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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三四號

商標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徐瑞晃吳慧娟李得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三四號

原告
星菱縫機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縣三重市○○○路二二一號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參加人
海榮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海榮企業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參加人海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以「星銳及圖」商標作為其註冊第八一五○○五號「星銳及圖RAY」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七類撚紗機、染整機、縫衣機、車繡機、釣線機、工業縫紉機、縫紉機馬達‧‧‧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審定第九○九一九八號聯合商標,嗣原告以該審定聯合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六、十二款及十四款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中台異字第八九一三四八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經被告陳述意見後,認有使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二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李得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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