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四四二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四四二號
- 原告
- 立胺酵素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蘇吉雄律師
- 被告
-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 代表人
- 邱淑媞(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行政院衛生署
- 代表人
- 涂醒哲署長)
- 訴訟代理人
- 張廼良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亞寧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藍國岳
- 參加人
- 保力胺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楊俊雄律師
許坤立律師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藥事法事件,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准保力胺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原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確認台北市政府衛生局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84)北市衛四字第○五五四三七號行政處分違法,而該行政處分係稱保力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保力胺公司)經銷販售原告所製造之「保立胺-S」產品,因標示含有Bromelain及α-Chymotrysin等酵素成分,並宣稱經人體口服可用於消炎抗菌,治療胃潰瘍等疾病,經被告機關之一行政院衛生署列屬藥品管理,核有違藥事法第六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因而處以保力胺公司罰鍰新台幣十五萬元,惟該處分業經執行完畢,爰提起確認該行政處分違法之訴;就本件確認該行政處分而言,參加人係屬該行政處分之對象,該訴訟結果,亦關係及保力胺公司之權利,符合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參加訴訟之規定,爰請求本院裁定准予參加訴訟等語;經核並無不合,爰為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院書記官 王琍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