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四○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四○號
- 原告
- 采逸建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林吉昌(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台財
訴字第○九○一三五三四三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初查以其未依限提示帳證備查,是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課稅所得為二三、六八九、六四八元,應補徵稅額為新台幣(下同)五、九○六、一一四元。原告申經復查結果,獲准變更課稅所得額為二○、三二三、六七二元,原告猶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經被告通知未能提示帳證供核,應否適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十一條規定核定其該年度之所得額?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所提訴狀略述如左:
⒈原告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經經濟部建設廳建三字第一二六三八九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並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與第三項規定,於同年五月十五日向被告所屬中壢稽徵所辦理清算之決算申報,且八十四年之所得亦經被告核定在案,被告於八十八年又通知補稅,違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五二五號解釋闡示之信賴保護之原則。
⒉被告核定之營業收入其中三千六百餘萬為以前年度之預收款項,將以前年度之預收轉入課稅,而不承認以前年度之費用,違反成本與收入配合之原則及實質課稅之精神。
⒊本件雖非因公調閱,但送交稅務代理人查核簽證亦是依法辦理。原告帳冊滅失,屬不可抗力之範圍,應可適用查核準則第十一條之規定,以稽徵機關前三年度核定之平均純益率核定之。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原告於八十六年向經濟部辦理解散登記,經經濟部建設廳以八十六年二月廿二日建三字第一二六三八九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並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向被告所屬中壢稽徵所辦理決清算所得申報,惟依公司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公司除因合併、破產或變更組織而解散者外,必經清算程序,以處理未了事務,了結公司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是以公司解散後清算程序,為強行規定,清算人之就任、解任及清算結果,均須按時向法院報備,俾在法院監督之下,進行清算,原告未依公司法規定辦理清算程序,依公司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原告之人格仍視為存續,被告向原告要求調查八十四年之帳證並無不合。
⒉復查時,經依原告提示之相關資料查核結果,分別論述如后:
①營業收入淨額:原申報一五六、八六一、八四六元,被告以其營業收入調節說明欄中調減項目出售資產六、九三八、六六七元及其他一八五、七一四元,未檢附帳證供核且無案可稽,不予認定為由,調增本期營業收入總額為一
六五、○○六、二八四元,營業收入淨額為一六四、八八六、二二七元。復查時,經據原告補提示帳證查核結果,尚無不符,依申報數核定營業收入淨額為一五六、八六一、八四六元。
②營業淨利:原申報三、○五五、九二○元,行業代號六八一一-一二,原核定以其未提示帳證供核為由,依所得稅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六八一一-一二,淨利率十四%,核定營業淨利為二三、○
八四、○七一元,原告對依同業利潤標準營業淨利並無異議,有原告出具之同意書附案可稽,惟主張行業代號有誤等語,經據原告提示之銷貨發票查核結果,原告係經營房屋興建投資,原核定行業代號六八一一-一二,並無不合,是本期營業淨利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為二一、九六○、六五八元(156,861,846*14%=21,960,658)。
③非營業收入:申報五八九、六○二元,經依通報資料核定為六○五、五七七元。
④非營業損失:申報三、一八五、○六三元,其中出售土地損失九四二、五○○元,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條之四規定:「依本法第四條第十六款第一目之規定,個人或營利事業出售之財產其交易所得免稅者,如有交易損失,亦不得扣除。」應予剔除,重行核定為二、二四二、五六三元。
⑤全年所得額:申報四六○、四五九元,變更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二○、三二三、六七二元。
⑥課稅所得額:申報九四二、五○○元,因帳載不全與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不符,其申報前五年核定虧損未扣除餘額為一、四○二、九五九元,不予扣抵,變更核定課稅所得額為二○、三二三、六七二元。綜上查核結果,依法並無不當。原告訴稱因被告核定之營業收入其中三千六百餘萬為以前年度之預收款項,同意將以前年度之預收轉入課稅,而不同意將核定之虧損於本年減除,實有違反實質課稅之精神乙節,核不足採。
⒊原告主張公司帳冊滅失,屬不可抗力之範圍,應可適用查核準則第十一條之規定,以稽徵機關前三年度核定之平均純益率核定乙節。原告所稱八十四年度帳證送往會計師查核,因會計師違法,部分資料遺失或不完整乙節,經核非屬有關機關因公調閱亦非屬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應無查核準則第十一條規定之適用。
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但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第七十七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五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所明定。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亦有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判字第一九八判例可資參照。
三、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申報營業淨利三、○五五、九二○元,行業代號六八一一-一二,被告初查以其未提示帳證供核為由,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六八一一-一二,淨利率百分之十四,核定營業淨利為二三、○八四、○七一元,課稅所得為二三、六八
九、六四八元,應補徵稅額五、九○六、一一四元。原告申請復查,主張核定通知書之營業收入及行業代號有誤,相關費用及損失亦未認列云云。經被告復查決定以:①營業收入淨額:原申報一五六、八六一、八四六元,被告以其營業收入調節說明欄中調減項目出售資產六、九三八、六六七元及其他一八五、七一四元,未檢附帳證供核且無案可稽,不予認定為由,調增本期營業收入總額為一六五、○○六、二八四元,營業收入淨額為一六四、八八六、二二七元。復查時,經據原告補提示帳證查核結果,尚無不符,依申報數核定營業收入淨額為一五六、
八六一、八四六元。②營業淨利:原申報三、○五五、九二○元,行業代號六八一一-一二,原核定以其未提示帳證供核為由,依所得稅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行業代號六八一一-一二,淨利率十四%,核定營業淨利為
二三、○八四、○七一元,原告對依同業利潤標準營業淨利並無異議,有原告出具之同意書附案可稽,惟主張行業代號有誤等語,經據原告提示之銷貨發票查核結果,原告係經營房屋興建投資,原核定行業代號六八一一-一二,並無不合,是本期營業淨利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為二一、九六○、六五八元。③非營業收入:申報五八九、六○二元,經依通報資料核定為六○五、五七七元。④非營業損失:申報三、一八五、○六三元,其中出售土地損失九四二、五○○元,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條之四規定:「依本法第四條第十六款第一目之規定,個人或營利事業出售之財產其交易所得免稅者,如有交易損失,亦不得扣除。」應予剔除,重行核定為二、二四二、五六三元。⑤全年所得額:申報四六○、四五九元,變更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二○、三二三、六七二元。⑥課稅所得額:申報九四二、五○○元,因帳載不全與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不符,其申報前五年核定虧損未扣除餘額為一、四○二、九五九元,不予扣抵,變更核定課稅所得額為二○、三二三、六七二元,經核並無不合。
四、原告雖主張其經經濟部核准解散登記,已辦理清算之決算申報,且八十四年之所得亦經核定在案,被告於八十八年又通知補稅,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核定之營業收入其中三千六百餘萬元為以前年度之預收款項,將以前年度之預收轉入課稅,而不承認以前年度之費用,有違成本與收入配合原則及實質課稅精神;原告公司帳冊滅失,雖非因公調閱,但屬不可抗力,應可適用查核準則第十一條規定,以稽徵機關前三年度核定之平均純益率核定之云云。惟查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於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申報,被告依法通知原告提示有關帳簿、文據,未獲提示,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並補徵稅額,並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可言。又原告自認帳冊滅失,其帳冊簿據既不完備,依所得稅法第第三十九條規定,自不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自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原告主張減除他年度之費用,要屬無據。另所謂不可抗力之災害,係指地震、風災、水災、旱災、蟲災、火災及戰禍等,原告所稱帳冊交稅務代理人而滅失縱然屬實,亦非不可抗力所致,自不得適用查核準則第十一條規定按前三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之平均純益率核定,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第一項前段、行政訴訟法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 楊 莉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