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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九二號

服務標章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徐瑞晃李得灶吳慧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九二號

原告
添興窯陶藝事業
原告
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參加人
乙○○即合興窯業工廠
訴訟代理人
戊○○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服務標章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乙○○即合興窯業工廠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參加人乙○○即合興窯業工廠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三年十月十三日以「蛇及圖」服務標章(專用期間: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至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四十一類之舉辦陶藝研習活動之服務,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准列為註冊第七九三八八號服務標章(以下簡稱系爭標章)。嗣原告以系爭標章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以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中台評字第九○○○六五號服務標章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行準備程序,命原告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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