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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六六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鄭忠仁林育如楊莉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六六號

原告
永民營造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林吉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台財訴

字第○九○○○一三四三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全年所得額為虧損新台幣(下同)八五四、六三七元,被告初查以其未提示帳簿憑證供核,遂按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依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百分之十,核定營業淨利為

三、八三九、五二八元,加計非營業收入之利息收入三三八元,核定其全年所得額為三、八三九、八六六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未提示完整之帳簿憑證供核,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全年所得額,是否違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係營造公司,有關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事宜,均委由專業會計人員處理,而就營業所得帳證及相關發票憑據等,亦已據實提出申報,並無虛偽情事。原告於收到被告通知補正帳證函文之翌日,即由委託申報之會計師派員前往被告分處說明,並提供相關之工程成本分析表供參,有關個別工程、物料、直接人工、間接人工等事項均已詳載於內,被告所謂之印領清冊均附於各個工程合約書中,並無被告所陳無法查核等情,被告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補徵稅款,實有違誤。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經營房屋建築營造業務,其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原列報全年所得額為虧損八五四、六三七元,初查時未提示帳簿憑供核,被告遂按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以查得之營業收入三八、三九五、二八二元,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全年所得額為三、八三九、八六六元,發單補徵本稅九四九、九三四元,復查時原告雖已提示部分帳簿文據,惟提示不全,關於營業成本方面,計有:㈠提示之工程分析表,無個別工程之原物料、直接人工、間接人工等耗用分析。㈡外包工程取具之進項憑證,有關工程項目及數量記載不詳。

㈢(直接人工)印領清冊之記載與工頭在筆錄上所稱工資之請領方式不符。㈣跨年度之工程未按全部完工法或完工比例法計算損益;而關於營業費用方面,則未提示薪資七、二二七、五○○元之印領清冊供核;致原告營業成本及營業費用均無法勾稽查核。經被告所屬大溪稽徵所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以北區國稅大溪服第八九OO一三O五號函請原告於文到三日內補具相關證明文件憑核,該函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寄達,有原告負責人甲○○蓋章之雙掛號回執附案可稽,惟原告逾期未能補正,致無從就其復查事項加以審酌,是維持原核定。

⒉查原告訴願階段,被告所屬大溪稽徵所已就其主張,另於九十年二月八日以北區國稅大溪審第九OOOO二六二號函,再次請原告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前補提示前函(該所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北區國稅大溪服第八九OO一三O五號函)所請補提示之事項,並告知若有其他對其有利之證明文件亦請一併提出,該函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寄達,仍取有原告負責人甲○○蓋章之雙掛號回執附案可稽,惟原告逾期無任何補正,致無從就其訴願事項加以審酌,是依規定,維持原核定亦無不妥。參諸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度判字第十六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意旨,原告訴願及行政訴訟均訴稱其帳簿憑證非無法查核,惟迄未能補正被告為查核勾稽其營業成本及營業費用所要求提示之相關文件,空言主張自難採據。

理由

一、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行為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所明定。而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亦有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原告經營房屋建築營造業務,其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全年所得額為虧損八五四、六三七元,被告初查以其經通知逾期未提示帳簿憑供核,依查得之營業收入三八、三九五、二八二元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全年所得額為三、八三九、八六六元,發單補徵本稅九四九、九三四元;復查時原告雖提示部分帳簿文據,惟經被告所屬大溪稽徵所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以北區國稅大溪服第八九OO一三O五號函通知原告於三日內補具相關證明文件憑核,原告於同年月十三日收受,逾期未能補正;訴願階段,被告所屬大溪稽徵亦於九十年二月八日以北區國稅大溪審第九OOOO二六二號函請原告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前補提示前函(該所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北區國稅大溪服第八九OO一三O五號函)所請補提事項,並告知如有其他有利之證明文件亦請一併提出,該函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亦未補正之事實,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審查報告書、前開各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在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是被告以無從就其復查事項加以審酌,駁回其復查申請,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

三、原告主張其委由專業會計人員據實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於收受被告通知補正帳證函文之翌日,即由委託申報之會計師派員前往被告分處說明,並提供相關之工程成本分析表供參,有關個別工程、物料、直接人工、間接人工等事項均已詳載於內,並無被告所陳無法查核等情云云。經查被告就原告提示部分之帳簿文據所為查核情形,以關於營業成本方面:㈠原告提示之工程分析表,並無無原物料分析,如水泥、模板、砂石等名稱、數量金額;直接人工亦無工人施作項目及工數;外包工程成本部分則未提示外包合約,有關施作地點、施作期間均無法與原告承包合約作筆對查核。㈡原告外包工程支出取具之相關統一發票,其數量欄多記載為「一式」,且未備註工程名稱,致無法確定各該筆支出之外包施工屬於何項工程,亦無法與原告承攬契約之估價單所載各項施工數量作筆對查核。㈢原告工資(直接人工)印領清冊之記載與工頭等人所稱工資之請領方式不符。原告以個別工人之工資印領清單為直接人工之記帳憑證,據原告代表人甲○○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在被告所屬大溪稽徵所談話紀錄所稱,工資表係工頭請工人蓋章後向公司請款;經抽查工人李勝益、林新旺、劉秀蘭等人或稱未於領取工資時簽章或稱不記得;而工頭楊志祥之配偶戴淑美及工頭吳盈慰則均稱僅提供工人身分證影本,由原告自行刻製印章,並未提供工資表予原告;其說詞顯有矛盾。又工頭李後田、黃志成雖稱提供工資表予原告,惟亦稱係以每坪議價金額承包原告外包工程,其工人與原告並無僱傭關係等語;故認原告不得以工資表作為記帳憑證,而應取具外包合約、收據或統一發票為記帳憑證始屬合法。㈣依照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一號第一項規定:「銷貨收入於銷售完成時實現。但長期工程合約之收入得於完工前按完工比率法攤算列帳」。原告之成本分析表將跨年度工程(工程期間為八十五年至八十六年之工程)之收入、支出分別列入兩年度計算損益,損益表及資產負載表上均未見期末未完工程之記載,會計方法顯有不合。而關於其營業費用方面,為原告未提示薪資七、二二七、五○○元之印領清冊供核,因認原告之營業成本與營業費用均無法勾稽查核,經核原處分卷附工程成本分析表、估價單、調借帳簿憑證收據、李勝益、林新旺、劉秀蘭等人之員工問券調查表及甲○○、戴淑美、吳盈慰、李後田、黃志成之談話紀錄等,並無違誤,原告空言主張可為查核,並無可採。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忠 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法 官 林 育 如

法 官 楊 莉 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黃 舜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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