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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營業稅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24 日
  • 法官
    林樹埔曹瑞卿闕銘富
  • 法定代理人
    甲○○

  • 原告
    春天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四號 原   告 春天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南城律師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處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四日台財訴字第○八 九○○四三六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至八月間銷售貨物金額計新台幣 (以下同)三○、五七七、九四七元(不含稅),漏未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合併 申報銷售額並繳納應納之營業稅,案經被告所屬中南分處查獲後,依法審理核定 原告逃漏營業稅計一、五二八、八九八元,除補徵所漏稅款外(原告業於八十九 年二月十九日補繳),並按原告所漏稅額處二倍罰鍰計三、○五七、七○○元( 計至百元止)。原告對罰鍰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應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按原告所漏稅額處二倍罰鍰計新台幣三、○五七、七○○元, 是否適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之代表人經營事業二十多年,一向奉公守法,依時繳稅,已曾經連續多年 獲頒繳稅優良廠商獎,誠不可能故意漏繳稅款。原告因皇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無力繼續經營,原告之代表人覺得北投乃眾人心中的煙花之地,好不容易有原 告來改變大家對北投的印象,故召集多位好友來投資,可惜大家都不看好,但 原告之代表人為免北投再墜紅塵,乃不自量力地傾全力概括承受原告。無奈發 現原告之財務毫無制度,人員流失異常嚴重,連日常財務作業都發生困難,致 造成本件之嚴重疏失。 ⒉因原告之新舊老闆交接,會計人員整批異動,交接時因離職會計人員疏失,在 書寫發票明細表時未注意到空白發票後面,尚有已開發票,造成未寫入明細表 ,而轉手給交接會計,在不知情況下前去申報,無心之過造成此嚴重錯誤。查 原告與南國旅社乃同一業主,前者為經營公司,後者為擁有物業的公司。如果 原告故意遺漏銷項,則南國旅社決不致笨到用進項來扣抵,且原告在八十八年 七、八月之前沒有漏過稅,之後也沒有。從上述兩項因素觀察,實歷歷可證, 原告無漏列之意圖。另南國旅社股份有限公司委託原告經營,原告之代表人已 完成兩家公司合併,擬於最快之期股票上市上櫃,對於帳務之處理,完全依照 會計師之指導,依法作業。更不可能故意漏列任何稅項。⒊原告之原負責人為吳中和,而其基地及建物為皇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皇普公司)所有,另基地上有南國旅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國公司) ,其股份為皇普公司及其相關企業及個人所有,原告現負責人甲○○於八十八 年三月二十三日購入原告公司股份及南國公司股份、經營權,及原告公司之基 地所有權,於八十八年四月完成負責人變更登記,然就會計簿冊之查核,甲○ ○尚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委請律師通知吳中和及皇普公司負責人段津薪,延 至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下午二時協商,因此在八十八年六月下旬始進行會計簿 冊查核,又因負責人變更,原有之會計人員全部異動,此為一般企業常有之現 象。 ⒋關於原告與南國公司間之關係,在甲○○接手之前南國公司屬於皇普公司之關 係企業,並為原告之不動產之業主,南國公司將其設於台北市○○區○○路十 八號飯店建築物、土地、設備委託原告公司經營,第四條第二項並約定「每日 營收進帳之現金、票據最遲應於次日中午前存入甲方戶頭...」,並於第六 條約定南國公司給付原告酬金,基於此種關係及約定,原告應每月開具發票給 南國公司,在原告為銷項憑證,在南國公司為進項憑證,但在甲○○買入南國 公司股份及其不動產之產權,又買入原告之股份,則南國公司與原告已成為同 一人擁有及經營,兩者關係與甲○○接手前已有不同,然接手之初期至南國公 司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併入原告,兩公司在法律上仍為獨立之公司,不能不仍維 持原有之委託經營關係,因此原告仍應依前例開具發票給南國公司,但甲○○ 接手原告、南國公司後,會計簿冊之交接、查核、會計人員之異動情形,如前 述,遂造成離職會計人員忘記交待已開具銷項憑證之發票給南國公司,亦未注 意到空白發票後面尚有已開之發票,又疏忽未將此銷項發票寫入明細表,新接 手之會計不知此情,即憑該發票明細表申報,而被誤認為故意漏報銷售額。 ⒌然南國公司與原告既同為甲○○所經營,如有故意漏報銷售額,亦必知悉原告 與南國公司為關係企業,同一人經營,常理上南國公司即不會憑原告之發票申 報進項,而以其他方式處理,是則本件原告所開出之銷項發票,而南國公司憑 該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係一般正常作業,而原告竟然漏列此項進項憑證之發票 ,係因離職會計人員離去時未交待接手之會計人員所造成之錯誤,並非原告故 意漏報,且以當時之情況,原告新接手之會計人員無法注意。 ⒍釋字第二七五號:「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 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 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 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行政法院六 十二年度判字第三○號判例謂:『行政罰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條件』,及同 年度判字第三五○號判例謂:『行政犯行為之成立,不以故意為要件,其所以 導致偽報貨物品質價值之等級原因為何,應可不問』,其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 ,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本旨牴觸,應不再援用」,此號解釋之要旨在於雖不 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但行為人能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則不需受罰,就本件漏 報原告確實無故意,且已盡注意之能事,並無過失,則依上開解釋意旨,原告 可以免責,訴願決定未探究此情,認事用法違誤。至於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 十二日所立聲明書坦承違章,並補繳營業稅一、五二八、八九八元,此因原告 息事之心態,並非承認本件有過失行為,併予指明。 ⒎綜上所述,可證明原告絕無漏列稅項之意圖,純屬人為疏失.雖曰應注意而未 注意,但原告確實正值兵荒馬亂之前後業主交接期間,真是無可奈何,豈有自 找麻煩的道理。今原告已數度陳情各級主管機關,遺憾的是無人可體恤斯民之 苦,判決雖於法有據,但卻絲毫未顧慮當時發生錯誤的背景,以今日社會經濟 百業蕭條,納利颱風加上土石流以及九一一恐怖事件,航空旅遊業一片慘淡, 要守住一家公司、呵護員工使之安居樂業難如登天,要毀掉一家公司使其員工 無依無靠卻易如反掌。期待大院能秉持正義體恤吾等小民之處境,給原告一次 更新的機會。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 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 書,檢附...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 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同法第四十三條 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 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同法 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 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 」 ⒉卷查本件原告漏報銷售額之違章事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八年十二月 十五日列印產出之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被告所屬中南分處八 十九年一月七日北市稽中南創字第八九九○○一四八○○號調查函及原告八十 九年二月二十二日所書立之聲明書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違章事證明確,洵堪 認定,且為原告所不否認。 ⒊原告主張因離職會計人員疏忽,並非故意漏報銷售額乙節,經查原告依法應申 報銷售額卻漏未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合併申報並繳納應納之營業稅,是其應注 意而未注意,難謂無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自無從免罰。原告 所訴,應不足採。末查,原告已於裁罰處分核定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前補報補繳所漏稅款並出具聲明書承認違章事實,是被告所屬中南分處經審酌 本案違章情節,從輕按原告所漏稅額處二倍罰鍰,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敬請續予維持。 ⒋綜上論結,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 理 由 一、按「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 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 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 一併申報。」、「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 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納稅義務 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 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 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十一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本法第五十一條 第一款至第六款之漏稅額,依左列規定認定之:一、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以 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查得之資料,核定應補徵之應納稅額為漏稅額。」八十九年六 月七日台八十九財字第一六二四七號令修正之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 一款亦有明定。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 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 ,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 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至八月間銷售貨物金額計三○、五七七、九四七元(不 含稅),漏未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合併申報銷售額並繳納應納之營業稅,案經被 告所屬中南分處查獲後,依法審理核定原告逃漏營業稅計一、五二八、八九八元 ,除補徵所漏稅款外(原告業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九日補繳),並按原告所漏稅額 處二倍罰鍰計三、○五七、七○○元(計至百元止)等情,有原處分書、復查決 定書及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查原告漏報銷售額之違章事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列 印產出之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被告所屬中南分處八十九年一月 七日北市稽中南創字第八九九○○一四八○○號調查函及原告八十九年二月二十 二日所書立之聲明書等資料影本附卷可憑,且為原告自承在卷。原告違章事證明 確,洵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因新舊經營主接手,離職會計人員疏失,在書寫發票明細表時未注意到 空白發票後面,尚有已開發票,造成未寫入明細表,而轉手給交接會計,在不知 情況下去申報,且係九千多筆中之二筆漏未申報,要屬無心之過造成錯誤云云; 但查原告係營業人,依法應注意營業稅法之相關規定,後手對於接手新事業體, 尤當核對營業相關資料,對於應依法申報銷售額,漏未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合併 申報並繳納應納之營業稅,且漏報之兩筆銷售金額一筆為一千五百五十五萬二千 一百八十七元,另一筆為一千六百五十萬七千七百九十八元,金額鉅大,更應仔 細核對明細表及發票金額,當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原告從業人員疏未注意,顯 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責任,揆諸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債務人之代理 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 同一責任」之法理,縱原告所陳為實,亦無執新舊經營主接手,離職會計人員疏 失,而免除過失之責可言。揆諸前揭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原告此項 主張,洵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傳訊證人林美惠,以證明上該疏失為實一節, 即無必要。 五、原告主張縱有過失,被告裁處二倍罰鍰,亦屬過重一節;查被告係依卷附「稅務 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表」所定之「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按所漏額處三倍罰 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報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二倍罰鍰 」之內部規則為裁罰基準,且未違反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所定罰鍰之範疇,被告 所為裁處,並無不合,原告此項主張,洵不足採。 六、綜合上述,原告因過失而違反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漏報銷售額事 證明確,被告依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核定其漏稅 額一、五二八、八九八元,除補徵所漏稅款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二倍罰鍰計三、 ○五七、七○○元,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 樹 埔法 官  曹 瑞 卿法 官  闕 銘 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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