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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四四二號

藥事法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鄭小康林金本黃秋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四四二號

原告
立胺酵素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蘇吉雄律師
被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表人
邱淑媞(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行政院衛生署
代表人
涂醒哲署長)
訴訟代理人
張廼良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亞寧律師
訴訟代理人
藍國岳
參加人
保力胺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律師

        許坤立律師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藥事法事件,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准保力胺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原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確認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84)北市衛四字第○五五四三七號行政處分違法,而該行政處分係稱保力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保力胺公司)經銷販售原告所製造之「保立胺-S」產品,因標示含有Bromelain及α-Chymotrysin等酵素成分,並宣稱經人體口服可用於消炎抗菌,治療胃潰瘍等疾病,經被告機關之一行政院衛生署列屬藥品管理,核有違藥事法第六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因而處以保力胺公司罰鍰新台幣十五萬元,惟該處分業經執行完畢,爰提起確認該行政處分違法之訴;就本件確認該行政處分而言,參加人係屬該行政處分之對象,該訴訟結果,亦關係及保力胺公司之權利,符合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參加訴訟之規定,爰請求本院裁定准予參加訴訟等語;經核並無不合,爰為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院書記官 王琍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林金本

法 官 黃秋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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