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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五四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五四號
- 原告
- 學者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蔡練生(局長)住同右
- 訴訟代理人
- 丙○○
- 參加人
- 美商環球影城公司
- 代表人
- 安.尼爾森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陳凱君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 右 一 人
- 複 代理 人 陳蒨儀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服務標章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經(
九0)訴字第0九00六三一九六五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
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巨星全球影城及圖All Star Universal Cinema City」服務標章,作為其註冊第一0一六一八號正標章之聯合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四十一類之電影院服務,向被告機關之前身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經准列為審定第一0一六三四號聯合服務標章(如附圖一,下稱系爭標章),公告期滿後,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獲准註冊。嗣參加人以該註冊聯合服務標章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二款規定,檢據如附圖二之服務標章或商標(下稱據以評定標章),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以中台評字第八九0一三五號服務標章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訴經經濟部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經(八九)訴字第八九0八九八二四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被告復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以中台評字第八九0四六七號服務標章評定書為系爭服務標章註冊無效之評決。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聲明及陳述依其於準備程序所為陳述及答辯狀所載: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㈠系爭標章於申請註冊時,據以評定註冊第一0七六四三號「Universal及圖」標章及第九0四八七號「Universal City環球影城」標章均非已註冊之標章,被告援引系爭標章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評決系爭標章註冊無效,其用法是否有違誤?
㈡系爭標章是否與據以評定標章構成近似?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標章圖樣相同或近似他人同一服務或類似服務之註冊標章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註冊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所明文。而所謂「近似係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復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所明文。是判斷商標近似與否,除應就商標圖樣通體或主要部分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為觀察,除其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外,更須就二商標圖樣上之文字圖形整體隔離觀察,審視其有無足使一般消費大眾於交易之際,滋生混淆誤認以為斷。倘二標章圖樣就其足以引起惹人注意之部分區別顯然,而有殊異之外觀,足使他人一目瞭然,不致誤認者,既不生混淆誤認之虞,即不構成近似,此一近似判斷原則業經 鈞院於前案中一再肯認。再按,在進行判斷二商標或服務標章時,應遵循下列之準則:觀察之時空環境,應採「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之方法。觀察之方式應以「通體觀察」為準,即須「總括商標全體,就其外觀、名稱(即文字)、觀念加以觀察」(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七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三九五號判決意旨)。是以縱使商標中之一定部分特易引起一般人之注意,且因該一定部分之存在而發生或增加商標之識別功能者,而亦須就該一定部分(即主要部分)加以比對觀察。但此種判斷乃是為得通體觀察之正確結果,所採行之方法而已。因此並非商標某一特定部分相同或近似,二者即屬近似之商標。簡言之,商標近似性之認定,其在觀察方式上,並無所謂「通體觀察」與「主要部分觀察」二種同時併存的方式,而只有「通體觀察」一種方式而 已。所謂的「主要部分近似」,乃是透過「通體觀察」之觀察方式,發覺通體商標圖樣中某一部分浮現出獨特的標識印象,而該部分圖樣之近似,足以獲致通體商標圖樣近似之結論而已。因此換個角度來說,「主要部分近似」乃是採用「通體觀察」後之判斷結果,而非觀察方式本身。至於圖樣設計本身之特徵比較,一樣要通體觀察整個商標圖樣,考慮二者在設計上有無可資辨識的顯著特徵,以為判定基準。 鈞院於「麥得堡」乙案中即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三號即釋明綦詳,是二標章圖樣就其足以引起惹人注意之核心印象區別顯然,而通體圖樣有殊異之外觀,足使他人一目瞭然,不致誤認者,應非近似標章。上開為本件近似爭點之解釋及認定基礎,應先陳明。
二、查系爭標章係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申請註冊,據以評定註冊第一0七六四三號「Universal及圖」標章則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申請註冊,據以評定註冊第九0四八七號「Universal City環球影城」則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申請註冊,換言之,系爭標章申請註冊時,據以評定註冊第一0七六四三號「Universal及圖」標章尚未提出註冊之申請,據以評定註冊第九0四八七號「Universal City環球影城」標章則雖已申請但尚未獲准註冊,是系爭服務標章申請註冊時,據以評定註冊第一0七六四三號「Universal及圖」標章及第九0四八七號「Universal City環球影城」標章均非已註冊之商標。然查系爭標章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不得申請註冊之該當要件為近似於他人之『註冊標章』,準此,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認系爭標章與申請當時尚未註冊之據以評定第一0七六四三號「Universal及圖」標章及第九0四八七號「Universal City環球影城」標章近似,竟以須近似於他人已註冊標章為前提之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規定為不利原告之處分及決定,於法顯有違誤,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自無由維持。
三、再查系爭服務標章圖樣為中文「巨星全球影城」、外文「ALL Star UniversalCinema City」及設計圖之聯合式標章圖樣,構圖為一直立長矩形方框, 框內下方置以一梯形墨色區塊,區塊內書以反白之「巨星」大字設計,區塊上方則有較小之「全球影城」中文字樣,並以燈光向上放射狀之線條聯結至矩形方框之上緣為背景,背景中自下由上書以外文二行,下行為極小字之「Universal CinemaCity」、上行為大字之「ALL Star」三字母,「ALL Star」之上方再以簡潔線條繪有亞洲面向之地球圖,整體圖樣為一長矩形方框設計圖,布局豐富又不失焦點之凸顯,呈現完整單一圖樣。反觀據以評定標章則為單純之文字標章「Universal」或「Universal City」,或附加一南北美洲輪廓之圖形或附加一表現南北美洲面向之地球圖形,其圖樣之意匠、外觀佈局予人之印象與系爭標章圖樣相較,均有顯然之差異至為明顯。再查系爭標章外文中之「Universal」字樣,其字體大小為整體圖樣中之極小比例,亦非主要之外文,是「Universal」非屬系爭標章之主要部分,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指系爭標章與據以評定標章同有外文「Universal」字樣而使消費者有混淆之虞,已有不合。次查「Universal」字樣為通常習見之文字,我國一般消費者多有知曉,並非某一個人或團體所獨創,於商業文件或廣告或各式說明上之形容用語多有所見,其本身即非特殊引人注意之字樣。尤其自五十年起不同申請人之各家廠商以「Universal」字樣作為各類商標或服務標章圖樣字樣者多達數百個之多,較參加人於我國初始註冊之「Universal」商標為早者亦有十九件之數。準此,據以評定之「Universal」字樣於我國消費市場選購識別性及特殊性已然弱化,如與其他外文結合使用,則「Universal」部分應屬弱勢部分而非較引人注意之主要部分,尤其本件系爭標章尚有「ALL Star」、「Cinema」、「City」等外文部分相結合,「Universal 」字樣益非可作為比對之主要部分,自不得進而據以論證其他商標圖樣無論態樣如何,凡含有「Universal」字樣即屬近似,證諸我國客觀註冊及消費事實,乃要屬當然。另查有第三人環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蕭雲昇等專用權人分別以「Universal Micro」、「Universal Microelectronics」、「Universe」與參加人所有註冊第六三三六二號「Universal」商標指定使用相同之錄音錄影器材申請註冊,均獲註冊併存。復查「影城」二字為與系爭標章及據以評定標章所指定服務均有密切關聯之服務說明文字,非屬近比對範圍,而「全球」或「環球」均為常見之字詞,向為國人普遍利用,經作為商標、標章圖樣指定使用於各類商品服務註冊者,迄今各有數百例,其中以「全球」、「環球」字樣或含有「全球」、「環球」字樣做為圖樣申請註冊者均有數百件之多,是二標章圖樣含有「全球」或「環球」字樣者非即可認為近似,而仍應視整體文字圖樣觀察而定。準此,系爭標章「巨星全球影城」與據以評定「環球影城」服務標章間自亦非近似標章甚明。雖商標審查應就個案獨立審查,不受其他個案或前案之拘束,故除他案與本案有顯然相同之一致性外,援引當事人不同之他案比附本案,即不合商標個案審查之原則,然參加人所舉上開案例與本件系爭標章之外文比較完全相同,而有行政程序法第四條、第六條「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之適用,原告上開臚列之案例與本件具有釋明二商標是否因含有相同之「Universal」字樣即為近似之同一性,而與商標個案審查原則無違。末查系爭標章中文「巨星全球影城」與「Universal」之概念或「環球影城」之中文殊異顯然,消費者於經驗上得輕易區辨,亦非所謂之近似。準如上述,本件系爭標章間之圖樣,於通體圖樣上,外觀或讀音或觀念上均無使一般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四、綜上論結,本件系爭標章申請註冊時,據以評定諸服務標章一者尚未提出申請註冊,另者則尚未註冊,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以系爭標章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為評決系爭標章註冊無效及駁回訴願,於法不合,再者就圖樣外觀、讀音、觀念上之表現,系爭標章足使一般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輕易與據以評定標章分辨,況諸多既存商標使用註冊之前例事實,本件系爭標章與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構成要件事由,復屬有間,原處分及原訴願決定均應有違誤而應撤銷,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以明法旨。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服務標章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服務或類似服務之註冊服務標章者」,不得申請註冊,此系爭標章註冊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明定。而判斷兩服務標章近似與否,應本客觀事實,依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又所謂類似服務,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並參酌該服務之性質、內容、對象或場所等各種相關因素判斷之,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系爭註冊第一O一六三四號「巨星全球影城及圖All Star UniversalCinema City」聯合服務標章係由中文「巨星全球影城」、外文「All Star」、「Universal Cinema Cty」及地球圖形組合而成之標章圖樣,其外文「Universal Cinema City」及中文「巨星全球影城」與據以評定註冊第一O七六四三號「UNIVERSAL and Globe Design」聯合服務標章圖樣相較,二者均有一地球圖及外文「UNIVERSAL」;又與據以評定註冊第九O四八七號「UNIVERSALCITY 環球影城」聯合服務標章圖樣相較,二者均有相同外文「Universal」、「City」,而中文「全球影城」亦與「環球影城」外觀及觀念近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標章。又系爭標章指定使用於電影院服務;據以評定標章則係指定使用於影片及電視節目之製作及發行,提供遊樂場服務,前者以提供場地放映電影片為服務;後者以製作電影片並將電影片買賣或出租為服務,並提供休閒育樂活動之場所,兩者在服務性質、服務內容、服務對象及服務提供者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類似服務。揆諸前述說明,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三、綜上論結,被告原處分,洵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
丙、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一、按,服務標章之註冊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者,利害關係人得申請商標主管機關評定其註冊為無效,為現行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又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條第二款規定,服務標章評定案件適用註冊時之規定,本件被評定之註冊第一O一六三四號標章係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核准註冊,故本件服務標章評定案件應適用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合先敘明。
二、系爭服務標章之註冊,顯然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依法應不得申請註冊
㈠系爭服務標章與參加人據以評定服務標章確屬近似之標章
⒈按「二人以上於同一服務或類似服務以相同或近似之標章,各別申請註冊時,應准最先申請者註冊」及服務標章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標章註冊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明定。而判斷兩商標近似與否,應依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又商標圖樣上之中文或外文有一完全相同者或商標圖樣上之中文之主要部分文字相同,其外觀有混同誤認之虞者,為外觀近似,復為改制前行政院七十四年十月二日台七十四經字第一八O八六號函核定修正之商標近似審查基準一及二之(三)(五)所明示。另依被告機關之前身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五年四月編印之商標手冊O二、O四、O二商標之圖樣近似與商品類似第三項審查要點㈡商標近似之判斷方法中⒋判斷商標是否有混同誤認之虞,應就其各主要部分隔離觀察。
⒉聯合標章之主要部分乃為與正標章相同以外之部分,審酌相同或近似與否,應以該主要部分為準。查系爭註冊第一O一六三四號「巨星全球影城及圖」標章,係註冊第一O一六一八號「巨星全球」標章之聯合標章。系爭標章由中文「巨星」、「全球影城」與外文「All Star Universal Cinema City」所組成。系爭標章與其正標章不同之處為外文及圖形,依行政法院八十二年判字第五O一號、八十年判字第三六二號及七十九年判字第五五八號判決意旨,聯合標章之主要部分係指與正標章相同以外之部分。故外文及圖形實為系爭標章之主要部分。
⒊而據以評定註冊第六三三六二、九O四八七及一O七六四三號「UNIVERSAL」、「UNIVERSAL CITY環球影城」及「UNIVERSAL and Globe Design」聯合標章,與系爭標章均有相同或近似之外文「UNIVERSAL」,中文「全球影城」及地球圖形,依前揭行政院審查基準一及之二之㈢及㈤,前揭標章應屬近似之標章。
⒋參加人前曾對原告所有與本案系爭商標圖樣中文外文及圖形近似之審定第一三七五二八號、一五七九一二、一五七九一一號標章提出異議,並獲被告機關中台評字第H九OO二七五、中台異字第G九一O一九四、第G九一O一九五號審定書(參證二:評定/異議審定書影本),裁示該標章之審定註冊應予撤銷,並於審定書中肯認系爭標章與據以評定標章確為近似之標章。茲摘述該審定書中之理由如左,以供參酌:「查本件註冊第一三七五二八號「巨星全球影城All StarUniversal Cinema City及圖」圖樣係由中文「巨星全球影城」、外文「AllStar Universal Cinema City」及地球圖形等組成,其外文「Universal CinemaCity」及中文「巨星全球影城」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一O七六四三號聯合服務標章圖樣相較,二者均有一地球圖及外文「Universal」;又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九O四八七號「UNIVERSAL CITY環球影城」標章圖樣相較,二者均有相同外文「UNIVERSAL」、「City」,而中文「全球影城」亦與「環球影城」外觀及觀念近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標章」等語。足證,被告機關肯認系爭標章與據以異議標章確為近似之標章。參加人據以評定標章既經註冊,則依法取得保護,且據以評定服務標章,已經參加人長期使用並在交易上已成為參加人營業上服務之識別標識,足以使人認識其為區別他我服務標誌,實具特別顯著性,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㈡系爭標章與參加人據以評定標章所使用服務為同一或類似服務系爭標章指定使用於「電影院」等服務,參加人據以評定標章係使用於「影片、錄影帶商品及製作電影及電視節目之服務」,依被告八十九年十二月編印之商品及服務類似群組參考資料,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並參酌該服務之提供者、行銷管道及場所或接受者等相關因素,為同一或類似服務。因此系爭標章之申請註冊,顯有違系爭標章註冊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依法應不得申請註冊。
三、系爭標章之註冊,顯然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依法應不得申請註冊
㈠按服務標章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標章註冊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明定。所謂「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係指服務標章本身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使一般消費者誤信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而購買之虞而言。本款之適用係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所襲用者不以著名商標或標章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服務為限,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所明定。
㈡查參加人係為製作電影及電視節目、錄影帶之跨國企業,自設立環球影城公司(Universal City Studios, Inc.)以來,即以其名稱特取部份「UNIVERSAL」及地球圖形等為標章於美國、澳洲、加拿大、法國、丹麥、韓國、日本等世界多國獲准註冊,而於我國除自六十二年起取得註冊第六三三六二號商標專用權外,並另以中文「環球影城」及地球圖形結合外文「UNIVERSAL CITY」獲准註冊第九O四八七號「UNIVERSAL CITY環球影城」及第一O七六四三號「UNIVERSAL andGlobe Design 」、第三七九九五號「UNIVERSAL STUDIOS」等多件服務標章專用權;又其近年來亦推出許多受歡迎之電影,如「侏羅紀公園」(JURASSIC PARK)、「大白鯊」(JAWS)等,廣泛於世界各地及我國上映且製成錄影帶銷售,並於美國、日本、歐洲等地建立環球影城樂園,每年吸引無數遊客前往,是該據以評定標章經參加人長期使用,其所表彰之信譽堪認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標章之程度,凡此有參加人檢送之台灣及世界各國註冊證、一九九三年及一九九五年商品型錄、出品之電影所發行之錄影帶封面及海報等證據資料可稽,因此,系爭註冊第一O一六三四號「巨星全球影城及圖All StarUniversal Cinema City」標章之註冊顯有違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依法應評決其註冊為無效。
四、綜上所述,系爭註冊第一O一六三四號「巨星全球影城及圖All Star UniversalCinema City」標章之註冊,顯然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十二款之規定,依法應不得申請註冊,為此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制並保參加人之權益。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陳明邦,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變更為蔡練生,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為敍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按服務標章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服務或類似服務之註冊服務標章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系爭標章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註冊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所明定,惟此條款之適用,係以申請註冊時,他人用於同一服務或類似服務之標章已經註冊,為前提要件,如果於提出服務標章申請案時,他人之服務標章尚未註冊,即無適用該條款之餘地,自無再論究其與該他人之服務標章是否相同或近似,彼此所使用之服務是否同一或類似之必要。
二、本件系爭註冊第一O一六三四號「巨星全球影城及圖All Star UniversalCinema City」聯合服務標章評定事件,被告以系爭標章係由中文「巨星全球影城」、外文「All Star」、「Universal Cinema Cty」及地球圖形組合而成之標章圖樣,其外文「Universal Cinema City」及中文「巨星全球影城」與據以評定註冊第一O七六四三號「UNIVERSAL and Globe Design」聯合服務標章圖樣相較,二者均有一地球圖及外文「UNIVERSAL」;又與據以評定註冊第九O四八七號「UNIVERSAL CITY環球影城」聯合服務標章圖樣相較,二者均有相同外文「Universal」、「City」,而中文「全球影城」亦與「環球影城」外觀及觀念近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標章。又系爭標章指定使用於電影院服務,據以評定之標章則係指定使用於影片及電視節目之製作及發行、提供遊樂場服務,前者以提供場地放映電影片為服務;後者以製作電影片並將電影片買賣或出租為服務,並提供休閒育樂活動之場所,兩者在服務性質、服務內容、服務對象及服務提供者等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類似服務,因而為註冊無效之評決,並以系爭標章既依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評定其註冊無效,而認是否另有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適用,自無庸論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原告猶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理由如事實欄所載。
三、本院查系爭標章係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申請註冊,據以評定註冊第一0七六四三號「Universal及圖」標章則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始申請註冊,至八十八年三月一日獲准註冊;據以評定註冊第九0四八七號「Universal City環球影城」則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申請註冊,至八十六年五月一日獲准註冊,此有服務標章註冊簿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換言之,系爭標章申請註冊時,據以評定註冊第一0七六四三號「Universal及圖」標章尚未提出註冊之申請,據以評定註冊第九0四八七號「Universal City環球影城」標章則雖已申請但尚未獲准註冊,是系爭服務標章申請註冊時,據以評定註冊第一0七六四三號「Universal及圖」標章及第九0四八七號「Universal City環球影城」標章均非已註冊之商標,揆諸前開說明,兩造標章之關係並不該當於系爭標章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要件,被告援引系爭標章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評決系爭標章註冊無效,其用法顯有違誤,訴願決定未加糾正,仍予維持,容有未洽,原告訴請將之一併撤銷,自無不合,應予准許。惟參加人當初申請評定時,除援引系爭標章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外,尚依據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除檢據註冊第一O七六四三號「UNIVERSALand Globe Design」聯合服務標章與註冊第九O四八七號「UNIVERSAL CITY環球影城」聯合服務標章外,尚引據註冊第六三三六二號「UNIVERSAL」商標,而原處分並未審酌該註冊第六三三六二號「UNIVERSAL」商標與系爭標章之關係,及本案有無系爭標章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適用,本院自無從就參加人此部分主張加以審理,應由被告就此部分爭點另為適法之處分。至於系爭標章是否與據以評定標章構成近似,因兩造標章之關係既不該當於系爭標章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他人標章須已經註冊」要件,則該款其他要件,包括系爭標章是否與據以評定標章構成近似之問題,即無於本件判決論斷之必要。又參加人於本院審理時始主張商標法第三十六條作為評定依據,既未經被告行使第一次處分權,及踐行訴願程序,基於原告之程序利益,本院自不能逕加審理,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行政訴訟法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