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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七號

新型專利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姜素娥林文舟陳國成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七號

原告
台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參加人
安泰弘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董事長
送達代收人
陳永星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經(

九○)訴字第○九○○六三二三四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參

加人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以「端子結構」向被告前身即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編訂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案)。公告期間,經參加人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審定異議成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原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據其所提書狀記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端子結構」新型專利案,是否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而不符新型專利要件?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第00000000號「高頻連接器母座端子結構改良」(下稱引證案)公告日為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晚於系爭案之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故引證案僅能用以論究系爭案之新穎性,而不能用以論究系爭案之進步性,原處分亦已說明此點,合先述明。

⒉系爭案修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明確界定其端子之導電部32前緣形成一鳩尾斜面狀 321,以利於組裝,並保持與絕緣殼體之良好密接性。而原處分認為「系爭案同樣係具有...導電部21...端子導電部21前緣形成鳩尾斜面狀等結構」,原決定則認定「由引證案第二圖略可看出其端子之導電部前緣,形成鳩尾斜面狀之結構」,惟詳查引證案第二圖並結合第一圖,引證案之端子2之導電部21前緣係為普通的直角形,而並未揭示鳩尾斜面狀之結構,原處分及原決定之上述認定顯不符合事實,其並以上述錯誤認定而論結引證案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該等論結顯然有誤。由前述,引證案並未揭示類似系爭案之鳩尾斜面狀之結構,其顯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再者,隨著電連接器技術的不斷發展,此類連接器瑞子之技術日益成熟,其結構改良之空間已非常有限,故即使較小之改良,亦應授與專利權,以維專利法鼓勵、保護、利用發明與創作,以促進產業發展之立法意旨。而原處分於審查中顯未有該等維護法理之考量,逕認定系爭案不具新穎性,顯有未洽。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原告主張引證案所揭示之結構中,其端子2 之導電部21前緣係為普通的直角形,而並未設置類似系爭案之鳩尾鈄面狀之結構,故引證案與系爭案所界定之結構並不相同;惟查由引證案第二圖略可看出其端子導電部21前緣形成鳩尾鈄面狀之結構,且系爭案之主要特徵以及在靠近於肩部之導電部上設有卡扣部,以令端子緊密卡扣在絕緣殼體、端子上之接腳與導電部之間形成有一肩部、端子之導電部上設有凸體、支架與料帶相接端兩面設有一道刻痕,可使支架與料帶易於分離等附屬特徵,亦可由引證案第一圖及第二圖中看出,因此整體而言系爭案與引證案之結構特徵相同,引證案自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陳明邦,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變更為蔡練生,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以「端子結構」申請新型專利,經編訂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經參加人向被告提出異議,經被告審定異議成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之事實,有異議申請書、被告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九○)智專三(二)○四○二四字第○九○八九○○○五六三號異議審定書及經濟部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二三四二○號訴願決定書可證,堪信為真實。系爭「端子結構」新型專利案,是否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而不符新型專利要件?

二、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參照),其可供產業上利用者,且無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各款(「....二、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得依專利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

三、再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為:

⒈一種端子結構,該端子係用於連接器上,其係具有一料帶,於料帶上設有至少一與料帶垂直延伸之支架,而在支架上則延伸設有複數支端子,該端子係包括有與電路板相接設之接腳及與另一連接器上的端子相接觸之導電部,其中,端子之接腳一端係垂直的連接在支架上,而接腳另一端則係彎折呈與其垂直之導電部。經由上述之端子結構,當該等端子欲電鍍時,由於端子上之接腳與導電部係位於不同方向,因此,在電鍍過程中即可令接腳與導電部分別鍍上不同金屬材質。

⒉如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述之端子結構,其中,該端子之導電部前緣係形成一鳩尾斜面狀。

⒊如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述之端子結構,其中,在靠近於該肩部之導電部的兩側係分別設有卡扣部,以令端子緊密的卡扣在絕緣殼體內。

⒋如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述之端子結構,其中,該端子上之接腳與導電部之間係形成有一肩部,使端子在組裝時能增加其受力部,令端子可順利的插入於絕緣殼體內。

⒌如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述之端子結構,其中,該端子之導電部上設有凸體,俾當與另一連接器上之端子相互插接時,可藉由該凸體令兩連接器上之端子在接觸時更為平順。

⒍如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述之端子結構,其中,該支架在與料帶相接之一端的兩面係各設有一道刻痕,俾欲令支架與料帶分離時,即可利用該刻痕使支架與料帶易於分離。

四、參加人所提引證案為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申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高頻連接器母座之端子結構改良」專利案,其申請專利範圍為:一種「高頻連接器母座之端子結構改良」,係於一連接器母座的後方插裝兩組相對的L型端子,而每組L型端子係由外往內且由大到小排列:其特徵在於該L型端子係如前述之排列形狀一體成在一凸片上,而該凸片係由一長條狀料帶的側邊向外所延出。引證案公告日(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在系爭案申請日(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之後,雖不能以引證案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但查,引證案之端子,依其專利說明書第一圖、第二圖可見系爭案之端子同具有一料帶,於料帶上設有至少一與料帶垂直延伸之支架,而在支架上則延伸設有複數支端子,該端子係包括有與電路板相接設之接腳及與另一連接器上的端子相接觸之導電部,端子之接腳一端係垂直的連接在支架上,而接腳另一端則係彎折呈與其垂直之導電部,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載之技術特徵相同。另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至第六項附屬項,關於於端子導電部前緣形成鳩尾斜面,在靠近於肩部之導電部上設有卡扣部,以令端子緊密卡扣在絕緣殼體、端子之接腳與導電部之間形成一肩部、端子之導電部設有凸體、支架與料帶相接端兩面設有一道刻痕,可使支架與料帶於分離之附屬特徵,亦可由引證案之專利說明書第一圖、第二圖看出。原告雖主張引證案之端子2之導電部21前緣係為普通的直角形,而並未設置類似系爭案之鳩尾鈄面狀之結構,故引證案與系爭案之結構並不相同云云。惟查,關於系爭案端子之導電部前緣係形成一鳩尾斜面狀,係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附屬項之附屬特徵,而該附屬特徵亦可由引證案第二圖略可看出其端子導電部21前緣形成鳩尾鈄面狀(非普通直角形)之結構;且該鳩尾狀斜面狀之附屬特徵亦屬導電部細部技術再加描述,其與系爭案縱略有差異,仍不脫離第一項獨立項之技術特點,兩者實質技術內容仍屬相同,亦即尚不能以該附屬特徵之細部描述主張與引證案之技術特徵不同。原告主張此類連接器瑞子之技術日益成熟,其結構改良之空間已非常有限,故即使較小之改良,亦應授與專利權云云,非屬可採。因此系爭案與引證案之結構特徵應屬相同,系爭案與引證案相較不具新穎性,其不符專利要件而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被告因而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於法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從而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林文舟

法 官 陳國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一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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