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五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9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五三號 原 告 大喜企業社 代 表 人 甲○○原名為 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台 財訴字第○八九○○七○四八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復為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前段所規定。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 願,即為法所不許,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亦著有六十二年度判字 第五八三號判例。 二、本件原告因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被告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北區 國稅法字第八九○二六五二○號復查決定,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惟查原告係於八 十九年五月三十日收受上開復查決定書,有原告負責人林再壽蓋章簽收之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一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第以原告係設址於宜蘭縣,訴願機關財政部 係設址於台北市,依訴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四日,計其提起 訴願之期間,自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起算,至八十九年七月三日(星期一)即 已屆滿。惟原告遲至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始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有加蓋於訴願書 上之財政部總收文日戳足憑,已逾首開法條規定之不變期間,經訴願決定以其訴 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應不受理,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 起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訴訟既不合法, 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林育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一 日 書 記 官 林如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