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九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8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九七號 原 告 斯必大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 訴訟代理人 龍雲翔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 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乙○○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以「隨身攜帶筆型工具」向被告前身即中 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 編訂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一四 一三八八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其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出舉發,經被告審 查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濟部以經(九○)訴 字第○九○○六三二四四一○號決定「訴願駁回」,原告對上開訴願決定不服, 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於準備程序經兩造陳述意見後,本件判決之結果,倘 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乙○○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 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乙○○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陳國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