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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九三號

商標評定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徐瑞晃吳慧娟李得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九三號

原告
光昰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參加人
洛菱工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董事長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經(九○

)訴字第○九○○六三一八八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三日以「光昰及圖」商標(如附圖一),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二類之汽機車之零組件商品,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註冊第七八三一九五號商標。嗣參加人洛菱工業有限公司以該註冊商標有違註冊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檢具註冊第三六○九五號「健生工廠標章」商標圖樣(如附圖二),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以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中台評字第八九○三九七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經原、被告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認有使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裁定命其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㈡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註冊第七八三一九五號「光昰及圖」商標(如附圖一),與據以評定註冊第三六○九五號「健生工廠標章」商標圖樣(如附圖二),是否構成近似?

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評定註冊無效之理由,主要係認為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字母之結合設計圖極相彷彿,應屬近似之商標,又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所使用之商品不同,然依社會之通念,核屬類似之商品,並認定系爭商標及據以評定商標皆由「 」及「S」字母結合設計圖,雖有鏤空與墨色線條之別,惟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而有發生混同誤認之虞,故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

⒉按「商標之註冊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者,利害關係人得申請商標主管機關評定其註冊為無效」;又「本法所稱利害關係人,係指該商標之註冊對其權利或利益有影響之關係者」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八條定有明文。復「判斷商標之近似,已盡審酌之能事,而仍難以決斷時,申請案、異議案均認為相似,評定案認為不相似」(請參閱商標手冊第四十三頁中第十二點所述),又「商標稍有不同,通常認為構成近似,但該差異部分影響商標之整體印象或具其他不同意義,而無混淆之虞者,為不近似」。

⒊查本件系爭商標申請評定之人為「洛菱工業有限公司」,並非商標之專用權人「健生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洛菱工業有限公司為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系爭商標評定申請,因非利害關係人所提出,當事人即不適格,申請程序均有違誤,被告不查,遽為系爭商標註冊無效之處分,與法即有不合。

⒋次查:

⑴將兩商標間之「」及「」作一清楚且明確之比較,系爭商標係由「」及「光昰」所搭配組合而成,而其中之「」係為中空反白之設計,於「 」之下方則搭配標示,有兩中文字「光昰」,反觀據以評定商標之「」僅以圖樣表示,且其為粗黑實心之圖形,並以一圓形圈框整體,且系爭商標「光昰」之「昰」字由於字型特殊少見,更可吸引消費者之注意及目光,而使系爭商標深植於消費者心中,兩商標間之圖樣明顯不同,且形成強烈對比,二者不論隔離或合併比對,均可十分輕易且明顯的分辨其差異,無發生混同誤認之虞,實屬不同之商標。

⑵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於後視鏡;系爭商標則指定使用於汽機車之零組件(不包括後視鏡)。兩商標間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明顯區隔不同,且據以評定商標所使用之後視鏡為暴露於外之產品,系爭商標則多為引擎室內之零組件,且兩商標間公告指定商品上之不同,已產生明顯之商品區隔性,消費者欲購買後視鏡時,絕對不會買到標示有「 」之商品,消費者欲購買其它汽機車之零組件時,亦絕對不會買到標示有「」之商品,消費者完全不可能因混同誤認而買錯商品。兩商標間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既已有相當明確之區別,且兩商標間從外觀上亦明顯具有極高之辨視度,消費者可輕易辨視兩商標間之不同,實無致公眾誤信之虞。

⑶另從實際使用觀之,系爭商標其早在七十三年就已申請註冊使用,由於其超過專用期限,未延展而遭撤銷,嗣復於八十五年十月三日重新提出申請,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申請指定使用商品減縮為汽機車之零組件(不包括後視鏡)。而系爭商標於初次申請至今已有十數年之久,若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有發生混同誤認之虞,何偶這段期間內,利害關係人「健生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從未提出評定申請,且期間內亦未發生任何侵權行為或消費之糾紛,顯而易見的消費者確可輕易分辨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間之不同。

⑷系爭商標早於七十三年五月四日提出申請,並獲審定公告於七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專用期限至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這十年間兩商標「 」與「」並存使用,且不曾發生任何混淆誤認之情事。「」商標之專用權人「健生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亦從未認為系爭商標有相似誤認,而致其權利或利益受到影響,此從其未曾提出有關異議或評定之申請可得明證。又系爭商標於專用期限屆滿後,未經延展註冊,而於二年後,即八十五年十月三日再重提申請,並獲被告依法審定給予註冊,而按「並存註冊之商標,專用期間屆滿,未經延展註冊,於期滿二年內,重新申請時,檢送屆滿前之使用證據,如無具體事證,足認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為不近似」(請參閱商標手冊第四十三頁中第十一點),由被告事後再審查,仍給予商標註冊,足以說明兩案間並不近似。再系爭商標並非為新申請之商標,而實際使用於業界長達十六年之商標,原告永續使用「 」商標之產品已擁有廣大之顧客群及愛用者,使用過原告公司產品之消費者甚可高達數十萬人,並在各家上、下游配合廠商及批發零售商間,皆建立良好之口碑及商譽,系爭商標攤在陽光下,讓廣大且嚴格之消費大眾仔細檢驗長達十六年之久,從未聽聞有任何誤認或侵權之消費糾紛發生,利害關係人「健生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亦未認為兩商標有誤認之虞,而提出評定申請,益證系爭商標「 」及「」圖,皆未與「」商標,產生任何誤認,實無致公眾誤信之虞。

⒌綜上,系爭商標係原告所自創,十六年來,利害關係人「健生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從未認為系爭商標有使人混同誤認而提出評定申請,且系爭商標「光昰」及「  」圖,攤在陽光下,已讓各階層之廣大消費大眾嚴格之檢驗,從未有任何誤認或侵權之消費糾紛發生,而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間,在客觀間確存在極大之差異,兩商標間不具相似,更何況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於後視鏡,而系爭商標則指定使用於汽機車之零組件(不包括後視鏡),兩者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具有明顯區隔,實無任何混淆之疑慮。詎被告竟為系爭商標之註冊無效之處分,原處分顯有違誤。

㈡被告主張:

⒈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本件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明定。而判斷兩商標近似與否,應本客觀事實,依普通知識之一般商品購買者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整體觀察,有無引致混淆誤認之虞以為斷。又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構成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

⒉查本件註冊第七八三一九五號「光昰及圖」商標圖樣係由中文「光昰」及鏤空「S」字母側接小「 」字母之圖形所聯合組成,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三六○九五號「健生工廠標章」商標圖樣係由墨色圓形內置「S」字母側接小「 」字母之圖形所組成相較,細為比對,固可見二者「 」及「S」字母結合設計圖,有鏤空與墨色線條之別,惟二者之「S」字母側接小「 」字母之結合設計圖極相彷彿,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自難謂無產生同一系列產品之聯想而有致相關商品購買人發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

⒊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雖經減縮為汽機車之零組件商品(不包括後視鏡),然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之後視鏡商品,同屬汽機車之零組件,產製者、銷售管道及消費對象均雷同,依社會一般通念,核屬類似之商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商標之申請註冊,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至註冊人以系爭商標圖樣係沿自其未延展註冊而專用權消滅之註冊第二六七七四一號商標置辯乙節,經核本件註冊第七八三一九五號「光昰及圖」商標既屬另一商標申請註冊事件,審酌有無商標法規定不得申請註冊事由,自應依申請註冊時之事實審查,況註冊第二六七七四一號商標之申請註冊日固為七十三年五月四日,仍較據以評定之註冊第三六○九五號「健生工廠標章」商標申請註冊日五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為較晚,自難執此作為本件註冊第七八三一九五號「光昰及圖」商標應准註冊之論據,併予敘明。綜上論述,被告原處分洵無違誤。

㈢參加人主張:

⑴參加人以「IS設計圖」商標申請註冊,亦遭被告核駁,而不准註冊。

⑵其餘引用被告之陳述。

理由

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明定。而衡酌兩商標是否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又所謂類似商品,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並參酌該商品之產製、原料、用途、功能或銷售場所等各種相關因素判斷之,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二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五年十月三日以「光昰及圖」商標(如附圖一),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十二類之汽機車之零組件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註冊第七八三一九五號商標,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檢具註冊第三六○九五號「健生工廠標章」商標圖樣(如附圖二),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本件起行政訴訟。其主張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對其權利或利益有影響關係者,應係據以評定商標之專用權人「健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健生公司),而非本件申請評定之參加人,本件商標評定案非由利害關係人申請評定,違反商標法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其當事人不適格;又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之商標間,在客觀間確存在極大之差異,兩商標間不具相似,更何況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於後視鏡,而系爭商標則指定使用於汽機車之零組件(不包括後視鏡),兩者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具有明顯區隔,實無任何混淆之疑慮;且系爭商標早於七十三年五月四日提出申請,並獲審定公告於七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專用期限至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由於超過專用期限未延展而消滅,故復於期滿二年內即八十五年十月三日重新提出申請獲准註冊,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申請指定使用商品減縮為汽機車之零組件(不包括後視鏡)商品,而按「並存註冊之商標,專用期間屆滿,未經延展註冊,於期滿二年內,重新申請時,檢送屆滿前之使用證據,如無具體事證,足認有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為不近似」(請參閱商標手冊第四十三頁中第十一點),系爭商標於初次申請至今已有十數年之久,依常理判斷,若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有發生混同誤認之虞,為何據以評定商標之專用權人健生公司未提出評定申請,益顯二商標不構成近似云云,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經查,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汽機車之零組件(不包括後視鏡)」商品,而本件申請評定人即參加人所營事業其中包括有機、汽車、農機及船舶零件製造加工及買賣之營業項目,核屬相同或類似商品之競爭同業,依被告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台商九八○字第二一六二三四號公告之商標法利害關係人認定要點第二點之(三)規定:經營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同一或類似商品之競爭同業,為商標法第八條規定之利害關係人,是本件系爭商標之註冊應否評定為無效,對申請評定之參加人而言,其權益難謂不無影響,自屬適法之利害關係人,得申請評定,合先說明。次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中文「光昰」及鏤空「 」「S」字母之圖形所聯合組成,與據以評定之商標圖樣係由墨色圓形內置「S」字母側接小「 」字母之圖形所組成相較,二者皆係以「S」字母側接小「 」字母之結合設計圖,構圖意匠極相彷彿,細為比對,固可見二者「 」及「S」字母結合設計圖,有鏤空與墨色線條之別,惟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仍易使人產生同一系列產品之聯想而有致一般商品購買人發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雖經減縮為汽機車之零組件(不包括後視鏡)商品,然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之後視鏡商品,皆屬汽機車之零組件,產製者、銷售管道及消費對象均雷同,依社會一般通念,應屬類似之商品,是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此與本件是否由據以評定商標之專用權人健生公司提出評定申請,不生影響。至原告以系爭商標圖樣係沿自其未延展註冊而專用權消滅之註冊第二六七七四一號商標,且與據以評定商標併存使用十餘年,依「商標手冊第四十三頁中第一點」之規定,二者商標為不近似置辯乙節;經核「商標手冊第四十三頁中第一點」之規定,原為保護並存而先註冊之商標而設,此觀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甚明;本件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日為七十三年五月四日,較據以評定之商標申請註冊日五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為晚,自無上開「商標手冊第四十三頁中第一點」之適用。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意旨,並非可採,被告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二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李得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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