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六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1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六二號 原 告 興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丁○○ 林峻立律師 鄭渼蓁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洪啟清(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台財 訴字第○九○一三○○一六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委由隆源報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隆源公司)向被告申報自香港進口健康器具乙批(報單號碼第AW/八八/三 一一七/○○三二號),原申報產地為日本。經被告查核結果,來貨第二至五項 及第九項(下稱系爭貨物)為大陸產製之健康器具及其零件,核與原申報產地不 符,且系爭貨物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項目,認原告顯有虛 報進口貨物產地,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 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以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八十九年 第八九○二○一號更一處分書處系爭貨物貨價一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一、 七二二、一七六元,併沒入系爭貨物。原告不服,聲明異議結果未獲變更,提起 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 (一)系爭貨物之產地究為日本?抑或大陸? (二)如認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之違法行為,其主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 原告主張: 一、被告主張本件系爭貨物係大陸物品,應請被告舉證證明:本件系爭貨物被告雖以貨櫃上有大陸封條,及函請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經 濟組之查證結果,認定系爭貨物係大陸物品云云,惟查:(一)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經濟組並非大陸物品之法定權責鑑定機闕,其查證 結果是否正確,實容質疑。況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經濟組係如何查證, 亦未說明,因此,系爭貨物究否確為大陸物品,不無疑問。 (二)被告未就本件系爭貨物本體鑑定是否屬大陸物品,僅憑前開查證方式即謂系 爭貨物係大陸物品云云,實有疑義。 二、退萬步言,縱認本件涉案貨物係大陸物品,原告並無過失: (一)查本件系爭貨物係因香港世紀國際發展有限公司(下稱世紀公司)於八十八 年四月二十日來函向原告表示有日本SKL(即Skylite Industry Co., Ltd) 原廠之存貨要出清(Reference:selling off stocks (Oringin SKL Japan) ),並於同年四月二十七日再度來函表示該貨物係日本原裝進口(Those stocks are importing from Japan.),且提供原廠型錄及輸出許可通知書 ,原告基於該貨物係日本SKL原廠生產之存貨,且日本SKL原廠確實有生產該 貨物,始同意採購。其後,世紀公司更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所簽發之商業發 票、包裝清表載明系爭貨物係「日本原裝」(ORIGIN:JAPAN),因此,原告 始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委由隆源公司向被告申報系爭貨物係日本產地。是 縱系爭貨物確係大陸物品,惟依前開說明可知,原告不僅事前毫無所知,更 毫無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過失可言。 (二)訴願決定書謂原告所提供與國外往來之傳真稿(證明文件)皆止於香港出口 商與原告之商業往來私文書,無足以證明原告不知情之直接證據,本件原告 進口系爭貨物,未盡查明產地義務,致發生虛報進口貨物產地情事,縱無故 意,亦難謂無過失等語,惟查現行國際貿易實務,出口商與進口商雙方函文 往來多以傳真為之,且當然均屬私文書性質,如上開文書無足以證明原告不 知情,則究竟原告應盡如何方式之查明義務,始符合其所稱之「無過失」? 被告主張: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其他違法行為,並涉及逃避 管制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併沒入其貨物,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 第三項及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本件來貨原申報產地為日 本,經被告查核結果,第一項產地為日本,惟第二至第九項(即系爭貨物)產 地應為中國大陸,其中第二至五項及第九項,係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進口之大 陸物品,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被告依上開法條 規定,處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計一、七二二、一七六元,併沒入涉案貨物,於 法並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經濟組非大陸物品之法定權責鑑定機闕,查 證結果是否正確,實容質疑,如何查證,亦未說明,究否確為大陸物品,不無 疑問乙節:查系爭貨物經被告查核貨櫃上封有大陸封條,則該貨櫃由大陸出口 ,應無疑義;又系爭貨物第二至九項貨上均無產地標示,被告為慎重處理,乃 函請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經濟組就貨物製造及輸出情形作進一步查證,其 結果係大陸物品,為原告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紀錄及原告訴願 理由所不爭,原告質疑被告僅憑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查證文件認定來貨第 二至九項為大陸物品,係因不暸解該代表處所為慎密之查證過程所致。 三、原告主張縱認本件涉案貨物條大陸物品,原告並無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過失乙 節: (一)查日本為工業先進國,其輸出產品理應有符合國際慣例之標示方式,系爭貨 物縱如原告所稱,係由日本SKL原廠生產,則其輸出產品應有劃一之產地標 示,惟經被告查驗結果,除報單第一項貨上標有「MADE IN JAPAN」外,其 餘各項均無任何產地標示,顯非常態。 (二)復查原告提供SKL印製之型錄並無產地之標示,無法證明貨物由日本製造, 而貨物由日本輸出,與其製造產地更無必然之關係,系爭貨物既經被告查明 為大陸物品,即應依法論處。 (三)況原告以貿易為常業,對系爭貨物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理 應知之甚詳,而香港毗鄰大陸,與大陸地區交易頻繁,且又屬自由貿易港, 自香港進口貨物,本應特別審慎注意其產地,以防止未開放之管制大陸物品 進口。原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核有過失,揆諸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 字號解釋意旨,仍應受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朱恩烈變更為洪啟清,其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 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承受本件訴訟,應予准許,合先敘 明。 乙、實體方面;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四、其他違 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 處。」及「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 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及第三 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次按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 第七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 管制之違法行為。 二、本件來貨原申報產地為日本,經被告查核結果,第一項產地為日本,惟第二至第 九項(即系爭貨物)產地應為中國大陸,其中第二至五項及第九項,係非屬經濟 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原告顯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 行為,被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處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計一、七二二、一七六元, 併沒入涉案貨物,於法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否認系爭貨品係大陸物品,應請被告舉證證明云云。惟查,系爭貨物原告 係向香港世紀公司購買,而經被告查核貨櫃上加封大陸中國海關合肥關A22279號 封條,有進口報單之記載可稽,則該貨櫃係由大陸合肥海關報關出口,事證明確 。原告雖主張為日本貨品云云,惟前經被告函請臺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經濟組 就貨物製造及輸出情形作進一步查證,其結果除上開第一項貨物產地為日本外, 其餘為大陸物品,有該組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日經組(八八)五三○號函附於 原處分卷可參,與前開封條所示結果相符,原告主張要無可採。 四、雖原告主張略以:從世紀公司明確告知該貨物為日本原裝進口,並提供型錄及輸 出許可證,其後簽發之商業發票、包裝清表均載明為日本原裝,縱來貨確為大陸 產製,其亦無過失云云。惟查,原告係向香港商進口系爭貨物,而香港毗鄰大陸 ,與大陸地區交易頻繁,且又屬自由貿易港,自香港進口貨物,本應特別審慎注 意其產地,以防止未開放之管制大陸物品進口。又目前美國、日本等工業先進國 家之產品,為求成本降低,多有在大陸或東南亞生產之情事,原告以貿易為常業 ,自屬知之甚稔,是原告所提出之型錄並無法證明必為日本製造。至其餘商業發 票、包裝清單等均為香港出口商製作之私文書,其記載原產地為日本,自不足作 為確為日本製造之證明。況查,本件原告在與世紀公司往來之文件中,曾要求世 紀公司提出貨品之「產地證明書」,惟迄原告報關進口為止,世紀公司並未提出 日本原廠出具之產地證明書以證明確為日本製造者。且原告報關前又未依行為時 海關徵收規費規則第一款第一目「左列事項經海關派員監視辦理者,..徵收特 別監視費..一進口貨物之監視:(一)應貨主之要求,抽取進口貨物樣品之監視 。」、行為時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存棧之進口..貨物如 須公證或抽取貨樣或看樣,貨主應向海關請領准單,經駐棧關員簽章後由貨棧經 營人監視辦理,其拆動之包件應由貨主恢復包封原狀。」、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 樣準則第十九條「進口貨物如有溢裝,或實到貨物與原申報不符,或夾雜其他物 品進口情事..,經舉證證明,並經關查明屬實者,准予併案處理,免予議處. .」等規定,於報關前申請進入倉庫,自行檢視來貨,俾可於報關前自行發現後 報備免受處罰,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自屬有過失。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 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帥嘉寶 法 官 黃清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