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六七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六七號
- 原告
- 日達工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蔡練生(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己○○
- 參加人
- 善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高雄縣湖內鄉○○村○○路○段八四八巷
- 代表人
- 乙○○董事)
- 訴訟代理人
- 戊○○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經(九○
)訴字第○九○○六三二三二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以「IWNZI」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七類之「連桿、活塞、活栓、活塞環、塞子、汽缸體」等商品,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註冊第八一九二四四號商標,嗣參加人善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該註冊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檢具註冊第四七六四一二號「善統iwnzi」商標,對之提出評定,經被告審查,以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中台評字第九○○○○七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經原、被告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認有使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裁定命其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申請註冊第八一九二四四號「IWNZI」商標,與據以評定註冊第四七六四一二號「善統iwnzi」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是否屬於類似商品?
㈠原告主張:
⒈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惟其適用除以兩商標構成近似為必要外,亦須其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要件。而所謂類似商品,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並參酌該商品之產製、原料、用途、功能或銷售場所等各種相關因素判斷之,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所規定。
⒉查原告系爭之註冊第八一九二四四號「IWNZI」商標與參加人據以評定之註冊第四七六四一二號「善統iwnzi」商標,二者所指定之商品,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並參酌該商品之產製、原料、用途、功能或銷售場所等各種相關因素,應非屬同一或類似商品,蓋因:
⑴原告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七類之機械用之連桿、活塞、活塞環、活栓、塞子、氣缸體等商品,其為農業或工業用之零組件。於被告編製之商品近似檢索資料上有載明「本類主要包括機器、工具母機、馬達及引擎(陸上車輛用除外),機器用聯結器及傳動零件(陸上車輛除外),農具、孵卵器;特別不包括陸上車輛用馬達及引擎(第十二類)」。
⑵參加人據以評定之註冊第四七六四一二號「善統iwnzi」商標所延展註冊指定商品乃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十二類之車輛用的活塞、活塞環、活塞銷、汽缸套商品,其為車輛之零組件,參加人於註冊當時亦有載明(車輛用)。且於被告所編製之商品近似檢索資料上亦有載明「本類特別不包括非陸上車輛用之馬達、引擎、聯結器和傳動構成零件(第七類)」。
⑶故本案二者商標指定之商品,前者為第七類,後者為第十二類,按商標法上類似商品之認定固不受商標法施行細則商品分類之限制,尚不得以商品係屬不同之分類,遂認定當然非屬相同或類似商品。惟由前述即明顯顯示前者為農業或工業用機械之零組件(特別不包括陸上車輛用);而後者車輛之零組件(特別不包括非陸上車輛用),故二者即已明顯為前者使用於農業或工業用機械商品上,而後者則使用於汽機車車輛商品上,是二者之用途及其實際消費市場及銷售對象各異,自屬非同一或類似商品,應不足以使購買者認為該二商品其來源相同之虞。 ⒊「二者商品用途、功能不同」:農業機械用之連桿、活塞等商品用於農耕機、播種機、割草機、除草機、噴霧器、農用曳引機、碾米機、收割打穀機、收割脫穀機、園藝作業機等農業機械;而汽機車用之活塞、活塞環等商品則使用於汽、機車。
⒋「二者商品之行銷管道、販賣場所不同」:二者其行銷廣告刊登雜誌列屬不同,且在材料業者或維修廠該二者商品其販賣區域均屬不同行業,農業機械零配件之「活塞、連桿」會向農業機械業者及農機製造業者購買;汽機車用之活塞、連桿之零配件其行銷管道、販賣場所如汽車保養、汽車材料店,機車材料如機車材料店、機車行‧‧‧等,故二者為不同之販賣場所及消費對象,不易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誤認其來自相同之來源,是其行銷管道、販賣場所不同。
⒌「二者商品之買受人不同」:⑴農業機械之引擎專用活塞、連桿之買受人為農業機械維修業者及農機機械組裝廠及外銷到國外農機業者之貿易商,其外銷也指定農機規格之進出報單規格,故汽機車業者不會到農機零件店購買活塞、連桿等零件;而農機業者亦不會至汽機車材料店購買活塞、連桿等零件,蓋活塞規格,只要有一點點差距,就無法使用於引擎,無法運作。 ⑵汽、機車專用活塞之買受人通常為汽車修護廠、機車店,汽車材料行、機車材料行之業者。 ⒍農業機械用之活塞與汽機車用活塞,其產品外觀固為相近似,但其引擎運用時,活塞表面,內部結構設計皆有所差異。農業引擎之活塞與汽機車結構、配置:包含火星塞規格及氣門設計差異,牽涉到爆發燃點、壓力及火星塞電路安裝線路不同,會影響引擎內燃機之運作所產生穩定性及往復運作震動問題。是故金屬材料或製造設備近似者,並不能代表其用途、行銷管道、買受人都一樣。且原告所指定之農業用之活塞等商品實際販售係給農業機械製造業者。
⒎參被告中台異字第八七一○五一號商標異議審定案中,亦對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七類之「連桿、活塞、活塞環、塞子等商品」,與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十二類之「活塞、活塞環、汽缸套商品」,審定為前者屬農業或工業機械之零組件,後者為汽機車等運輸工具零組件,其實際消費市場及對象各異,二者非屬類似商品。「查本件系爭審定第七九七四○三號「ART」商標指定使用於連桿、齒輪、軸封、工業用剎車片‧‧‧活塞等商品,與據以異議之註冊第二二三六三號「亞多ART」商標指定使用於車輛及內燃機用之活塞、活塞頭、汽缸及套筒商品,前者為農業或工業用機械之零組件,後者為汽機車等運輸工具零組件,商品名稱或有相同,惟其實際消費市場及對象各異,非屬類似商品,應無本件商標異議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之適用。」
⒏綜上所陳,原告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農業或工業用之連桿、活塞、活塞環、活栓、塞子、氣缸體商品,與參加人善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據以評定之註冊第四七六四一二號「善統iwnzi」商標所指定使用於車輛用的活塞、活塞環、活塞銷、汽缸套商品,前者為農業或工業用機械之零組件,後者為汽機車等運輸工具零組件,二者其實際消費市場及銷售對象各異,非屬類似商品,是本件系爭註冊第八一九二四四號「IWNZI」商標,應無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
㈡被告主張:
⒈商標之註冊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者,利害關係人得申請商標主管機關評定其註冊為無效,為現行商標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所明定。又依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條第二款商標評定案件適用註冊時之規定,本件被評定之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係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核准註冊,其商標之評定核應適用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
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本件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明定。而「商標圖樣之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所規定。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查本件註冊第八一九二四四號「IWNZI」商標圖樣上之外文,與參加人據以評定註冊第四七六四一二號「善統iwnzi」商標圖樣上之外文「iwnzi」相較,二者均有相同之外文「IWNZI」,僅英文大小寫之區別,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此部分原告並無爭執。
⒊又所謂「類似商品」係指商品在用途、功能、行銷管道與場所、買受人、原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同但有關聯之來源者。且類似商品之認定,應綜合前述各項因素而非僅就單一因素判斷之,為被告「類似商品及類似服務審查基準」第一、第二項所規定。原告固訴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七類機械用之連桿、活塞等商品,為農業或工業用機械之零組件,而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於前揭施行細則第十二類之車輛用之活塞、活塞環等商品,為車輛之零組件,二者實際消費市場及銷售對象各異,前者之販賣場所為機械五金材料行或農工業機械器具行,後者之販賣場所為汽、機車材料行,應不致有使購買者認為該商品有來源相同之虞一節;惟按商標法上類似商品之認定原不受商標法施行細則商品分類之限制,其在註冊分類上固有不同,然商標法施行細則所規定之商品分類,係為商標申請註冊時,審查上之便利而為規定,與商品是否類似,原不盡一致,尚不得以商品係屬不同之分類,遂認定當然非屬相同或類似商品,是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連桿、活塞、活栓、活塞環、塞子、氣缸體」商品,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活塞、活塞環、活塞銷、氣缸套」商品,其功能、用途、原材料及產製者相近,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判斷,核屬同一或類似商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註冊第八一九二四四號「IWNZI」商標之申請註冊,自有首揭條款規定之適用。
⒋另原告所舉被告中台異字第八七一○五一號商標異議審定書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七類及第十二類為非類似商品一節,經查該項處分因受處分人未提行政救濟始告確定,核屬該件審定是否妥適之另案問題,要難執為本件商標亦應核准註冊之論據,併與指明。綜上論述,被告原處分,洵無違誤,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主張:
⒈按商標法施行細則之商品或服務分類,係為申請註冊時,行政上之便利而規定,與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原不盡一致,要非絕對受其拘束。故商品是否同一或類似,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並參酌該商品之原材料、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或買受人等各種相關因素判斷之。尚不能以一使用於工業用之機械零組件(活塞、活栓、活塞環、氣缸體),一為使用於車輛之零組件(活塞、活塞環、活塞銷、氣缸套),而謂兩者不生同一或類似之問題,可任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文字作為商標圖樣,致消費者對商品之製造及其品質、產製者等發生混淆誤認而為購買之情形,故被告公告之類似商品及類似服務審查基準之六所示「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認定不受商標法施行細則商品或服務分類之限制」,其理在此。
⒉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連桿、活塞、活栓、活塞環、塞子、氣缸體等商品,與參加人據以評定商標延展註冊專用之活栓、活塞環、活塞銷、氣缸套等商品觀之,兩者皆屬工業用零組件,其原材料相同,且皆為推動從動,功能亦相同;該等零組件係為組配於機具、器械上,用途雷同;並為零件商採購販售,行銷管道、場所及買受人均無二致,又自原告及其關係企業(集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產品報價單所列活塞商品皆為車輛使用零件,及其公司營業項目與參加人大同小異,原告與參加人有產製相同商品之實,應毋庸置疑。由以上說明可知,系爭商標與參加人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商品係屬同一或類似,已無疑義,復兩者商標圖樣上之外文相同,足致一般商品購買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被告前對分別指定使用於第七類及第十二類之類似商品認定,應係基於相同考慮。
⒊綜上所述,系爭商標確已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規定,被告所為其應為無效之處分,並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明定。而衡酌兩商標是否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又所謂類似商品,應依一般社會通念、市場交易情形,並參酌該商品之原材料、用途、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及場所或買受人等各種相關因素判斷之。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二項亦定有明文。
二、被告認本件系爭註冊第八一九二四四號「IWNZI」商標圖樣上之外文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四七六四一二號「善統iwnzi」商標相較,二者之外文相同,僅有大小寫之區別,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自有首揭法條之適用,乃為系爭商標註冊應為無效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七類機械用之連桿、活塞等商品,為農業或工業用機械之零組件,而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於前揭施行細則第十二類之車輛用之活塞、活塞環等商品,為車輛之零組件;二者實際消費市場及銷售對象各異,前者之販賣場所為機械五金材料行或農工業機械器具行,後者之販賣場所為汽、機車經銷店及汽、機車材料行;應不致有使購買者認為該二商品有來源相同之虞云云;經經濟部訴願決定,仍持與原處分相同之理由,而駁回原告之訴願。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主張如事實欄所載。
三、查本件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四七六四一二號「善統iwnzi」商標圖樣相較,二者均有排列相同之外文字母,僅有英文大小寫之區別,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商品購買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此部分原告並無爭執。次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七類之「連桿、活塞、活栓、活塞環、塞子、汽缸體」等商品;據以評定之商標核准延展註冊之專用商品則為同細則第十二類之「活塞、活塞環、活塞銷、汽缸套」等商品,其在註冊分類上固有不同;惟按商標法上類似商品之認定原不受商標法施行細則商品分類之限制,商標法施行細則所規定之商品分類,係為商標申請註冊時,審查上之便利而為規定,初與商品是否類似,原不盡一致,尚不得以商品係屬不同之分類,遂認定當然非屬相同或類似商品。本件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連桿、活塞、活栓、活塞環、塞子、氣缸體等商品,與參加人據以評定商標延展註冊專用之活栓、活塞環、活塞銷、氣缸套等商品觀之,兩者皆屬工業用零組件,其原材料相同,且皆為推動從動件,功能亦相同;該等零組件係為組配於機具、器械上,用途雷同;並為零件商採購販售,行銷管道、場所及買受人均相近,依社會一般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判斷,核屬同一或類似商品,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自有首揭條款規定之適用。另原告所舉被告中台異字第八七一○五一號商標異議審定書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七類及第十二類為非類似商品一節,核屬該件審定是否妥適之另案問題,要難執為本件商標亦應核准註冊之論據。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意旨,並非可採,被告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