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六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異議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7 月 0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六八號 原 告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 參 加 人 精元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送達代收人 惲軼群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精元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 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以「鍵盤」向被告前身即中央標準局(八十八 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經編訂為第0000 0000號審查,並公告暫准專利為三六九六九七號,於公告期間,參加人於八 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向被告提出異議,原告則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提出申請專 利範圍修正本,經被告准予修正,並依修正本審查,後被告審定異議成立,原告 不服,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濟部以經(九○)訴字第○九 ○○六三二二七三○號決定「訴願駁回」,原告對上開訴願決定不服,而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精元電 腦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 命參加人精元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陳國成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八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