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7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三號 原 告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哲宏律師 翁雅欣律師 右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庚○○律師 被 告 新竹市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張見聰(局長) 訴訟代理人 辛○○ 己○○ 參 加 人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 表 人 乙○○署長)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新竹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 九十年訴字第十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經參加人所屬中區督察大隊稽查發現原告之 FAB八A、FAB八B、FAB八C、FAB八D、FAB八E、FAB八F 等六廠,將含有PH值小於二廢溶劑之容器委託未取得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許可 之永隆環保企業社(下稱永隆企業社)清除、處理,永隆企業社並將該廢溶劑空 桶清運交付合興桶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興公司)處理,經被告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各處罰鍰新台幣(下同)六萬元,合計三 十六萬元。且責成原告對含有PH值小於二廢溶劑之容器,委託未取得有害事業 廢棄物清除許可之永隆企業社,並經永隆企業社將該廢溶劑空桶交付合興公司非 法處理所造成之環境污染,負連帶改善責任。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 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原告將使用過之氫氟酸溶液空桶交付永隆企業社轉交合興公司混合存放,經檢察 官會同參加人所屬中區大隊等人員查獲,當場測試含PH值有小於二之強酸性液 體,似此情形,原告曾否自行或僱用他人在其廠區內清洗乾淨再運出廠外,其行 為有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委託永隆企業社之事項及其性質: ⑴原告與永隆企業社簽訂者,乃「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合約書」,該合約並經 被告同意備查。依該合約約定,原告係委託永隆企業社清除原告產生之一般 事業廢棄物,並於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前於廠區內以人力派遣業之角色「清 洗」廢空桶並委託永隆企業社於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前,先就待清洗之廢空 桶進行清洗。被告主張原告不否認委請永隆企業社清理有害廢棄物云云,實 有誤會。 ⑵就其中委託永隆企業社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部分,查永隆企業社係合法領有 第一類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及第二類清除許可證核備文件之民營機構,具 有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能力,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 目規定,原告自得委託永隆企業社清除該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依環保署九十 年三月七日修正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五條第三款規定,「屬有 害事業廢棄物之廢盛裝容器,如事業機構具有效清洗廢盛裝容器之設施,並 能妥善處理所產生之廢水或廢液者,經其洗淨後之廢盛裝容器,得認定為一 般事業廢棄物」,雖該標準之修正公布日期在本案發生之後,然因該標準係 為定義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而訂定,性質 上應屬解釋性行政規則,其效力應附屬於廢棄物清理法,即溯及於廢棄物清 理法生效時起即有適用,此有司法院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及翁岳生編,行政 法一九九八上冊,第四百六十一頁可供參照。清洗後之廢空桶,屬一般事業 廢棄物,則自屬領有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許可之永隆企業社所得清除之事業 廢棄物。故原告委託永隆企業社將之清除,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第 一項第三款第一目之情事。 ⑶原告委託永隆企業社清洗廢空桶乙節,亦不涉及任何違法: ①按「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五條第三款規定,如事業機構具有效清 洗廢盛裝容器之設施,並能妥善處理所產生之廢水或廢液者,事業機構得 自行清洗。事業機構若具備設施並得妥善處理廢水廢液,事業機構即得自 行清洗廢盛裝容器,實際進行清洗工作者,究係事業機構之員工或為其他 受事業機構所託之人,並無不同,該受託實際進行清洗工作者,亦不以領 有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許可之業者為限。即進行清洗廢盛裝容器者,其並 非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者,自無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 目之適用,此有環保署九十年五月四日(九○)環署廢字第○○二五八四 三號函可參。依該函說明,事業機構清洗廢盛裝容器,得自行為之,亦得 雇用一般人力派遣業之人員進行清洗,而未限定領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之業者始得為之。若係以事業機構之設施清洗,而該設施符合要求 並妥善處理廢水廢液,即可委託他人清洗。 ②雙方約定為清洗地點及設備均由原告提供,而永隆企業社即依此約定,原 告廠區內進行空桶清洗,除HF及有機廢溶劑須另行收集外委由其他事業 廢棄物清理機構處理,酸類(本件爭點為PH小於二之廢溶劑)及鹼類溶 劑清洗後之廢水即流至聯電廠區內之廢水池,再排放至新竹科學工業園區 園區○○道進入污水處理廠,故清洗後之廢水係由原告而非永隆企業社進 行後續處理,並無隨意棄置。原告非不得選擇委託他人提供清洗勞務,且 該他人並不限領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者,從而原告無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之規定。 ⑷原告與永隆企業社之約定事項,係委託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符合廢棄物清 理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之規定;而其另委託永隆企業社於清除前 一併於聯電廠區提供清洗服務,依環保署之見解,係屬事業機構得自行為之 之工作,事業機構亦有權雇用他人完成之,殊不生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 款第一目之問題。 ⒉訴願決定與原處分書顯有適用法律之違誤: ⑴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部分: ①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係規定「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除以再利 用方式外,應以左列方式為之:一、自行清除、處理。二、共同清理,三 、委託清除、處理:㈠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核備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㈡委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設置 之處理設施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四、境外處理。五、其他經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事業機構究以何種方式清除事業廢棄物,得自行選 擇,法律上並無強制規定,事業機亦得組合上開廢棄物清除程序。若事業 機構自行清理有害廢棄物後,再委託其他清理機構清理一般廢棄物,亦屬 合法。 ②本件事實包括兩階段之廢棄物清理,其一,原告委託永隆企業社清運一般 事業廢棄物,即可資源回收之廢空桶,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第一項 第三款第一目之規定;其二,原告另外委託永隆企業社於清運出廠前,先 於原告廠區內提供清洗服務之行為,而空桶清洗乾淨後為一般事業廢棄物 。該清洗服務行為,依環保署之見解,係屬事業機構得自行為之之工作, 事業機構亦有權雇用他人完成之,不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第一項 第三款第一目之問題。此項清洗工作,僅係單純提供勞務,並非廢棄物清 理法與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中所指之「清除」。蓋所 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然本案合約並未約定永 隆企業社為任何此等行為,而僅止於在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前,提供將 一般事業廢棄物予以整理性質之勞務,原處分書如係認為永隆企業社之所 為係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於法殊有疑義。又查各個空桶經清洗後即成為 一般事業廢棄物,並為環保署公告之資源回收再利用之物件,依雙方約定 ,永隆企業社有回收此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義務,而應將該等廢棄物清運 出廠。且就該等一般事業廢棄物,永隆企業社具有清除之能力及所需之許 可,其將之清運出廠之行為,於法亦屬無違。 ③被告之補正書(第六點)略以:「貴公司於廠內清洗桶子動作本身即為處 理行為無誤,若將處理之行為委託清除公司或進行任何形式之勞務委託, 而非委託機構或公司自行處理,即明顯違法無誤,其勞務委託說難以成立 。」而認定原告乃委託未經許可業者清理有害廢棄物。觀諸廢棄物清理法 第十三條清理程序之任意性程序選擇規定,與前開環保署九十年五月四日 (九○)環署廢字第○○二五八四三號函,原告本得雇用一般人力派遣業 之人員於廠區進行清洗有害廢棄物,縱使所僱用同時乃負責後階段清理一 般廢棄物之業者亦然。被告並未思及事業機構之清運程序選擇權,率然以 事業機構於後階段「受委託清運一般廢棄物者」與前階段之「在廠區內清 洗該廢棄物者」為同一業者,將兩者混為一談。然查此二階段程序,並無 不可分之關係,廢棄物清理法亦未規定事業機構不得委託「後階段受委託 清運一般廢棄物者於前階段至事業機構內清洗該廢棄物」,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如獲維持,無異加添法律所未規定之限制,違背依法行政原則。故原 處分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規定之構成要件適用法律,顯有錯誤適用 法律之瑕疵。 ④原告與永隆企業社就一般性、資源性事業廢棄物委託永隆代為清除所訂合 約,業經被告「同意備查」在案,備查之時並不認為永隆企業社不得提供 清洗勞務,事後卻以此為由處罰原告,原處分顯有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⑵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及事業廢棄物儲存清理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五十條 之規定部分: ①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規定:「事業廢棄物儲存清理處理方法及設施,應 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又事業廢棄物儲存清理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下略稱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五十條規定:「事業未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一 項之規定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者,視為違反本標準」。法規適用前提之 「構成要件該當行為」為「事業未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清除、處 理事業廢棄物」。 ②原告乃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為自行清理而委託永隆企業 社於廠區內清洗廢空桶,並未委託永隆企業社將廢溶劑運出廠區再予清理 ;另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第一目之規定委託永隆企業社清理一般事 業廢棄物(清洗後、可資源回收之空桶),既依法清理廢棄物,無該當於 「事業未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此構成要 件行為,故未違反廢清法第十五條及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五十條之規定。 ⑶原告無須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負連帶清理責任: ①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事業機構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清除處理其事業廢棄物者,如受託人未經許可或違反本法規定, 事業機構應與受託人就該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及環境之改善負連帶責任」。 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事業機構委託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其事業廢棄物者」,原告乃依本法第十 三條第一項第一目之規定,為自行清理而委託永隆企業社於廠區內清理有 害廢棄物,並無委託永隆企業社將有害廢棄物,即廢溶劑運出廠區情事, 而未違反前揭構成要件。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乃規範事業機 構「未經許可或違反本法規定」「委託其他廢棄物清理機構清理」致生環 境污染,非概括規定「事業機構之事業廢棄物污染環境,應負改善環境之 責」。原處分所言「廢桶」,乃清洗後、可資源回收之空桶(即一般廢棄 物),原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目規定委託合格之民營廢 棄物清理機構永隆清理,非「未經許可或違反本法規定」。就永隆企業社 清運出廠前、空桶內之殘溶劑(即有害廢棄物),原告亦為依法自行清理 ,亦非「未經許可或違反本法規定」。 ③原告就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事宜,係委託永隆企業社代為清除原告產生 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並無委託合興公司,與該條項規定尚屬有間,原處分 令原告依該條項規定與合興桶業負連帶改善責任,於法亦難認有據。 ④原處分又論及「依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行政院環保署及台中縣 環境保護局等相關環保單位要求進行」,然因上開機關並非廢棄物清理法 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主管機關,原處分本項要求亦難認為依法有據。 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定事實錯誤: ⑴行政處分有「認定事實錯誤」之瑕疵者,乃指行政機關對處分構成要件事實 ,判斷結果與真相不符,影響行政處分內容之正確性,乃屬內容要件欠缺之 瑕疵,依法應撤銷該行政處分(參吳庚所著之「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 ⑵被告九十年一月十日八十九竹市環四字第二○九五六函檢附之環三處字第○ ○○七一一─○○○七一六號處分通知單、環○○○七一○、○○○七一一 、○○○七一三─○○○七一六號告發單,認定之「具體事件」「違反事實 」為原告之FAB八A、FAB八B、FAB八C、FAB八D、FAB八 E、FAB八F六廠「委託未取得有害廢棄物清除許可機構清除有害事業廢 棄物」。 ⑶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四條規定:「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 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而無效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二、必須記明之理由 已於事後記明者。」行政處分之「違法事實」不在得補正之列。被告九十年 七月五日九十竹市環四字第一○五三三號函所檢附之補正書所欲補正之事實 略以:「...督察大隊...確認合興桶業內發現之內含有害廢棄物(P H小於二之廢溶劑)之容器,確實包含來自貴公司之部分」。「本案處分係 針對空桶內殘留有害廢棄物未依規處理」。按「違反事實」既非行政處分之 「理由」,不在得予補正之列,訴願決定機關不得就之審酌。本件之「違法 事實」乃原告之六廠是否「委託未取得有害廢棄物清除許可機構清除有害事 業廢棄物」,而非被告補正書所泛稱之「空桶內殘留有害廢棄物未依規處理 」,亦非訴願決定所謂「確有運送有害事業廢棄物離廠之事實」。訴願決定 依據上開非法補正事實認定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顯然逾越原處分認定之 事實,有認定事實錯誤之瑕疵。 ⑷訴願決定錯誤認定「確有運送有害事業廢棄物離廠」之事實: 訴願決定略以雖原告聲稱與永隆企業社係簽訂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契約,然 據查因其間委託處理關係確有運送有害事業廢棄物離廠之事實,即難以契約 未規範便可免責。為證明永隆企業社確有將有害事業廢棄物運離原告廠區之 事實,首要之待證事實為「系爭PH小於二廢溶劑來自原告廠區」,被告認 「督察大隊於十月二十三日及十月(應為十一月)十三日循線稽查永隆企業 社,十月二十四日及十一月八日至貴公司稽查,確認合興桶業內發現之內含 有害廢棄物(PH小於二廢溶劑)之容器,確實包含來自貴公司之部分。」 ,玆析述如下: ①被告至多僅證明系爭廢空桶來自原告廠區,被告所謂「循線追查」者,至 多僅能證明廢空桶為原告委託永隆企業社清運之可資源回收之廢棄物,無 法證明廢空桶內之「PH小於二廢溶劑」來自原告廠區。 ②按經驗法則,系爭廢溶劑源難認定係來自原告廠區:依經驗法則,系爭廢空桶被查獲地點為八十九年十月初的台中縣大肚溪河 岸,與原告廠區距離遙遠,且離系爭廢空桶出廠時間亦已時日久遠,且系 爭「PH小於二廢溶劑」非順著原告廢水處理管道流至台中大肚溪,縱使 系爭廢空桶確實來自原告廠區,被告如何證明系爭「PH小於二廢溶劑」 來自原告廠區。 ③系爭PH小於二廢溶劑成分不明,難認係來自原告廠區: 系爭「PH小於二廢溶劑」究指何種有害廢棄物?內含何種化學藥品?是 否與原告廠區產出之(廢棄物)廢溶劑種類相同,被告未提出任何檢驗資 料,何以證明廢空桶內之「PH小於二廢溶劑」乃原告產出之廢溶劑? ④廢空桶運離原告廠區前業經清洗,無化學廢溶劑殘留: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事業機構得自行清除、處理有害事 業廢棄物,原告將其產出之廢空桶交付資源回收前,已將其內之殘留化學 品清洗乾淨,原告乃依「科學工業園區污水處理及污水下水道使用管理辦 法」,將酸類、鹼類、有機類、HF四類化學溶劑分開,再依種類清洗, 其中酸類廢溶劑,乃將容器內殘留的化學品到倒入調節池內,再啟動加壓 沖洗機清洗(將噴嘴伸入桶內清洗),將廢水排入廢水池,統一排放至工 業園區○○○○○道,符合上開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之排放標準。就清洗 後之廢空桶,物管人員開立放行單作為廠商出廠依據,廠商攜帶放行單前 往廠區警衛,辦理出廠手續。原告廠區內之清理程序,無任何不合法定規 定或程序之處。原告已於廢空桶出廠前,將之清洗乾淨,把殘留酸性化學 液體沖洗入廠區之廢水處理系統,不致致生環境污染之疑慮。 ⑤交資源回收之廢空桶,原告無法控制其再利用方式:原告將產出之廢空桶內之殘留化學液體沖洗入廠區之廢水系統後,始交由 永隆企業社將廢空桶運至「鴻勝塑膠公司」「宏田鋼鐵有限公司」為資源 回收,離廠之時,廢空桶內經清洗乾淨,無化學溶劑殘留。何以出現大肚 溪河岸的廢空桶內會有「PH小於二廢溶劑」。原告產出之廢空桶經清洗 後,依法已成為可回收資源,原告亦委由合法業者清理,此有回收再利用 申報連單可稽,實無將事後不可逆料之後果歸咎原告之理。可資源回收之 廢空桶離廠後將如何「再利用」或「資源回收」,原告無法干涉,因此今 以他人在內裝填化學藥品,苛責不知情之原告,實屬突襲。 ⑥本件環境污染案發現場大肚溪岸與原告新竹廠區時空遙遠,亦非廢水排放 管道所及,系爭「PH小於二廢溶劑」成分不明,原告於廢空桶出廠前已 將之清洗乾淨,出廠後又無法監控廢空桶如何資源回收或再使用,斷難僅 憑廢空桶之來源推論桶內有害廢棄物亦來自原告廠區,被告認定有害廢棄 物來自原告之違反事實,違反證據法則。 ⒋原處分及訴願處分有違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政策: ⑴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 國民健康」,該法第一條定有明文。原告為國際知名之高科技公司,注重環 境保護,並以身為產業轉型企業,減少環境污染,增加台灣綠色競爭力而自 豪。多年來引進開發最先進製程同時,亦不斷投資改善現有的污染防治設備 ,屢獲環保署、全國工總、經濟部工業局、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等單位頒發 「環保績優」獎項。原告亦參加「環境管理系統示範系統推廣計劃」,接受 「財團法人中技社綠色技術中心」之輔導,亦獲「績優示範推廣團隊」。原 告致力環境保護之一貫政策與實踐,縱不足以直接證明原告與本件污染無關 ,亦足以間接證明以原告之誠,無任何理由容忍污染事件之發生。原告投入 之龐大成本與心力,竟遭不明所以之處罰,亦有違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 與意旨,蓋事業機構若為遵循環保法令已作諸多之付出,卻無法保障其合法 權益,爾後又有何人願意遵守廢清法呢? ⑵八十九年七月廢清法修訂公佈實施以來,雖增加刑責及重罰,但條文規定過 於籠統,灰色模糊地帶很多,令執行單位與業者無所適從,因此學界建議應 速審慎嚴謹訂定施行細則,讓執法單位及業界有所遵循,此有林燦輝碩士論 文可稽。又廢棄物清理法之修正案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十月四日三讀通過, 其中包括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自行清理事業廢棄物者,「其清除機具及處理設 施或設備應具備之條件...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訂之。」以強化自行清理之機制,此有廢棄物清理法修正案條文對照 表可稽。亦足證事業機構對如何依法自行清理事業廢棄物原為無所適從,主 管機關亦未就廢棄物清理程序提供人民可資遵循之標準,若原告有任何自行 清理有任何未達完美之處,亦乃法律漏洞或法令不周所致。 ⑶本次廢棄物清理法修正之另一重點為加強資源回收,如環保機關於本件要求 原告就交由永隆企業社資源回收後之廢空桶發生的任何事故負責,爾後,人 民必會因恐懼後續責任,而不願為資源回收,此即有害於資源回收之環保政 策。事業機構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清理業者清理廢棄物,仍須全程追蹤監 控並負責,事業機構又何須委託?此顯損及環保專業技術分工,危及廢棄物 清理法之環保政策。廢棄物清理法修正亦有規定,僅於事業未委託許可清理 機構、或未取得事業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始應與清理機構就廢棄物之 清理及環境之改善,負連帶責任。此足以說明廢棄物清理法以專業分工、程 序認證釐清責任之制度設計,原告既已遵守程序將廢空桶交合法證照業者永 隆清運,殊無課及責任之理。 ⒌原處分違反一事不再罰原則: ⑴同一事實,不得更依同一法律,重覆處罰,此即「一事不再罰」「一事不兩 罰」原則,此有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判 字第二十一號判決可稽。亦為行政程序法第四條所稱之一般法律原則,行政 行為應受其拘束。 ⑵原處分根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八 九)環署督字第○○七○九六三號函之事實認定「稽查結果發現該公司將有 害事業廢棄物交予未取得事業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永隆環保公司清除、處 理」,僅有一違反事實,即原告與永隆企業社所簽訂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 契約,縱該清除合約違反廢清法,就該違反事實亦僅能處罰一次。被告竟對 原告之不同部門即FAB八A、FAB八B、FAB八C、FAB八D、F AB八E、FAB八F六廠分別處罰,係就同一違反行為或事實,更依同一 法律,重覆課以六次處罰,違反一事不再罰原則,依法應予撤銷。 ⒍原處分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⑴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 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為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所明定。 ⑵原處分認定事實乃根據環保署環署督字第○○七○九六三號函,該函僅謂「 稽查結果發現該公司...將有害事業廢棄物交予未取得事業廢棄物清除、 許可證之永隆環保公司清除、處理」,僅論及原告之違反事實,就原處分之 各處罰客體:FAB八A、FAB八B、FAB八C、FAB八D、FAB 八E、FAB八F各廠是否均有其所指摘之違法事實,均需舉證證明。被告 並無證據,逕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為處罰六獨立廠區之理由,顯有應 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⑶原告FAB八D廠區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始取得被告同意備查清理計劃書, 之前尚未正式運作,於八十九年間不可能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參見新竹市環 保局於另一處分訴願程序中略以「有關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FAB八D廠 之處分,經本局比對相關資料後,無可證實該廠有任何清運至順倉公司之記 錄,故本局自行撤銷對該廠之處分」,此乃因該廠於八十九年間尚未運作之 故,足證被告於本件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即逕為處分,亦未對有利當事人事 項一律注意。 ⑷環保署事業水污染稽查紀錄中記載「交予永隆環保企業社清洗...該清洗 行為在聯電公司廠區內為之」,足證環保署及被告自始不曾認定清洗行為發 生於原告廠區之外,若被告認定清洗行為發生於原告廠區之外,自應調查並 提出證據。被告未就「清洗行為在聯電公司廠區內為之」此有利於當事人之 事項一律注意,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之規定。⒎就被告之答辯狀之違誤,撮述其要者如后: ⑴環保署已認定永隆企業社於原告廠區內清洗,亦未認定原告有欠缺有效清洗 盛裝容器設施:環保署中區稽查大隊會同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十一月八日至原告稽查並於稽查紀錄中記載「該清洗行為在聯電公司廠區內 為之」,足證環保署已認定永隆企業社於原告廠區內清洗之事實,未於稽查 時發現原告有欠缺有效清洗盛裝容器設施之情事。原處分所認定之事實乃根 據前揭環保署環署督字第○○七○九六三號函,被告認為永隆企業社於原告 廠區內未清洗盛裝容器,顯係自相矛盾。 ⑵原告依「科學工業園區污水處理及污水下水道使用管理辦法」,將酸類、鹼 類、有機類、HF四類化學溶劑分開,再依種類清洗,其中酸類廢溶劑,乃 將容器內殘留的化學品倒入調節池內,再啟動加壓沖洗機清洗(將噴嘴伸入 桶內清洗),將廢水排入廢水池,統一排放至工業園區○○○○○道,符合 上開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之排放標準,並有廢(污)水前處理操作定期申報 表可稽。原告乃新竹科學園區之廠商,實無理由不使用工業園區○○○地○ 道而負擔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危險。鑒於所有盛裝容器均已清洗並交付資源 回收,此時命原告提出兩年前之清洗證明,依情形顯失公平(行政訴訟法第 一百三十六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 ⑶被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九二六號判決,係關於委由無清 除許可證之業者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與原告合法委請人力派遣業於廠區內 自行清洗廢空桶,二者案情顯非雷同,前揭判決不應援引於本件。 ⑷被告援引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九二六號判決,係關於受委託 業者將廢棄物棄置,證據確鑿。永隆企業社乃受合法委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 物,涉及非法清洗者為「有害廢棄物:PH小於二之廢溶劑」,然廢熔劑是 否出自聯電廠區,非無疑義;永隆企業社是否有未經許可或其他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之事實,被告亦未為任何說明,原告依法無須負連帶清理改善責任, 前揭判決不應援引於本件。 ⑸依環保署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事業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 理及再利用情形之事業機構及其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並自八十八 年七月三十一日實施」,原告業將FAB八A、FAB八B、FAB八C、 FAB八E、FAB八F之回收再利用聯單,向事業廢棄物產源所在地主管 機關即被告機關連線,依中央主管機關申報系統所定格式及項目辦理申報作 業。被告本可自環保署申報系統得知上開資料,其主張原告刻意轉移焦點, 應屬誤會。又FAB八D廠區乃於九十年初始正式運作生產,當時自無申報 之必要。被告認原告六廠未依法清運之推論,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⑹被告引「高屏溪昇利化工違法傾倒廢溶劑案殷鑑不遠」,不知該案與本件有 任何關聯?若以非本件事實認定原告責任,有張冠李戴之誤。原告歷來投注 龐大資本及人力於保護環境,原告基於公司之經濟規模與健全體制極為重視 環保,而非因之而污染環境。被告似根據公司之經濟規模認定原告負有比其 他人民更高之法律義務,是否符合平等原則,尚值商榷。原告對大肚溪污染 事件深感遺憾,被告卻認為處分已投注龐大資金改善污染、環保紀錄優良之 廠商「人民甚幸,地球甚幸」,是否符合誠信原則、依法行政原則。 ⒏原告並無原處分所認定之違反事實: ⑴按「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 適用」,最高行政法院著有六十一年判字第七十號判例。又最高行政法院八 十九年度判字第一八三○號判決略以「被告必以有確實證據,並依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足堪證明原告確有違首揭規定之事實,據以處罰方得謂與法無 違」。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八七號判決略以「拍照存證、 採樣及現場作成稽查紀錄等認定裁罰之客觀事實過程,顯有瑕疵,致被告據 以裁罰之判斷基礎,其正確性與合理性堪疑」。 ⑵原處分即被告九十年一月二日環三處字第○○○七一一─○○○七一六號等 六份處分通知單記載之違反事實,係原告FAB八A、FAB八B、FAB 八C、FAB八D、FAB八E及FAB八F六廠(以下簡稱原告六廠)「 委託未取得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許可機構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此經鈞院 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庭訊闡明,故被告主張原處分係一併處罰原告非法委 託清除及處理之行為,於法無據。 ⑶原處分認定原告六廠各有違反事實,係憑下列證據: ①參加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八九)環署督字第○○七○九六三號 函知被告「稽查結果發現該公司將有害事業廢棄物交予未取得事業廢棄物 清除、許可證之永隆環保公司清除、處理」。該函並檢附參加人之下列稽 查紀錄: 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於永隆企業社之稽查紀錄:記載「該企業社未依 核備內容,非法設置廢棄物轉運站場,露天堆置廢棄物,並未依核備內 容違法將所清除之廢塑膠及廢鐵桶交予合興公司處理(核備回收廠商塑 膠為鴻勝塑膠公司,鐵桶為宏田鋼鐵公司,且向被告申報不實之營運紀 錄)」。 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於原告之稽查紀錄:記載「與永隆企業社訂定有 廢棄物委託清理合約,合約內明定聯電以每只五十加侖清洗處理含回收 之費用,為五十元。且聯華...已明確表示確有交予永隆企業社清洗 含廢酸鹼化學廢業之桶子。(該清洗行為在聯電廠區內為之)」。 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於原告之稽查紀錄:記載「稽查時發現該廠之含酸 鹼化學廢液之廢桶(經中區隊於合興公司查證結果部分屬有害事業廢棄 物)...中區隊在合興桶業發現該廠...將有害事業廢棄物交予營 業項目不符規定之永隆企業社清除處理」。 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於永隆企業社之稽查紀錄:記載「中區隊人員於 合興公司違法現場發現有約兩百桶之含氟化氫及顯影劑內均未清洗,且 PH值均為二以下或十二.五以上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在合興公司 發現該廠...將有害事業廢棄物交予營業項目不符規定之永隆企業社 清除處理」。 ②於鈞院審理中,被告始提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於合興公司之稽查紀 錄:記載「二、經現場查核確屬聯電公司之氰氟酸空桶殘留物有七桶,顯 影液空桶有四十二桶...。三、現場對該批氫氟酸及顯影液空桶採樣檢 測其PH值,其結果PH值均為小於二.○及大於十二.五,已拍照存證 。」,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二十四日拍攝於永隆企業社之照片。另外, 提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拍攝於合興公司之照片。⑷本件並無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原告六廠確有「委託未取得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 許可機構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之違法事實: ①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之稽查紀錄,僅記載永隆企業社非法設置廢棄物 轉運站場,並將原應交給鴻勝塑膠及宏田鋼鐵再利用之廢塑膠及廢鐵桶, 交予合興公司,違反備查內容。其與二十三、二十四日永隆企業社現場之 照片,均係永隆企業社之違法事實,與原告之違反事實欠缺關聯。 ②參加人及被告並未各別至原告六廠稽查,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十一 月八日之稽查紀錄,僅記載「聯電」與永隆企業社間有事業廢棄物委託清 理合約,自始知悉原告為資源回收,而由永隆企業社於原告廠區內,使用 原告之設施,提供清洗整理空桶之勞務。上開二稽查紀錄內,所謂之委託 清理合約,或原告確認永隆企業社提供清洗勞務之事實,均無法用以證明 原告之違反事實。 ③原告員工於稽查時,並無陳述意見、記明筆錄之機會。於稽查紀錄簽名者 ,僅係陪同者。按人民依法須配合主管機關之稽查,在稽查人員要求現場 人員簽名之狀況下,人民根本不知如何拒絕。若以陪同在場者之簽名,即 推定原告承認或自認違法事實,人民爾後如何依法救濟其權利?原告若有 自認之意,何須提起行政救濟。 ④鈞院曾多次庭諭被告提出採樣檢測紀錄,參加人僅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 日答稱,依據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之稽查紀錄,「小於二.○指的是強 酸性的,大於十二.五是強鹼性」。參加人就合興公司現場廢空桶內殘留 物質未為採樣檢測,僅就PH值檢測過程拍照存證,則桶內殘留物質,是 否即為氫氟酸、顯影液,自始不明。縱鈞院認為該稽查紀錄附件所示之空 桶係來自原告,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尚難遽認廢空桶內確有「氫氟酸」或 「顯影劑」,亦無法確認本件爭點「合興公司現場,確實有來自原告六廠 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事實。 ⑤氫氟酸、顯影劑均為原物料,並非原告產出之廢棄物。若原處分認定合興 公司所查獲之空桶內之物質,確為氫氟酸、顯影液之原物料,則廢空桶內 物質即非廢棄物,原告根本無須廢棄。此點即與其認定原告委託清除有害 事業廢棄物之事實,自相矛盾。 ⑥參加人主張永隆企業社於原告六廠間之「收集及運輸空桶」之行為,亦為 違法之情除行為云云。惟前揭稽查紀錄,可知原處分所認定之違法清除行 為,係指永隆企業社將系爭廢塑膠桶及廢鐵桶違法清除至合興公司,而於 合興公司被查獲之行為,與永隆企業社於原告六廠間之收集及運輸空桶之 行為無關。參加人此一主張與原處分所認定之違反事實無關,應無可採。 ⑦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 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行政法院著有三十 二年判字第十六號、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判例。參加人未採樣檢測,亦未 實際於原告六廠現場查獲違法事實,僅憑經被告同意備查之契約書內容, 認定本件違法事實,則正確性與合理性堪疑。被告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 之存在,原處分即不能認為合法。 ⒐原告與永隆企業社約定清洗廢盛裝容器乙事,事發前業經被告多次同意備查: ⑴雖被告辯稱其實際並未審查原告與永隆環保間之契約書云云,然查永隆企業 社係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檢具委託 契約書,送主管機關,即被告同意備查,被告依法既有權責,應不得辯稱未 為審查。被告之同意備查函確有審核永隆企業社所送書件,因要件核符後, 始予備查,否則被告不會具體要求永隆企業社應確實執行垃圾分類,回收資 源性物質。參照財政部八九台財證六第一一三八九八號函略以「由省市主管 機關就所送書件審查核符後予以備查」,亦可知主管機關審查要件符合,才 會為同意備查。 ⑵依行為時之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下稱「方法 及設施標準」)第四條規定,原告須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劃書,申請被告 核備。以原告FAB八A廠之清理計劃書為例,該計劃書內明確記載FAB 八A廠所產出之事業廢棄物,並檢附有原告與永隆企業社之契約書。原告於 八十九年三月三日申請備查FAB八A廠之清理計劃書,被告於審核後,具 體指示應修正事項。俟原告修正後,被告始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以八九府 環三字第一一三一三四號函同意備查。因被告於原告六廠所提出之清理計劃 書內,亦已再次同意備查,「永隆企業社於廠區內提供清洗勞務後,將清洗 乾淨之空桶,運至指定之宏田鋼鐵廠、鴻勝塑膠廠資源回收再利用」之事實 ,對被告應屬明確。 ⑶本件事發前,被告多次同意備查原告與永隆企業社約定。且永隆企業社於原 告廠區內清洗廢空桶後,再將之運送至再利用廠商之行為,行之有年,未曾 見被告或參加人表示反對,反而多予獎勵。系爭約定為參加人及被告所充分 知悉並認可之情形下,事發後,原告之行為竟遭認定違法。 ⒑原告係為資源回收,而由永隆企業社提供清洗整理空桶之勞務,並未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 ⑴按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第五條第三款規定:「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廢盛裝 容器,如事業機構具有有效清洗廢盛裝容器之設施,並能妥善處理所產生之 廢水或廢液者,其經洗淨之廢盛裝容器,得認定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參加 人(九○)環署廢字第三二五六號函,略以「化學品盛裝容器如擬進行清洗 ,其排放廢水應先適當處理符合水污染防治法等相關規定。」「事業廢棄物 擬進行再利用,送交具有再利用能力之事業機構進行再利用即可,毋須另外 申請許可或核准。」參加人(九○)環署廢字第二五八四三號函,略以「清 洗廢盛裝容器之工作得由事業機構自行為之,至於事業機構是否得雇用人力 派遣業者之人員,應屬該事業機構之權責」。清洗廢盛裝容器之重點,在於 妥善處理所產生之廢水或廢液;而清洗廢盛裝容器者,究係事業機構之員工 或為其他受事業機構所託之人,並無不同;清洗後之廢盛裝容器之再利用, 僅須送交有再利用能力之事業,無須另外申請許可或核准。 ⑵原告係為配合資源回收政策,使廢盛裝容器得以再利用,將空桶資源送交合 法再利用廠商再利用前,由永隆企業社於原告廠區內提供清洗勞務。清洗廢 空桶之廢水及廢液經妥善處理,符合水污染防治法等相關規定。查原告係位 於新竹科學工業園區(下稱「園區」),園區設有污水下水道系統,收集區 內各事業排入下水道系統之廢水,匯集至園區污水處理廠處理至符合國家放 流水標準以下,故無污染環境之虞。排入園區○○○○道系統者,其排放水 須符合PH限值。八十九年間,原告六廠排入園區○○○○道系統均符合限 值,此有園區廠商排放水質檢驗查詢說明及紀錄,廢(污)水前處理操作定 期申報表可稽。 ⑶清洗廢盛裝容器者,究係事業機構之員工或為其他受事業機構所託之人,事 實上並無不同,故永隆企業社受託為原告提供清洗勞務,亦無違法之處。縱 認永隆企業社清洗之空桶內原有PH值為小於二.○及大於十二.五之物質 ,然經高壓水柱沖洗洗淨後,已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將之送交具有再利用能 力之宏田鋼鐵及鴻勝塑膠進行再利用,依法毋須另外申請許可或核准。 ⑷按處理僅限於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之行為,「清洗」係以「清水沖 洗」空桶(類似沖洗空牛奶瓶),並非廢清法之「處理」行為。原告毋須以 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處理」項目上網申報,依法僅須申報資源回收再利用之 情形,原告就此已提出回收再利用申報聯單,被告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庭呈之 資料亦可為佐證。 ⒒原處分援用行為時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⑴「按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限制,其處罰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 ;法律若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予以規範,亦須為具體明確之規定,始 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三九四號解釋甚明。 ⑵查被告係援用行為時之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事業機構未 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者,視為違反本標準」 。惟查,對照九十年十月四日修正公告之新修正之廢清法第五十三條規定「 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即行 為時法第十三條規定)...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可 知案發時,行為時之廢清法並未規定對違反第十三條規定者如何處罰,亦未 授權行政機關就之得訂定裁罰性法規命令,迄九十年十月四日後,始訂有處 罰規定。於欠缺具體明確之法律授權規定之情形下,參加人竟將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十三條規定者,「視為」違反方法及設施標準,再輾轉課以違反廢 清法第十五條規定之處罰。此種先行類推,再輾轉課以他條規定之處罰之作 為,即難謂符合授權明確性。 ⑶行為時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亦未授權參加人訂定行政命令。參照新修正 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六條,增列第二項規定「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 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修正理由為「增列方法 及設施標準之法源」,可證立法者認為行為時之方法及設施標準,欠缺合法 授權。參照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之方法及設施標準,已刪除第五 十條第一項規定,參加人自知行為時之方法及設施標準,欠缺合法授權,行 為時之系爭方法及設施標準條文第五十條既已被廢除,若被告仍執意處罰原 告,難謂與法相符。 ⑷本件毋寧認為行為時之方法及設施標準欠缺法律授權,為立法之疏漏,而後 於修正後之廢清法,始填補此一漏洞。原處分援用欠缺法律授權之規定以處 罰原告,係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依法應予撤銷。 ⒓退萬步言,縱認本件有違規事實,原告亦無故意或過失,不應課以處罰: ⑴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 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此有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 號解釋可稽。 ⑵原告係自始不知與永隆企業社約定之內容有違法之虞。原告係為配合政府之 資源回收政策,而與永隆企業社簽訂系爭契約書。原告所認識者,係永隆企 業社將清洗乾淨之廢空桶運出廠區,永隆企業社所清除者為資源回收類之一 般事業廢棄物,就永隆企業社可能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到合興桶業,原告並 無認識。被告事前多次同意備查系爭契約書,基於主管機關充分知悉且同意 之前提下,原告相信其與永隆企業社之約定係屬合法,自始無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之故意或過失。 ⑶原告付費使用園區污水處理系統,原告六廠所排放入園區○○○○道系統之 廢水均在PH五─十之限值內,且通常接近PH七,原告並以每個廢空桶五 十元之代價,使永隆企業社於廠區內清洗乾淨。原告並無使永隆企業社不清 洗廢空桶之動機或利益。 ⑷縱鈞院認本件有違規事實,依客觀事實顯示,原告之陷於錯誤,尚難歸責於 原告。則原告就系爭違法事實,並無故意過失,欠缺主觀可歸責性,揆諸司 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原處分自有未屬允洽之處。⒔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曲解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致生適用法律之違誤 ,又無事證而誤認「委託未取得有害廢棄物清除許可機構清除有害廢棄物」「 確有運送有害事業廢棄物離廠之事實」之違法事實,亦違反一事不再罰原則, 並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法,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將其所產內含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化學桶(並非空桶)交由並無清除、處理 有害事業廢棄物許可之永隆企業社清除、處理,原告亦未否認。縱如原告所言 ,永隆企業社於原告廠區內清洗盛裝容器為真,亦未見原告提出任何曾經清洗 之證明,甚至當時原告是否具有有效清洗廢盛裝容器之設施亦未可知,況所謂 之清洗,同屬廢棄物清理法中所定義之處理行為,未獲許可之永隆企業社亦不 得為之。原告分明縱容永隆企業社非法清除、處理有害廢棄物,猶以「已清洗 乾淨」「大肚溪岸與原告新竹廠區時空遙遠,亦非廢水排放管道所及」等不存 在之辭推託責任,實非一國際知名之高科技公司所當為。⒉被告處分所引法條明確,並無違誤: ⑴原告之責任: 原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規定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核備清除、處理之 機構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視為違反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 標準,本可依法處分,此觀之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八年 度判字第一九二六號判決自明,又因其所牽涉的為有害事業廢棄物,乃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處分。處分針對的乃是原告委託非法業者清除 處理廢棄物之行為。 ⑵原告之連帶責任: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事業機構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清除、處理其事業廢棄物者,如受託人未經許可或違反本法規定 ,事業機構應與受託人就該事業廢棄物之清理及環境改善負連帶責任。」原 告所委託之清除機構永隆企業社未有清除、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許可,又將 系爭廢棄物交由非法業者非法處理,造成環境極大之危害,原告自應負清理 及環境改善之連帶責任。此觀諸台中高等行政法院相類案件九十年度簡字第 三一二二號判決亦明。 ⒊原告所提抽印回收再利用申報聯單,皆係原告FAB六A廠所申報之資料,與 本案產生系爭有害事業廢棄物之FAB八A、FAB八B、FAB八C、FA B八D、FAB八E、FAB八F等六廠毫無關聯,益發可證明該六廠所產內 含有害事業廢棄物廢桶並未依法清運至資源回收處處理,反而遭合興公司違法 濫倒。 ⒋原告對於廢棄物清理法之內容及立法目的有欠了解,罔顧企業之社會責任: 原告所提歷年環保績優紀錄、獎狀及報導等資料,如原告所言,並不足以直接 證明原告與本件污染無關,況依原告之規模與其所產廢棄物可能造成的重大危 害(高屏溪昇利化工違法傾倒廢溶劑案殷鑑不遠),原告反而更應妥善並控管 其廢棄物處理與流向。 ⒌原告依法須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事業廢棄物流向說明: 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機 構,應依左列規定管理其廢棄物︰...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 目、內容、頻率暨書面或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 處理及再利用情形。」;參加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八八)環署廢字第○ ○五一五九二號「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事業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 、處理及再利用情形之事業機構及其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並自八十 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實施」公告,公告事項一「...㈣電力及電子機械器材 修配業」,公告事項㈢⒈規定「事業機構自行或委託清除其產生之事業廢棄 物...向事業廢棄物產生源所在地方主管機關連線,...辦理申報事項⑴ 事業機構應於清運前十二小時內連線申報...」。 ⒍有關合興公司查獲之違規桶子依批號認定為原告所屬者之文件: 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與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及參加人督察大 隊到合興公司現場現勘查封空桶,其當日稽查紀錄之附件「合興桶業廢(鐵) 塑膠桶貼封作業記錄表」中品名欄位中有記錄中文名稱及批號,其中批號即為 參加人認定該桶子為原告所有之依據,當日原告所屬人員亦到場並於該稽查記 錄簽名確認。記錄合興公司內含有原告殘留氫氟酸桶子七桶、殘留顯影液桶子 四十二桶及殘留光阻去除液桶子二十七桶,其中殘留氫氟酸桶子PH值小於二 .○及殘留顯影液桶子PH值大於一二.五(依稽查當時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 標準㈡⒈規定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並經原告所屬人員簽名確認。八十九年十 一月三日原告提供給參加人清除資料顯示八十九年間原告各廠均有交永隆企業 社清除之紀錄。 ⒎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等語。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參加人前督察大隊中區隊配合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於台中縣烏日鄉 查獲合興公司非法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現場發現大量內含(有害事業廢棄物 )之廢棄化學桶,與一般廢棄桶混雜存放,案移前督察大隊北區隊辦理後續事 業廢棄物產生源追查等事宜。經查該批一般及有害事業廢棄物(含有氫氟酸、 廢顯影液等之廢鐵桶、廢塑膠桶)中計有七十六桶經原告人員確認係原告位於 新竹科學園區內工廠所產生而由原告委託永隆企業社聯合將之清除。雖原告與 永隆企業社訂有「廢棄物委託清理合約」,並經向被告申請備查,惟被告係同 意備查該公司之「一般性、資源性事業廢棄物代清除合約」;並經參加人會同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至原告查得其直接將前述園區內各家工廠 所生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交付僅領有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的永隆企業 社分別跨廠區清除、清運後集中聯合進行清洗、處理工作後,並由永隆企業社 清運至合興公司,已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之規定。 ⒉系爭有害事業廢棄物曾經原告及永隆企業社確認來自原告無誤: 原告所生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於台中縣烏日鄉合興公司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檢察署等相關單位查獲並確認封存無誤,在現場經原告自行確認為該公司之有 害事業廢棄物,均有原告之貨物批號可查比對,另經參加人請相關原料商大洋 新技、匯橋、新流等公司提供之資料顯示,貨源所交地點之資料多為聯電聯合 倉庫、聯電公司等。另原告先係全數將各廠有害事業廢棄物委由永隆企業社跨 廠區集中聯合於廠內為混合共同清洗處理、混合共同貯存清除,因此於合興公 司查獲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若欲證明非屬原告任何其中一廠所有之舉證責任應由 原告負之。惟原告於新竹市轄內各廠委託永隆於各廠內進行有害事業廢棄物收 集並跨廠區廠外運輸、集中混合清洗、處理,非法清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明確,依法處分並無不當;且本案已經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蒐證完 成並將原告、永隆企業社等相關負責人員起訴在案,堪為輔證。 ⒊就原告與永隆企業社所訂契約之形式與內容以觀,應認定為委託清理而非自行 清理: 即使原告未簽訂合約委請永隆企業社將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至合興公司,但永 隆企業社將原告之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至合興公司為不爭之事實。原告雖稱為 自行清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但一方面卻又未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六條之 規定將有害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之操作及檢測作成紀錄妥善保存,並 定期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且原告未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 十三條第三項及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四條、第五條之規 定於該廠之廢棄物清理計畫中填寫及載明自行清理有害事業廢棄物等之相關資 料,顯示原告於事件之始末均非以自行清理之事實來處理該公司製程所產生之 有害事業廢棄物。 ⒋原告將有害事業廢棄物交予未取得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之永隆企 業社清除、處理之事實明確無疑: ⑴原告表示其委託永隆企業社之事項可分二種,即除清除該公司產生之事業廢 棄物外,並於清除前,先就待清洗之廢空桶進行聯合集中清洗,雙方並簽訂 有廢棄物委託清理合約書可證,且依原告提供之資料,原告所屬新竹縣、市 轄區內之各廠均有交付永隆企業社收集、廠外運輸再集中清洗處理有害事業 廢棄物之事實。 ⑵依據台中高分檢會同原告與參加人及相關單位等人員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 日至合興公司清點查封作業時,原告確實坦承並告知現場該公司所有之有害 事業廢棄物及其內容物計有氫氟酸空桶殘留物七桶、顯影液空桶殘留物四十 二桶及光阻去除液塑膠空桶殘留物二十七桶,以上均有原告提供之貨物批號 ,並經該公司徐彰孚簽名確認無誤。參加人依法告發原告將有害事業廢棄物 交予未取得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之永隆企業社清除、處理並無 疑義。 ⒌永隆企業社非法清理原告工業製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明確無誤: ⑴原告表示其係為自行清洗處理並言「自行進行清洗廢盛裝容器者,非係清除 處理事業廢棄物」,且提出參加人九十年五月四日環署廢字第○○二五八四 三號函供參,惟原告與永隆企業社簽訂廢棄物委託清理合約書(註:所謂清 理依據廢棄物清理法定義係為貯存、清除、處理),該契約內明訂每桶清洗 費用五十元,可判定為非自行清理有害事業廢棄物行為。且依上述環署廢字 第○○二五八四三號函明確表示:「事業機構如非自行清理,則應依廢棄物 清理法第十三條規定辦理」(例如委託領有許可證照之合法廢棄物清除、處 理機構)。另據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參加人稽查工作紀錄所載顯示永隆企 業社負責人配偶李素娥業已簽名確認該社有非法清理原告有害事業廢棄物之 行為。 ⑵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六條規定:「事業機構或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 理機構,對於有害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之操作及檢測,應作成紀錄 妥善保存,並定期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原告並無相關操 作及檢測等紀錄、並未定期申報主管機關備查等,未符廢棄物清理法第十六 條等有關自行清理之相關規定。 ⑶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清除:指 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查永隆企業社並未領有「有害事業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證」而於原告旗下各廠之間從事收集、運輸有害事業廢棄物 (含殘液之廢棄桶)再集中混合共同清洗、處理之工作,違反行為時廢棄物 清理法之規定。 ⒍本案係經高檢署會同參加人於合興公司查獲原告所有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與一般 事業廢棄物混合參雜貯存情形,且永隆企業社亦表示有部分有害事業廢棄物係 清洗不完全或漏洗導致於原告廠內即混合貯存並混合清除至合興公司,此有偵 查筆錄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可稽。 ⒎被告據參加人告發之稽查事實依法處分原告各廠行政罰鍰,並無違誤: 原告各廠有不同之工廠登記證及分別有環保單位之管制編號,係為不同之獨立 單位,各單位分別與永隆企業社有交付再跨區清運後聯合集中清理有害事業廢 棄物之行為,分別處分並無不當。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之規定,依本 法處罰款案件,涉及刑事責任者,應分別處罰,故無所謂「一事不再罰」「一 事不兩罰」之情形。 ⒏另同一案件原告就科學園區內新竹縣轄部分之6A廠所受處分對新竹縣環保局 提起之行政訴訟,業經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三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在案。 理 由 一、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劉佳鈞,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變更為張見聰,業 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接獲民眾檢舉,指稱合興公司非法傾棄廢溶劑 於大肚溪內,檢察官乃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會同參加人督察大隊人員等前往 現場稽查,發現原告將含有PH值小於二廢溶劑之容器委託未取得有害事業廢棄 物清除許可之永隆企業社清除、處理,永隆企業社並將該廢溶劑空桶清運交付合 興公司處理,經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各處罰 鍰六萬元,合計三十六萬元。且責成原告對含有PH值小於二廢溶劑之容器,委 託未取得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許可之永隆企業社,並經永隆企業社將該廢溶劑空 桶交付合興公司非法處理所造成之環境污染,負連帶改善責任。 三、原告不服,主張依環保署九十年五月四日(九○)環署廢字第○○二五八四三號 函釋稱:「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五條第三款規定,如事業機構具有效清 洗廢盛裝容器之設施,並能妥善處理所產生之廢水或廢液者,事業機構得自行清 洗。事業機構若具備設施並得妥善處理廢水廢液,事業機構即得自行清洗廢盛裝 容器,實際進行清洗工作者,究係事業機構之員工或為其他受事業機構所託之人 ,並無不同,該受託實際進行清洗工作者,亦不以領有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許可 之業者為限。即進行清洗廢盛裝容器者,其並非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者,自無廢 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之適用。」本件原告即因工廠所在地新 竹科學園區設備有污水處理廠,乃委託永隆企業社在其廠內將有害事業廢棄物清 洗乾淨後,再運出廠外,且原告委託永隆企業社清除廢棄物,前已向被告提出申 報,並經被告准予備查,則依上開環保署之解釋,原告之行為自無不法。至於台 中高分檢檢察官會同參加人環保署在合興公司查獲之含有PH值小於二廢溶劑之 容器,原告並未委託該公司清理廢棄物,被告僅證明該容器係屬原告所有,並未 證明其桶內之廢棄物,係屬原告事業之廢棄物,自不能據以處罰原告云云。 四、查本件係台中高分檢檢察官接獲民眾檢舉,指稱合興公司非法傾棄廢溶劑於大肚 溪內,經會同參加人環保署所屬中區督察大隊等單位,於八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前 往稽查,發現大量內含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廢棄化學桶,與一般廢棄桶混雜存放, 經桶上之批批號請相關原料商大洋新技、匯橋、新流等公司提供之資料查悉屬原 告公司所有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及其內容物計有氫氟酸空桶殘留物七桶、顯影液空 桶殘留物四十二桶及光阻去除液塑膠空桶殘留物二十七桶,此有各該公司簡便復 函在卷可稽,嗣經參加人所屬中區大隊人員當場以測試紙測試結果,其中屬原告 FAB八A、FAB八B、FAB八C、FAB八D、FAB八E、FAB八F 等六廠之化學桶中,尚存有PH值小於二強酸性廢溶劑,核與原告使用之氫氟酸 之屬性相符,依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三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屬有害事業廢 棄物,勘驗時並經原告公司人員徐彰孚在場會同簽名確認,凡此亦有參加人所屬 督察工作紀錄及現場照片等件可按,事證至為明確。原告訴訟代理人雖稱原告僅 委託永隆企業社清除事業廢棄物,並未委託合興公司清除,故在合興公司所查獲 屬原告所有之空桶,並不能證明留存桶內之強酸、強鹼溶液係屬原告所有云云。 惟據參與稽查之環保署所屬中區督察大隊第四隊督察員丙○○到庭證稱:「. ..。首先到合興公司看桶子清洗情形,我們看到現場有在清洗廢桶,並有水 排出,我們就採集他的發水看有無超過標準值,是否造成污染,他的水是直接排 入烏溪,我們檢測的結果,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我們還查驗廠內待清洗的廢桶 ,現場有些是已清洗的廢桶,在桶子上並沒有公司行號的名稱,只有供應商的資 料及批號,詳如照片所示(庭提相片十六張),我們就抄了供應商的名稱及批號 ,以簡便行文向供應商調查是售予何人,後來由他們的覆函,我們查到聯電(即 原告)等多家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當天我們在現場由檢察官主持將桶 子貼封條,聯電公司也有派人參加,經聯電員工當場承認的氫氟酸有七桶、顯影 液四十二桶,供應商也確認是賣給聯電公司。經我們當場測試結果氫氟酸含有 PH值小於二,顯影液PH值大於十二‧五,是屬於有害廢棄物,我們當場檢測 時,因為腐蝕性很強,我們測試紙測試後就腐蝕掉,無法保留,但對於測試值, 我們測試時有照片存證,詳如庭提照片所示。我們當時檢測的殘留物氫氟酸酸性 很強,連玻璃都會腐蝕。」對於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其如何知道桶內的殘留物是氫 氟酸及顯影液?是否有作化學檢測?渠答稱:「首先依照桶子上的標示,再依據 物質安全資料表上顯示顯現是氫氟酸及顯影液(庭提物質安全資料表等資料附卷 )。當時因為桶子的量很少,只作酸鹼值的檢測,沒有作化學檢測。」等語。經 本院受命法官當庭提示安全資料表等資料予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其有無意見,渠 答稱無意見。凡此有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按系爭被 查獲尚未清洗之氫氟酸空桶七桶(已清洗之空桶已無法測試其酸、鹼質,均不在 其內),既係由供應商按其批號查明其銷售對象而答覆參加人,原告對該批空桶 係屬其所有亦不爭執,以其桶內之剩餘溶液極少,而其酸鹼值小於二腐蝕性極強 等特性,不惟與原告使用之氫氟酸之屬性相符,且此種具腐蝕性之氫氟酸空桶, 亦不可能有人再將之放置他物,原告此項主張自不足採。系爭被查獲之氫氟酸空 桶七桶,既經參加人所屬督察當場檢測,測得其為PH值小於二之強酸性有害事 業廢棄物,足徵原告所稱其係僱用永隆企業社在其廠內利用其設備清洗乾淨後, 再運出廠外,顯屬不實。查永隆企業社並未取得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自不得清除事業有害廢棄物,另原告又稱,其委請 永隆企業社情洗廢棄物,業經報由被告准予核備,不應再被受罰云云一節,查永 隆企業社並無有害事業廢棄物情除執照,被告所准予備查者乃係指原告之一般事 業廢棄物而言,並不及於事業之有害廢棄物,本件如前所述,經檢察官會同參加 人中區大隊人員在合興公司現場查獲之空桶內,現場測試含有強烈之PH值小於 二之強酸性有害事業廢棄物,足證原告係未經清洗即運出廠外,任永隆企業社將 之交付無清除廢棄物執照之合興公司混合貯存、清洗,其清洗後之廢水亦未經處 理即任其流至附近河中,嚴重危害國家環保生態。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第二 項規定:「事業機構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其事業廢棄 物者,如受託人未經許可或違反本法規定,事業機構應與受託人就該事業廢棄物 之清理及環境之改善負連帶責任。」本件原告委託未具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執照 之永隆企業社清除、運送有害廢棄物廢溶劑空桶,交付予未具清除廢棄物執照之 合興公司,而該公司非法傾棄廢溶劑於附近溪內,造成環境污染,嚴重國家環保 生態,原告因依前揭規定命負連帶改善責任,自非無據;且原告各廠有不同之工 廠登記證及分別有環保單位之管制編號,係為不同之獨立單位,各單位分別與永 隆企業社有交付任其跨區清運後聯合集中清理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行為,被告乃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各處罰鍰六萬元,合計三十六 萬元,顯非一行為數罰。至於原處分中漏未載明受處分人究違反「事業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埋方法及設施標準」中之何者,影響受處分人如何主張妥適之攻防方法 ,確保其程序及實體利益上,經受理訴願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 第二款規定通知被告補正後,被告已以九十年七月五日(九十)竹市環四字第一 ○五三三號函補陳處分理由,並送達原告,其必須記明之理由已事後補正,原處 分之瑕疵業已補正,是本件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原 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林金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