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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二六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王立杰黃本仁劉介中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二六號

原告
磐晉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長
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張盛和(局長)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台財

訴字第○九○○○四八九七一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前段及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前項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由行政院定之。訴願法第十六條復有明文。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二條之規定,訴願人住居地為台北縣,其向中央各院及其所屬各、部、會、局、署提起訴願者,應扣除在途期間二日。

二、查本件原告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向被告申請復查,被告係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向原告設於台北縣三重市○○路一二三之八號七樓之營業所送達被告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財北國稅法字第九○○一一○○七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書),而將原處分書付與上述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林靜雯,此有內有「嬴翼廠辦公大樓郵件收發章」及林靜雯之簽名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原處分卷可稽,是揆諸前揭之說明,原處分書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已合法送達,至被告代表人何日返國知悉均非所問。是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起算,扣除前揭在途期間二日,期間之末日原為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因適為星期日,依上開之規定應以次日即同年月三十日為期間之末日。原告遲至九十年八月六日始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有該部收文日戳蓋於訴願書可按,從而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 王 立 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法院書記官 鄭聚恩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劉 介 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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