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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九三號

商標評定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徐瑞晃吳慧娟李得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九三號

原告
光昰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長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參加人
洛菱工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董事長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洛菱工業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日以「光昰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二類之汽機車之零組件商品,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註冊第七八三一九五號商標。嗣參加人洛菱工業有限公司以該註冊商標有違註冊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以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中台評字第八九○三九七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經原、被告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認有使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二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李得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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