使用,原告已於被告查詢時說明甚詳,被告亦已追查此等電話及傳真係案外人趙琳琳所使用,此可參照被告查緝督導分組查案報告結論與擬辦欄所載,顯係被告怠於調查證據釐清事實。亦即,參照被告查緝督導分組查案報告結論與擬辦欄之記載,被告作成結論為「..經查趙琳琳女士涉有重嫌..」,而對於原告無法確認,僅記載「娣娣有限公司..仍無法免除涉案之嫌」,則被告製作查案報告時,亦認涉有重嫌者乃案外人趙琳琳,復稱系爭貨物之收貨人係原告,顯相矛盾。
8、被告稱根據查緝走私情報系統(CIS系統)資料,原告曾遭台北關稅局查獲八次虛報紀錄,故原告為系爭貨物之貨主云云,顯屬臆測之詞,亦不符論理及證據法則。另參照被告所提緝私案號KE0000000「海關查緝走私情報系統:廠商走私資料查詢」,其上記載「查驗貨品農產品類香菇」(即本案扣案之系爭貨物),惟參照被告所提之其他「海關查緝走私情報系統:廠商走私資料查詢」,其查驗貨名、數量、單位、完稅價格等均全數空白,可知原告並無被告所稱虛報矇混進口情形,倘原告有此等違法情事,被告焉有不依照緝私案號KE0000000「海關查緝走私情報系統:廠商走私資料查詢」之方式加以記載。又訴願決定稱原告負責人因本案被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因不到庭遭通緝,顯見被告負責人涉嫌重大,原告質疑其負責人甲○○遭通緝乙事是否屬同一案件,顯係託詞云云。惟無罪推定係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訴願決定以原告負責人因故未到庭,而於該案尚未起訴前,即認係原告負責人所為,實已違上開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況原告負責人是否因本案或他案遭通緝,可向法院檢察署函查即明,訴願決定怠於調查,亦違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之規定。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按「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所載進口貨物或轉運本國其他港口之轉運貨物,經海關查明與艙口單、載貨清單、轉運清單或運送契約文件所載不符者,沒入其貨物。」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定有明文。本案實到進口貨物經被告查得與艙口單、運送契約文件載列不符,被告依上開規定論處,於法洵無不合。亦即,被告訴訟代理人丙○○於當初查獲時在場,系爭貨物之貨櫃係於報關前即遭被告查獲,原艙口單申報貨名為「TETRAFLUOROETHANE 1.1.1.2 CF3 CH2F(R134A)」(冷媒),惟因貨櫃編號有遭塗抹痕跡,且將螺絲孔稍加鬆動後,亦無氣體噴出,被告認情況可疑,隨即進行查察,發現櫃內夾藏系爭貨物,有關查獲情形可參緝私報告表所載。
2、本案係於未報關前遭被告所屬機動巡查隊於長榮貨櫃汐止站查獲油槽櫃內夾藏香菇,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沒入系爭貨物,且系爭貨物並無報關紀錄,被告毋須向報關人員追查係何人委託,核與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七條但書「行政機關認為無調查之必要者,得不為調查」之規定,並無不合。另按財政部七十三年七月五日台財關第一九五三○號函釋規定:「凡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處分之案件,原則上應以艙口單、載貨清單、轉運艙單或運送契約文件上所載之收貨人為受處分人。」,系爭貨物艙口單、運送契約文件所載之收貨人均為原告,故以原告為受處分人,核屬有據。又被告並非一概以收貨人為處分對象,仍以船運公司所提供資料詳為調查後,據以處分,此有被告所屬人員與原告運務經理顧志國之談話筆錄影本可參。
3、有關貨物海上運送,一般實務上流程係由船運公司開立提單(BL)予國外託運人(出貨人),託運人則持提單向國外銀行辦理押匯,此時提單經由銀行體系送至國內往來銀行,再由國內銀行通知收貨人,收貨人須先向國內銀行繳交貨款取得該提單後,再持提單向船運公司換取小提單(DO),並結算運費等相關支出後,再領取貨物。現行實務之貿易型態已開始使用線上交易或傳真之方式進行貨物提送及付款等事宜,以增進交易時效。所謂進口艙單則係船運公司依提單所製作,藉以持向海關及貨櫃集散站等處申報使用。本件不管是提單或進口艙單,均為船運公司依運送契約製作,載明貨品名稱、數量、重量、收貨人姓名、住址等必要事項,提單本身為有價證券,其作成十分嚴謹,不致以虛報對象作為收貨人,且本件提單已載明運費由國外託運人繳付予船運公司,原告稱立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未向原告請領運費,主張原告並非實際收貨人,尚待斟酌。
4、被告根據查緝走私情報系統(CIS系統)資料,查得原告曾遭台北關稅局查獲八次虛報紀錄,因原告先前進口貨物已有不良紀錄,乃列本案為加強查緝研判案情,進而查獲原告夾藏香菇之犯行,自應依法論處,此並非作成處分之唯一理由,即無論理法則之違誤。另本案受處分人為原告,非其負責人甲○○個人,其個人行為是否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及通緝,與本案無關,無須向該檢察署查明。又甲○○係原告負責人,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以原告為受處分人,並將系爭貨物沒入,於法洵無不合。
理由
一、本件被告以立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之UNI-VIGOR輪第0170DN-046航次(海關船隻掛號:八八﹨四二二三),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自香港載運進口油槽櫃(TANK )壹只(櫃號:TRLU 0000000),其進口艙單(艙號第○○一六號)及提單均載明貨物為TETRAFLU0ROETHANE 1.1.1.2 CF3 CH2F(R134A)計一七、○○○公斤,惟經被告所屬機動巡查隊於長榮貨櫃汐止站檢視結果,發現櫃內夾藏香菇二、八六五公斤及鋼瓶、冷媒空瓶、鋼條,核與艙口單及提單記載之貨物不符,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以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八十八年第八八二○二九號處分書沒入系爭貨物。固非無見。
二、惟查:
1、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船舶、航空器、車輛或其他運輸工具所載進口貨物或轉運本國其他港口之轉運貨物,經海關查明與艙口單、載貨清單、轉運艙單或運送契約文件所載不符者,沒入其貨物。但經證明確屬誤裝者,不在此限」,係課進、出口人遵循國際貿易及航運常規程序,就貨物與艙口單、載貨清單、轉運艙單或運送契約文件,誠實記載及申報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四九五號解釋意旨參照),而該「沒入其貨物」之處分,係處分貨物之違法性,乃對物之處分,因此,倘經查得貨物之實際進、出口人,得以真正貨主為受處分人,否則,非不得就貨物本身逕為沒入之處分,此觀諸該條規定文義甚明,且財政部七十三年七月五日台財關字第一九五三○號函:「..凡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處分之案件,原則上應以艙口單﹑載貨清單﹑轉運艙單或運送契約文件上所載之收貨人為受處分人,如收貨人未明或否認涉案貨物為其所有而海關復無法查明孰為真正貨主時,可按貨主不詳案例處理。..」亦揭明斯旨。
2、再者,「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著有判例。系爭貨物之艙單及提單所載收貨人雖為原告,惟原告已否認系爭貨物為其所有,經被告依該艙單及提單所留行動電話0000000000、傳真號碼 (02)00000000查證結果,除原告運務經理顧志國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陳述略以:「(問)請問貴公司有無進口艙單所列88/4223/00161Tank,TETRAFLU0ROETHANE(R134A)之貨物?Tel:0000000000,Fax:(02)00000000是否貴公司所有?(答)沒有進口1Tank,TETRAFLU0ROETHANE(R134A)之貨物。電話號碼、Fax號碼亦非本公司所有。本公司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Fax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問)請問貴公司有無收到船公司之到貨通知?即1Tank,TETRAFLU0ROETHANE(R134A)之貨物?(答)沒有。」等語,有被告查緝督導分組談話紀錄影本附本院卷為憑外;另依本院卷附被告所提示立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進口課課長葉守菁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接受被告訪談之「查緝督導分組談話紀錄」影本,亦載有:「(問)請問前述貨櫃該批貨物(即進口艙單88/4223/0016,UNI-VIGOR輪第0170DN-046航次)到貨通知情形如何?小提單換發情形如何?(答)本批貨物係根據本公司在香港代理行提供之資料,以傳真方式通知收貨人詳見到貨通知書。至於收到否本公司未做確認。至於本批貨物之正本小提單(D/O)尚存於本公司,收貨人尚未來換單。」等語;且本院卷附被告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查緝督導分組查案報告,就「娣娣有限公司申報進口一只油槽櫃(TANK)裝冷媒(R-134A),實際到貨為香菇,被機動隊查獲移本分組追查乙案」之「查案經過與結果」欄,係記載:「(一)本案經訪查娣娣有限公司運務經理顧志國稱,該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進口海產類,以空運為主,少部分出口業務,並沒有進口艙單(AW/88/4223/0016)所列1TANK TETRAFLU0ROETHANE(R-134A)之貨物,有關電話(0000000000)及傳真機(0000000000)均非該公司所有。經訪載運本批貨物進口之立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據該公司稱,到貨通知係以傳真方式傳送給收貨人(娣娣有限公司),事後並未做確認收貨人已否收到,又收貨人並未前來換取小提單。該公司並提供提單副本供參。(二)經查必有化工原料有限公司進口AA/88/2724/0004 乙案,已申請退運,據資料顯示於88年6月7日放行,並於88年6月22日審核結案,據CIA查緝走私情報系統所列該廠商地址:台北市○○路274號2樓之5,經至該址訪查已搬離,另據進口報單所列地址:台北市○○○路12號3樓,前往該址訪查,查無此門號。另該公司負責人吳國孝,據報關行提供其平時連絡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亦無法連絡上。(三)誼漒有限公司地址:台北市○○○路○段68巷8號1樓,前往察看鐵門深鎖,由信箱縫隙見屋內空無一物,經詢問其鄰居,據稱很久以來即未見有人進出該屋。(四)至於涉及本案娣娣、必有化工及誼漒三家公司,進口艙單均列有電話(0000000000)及傳真機號(00000000),經多方訪查結果,大聯報關行有限公司提供曾與其接洽之趙琳琳女士名片所列誼漒有限公司地址:台北市○○○路○段68巷8號1樓,電話(0000000000),傳真機(0000000000),行動電話(0000000000)等,按前述地址前往訪查結果為空屋,電話亦無法找到趙琳琳。」等情;又系爭貨物之提單,雖載有「1TNK OCEAN FREIGHTCOLLECT」(即由收貨人給付海運費)等語,惟經立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間以台北興大郵局(第二十七支局)第二○七○號存證信函,請原告儘速繳交系爭貨物之海運費時,為原告委請律師以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台北古亭郵局第三○四八號存證信函,向立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表明其並未委託該公司運送貨物;綜上,系爭貨物之艙單及提單所載行動電話0000000000、傳真號碼(00)00000000,既經被告查得為第三人所有,非原告所有,且原告否認收到船公司之到貨通知,而載運系爭貨物進口之立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亦表示,到貨通知係以傳真方式傳送給收貨人,而就收貨人已否收到乙節,事後並未做確認,亦未有收貨人前去換取小提單,且原告主張其並未支付海運費,則原告是否為系爭貨物之實際進口人及收貨人,非無可疑。況依系爭貨物之提單所載託運人為「HENFORDSHIPPING LIMITED」,該公司地址為「RM 220l,WEALTH COMM. CENTRE,48 KWONGWA STREET MUNGKUK」,則被告尚非不得透過我國駐香港機構及運送人立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向託運人查證系爭貨物之實際進口人、收貨人。本件被告既未能確實證明原告違法事實之存在,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三、綜上,被告並未查明系爭貨物之真正貨主,徒以原告為系爭貨物艙口單及運送契約文件所載之收貨人,遽以原告為受處分人而沒入系爭貨物,自嫌率斷,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起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併予撤銷,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