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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七○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王立杰劉介中黃本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七○號

原告
龍鋒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林吉昌(局長)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台

財訴字第○九○○○三五九五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第一項所稱確定,係指左列各種情形:一、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納稅義務人未依法申請復查者。」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又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申請復查之案件,應本「程序先審實體後究」之原則,予以復查並為准駁之決定。故各項稅捐復查案件,如程序不合,實體不得論列,合先敍明。

二、本件原告因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經被告核定全年所得額為新台幣(下同)二、七五○、○二五元,補徵稅額五一一、三五七元,繳納期限為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五月十日,繳款書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送達原告收受,此有繳款書回執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則申請復查期間末日為八十九年六月九日,惟原告遲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始提出復查申請,此有蓋於復查申請書之收件戳章可按,揆諸首揭說明,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 原處分即屬確定,被告認復查申請不合法,以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北區國稅法第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駁回,訴願決定亦認程序不合,不予受理,經核均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劉介中

  法  官 黃本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書 記 官 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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