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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六九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鄭小康林金本黃秋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六九號

原告
運助人才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乙○○處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台財訴字第○

八九○○六九一二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經人檢舉涉嫌逃漏稅,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以下簡稱台北市調查處)查獲後,將相關資料函移被告機關查處;嗣經被告機關依法審理核定原告係經營泰國籍外勞仲介業務,於八十四年度銷售勞務收入,金額計新台幣(以下同)五二一、九○五元(不含稅),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逃漏營業稅計二六、○九五元,除補徵所漏稅款外,並按原告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計一三○、四○○元(計至百元為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有另向泰國當地業者收取每名泰勞四、○○○元之仲介服務費之違章事實?

甲、原告主張:

㈠查本案仲介服務費由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亞公司)給付予原告,且嚴格規定不得向勞工收取任何費用。原告為恐泰國 BISCO仲介公司藉此協議書約定向引進之泰勞收取仲介服務費,並為保障自身之權益,乃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簽訂「修正引進泰勞協議書」,將前協議書約定泰國 BISCO仲介公司應給付原告之服務費四千元,改由原告自雇主南亞公司所給付之銷售額一六八、○○○元內扣除。就泰國 BISCO仲介公司不再給付任何服務費予原告,此種不利原告之證據,被告予以採證,有利原告之證據,則不予採證,有違證據法則。況原告應得之服務費四千元,由泰國 BISCO仲介公司於收到南亞公司仲介服務費

一六、八○○元後再依約給付原告服務費四千元,或由原告於南亞公司給付之仲介服務費一六、八○○元扣除,結果是一致的,原告所得之服務費仍為四千元。事後泰國 BISCO仲介公司黃經理擅自向勞工收取之費用五百十四萬元,依「招募合約」第一‧一五項約定,由原告負責退還勞工,交予南亞公司收取代轉,原告計繳交南亞公司三百萬元,另二百十四萬元則由原告尚未支領仲介費用中扣抵。查引進泰勞三批共二○六名之仲介服務費總計為三、四六○、八○○元,除去原告服務費八二四、○○○元,而應返還收取泰勞費用五百十四萬元,尚不足二、五○三、二○○元,由原告負責墊付,並無餘款可支付泰國 BISCO仲介公司,原告依約負責退還泰國 BISCO仲介公司擅自收取泰勞費用五百十四萬元,除應付該公司仲介服務費二、六三六、八○○元予以扣抵外,不僅原告應得之服務費八二

四、○○○元賠進去,分文服務費未得外,尚賠付一、六七九、二○○元,何來泰國 BISCO仲介公司給付原告服務費五二一、九○五元?

㈡本案泰國 BISCO仲介公司應得之仲介服務費二、六三六、八○○元,雖經原告在代為退還其所收泰勞款項五百十四萬元中扣抵,並未給付予該公司,但仍應由該公司書立收到仲介服務費二、六三八、八○○元收據,並貼足印花稅票,以作原告代收轉付款項已轉付之原始憑證。又該收據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書立,距第三批泰勞引進日八十三年五月十三日達六十六日之久,依招募合約第一條第一‧一○項約定:外勞試用期間四十日。試用期滿合格適任之泰勞為二○六名,泰國BISCO 仲介公司於該三批泰勞試用期間四十日。試用期滿合格人數確定後第二十六日,開立仲介服務費收據予原告作為轉付款項之原始憑證,乃係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規定及招慕合約之約定行事,訴願決定所指:「上開交易流程顯與其及南亞公司共同簽訂招募合約第四條規定之給付費用及給付條件(南亞公司同意於每批勞工入境後先墊付二分之一費用予原告,並於勞工試用期滿按試用合格人數墊付所餘費用)內容相悖。」核與事實不符,應請撤銷。

乙、被告主張:

㈠查本案原告之違章事實,有原告與泰國當地業者(BISCO PLACEMENT CO.,LTD.)簽訂之引進泰勞協議書、原告負責人甲○○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至台北市調查處所作調查筆錄、檢舉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至台北市調查處所作調查筆錄、台北市調查處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肆字第八四二四○八號函、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亞公司)負責人汪昭榮委託該公司台北營業所分公司會計處專員陳朝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至被告機關所作談話筆錄,及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補充說明書暨相關資料、原告負責人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至被告機關所屬稽核科所作談話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㈡至原告主張仲介費係由雇主南亞公司給付,泰國 BISCO仲介公司不必再給付該公司任何仲介費用,又並未另向泰國當地業者收取每名泰勞四、○○○元之仲介服務費云云,經查原告經台北市調查處查得係經營泰國籍外勞仲介業務,基本收費係由泰國當地合作業者向泰勞收取每人五萬六千元法定上限之仲介費,扣除簽證、機票等必要支出後,原告可獲百分之六十之利潤,即每引進乙名外勞,原告可得一萬元之淨利。核與原告公司負責人甲○○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至被告機關稽核科所作談話筆錄中陳稱:「‧‧‧本公司係經營仲介泰國勞工,在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間與泰國BISCO PLACEMENT CO.,LTD.簽約引進泰勞‧‧‧每引進一名泰勞收取四千元、五千元、一萬元不等之仲介服務費‧‧‧。」及南亞公司負責人汪昭榮委託該公司台北營業所分公司會計處專員陳朝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至被告機關所作談話筆錄,及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補充說明書中證稱曾以書面向泰勞查證確有其事,並提出獎勵金計算表五紙及泰勞所得清冊計三十三紙等相關資料佐證等情相符。是以原告另有向泰國當地業者收取每名泰勞四、○○○元之仲介服務費,而泰國當地業者再行向泰勞收費之情事,至臻明確。

㈢次查,本件原告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與南亞公司等簽訂「招募合約」,載明為南亞公司引進泰勞,每名泰勞之仲介服務費計一六、八○○元,然原告及與其合作之泰國當地業者卻違反上開招募合約第一條第一‧一五項規定,另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簽訂引進泰勞協議書載明:「‧‧‧甲方應負責每引進一名泰工,甲方應付給乙方之服務費為新台幣四千元並應於該勞工抵台後一個月內付清不得延誤。‧‧」原告所稱與上開引進泰勞協議書兩不相合。嗣泰國當地業者 BISCOPLACEMENT CO.,LTD.仲介公司之違法超收,雖經南亞公司查明後依招募合約之規定向原告收取溢收款並退還外勞帳戶;原告並提示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與泰國當地業者BISCO PLACEMENT CO.,LTD.仲介公司重新修訂協議書陳稱未向泰國當地業者收取每名泰勞四、○○○元之仲介服務費,惟原告為南亞公司引進外勞,於南亞公司支付費用前,即先行按每引進一名外勞一六、八○○元扣除四、○○○元仲介費後之餘額一二、八○○元支付予泰國BISCO公司,其僅以重新修訂協議書及一紙收據證稱有支付事實,及並未向泰國當地業者收取仲介服務費,而未能提出付款資金流程佐證,況上開交易流程顯與其及南亞公司共同簽訂之招募合約第四條規定之給付費用及給付條件內容相悖。

㈣綜上所述,原告有另向泰國當地業者收取每名泰勞四、○○○元之仲介服務費之違章事實,堪予認定。原告所訴各節,應不足採。原核定補徵稅額及罰鍰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應無不合,答辯機關復查決定及財政部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當,敬請續予維持。

理由

壹、補徵營業稅部分:

一、按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規定:「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五、漏開統一發票‧‧‧。」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修正後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五十一條各款之漏稅額,依左列規定認定之:一、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以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查得之資料,核定應補徵之應納稅額為漏稅額。」

二、本件原告係經營泰國籍外勞仲介業務,八十四年度銷售勞務收入金額計五二一、九○五元,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逃漏營業稅計二六、○九五元,乃核定補徵營業稅二六、○九五元,並按原告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計一三○、四○○元(計至百元為止)。原告則以其係配合泰國 BISCO仲介公司共同承攬係企業引進泰勞,與台塑公司合約書內規定不准向泰國工人收任何費用,而原告八十四年替南亞公司引進一三七名泰勞,原告已全數按照合約每名泰勞開立發票,而原告與泰國 BISCO仲介公司所簽訂之合約書是約束向台塑關係企業領款後扣除四千元為原告之仲介費,其餘款項應給付泰國 BISCO仲介公司替台塑關係企業引進泰勞之代墊款費用及仲介費,泰國 BISCO仲介公司並沒有向泰國工人收取任何之費用,亦沒有支付台灣原告任何仲介費用云云置辯。經查:

㈠原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與泰國當地業者BISCO PLACENMET CO.,LTD.簽訂之引進泰勞協議書,其中㈡ ⑴之(b)載明:「‧‧‧甲方應負責每引進一名泰工甲方應付給乙方之服務費為新台幣四千元並應於該勞工抵台後一個月內付清不得延誤。」等語,此與原告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二日與南亞公司等簽訂「招募合約」第一條第一.一五項規定「不以任何直接或間接方式向勞工收取任何形式或目的之費用」之約定不符,有引進泰勞協議書及招募合約等影本在卷足憑。另南亞公司負責人汪昌榮所委託該公司台北營業所分公司會計處專員陳朝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至被告機關所作談話筆錄,及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補充說明書中證稱曾以書面向泰勞查證確有其事,有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談話筆錄及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補充說明書各一份在卷可按,並有獎勵金計算表五紙及泰勞所得清冊計三十三紙等相關資料佐證。核與原告之負責人甲○○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至被告機關所作談話筆錄中陳稱:「‧‧‧原告係經營仲介泰國勞工,在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間與泰國BISCO PLACENMET CO.,LTD.簽約引進泰勞,每引進一名泰勞收取四千元、五千元、一萬元不等之仲介服務費」等語相符。

㈡原告雖提出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與泰國當地業者BISCO PLACEMENT CO.,LTD.仲介公司重新修訂協議書,陳稱其未向泰國當地業者收取每名泰勞四千元之仲介服務費,惟原告為南亞公司引進外勞,於南亞公司支付費用前,即先行按每引進一名外勞一萬六千八百元,扣除四千元仲介費後之餘額一萬二千八百元支付予泰國BISCO公司,惟其僅以重新修訂協議書及一紙收據證稱有支付事實,卻未能舉證證明付款資金流程,況上開交易流程顯與其及南亞公司共同簽訂之招募合約第四條規定之給付費用及給付條件內容不符。是以原告訴稱其未向泰國當地業者收取仲介服務費云云,並不足採。

㈢綜上,原告有另向泰國當地業者收取每名泰勞四千元之仲介服務費之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依法自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

貳、違反營業稅法罰鍰部分:

一、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一、‧‧‧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及「本法第五十一條各款之漏稅額,依左列規定認定之:一、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六款,以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查得之資料,核定應補徵之應納稅額為漏稅額。」分別為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及修正後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經營泰國籍外勞仲介業務,於八十四年度銷售勞務收入計五二一、九○五元(不含稅),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逃漏營業稅計二六、○九五元,已如前述,除補徵所漏稅款外,並按原告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計一三○、四○○元,依法亦無不合,訴願決定,亦予維持,自無不當。

叁、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業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七庭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林金本

法 官 黃秋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書記官 黃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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