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六0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六0一號 原 告 吉斯卡家飾有限公司 即被選定人 代 表 人 甲○○ 原 告 富悅家飾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即被選定人 代 表 人 乙○○ 原 告 三燕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 即被選定人 代 表 人 丙○○ (選定人四十一人姓名如附表 訴訟代理人 林德銘律師 賴玉梅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黃宗樂(主任委員)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右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選定人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台九十訴字 第0五八八三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如附表一所示之選定人等 (下稱選定人 )為臺灣家具參展廠商協進會(以下簡稱 協進會)會員,該會經人檢舉以向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提出陳情,以書面 要求將每年台北世界貿易中心(以下簡稱台北世貿)展覽館舉辦之家具展,由十 二檔次縮短為大檔次或二檔次,並聯合抵制參展,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案經被 告調查結果,以選定人等同屬具有競爭關係之展覽攤位承租人,於民國(下同) 八十八、八十九年間成立(或加入)協進會,並藉由該組織之運作,以干預、約 束個別事業之家具銷售方式,致減損市場競爭,被告認有違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 規定,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以九十年二月六日(九0)公處字第0三0 號處分書命選定人等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聯合行為,並分別 對選定人處以如附表二新台幣(下同)五萬元至三十萬元不等之罰鍰。選定人等 不服,爰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選定人猶表不服,遂選定吉斯卡家飾有限公司、 甲○○、三燕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為被選定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暨原處分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選定人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選定人等共組協進會,係因外貿協會台北世貿中心展覽館係以拓展外貿而舉辦 展覽,吸引國外產商採購為目的。近幾年來,世貿中心將部分展覽檔期委由展 覽公司辦理,展覽公司即以展覽名義邀廠商參展,但實際上允諾並形成廠商在 展覽館內零售、拍賣。其中家具展因展覽公司獲利豐富,故世貿中心之家具展 覽檔次浮濫,參展之家具廠商在高額租金及館內削價競爭之零售、拍賣情況毫 無利潤。未參展之廠商在世貿中心以國家級展覽之包裝下,儼然品質保證,吸 走許多門市之消費者,亦難以生存。故為尋求合理參展條件,確保參展權益, 方組成協進會,並不涉正當營業競爭之限制,亦無妨礙市場競爭機能之意圖。 ⒉台灣家具參展廠商協進會純係為確保參展權益之組合,絕無涉及妨害市場價格 功能及消費者權益: ⑴依學者見解,聯合行為,又稱卡特爾(Karte11),經濟上企業主體聯合起來 影響(阻絕或減少)市場競爭之行為,為工業國家常見的限制競爭方式。聯 合行為直接阻礙市場的競爭條件,一方面以其聯合經濟力攫取超額利潤,構 成倫理非難的惡性;一方面妨礙市場上價格決定等競爭自由,長期而言損害 經濟資源的利用效率,形成社會損失。主要工業國家莫不設法規制聯合行為 ,故事業以聯合行為限制競爭,妨害市場及價格功能以及消費者之權益,應 予禁止。依實務見解〔行政法院 (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 八十六年判字第二一九號〕,認公平交易法第七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 項之聯合行為,係重在有競爭關係之事業間,就有關之交易競爭事項,彼此 消弭競爭,相互約束事業活動,而該相互約束事業活動足以影響市場之功能 而言。公平交易法第四條規定之競爭,乃指二以上事業以較有利之價格、數 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機會之行為。無論係學者或實務見解 ,聯合行為應予禁止,係因攫取超額經濟利潤,妨害市場價格功能及消費者 權益,就有關之交易競爭事項,彼此消弭競爭。 ⑵協進會之成員之於全台三萬餘家之「家具市場」,僅屬少數,無為任何限制 競爭行為,難認有聯合行為,此為被告所肯認。選定人之於「家具參展市場 」,以展覽公司之立場觀之,渠等全係消費者,給付租金,取得攤位,亦難 認有限制競爭可能。就第三人﹙購買家具者﹚立場觀之,渠等購買家具並不 以世貿中心為唯一市場選擇,尚有諸多替代市場可供選擇,渠等消費權益並 不受影響。另展覽公司之邀展對象為全台三萬餘家之家具廠商,甚或外國家 具廠商,若協進會成員真有杯葛參展之行為,亦不致阻絕或減少展覽公司之 邀展對象,衡諸前情,協進會成員純係為確保參展權益,絕無涉及妨礙市場 價格功能及購買家具者權益。 ⒊被告以聯合行為主體、聯合行為合意內容及聯合行為對市場功能之影響程度認 定協進會成員之選定人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禁止規定,惟認定內容有諸 多未合,茲分述如后: ⑴聯合行為主體: ①被告以協進會成員同屬「展覽攤位承租人」,協進會成員成立該組織之目 的,即在藉由該組織之運作,促使交易相對人即展覽公司減少家具展檔次 及洽談相關權益,自可論為本案之行為主體。 ②公平交易法第七條規定「本法所稱聯合行為,謂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 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價格,或限制數 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 為而言。」上揭法條所稱聯合行為,係重在有競爭關係之事業間就有關之 交易競爭事項,彼此消弭競爭。亦即經由合作,於實質的運作上限制各競 爭主體本來可採取之競爭手段,從而削弱市場的競爭機能。 ③依前述被告既認定協進會成員之交易對象為展覽公司,則之於展覽公司, 協進會成員係該展覽公司之消費者,彼此之間並非有競爭關係之事業,且 在先前世貿中心之展覽檔次,展覽公司單方面以位置決定每一攤位之租金 ,參展廠商並無議價空間,因每一檔次之展覽,僅由一家展覽公司辦理, 甚或數檔次之展覽,亦由同一家展覽公司壟斷,參展廠商並無選擇餘地, 僅得選擇參展與否,故就世貿中心之家具參展市場,以展覽公司為交易相 對人而言,協進會成員並非處於競爭關係之事業,而純係消費者,難認為 聯合行為主體。 ④世貿中心之家具展覽,展覽公司所邀展之對象﹙即交易對象﹚為全台三萬 餘家之家具廠商,甚或外國家具廠商,故縱協進會之三十餘家成員杯葛拒 展,亦不致阻絕或減少展覽公司之交易對象,而展覽公司實應自我檢討改 進展覽條件,以吸引其他廠商之參展意願,而非以壟斷世貿中心家具參展 市場之優勢,壓榨消費者﹙參展廠商﹚,以獲巨額暴利。 ⑤選定人等四十一人非屬本件聯合行為之主體: Ⅰ被告以選定人等同屬具有競爭關係之展覽攤位承租人,於八十八、八十 九年間成立「台灣家具參展廠商協進會」,並藉由該組織運作,以干預 、約束個別事業之家具銷售方式,致減損市場競爭,認違反公平交易法 第十四條聯合行為禁制規定,並認本案界定市場範圍應以「展覽市場」 觀之,而非「家具市場」云云。 Ⅱ被告既認選定人等以召開會議方式通過「台灣家具參展廠商協進會」之 組織章程,藉由該組織之運作,而以該協進會名義具函提醒會員勿參加 非該會認可之家具展,縱被告機關認此舉已涉違反聯合行為禁制規定, 則該行為既由協進會為之,自應以「台灣家具參展廠商協進會」為本案 之行為主體。 Ⅲ被告對於聯誼社、協進會等同業組織,亦認屬於公平交易法第二條第四 款事業團體,例如:台北市家禽批發市場業者代表會增加公休日限制交 易數量案﹙公平會八十八公處字第0八八號處分﹚;中華民國高爾夫球 場事業協進會聯合訂定折扣案﹙公平會八十六公處字第一二八號處分﹚ ,乃本案竟以處分選定人等四十一人,顯見主管機關之被告對事業團體 之執法政策不一,有違平等原則。 ⑵聯合行為合意之內容: ①被告認協進會之組織章程暨內部管理辦法係經會員大會通過,而該辦法第 二十一條明訂會員入會時,需開立一張票面金額三十萬元支票,作為保證 金,若會員私自參加非經該會認可之世貿中心家具展覽,即沒收該保證金 ,而認協進會成員之選定人等確實有依其組織章程暨內部管理辦法,遂行 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 ②公平交易法第七條規定,必須是事業間合意,「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 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 事業活動」。就該條列舉之行為態樣,所謂「事業活動」非泛指一切活動 ,而是指直接涉及市場者而言,即事業從事交易所涉及有關之業務行為。 第七條所列舉價格決定、數量限制等均與事業所從事之交易有直接關係者 ,所謂「約束事業活動」應與「限制競爭」相當。而協進會章程要求會員 不得參與未經協進會認可之世貿中心家具展覽之規定,並非成員從事交易 (買賣家具)所涉及有關之業務行為,就成員從事之交易(買賣家具)亦 無限制成員間之競爭關係。且已如前述,之於展覽公司,協進會成員並非 處於競爭關係,而係消費者,故無「限制競爭」可能,即無約束事業活動 之可能及必要。 ③公平法第七條列舉之聯合態樣,可分為價格聯合、限制數量聯合、限制技 術聯合、限制投資設備聯合、限制交易對象聯合、限制交易地區聯合。而 協進會章程規定,會員不得參與未經協進會認可之世貿中心家具展覽,可 能涉及的聯合態樣僅為限制交易對象聯合。惟查,限制交易對象聯合之內 容通常形態係指1約定當事人間禁止爭奪顧客,並將其制度化、組織化, 儘量使顧客成為事業所專屬。2接受訂單的約制。3共同銷售制。4共同 停止銷售、以抵制顧客。本件處分被告以限制交易對象為「展覽公司」, 與「顧客」未合,且協進會之規定,並無為如上形態限制,而展覽公司並 不直接銷售家具,自無影響家具市場競爭,亦無限制事業爭取交易機會之 可能。 ④學者黃茂榮見解認聯合行為之限制交易對象,係指限制成員只得與特定交 易對象交易,與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禁止成員不得與特定交 易對象交易不同。因此協進會章程規定,成員不得參與協進會未經認可之 世貿中心家具展覽,至多僅屬禁止成員不得與特定交易對象交易之杯葛行 為,依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一款,即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須經「中央 主管機關命其停止行為而不停止者」方得處罰之。縱世貿中心之某檔期家 具展覽,經協進會調查後,認租金不合理、廣告預算太少、展期欠佳,而 通函成員勿參加該檔次之展覽,則依公平會八十五年公處字第0六五號處 分內容觀之,僅可能構成杯葛行為,被告須命協進會停止而不停止,方得 處分之。更何況協進會之章程雖有如此杯葛規定,但未有任何實際杯葛行 為,且協進會章程之規定,並非以損害特定事業為目的,而係為爭取參展 應有權益,其限制之交易對象非屬家具之消費者,難遽以認定係杯葛行為 之規定。 ⑤協進會章程規定,成員不得參與非經協進會認可之世貿中心家具展覽,非 屬聯合行為之限制交易對象,故協進會之章程至多可認係事業團體之自律 公約,並不涉及正當營業競爭之限制,而妨礙市場競爭機能者,顯與共同 約束事業活動之聯合行為有別。 ⑶聯合行為對市場之影響-被告認本案之特定市場為「台北世貿展覽館之家具參 展市場」,顯屬狹隘: ①按「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 」為公平交易法之立法目的,旨在期盼事業在法律規範下,能從事自由公 平競爭,使資源的利用發揮最大效能,以促進經濟的安定與繁榮,並達到 保護消費者目的。 ②公平交易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所稱特定市場,係指事業就一定之 商品或服務,從事競爭之區域或範圍。」一般而言,在界定特定市場時, 應考慮以下因素: Ⅰ相關產品市場:考慮相關產品市場之因素時,消費者的需求替代與生產 者的供給替代便是重要的衡量指標,如考慮消費者使用容器取用飲水之 需要時,無論是玻璃杯、紙杯、塑膠杯、陶杯、瓷杯甚至金屬杯、木杯 、竹杯等,因為都具有相同的功能,故這些不同的杯子都可劃歸同一個 市場--「杯子容器」市場;生產者若在短期內可以改變部分生產技術或 流程,以生產另一種類似產品時,此兩種產品亦可列入同一市場範圍, 譬如男成衣與女成衣,其使用對象雖然不同,但站在生產者的觀點,生 產男成衣或女成衣在技術上並沒有太大的差異,故二者可視為同一個市 場範圍。 Ⅱ地理市場:由於交通運輸、地理特性甚至管理法規之限制等因素,同一 個市場範圍還可再區分為數個不同的地理市場。例如國內的「砂石市場 」即可因採取地點之不同,再加上交通運輸、供需習慣等限制,甚至可 區分為北部、中部、南部或東部等不同的地理市場。 Ⅲ時間因素:如果時間夠長,消費者在購買產品時,可向較遠的地區購買 較便宜或品質、功用相近的產品,甚至以進口的方式來彌補國內的不足 。易言之,市場定義上應涵蓋所有競爭可及之區域或範圍,包括商品或 服務之潛在供給者與需求者及可能交易之區域空間與時間範圍。 ③美國各級法院曾提議以需求的交易彈性來界定商品,希望將替代性商品作 為界定市場的標準,諸如相對價格水準、生產技術、生產設備以及產業參 加者意見等等因素。以玻璃紙市場為例:如以所有伸縮性包裝材料為準, 除玻璃紙外,尚有薄玻璃紙、羊皮紙、石臘紙、錫薄紙‧‧‧,難僅以玻 璃紙一項界定為市場之標準。故美國界定商品或服務時,並不單純以該商 品的名稱或外貌,而是從「消費者或顧客的觀點」來界定,即將消費者或 顧客認為具有相當程度替代性的商品或服務,作為界定市場的構成要件。 ④被告認本案特定市場為「台北世貿展覽館之家具參展市場」,非指家具市 場,並認選定人為從事承租家具展覽攤位進而販售家具之事業者等語。惟 : Ⅰ就本案被告所界定特定市場之範圍,所指商品或服務者應為台北世貿館 之展覽攤位。 Ⅱ依前述相關產品市場係以產品替代彈性(含供給、需求者)為衡量標準 。就展覽攤位觀之,選定人為承租展覽攤位者,自屬需求者,而展覽公 司為供給者。依此本案所謂相關產品市場-展覽攤位者,凡可供展覽之 攤位均屬之,除台北世貿展覽館外,尚包括明德春天展覽館、威京世貿 展覽館、各大百貨公司、各大賣場‧‧‧等,蓋其都具有相同的功能, 而可劃規同一市場-「家具參展市場」。 Ⅲ就地理場言,國內交通運輸工具繁多、便捷,自得以台灣地區為範圍; 或區分為北部、中部、南部或東部等不同地理市場;或以各縣、市為範 圍。 Ⅳ另被告略以調查南部地區家具參展廠商聯誼會時,該會副會長表示渠等 抗爭行為係仿效北部組織,而認選定人可能造成全省各地家具業者仿效 ,而認嚴重影響家具參展市場功能之程度等語,足明其所認涉及地理市 場者亦以全省地區為範圍,或有認以南部、北部之意。 Ⅴ被告認本案之特定市場為台北世貿展覽館之家具參展市場,徵諸前開相 關產品市場、地理市場之定義以觀,其僅以台北世貿展覽館為界定,而 該館僅屬台北市之一個特定地點,範圍之狹窄自不足論為特定市場。 ⑤以攤位承租言,應認不涉及家具(商品或服務)之交易,選定人等為消費 者,彼此間自不具競爭關係。若被告認所謂之商品或服務即指家具之販售 ,自應以家具廠商數或公會會員數作為市場認定之範圍。 ⒋選定人之行為不致造成妨礙家具參展市場之功能: ⑴按事業聯合之目的,在於透過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 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之活動,進而影響 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供能的發揮。若實施聯合行為之結果,不 致妨害價格及市場供需之功能時即無禁止之必要。乃以聯合行為將限制市場 競爭,妨礙價格調整功能,危害消費者權益,故公平交易法對聯合行為採原 則禁止規定。 ⑵前述市場定義,世界各主要國家(如:美國、日本、歐洲)常運用「產業別 」為分類之統計資料。就家具參展而言,其產業別為家具業,就我台灣省及 台北市、高雄市之廠商約三萬餘家。而上開所有家具業者均得承租參展攤位 。按「市場占有率」是指一個事業在特定市場所銷售之商品或提供之服務, 占該特定市場所有銷售之商品或提供之服務的比例。 ⑶本案之特定市場-商品或服務為「展覽攤位」,其提供者為台北世貿館、展 覽公司市場占有率為百分之百,無異為獨占市場。就公平交易法規範聯合行 為著重於是否對市場關係加以影響,本案提供展覽攤位者既為獨占市場,為 需求者之選定人自無對市場影響可言,被告認其是否為獨占事業與本案無關 ,即有未洽。 ⑷又選定人等人,占全省家具業者三萬餘家而言,市場占有比例尚不及百分之 0‧一,足見未妨礙家具參展市場功能。 ⑸本案因被告就特定市場之界定範圍過於狹隘顯屬率斷,選定人等與其他全省 家具業三萬餘家既均得以參加承租展覽攤位,即選定人所占全省家具業之市 場比例不及百分之0‧一,自無妨害家具參展市場功能。 ⑹縱認選定人等之行為或有不宜,惟既無妨害家具價格之虞即無危害消費者之 權益問題。 ⒌選定人等所為尚與聯合行為有間: ⑴被告認本案特定市場-台北世貿家具展覽館家具參展市場,展覽公司為交易 相對人,於此交易關係中,展覽公司屬強勢(獨占)供方,對於交易對象選 擇及價格之決定具有絕對程度壓倒性之決定權。其所決定之承租價格,無與 承租攤位之業者協商之空間,自得繼續享有其超額之利潤。設承租業者不能 接受其承租價格,依被告認定台北世貿展覽館為一特定市場,承租業者勢必 無從進入該特定市場,無異斷絕承租業者之行銷通路。⑵又承租展覽攤位業者,基於參展期間一般僅為四日,消費時間甚為有限,承 租業者(選定人等)縱以協議限制交易相對人(展覽公司)方式為之,惟除 選定人等外之其他家具廠商﹙全省約有三萬餘家﹚亦得自由進入台北世貿展 覽館家具市場,長期利潤即等於零,即無進行聯合壟斷之有利條件可言。 ⑶以全省家具廠商約三萬餘家,均得以展覽攤位承租人之地位參加台北世貿展 覽館之家具展,易言之,選定人等之市場占有率僅百分之0‧一,顯不足以 影響台北世貿展覽館家具參展市場之供需。 ⒍被告就展覽公司對本案特定市場之市場占有率為若干,或未加調查,或已調查 未詳加斟酌分析,顯見被告界定本案特定市場,欠缺具體明確之標準(依據) ,而有失於主觀認定之嫌。台北世貿館家具展之展覽公司就所提供之展覽攤位 ,市場占有率百分之百,其得控制本案家具參展市場機能,進而決定市場價格 ,無異處於無競爭狀態,相對於此,本案選定人之行為無損於個人消費者之利 益,所欲維護者為可競爭環境,亦屬與公共利益有關。 ⒎學者廖義男認公平法在我國尚屬初創,一般人在慣行的經濟生活中難以感覺何 種行為公平法所禁止,普遍欠缺違法意識,應透過機會,能於不違反法律明確 性、安全性前提下,做限縮解釋。 ⑴協進會章程雖規定成員不得參與未經協進會認可之世貿中心家具展覽,然於 八十九年間,世貿中心之十三檔家具展覽,協進會從未要求成員不得參與。 ⑵協進會遭檢舉後,公平會約談協進會成員,協進會已立即進行修改章程,並 退還成員之保證金支票,且協進會亦從未沒收成員之任何款項。 ⑶協進會之章程及內部辦法,雖規定成員不得參與未經協進會認可之世貿中心 家具展覽,否則沒收保證金,依前已論述之諸多理由,可知不屬聯合行為, 且協進會未真正落實抵制及沒收保證金行為,更已於約談後,退回保證金及 修改章程,依限縮解釋,應可確認協進會成員之選定人等未違反公平法第十 四條規定。 ⑷被告似未本於此,反而加以擴張解釋即就本案特定市場界定為「台北世貿展 覽館之家具展」,僅為台北市之一個特定定點。 ⒏本件被告分別科處選定人五萬元至三十萬元不等之罰鍰違反比例原則: ⑴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 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五萬元以上二千五 百萬元以下罰鍰;‧‧‧。」 ⑵惟行政處分須具合法性與目的性,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限則應遵守法律優越 原則,並應避免違背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一般法的規範。 ⑶查協進會成員之選定人等,並未依照該會提醒勿參加非該會認可之家具展, 反而仍依照各自自由意願決定參展;以及協進會在遭被告調查本件前即已退 還三十萬元保證金支票而無沒收,且協進會除入會費外並未收過任何金錢以 及選定人加入協進會係欲藉此與外貿協會及展覽公司作為洽談窗口,希望能 落實三方協調結果。 ⑷縱被告認為選定人已構成聯合行為,限期命停止該項行為即足以達到行政處 分目的,乃被告未審酌上情,逕自另行分別科處選定人五萬元至三十萬元不 等罰鍰,自不符合比例原則。 ⒐公平交易法所規定之獨占、結合與聯合行為,反倫理色彩較淡,極易造成在慣 行之經濟活動中難以感覺其違法意識,且有關公平交易法之有關規定,亦欠缺 法律明確性,主管機關自應就其適用範圍加以限縮。 ⒑按公平交易法有調和競爭政策與產業政策之目的,以期促進整體經濟利益。就 展覽公司言,擁有台北世貿家具展之全數攤位出租權,市場占有率為百分之百 ,參展攤位之租金﹙每四天一期之承租費用高達三萬元不等﹚硬性規定,不容 議商,濫用獨占市場優勢地位,已涉獨占問題,而與公共利益有關。就台北世 貿展覽館為財團法人外貿協會受經濟部委託經營,選定人等人組協進會亦向該 外貿協會提出陳情,該會以參展係由主辦單位(即展覽公司)負責,該會並不 介入,似有迴避問題之嫌。選定人之訴求,縱被告認屬產業政策問題,惟仍與 競爭政策攸關(展覽公司具有市場獨占地位,有無濫用獨占市場優勢地位與公 共利益有關),選定人等以協進會名義作為與外貿協會及展覽公司之洽談窗口 ,基本上「並無妨礙市場競爭機能之意圖」,亦為被告所認定。而產業政策與 競爭政策之分別,相關主管機關或能辨別其差異,究非無專業知識之選定人等 所得分辨。是則,應認協進會之舉﹙因陳情產業政策之請求﹚並未牴觸公平交 易法之立法意旨。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事實部分: ⑴選定人等四十一人同屬財團法人外貿協會台北世貿中心展覽大樓「展覽攤位 承租人」,為促使展覽公司減少家具展檔次及洽談相關權益(如攤位租金等 ),乃組成「台灣家具參展廠商協進會」,但因協進會係一未完成合法登記 程序團體,故被告以選定人等為公平交易法第二條所定「事業」作為本案行 為主體,受公平交易法之規範。 ⑵聯合行為內容: 選定人等召開會議通過「台灣家具參展廠商協進會」之組織章程暨內部管理 辦法,查選定人等訂定內部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明訂,會員入會時,除須繳 入會費、常年費外,另需開立一張票面日期為當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面額 三十萬元支票作為保證金,倘若會員私自參加非經選定人等認可之台北世貿 中心家具展,即沒收該保證金之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除前開內部規定 外,原告等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台灣家具廠商佳字第00四號函, 具體提醒會員勿參加非該會認可之家具展,否則將沒收保證金,並於函文內 明列所認可檔次。由於選定人等確實有收取三十萬元保證金行為及上開函指 示會員行為,縱尚未有沒收情事,但上開同一產銷階段具有競爭關係之事業 間以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 、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即屬公 平交易法第七條所規定之聯合行為,為同法第十四條所明文禁止。 ⑶聯合行為對市場功能之影響程度: ①選定人等成立「台灣家具參展廠商協進會」目的係為增加籌碼,利於談判 ,經常以協進會名義作為與外貿協會及展覽公司之洽談窗口。是以,本案 界定市場範圍應以「展覽市場」觀之,而非「家具市場」。又財團法人外 貿協會台北世貿中心展覽大樓係國內最大且最主要展覽場所,得作為一特 定市場,本案即採實際參與台北世貿家具展之「業者承租攤位數」加以認 定,而非採以家具廠商數或公會會員數作為市場認定範圍。 ②本案經查證選定人等最近三年參展時所承租的攤位數占該特定市場之家具 展攤位數比率五二%至五九%間,故選定人等成立「台灣家具參展廠商協 進會」目的與行為,實已對世貿展覽館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造成實質影響 。況被告另案調查南部地區「家具參展廠商聯誼會」時,該聯誼會成員亦 表示,渠等抗爭行為即係仿效選定人等作為。是以,選定人等水平聯合行 為,足以影響家具展覽之市場功能,渠等相互約束彼此之交易對象,顯已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禁制規定。 ⒉本案所涉問題包括「競爭政策」與「產業政策」二方面。其中競爭政策方面, 由於公平交易法立法宗旨,依同法第一條明文規定「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 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特制定本法。」事業倘有違反 公平交易法明文禁止行為,自為法所不許。本案選定人企圖以非法聯合行為, 促使交易相對人--展覽公司接受選定人所稱之「合理參展條件」、「確保參展 權益」目的,渠等或無妨礙市場競爭機能之意圖,卻已造成市場競爭機制之減 損,自應受公平交易法之規範。至於家具業者反映受到建築景氣下滑之影響, 市場萎縮,遂以參展作為去化存貨管道,並表示家具展覽次數太多,使展出效 果大打折扣,及增加家具業者之成本負擔等意見,則屬產業政策之問題,同業 公會應依據商業團體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循合法途徑向相關主管機關陳情, 以尋求協助解決,惟倘以自行組成協進會組織,並以「約制會員抵制非經家具 公會認可之家具展」為手段進行抵制,即有違公平交易法促進市場自由開放, 確保公平競爭之精神。 ⒊有關聯合行為主體之認定: 選定人為聯合行為主體,係因選定人等分別為公司、獨資或合夥之工商行號或 提供家具從事交易之人,為公平交易法第二條所明定之「事業」,自受公平交 易法規範。又選定人等經常向展覽公司承租攤位,係為提供具市場經濟價值之 商品或服務所產生之需求,進而從事交易,故就家具展市場而言,選定人為需 求者,而非消費者。按公平交易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交易相對人,係指與 事業進行或成立交易之供給者或需求者」,故選定人等與展覽公司在家具展市 場而言,互為「交易相對人」,非僅為選定人所稱「顧客」或「消費者」。選 定人等均屬具有相同需求之「展覽攤位承租人」,亦同時提供家具展售之商品 或服務,從事交易,故渠等具有競爭關係,無庸置疑,被告依法認定渠等為聯 合行為主體,自無違誤。 ⒋有關特定市場之界定: ⑴公平交易法第五條第三項「所稱特定市場,係指事業就一定之商品或服務, 從事競爭之區域或範圍。」所謂「競爭」係事業以較有利之價格、數量、品 質、服務或其他條件,在市場上爭取交易機會之行為,據此觀之,特定市場 之界定應考慮之因素大致包括需求面(如消費者嗜好及主觀的感觀、一般消 費習性及交易習慣、銷售通路與行銷方式等)、供給面(如生產者經營策略 與利潤追求動機、運輸成本與區域選定等)、區域市場(產品之可儲存性、 儲藏設備、運輸成本等)及時間因素(時間長短可直接影響產品間之替代彈 性,做除了產品之替代性與地理區隔外,時間因素亦為界定市場範圍大小之 重要因素)等。 ⑵本案將市場定位為「台北世貿中心展覽市場」,而非「家具市場」,並以台 北世貿中心家具展之「業者承租攤位數」加以認定,非以全國家具廠商數或 家具公會會員數作為市場認定範圍: ①選定人等組成協進會之目的,即在爭取台北世貿中心舉辦家具展之「參展 權益及條件」,選定人等以繳交會費或保證金方式,互相干預、約束彼此 參展行為,亦以該市場之展覽公司為目標,故被告以該展覽館之家具展作 為本案特定市場,並據以判斷選定人等之聯合行為已對該市場造成影響, 並無不妥。 ②台北世貿中心展覽大樓為台灣最具規模的大型經貿場所,為我國廠商帶來 無限商機,也為國外買家提供商業貿易之場所。外貿協會平均每年舉辦二 十二至二十四個大規模國際商展,其中電腦、電子、腳踏車、機器、禮品 等展會已發展成世界知名大展,另每年亦有六十個以上的國內商展在世貿 中心舉行。雖國內現有較具規模的短期展覽館,尚有威京世貿館、東帝士 亞太設計中心、台南貝汝展覽館,以及未來計畫開發的信義路臨時展覽館 、南港展覽館等,但若以展覽績效而言:如八十五年外貿協會信義展覽館 共舉辦二十二次專業展,吸引約七萬位國外買主及八十萬國內業者前往參 觀,國內外參展廠商約一萬家,使用二萬三千個攤位最為顯赫。又如八十 六年台北國際電子展覽共有1,904個廠商參展,110,269個國 內買主,10,922個國外買主、禮品暨文具展共有1,030個廠商 參展,6,029個買主,參與該展覽者滿意度頗高、自行車展覽會共有 539個廠商參展,11,823個國內買主,2,823個國外買主、 電腦展覽會共有892個廠商參展,66,774個國內買主,16,2 25個國外買主(上開數據資料係由台北世貿中心於另案所提供),顯然 參與世貿中心展覽者收獲均頗豐,再度參與意願頗高。就本案言,選定人 等於被告調查時,均一致表示國內一直缺乏大型展覽中心,現有之較具規 模展覽館場地小,週邊配合設施少,且皆為國內展,信義展覽館可說於我 國展覽業市場中唯一具有競爭優勢之場所,因為在國家級展覽場所辦的展 覽,會給消費者品質及公信的保證印象。 ⑶另據被告調查發現家具事業為減少門市高昂租金,漸漸趨向僅設置倉庫,而 無門市部門,改採以參加展覽方式及大賣場駐點銷售等行銷通路以降低成本 。由於家具屬大型物件不易搬動且使用年限久非屬耗財品,其特性致使一般 消費者不可能由家具業之門市或本案系爭展覽場地自行攜走,參觀者通常僅 訂購中意家具,事後再由家具業者送貨,並依路途遠近酌收運輸費。是以, 本案系爭展覽場地可認定為所有參加家具展覽業者之門市或另一門市,由於 本會參考統計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間曾辦理之三場家具展名單, 雖家具體積大需承租較多攤位數但發現每次參展廠商仍有九十家至一百二十 家之多參與競爭。故此種展覽場所既能集合上百家事業參與,並可在短期內 聚集大量產品及買賣人潮,大幅縮短賣方行銷通路及買方時間,因此參加展 覽已成為事業推廣產品不可或缺之通路之一。被告據前開產品市場應審酌因 素分析,認為家具事業將台北世界貿易中心展覽大樓就本個案定位為「家具 參展市場」,在市場範圍上並無違誤。 ⒌有關杯葛與聯合行為之區別: ⑴公平交易法第七條明定聯合行為係指同一產銷階段之競爭者,經由合意,採 行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言;至於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一款所規範「 杯葛」行為,係指一方要求他方不與第三人交易之行為而言;至於兩者所限 制之交易對象亦有所不同,杯葛行為自以對特定交易對象斷絕供給、購買或 其他交易之行為,惟杯葛行為倘由同一產銷階段之競爭者共同決議,即應以 聯合行為論處。 ⑵選定人經協議於擬定之協進會章程規定為「若會員私自參加非經該會認可之 世貿中心家具展覽,即沒收該保證金之行為」,上開文意已具體涵攝指明會 員只能與協進會認可之交易對象交易,及會員不能與協進會未認可之交易對 象交易二部分,基於上開章程規定係經選定人等會議決議通過,故本案本會 以「聯合行為」論處並無違誤。 ⒍有關聯合行為之內容問題: ⑴選定人等成立「台灣家具參展廠商協進會」目的係為增加籌碼,利於談判, 故經常以協進會名義作為與外貿協會及展覽公司之洽談窗口。今為強化協進 會內部團結,共同協議於章程中訂定繳交及沒收三十萬元保證金之制裁條款 ,試圖以此項懲罰性規約達成限制事業營業活動之目的,進而影響市場機制 運作,故本案被告以選定人等所稱之「自律公約」認定為聯合行為之合意內 容,並無違誤。 ⑵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約談即告知台北縣家具商業同業公會總幹事 林景山君(亦為協進會秘書長),上開決議有牴觸公平交易法聯合行為之虞 ,惟選定人等卻仍執意繼續進行,經查選定人等仍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 以協進會名義行文會員,表示依據同年月十一日之第二次會員大會暨該會組 織章程及內部管理辦法,要求會員勿參加非該協進會認可之家具展;被告嗣 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再次約請該協進會秘書長林君到會時,該協進會章 程雖有修正,惟仍有「會員若私自參加非經台北世貿中心依程序排定之家具 展,視同違規」之文字,顯見選定人等持續進行相互約束彼此之交易對象行 為,渠等於同一產銷關係之水平聯合行為,足以影響家具展覽市場之功能, 自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禁制規定。 ⒎有關處分及裁罰標準有無逾越行政法上「比例原則」: 選定人等訂定內部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明訂,會員入會時,除須繳入會費、常 年費外,另需開立一張票面日期為當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面額三十萬元支票 ,作為保證金,以作為倘若會員私自參加非經選定人等認可之台北世貿中心家 具展,即沒收該保證金之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是以被告之處分及裁罰標 準係依公平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所定各款予以審酌。考量選定人等事業 違法動機、違法行為之目的及預期不當利益、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 、持續期間、悛悔實據、對社會經濟之影響、分別科處選定人五萬元至三十萬 元不等之罰鍰,以示懲戒。倘以保證金與最高罰鍰金額之兩相比較,被告之行 政處分並無不當及率斷之處,亦即未逾越行政法上「比例原則」、「必要性原 則」。 ⒏選定人主張本案聯合行為主體應為台灣家具參展廠商協進會,而非選定人等四 十一人,並援引被告以往處分案例指稱被告執法標準不一,有違反平等原則乙 節: ⑴所謂「平等原則」係指對相同者為相同之處理,對不同者為不同之處理而言 ,本案選定人提出被告八十八年公處字第0八八號處分書(台北市家禽批發 市場業者代表會增加公休日限制交易數量案)及八十六年公處字第一二八號 處分書(中華民國高爾夫球場事業協進會聯合訂定折扣案),作為被告原處 分主體錯誤之例證,惟查前揭二案事實與本案事實並不相同,不能比附援引 。 ⑵查「台北市家禽批發市場業者代表會」係依據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台北市市 場管理處之直屬上級單位)所訂「台北市公有傳統市場零售市場攤商設置自 理組織注意事項」之規定設立,並將相關成立宗旨、規定章程、選任代表及 會長等會務組織成員之變動情形,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同時接受主 管機關管理與輔導之正式組織;另「中華民國高爾夫球場事業協進會」亦係 依據人民團體法所設立之正式組織,渠等二組織因係提供同一產銷階段之事 業間協商折衝與交換資訊之管道,對市場秩序影響極大,性質上與同業公會 並無差異,故被告判定渠等為公平交易法第二條所稱之「事業」,應受公平 交易法規範。 ⑶反觀選定人等四十一人所組成之「台灣家具參展廠商協進會」,不僅未向相 關機關登記立案成為正式商業或人民團體,且依掛名為會長之簡佳榮(即選 定人之一)到本會陳述表示,該協進會未曾考慮向內政部辦理設立登記,因 其本人即為台北縣家具商業同業公會理事長,組成該組織目的僅用以作為增 加籌碼,利於談判,並作為與外貿協會及展覽公司之洽談窗口,所以該協進 會僅屬一階段性、臨時性組織,僅係一「空殼子」,不過為選定人等從事聯 合行為之保護傘,為避免選定人等假藉此一臨時性組織以規避己身之不法行 為,應仍以實際參與合意之行為人作為處分對象,始足以遏抑不法。今選定 人等四十一人即為系爭聯合行為之實際參與行為人,且皆以從事家具批發買 賣有關之業務為營業,並自負其盈虧,具有事業獨立性與營利性,選定人等 自屬公平交易法第二條所稱之「事業」,得作為聯合行為之行為主體,被告 依法予以處分並無違反平等原則。 ⒐選定人等另稱渠等在展覽市場並未具競爭關係,僅係承租展覽攤位之消費者云 云,實則不然,蓋: ⑴選定人等均係於「家具參展市場」從事展覽攤位之承租而獲得展售家具商品 之業者,渠等就家具參展市場之攤位承租而言,均係立於「展覽攤位承租人 」地位,即平行之參展廠商,且亦均於承租後同時提供競銷家具商品之展覽 與販售,以爭取交易機會,故渠等自屬同一產銷階段之競爭事業,至為明確 。 ⑵選定人等意圖將「展覽攤位承租人」與「家具銷售人」身份切割,並據以辯 稱選定人等係消費者,於展覽市場並未具競爭關係,顯有誤導事實,蓋於本 案中選定人等具有「展覽攤位承租人」與「家具銷售商」雙重身份係不可切 割地,如前所述,選定人等四十一人皆係從事家具批發買賣相關業務之獨立 事業,並經常性參加財團法人外貿協會台北世貿中心展覽大樓之「家具展」 ,縱不論上開展覽主辦機關究屬家具商業同業公會或專營展覽業務之展覽公 司,今原告等接受展覽主辦機關之邀約或自動報名,租用攤位,於展覽期間 將家具置放攤位上,以現場接單方式銷售家具於參觀展覽之一般消費者,此 等行銷行為完全合致公平交易法第四條所謂「二以上事業在市場上以較有利 之價格、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機會之行為」之「競爭關 係」,基此,選定人等係具有競爭關係之事業,實無庸置疑。 ⑶選定人等因感於近年來台北世貿中心展覽大樓之家具展覽場次愈來愈浮濫, 業者競相削價促銷,破壞既有市場行情,嚴重衝擊台北縣市店面門市,乃設 立臨時性組織「台灣家具參展廠商協進會」,透過所謂組織章程暨內部管理 辦法第二十一條「會員入會時,除須繳入會費、常年費外,另需開立一張票 面日期為當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作為保證金,若會 員私自參加非經該會認可之台北世貿中心家具,即沒收該保證金」之限制競 爭規定,以遂行相互約束彼此之交易地區、對象等事業活動行為之合意內容 ,明顯抵觸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雖然選定人等爭取調降攤位承 租金之意圖本無可置奪,但渠等竟全體合意從事減少競爭、維持價格等破壞 市場機制之共同行為,以干預、約束彼此事業之家具銷售方式,嚴重悖離自 由交易精神,違反公平交易法促進市場自由開放,確保公平競爭之精神。 ⒑選定人等辯稱未收到協進會所發勿參加非該會認可之家具展函文,以為卸責之 由,惟查選定人等人於被告調查時即已自承有共同組成「台灣家具參展廠商協 進會」,而為達成系爭聯合行為之實施,其中有依前揭組織章程暨內部管理辦 法第二十一條繳交入會費者,亦有二十六家坦承有繳交三十萬元保證金,藉以 相互約制彼此事業之營業活動,進而影響市場機制之運作,顯然選定人等有合 意為系爭聯合行為。另有關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台灣家具廠商佳字第00四 號函,再度提醒所有會員勿參加非該會認可之家具展,否則將沒收保證金,同 時函文並明列認可檔次乙事,於被告調查過程中,即有二十三家事業表示有收 到該函文,並有十三家表示願意遵守該規定,可知選定人等確實有依聯合行為 之合意內容,遂行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足證選定人所訴非實。 ⒒選定人稱因家具展覽次數過多,使展出效果大打折扣,增加家具業者之成本負 擔乙節,非屬公平交易法所規範之範圍: ⑴依市場經濟自由運作,家具展次數之多寡實取決於市場之需求,核非屬公平 交易法所規範範圍。目前台北世界貿易中心展覽大樓以電腦及家具展之檔次 最多,即與產業榮枯及市場需求有關,倘係一個屬沒落產業,因參與事業家 數過少,通常無法辦成展覽;又一個展覽若無市場需求,即無事業願意參展 ,而主辦單位也將因參展廠商不足及參觀人員少致門票收入降低而賠錢,最 後該展覽即不再有人願意主辦。依本會以往調查經驗,台北世貿中心每次辦 展之獲利頗大,部分選定人係擔任台北市、台北縣等家具商業同業公會之理 事長、理監事等職務,乃思主導家具展之參辦權,竟聯合選定人等共同抵制 非經協進會認可之家具展,顯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促進市場自由開放,確保公 平競爭之精神。 ⑵選定人等為達爭取家具展「參辦權」目的,竟意圖以迫使外貿協會及展覽公 司減少展覽場次之方式,合意聯合參展廠商抵制出席參加家具展,同時為防 止參展廠商有「偷跑」行為,甚至約定參展廠商必須繳納三十萬元保證金, 倘有違反者即沒收該保證金以懲罰之,致使部分參展廠商無法依其自由意願 參加其他展覽機會。由於選定人等人占歷次由展覽公司主辦之家具展攤位數 比率高達五十%以上,對參與家具展覽市場已具足以影響之力量,上開限制 競爭之行為除對台北世界貿易中心展覽大樓展覽館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造成 實質影響外,亦對其會員之其他合法參展權益造成極大的限制。 ⑶是以被告認定前開合意行為之意圖、目的及行為手段係屬同一產銷階段事業 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判定違反公 平交易法第十四條禁制規定,用法認事並無違法。 理 由 一、按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為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前段所明定。同法第七條規定, 本法所稱聯合行為,謂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 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 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言。次按本法第七條之聯合行為,以事 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 者為限。本法第七條之其他方式之合意,指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不問有 無法律拘束力,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者,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及第 第二項所規定。又公平交易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 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五萬元以 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不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者 ,得繼續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按次連績處十萬元 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至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為止。 二、選定人等為協進會會員,該會經人檢舉以向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提出陳情 ,以書面要求將每年台北世貿展覽館舉辦之家具展,由十二檔次縮短為大檔次或 二檔次,並聯合抵制參展,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案經被告調查結果,以選定人 等同屬具有競爭關係之展覽攤位承租人,於八十八、八十九年間成立(或加入) 協進會,並藉由該組織之運作,以干預、約束個別事業之家具銷售方式,致減損 市場競爭,被告認有違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規定,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 以九十年二月六日(九0)公處字第0三0號處分書命選定人等自處分書送達之 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聯合行為,並分別對選定人處以如附表二之罰鍰。原告 不服,主張依被告所認選定人等同屬具有競爭關係之展覽攤位承租人,於八十八 、八十九年間成立「台灣家具參展廠商協進會」,並藉由該組織運作,以干預、 約束個別事業之家具銷售方式,致減損市場競爭,認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聯 合行為禁制規定,並認本案界定市場範圍應以「展覽市場」觀之,惟查㈠被告以 協進會成員同屬「展覽攤位承租人」,協進會成員成立該組織之目的,即在藉由 該組織之運作,促使交易相對人即展覽公司減少家具展檔次及洽談相關權益,自 可論為本案之行為主體。然依前述被告既認定協進會成員之交易對象為展覽公司 ,則之於展覽公司,協進會成員係該展覽公司之消費者,彼此之間並非有競爭關 係之事業,難認為聯合行為主體。㈡聯合行為合意之內容:公平交易法第七條規 定,所謂事業間合意相互約束之「事業活動」非泛指一切活動,而是指直接涉及 市場者而言,即事業從事交易所涉及有關之業務行為。而協進會章程要求會員不 得參與未經協進會認可之世貿中心家具展覽之規定,並非成員從事交易(買賣家 具)所涉及有關之業務行為,就成員從事之交易(買賣家具)亦無限制成員間之 競爭關係。且已如前述,之於展覽公司,協進會成員並非處於競爭關係,而係消 費者,故無「限制競爭」可能,即無約束事業活動之可能及必要。㈢被告認本案 之特定市場為「台北世貿展覽館之家具參展市場」,顯屬狹隘:被告認本案特定 市場為「台北世貿展覽館之家具參展市場」,非指家具市場,並認選定人為從事 承租家具展覽攤位進而販售家具之事業者等語。惟就本案被告所界定特定市場之 範圍,所指商品或服務者應為台北世貿館之展覽攤位。然就展覽攤位觀之,選定 人為承租展覽攤位者,自屬需求者,而展覽公司為供給者。依此本案所謂相關產 品市場展覽攤位者,凡可供展覽之攤位均屬之,除台北世貿展覽館外,尚包括明 德春天展覽館、威京世貿展覽館、各大百貨公司、各大賣場‧‧‧等,蓋其都具 有相同的功能,而可劃規同一市場「家具參展市場」,被告認本案之特定市場為 台北世貿展覽館之家具參展市場,其僅以台北世貿展覽館為界定,而該館僅屬台 北市之一個特定地點,範圍之狹窄自不足論為特定市場。㈣選定人之行為不致造 成妨礙家具參展市場之功能:就我台灣省及台北市、高雄市之廠商約三萬餘家。 而上開所有家具業者均得承租參展攤位。按「市場占有率」是指一個事業在特定 市場所銷售之商品或提供之服務,占該特定市場所有銷售之商品或提供之服務的 比例。本案之特定市場-商品或服務為「展覽攤位」,其提供者為台北世貿館、 展覽公司市場占有率為百分之百,無異為獨占市場。就公平交易法規範聯合行為 著重於是否對市場關係加以影響,本案提供展覽攤位者既為獨占市場,為需求者 之選定人自無對市場影響可言。又選定人等人,占全省家具業者三萬餘家而言, 市場占有比例尚不及百分之0‧一,足見未妨礙家具參展市場功能。 三、查本件被告認選定人所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規定,無非以㈠協進會之會員 同屬展覽攤位承租人,該會之組織章程暨內部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明訂會員入會 時,除須繳入會費、常年費外,另需開立一張票面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作為保 證金,若會員私自參加非經該會認可之台北世貿家具展覽,即沒收該保證金。該 會並自承有收取保證金之行為,其會員亦有二十四家坦承繳交保證金,足證該會 會員確實有依其組織章程暨內部管理辦法,遂行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㈡協 進會其干預、約束業者銷售方式之行為,主要影響對象為經常參與台北世貿展覽 館家具之事業,影響所及之特定市場應界定為家具參展市場,而非家具市場,應 以實際參與台北世貿家具展之業者承租攤位數加以認定,依台北市展覽暨會議商 業同業公會提供該會成員最近三年參展時承租之攤位數占該特定市場之家具展攤 位數比率高達百分之五十二至百分之五十九,可知該組織之會員實為主要之參展 廠商,渠等之聯合行為實已對台北世貿展覽館家具展覽服務之供需市場功能造成 實質影響。㈢協進會成員既均立於展覽攤位承租人之地位,即平行之參展廠商, 且亦均於承租後同時提供商品之展覽與販售,以從事交易,渠等自得認屬同一產 銷階段之競爭事業。㈣按公平交易法第七條所指之事業活動,應包括事業從事業 務經營有關之行為在內,並不單指事業對於商品之直接買賣行為本身而言,其行 為均可能造成限制競爭之效果,協進會會員所從事承租展覽攤位進而販售商品之 參展行為,顯係其業務經營活動之一部,非如所稱與其業務活動無涉。㈤聯合行 為係指同一產銷階段之競爭者,經由合意,採行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言, 至於杯葛則為一方要求他方不與第三人交易之行為,係為對特定交易對象斷絕供 給、購買或其他交易之行為,惟杯葛行為倘由同一產銷階段之競爭者共同決議, 即應以聯合行為論處等為據。 四、按公平交易法第七條規定,本法所稱聯合行為,謂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 、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言。而聯合 行為並以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 之市場功能者為限。從而違法之聯合行為須以:一、有多數事業,且彼此間有競 爭關係。二、當事人間須有共同目的。三、合意內容須相互約束事業活動。四、 合意之成立,客觀上可能發生限制爭之結果。始足當之。經查本件被告認本件選 定人等組成協進會之目的,即在爭取台北世貿中心舉辦家具展之「參展權益及條 件」,選定人等以繳交會費或保證金方式,互相干預、約束彼此參展行為,亦以 該市場之展覽公司為目標,故被告以該展覽館之家具展作為本案特定市場,並據 以判斷選定人等之聯合行為已對該市場造成影響,故本件所應判斷選定人究有無 違反公平交易法情事,則應以被告所認定之以台北世貿中心家具展覽市埸為特定 市埸,合先敘明。經查: ㈠公平交易法第七條所欲規範之聯合行為,係重在有競爭關係之事業間就有關之 交易競爭事項,彼此消弭競爭。亦即經由合作,於實質的運作上限制各競爭主 體本來可採取之競爭手段,從而削弱市場的競爭機能。惟依前述被告既認定協 進會成員之交易對象為展覽公司,則之於展覽公司,協進會成員係該展覽公司 之消費者,亦即對展覽市埸而言僅為需求者,彼此之間並非有競爭關係之事業 ,被告認選定人等分別為公司、獨資或合夥之工商行號或提供家具從事交易之 人,為公平交易法第二條所明定之「事業」,自受公平交易法規範,惟被告界 定之市埸為家具展覽市埸,而非家具出售市埸,似難以居需求者、消費者立埸 之選定人為聯合行為之事業主體,被告此部分之認定實值斟酌。 ㈡再就公平交易法第七條所謂「事業活動」非泛指一切活動,而是指直接涉及市 場者而言,即事業從事交易所涉及有關之業務行為。該法第七條所列舉價格決 定、數量限制等均與事業所從事之交易有直接關係者,所謂「約束事業活動」 應與「限制競爭」相當。而協進會章程要求會員不得參與未經協進會認可之世 貿中心家具展覽之規定,並非成員從事交易(買賣家具)所涉及有關之業務行 為,就成員從事之交易(買賣家具)亦無限制成員間之競爭關係。而本件既已 就市埸界定為展覽埸,且已如前述,對之於展覽公司或世貿展覽中心而言,協 進會成員並非處於競爭關係,而係消費者,故無「限制競爭」可能,即無約束 事業活動之可能及必要。 ㈢依公平交易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所稱特定市場,係指事業就一定之商 品或服務,從事競爭之區域或範圍。」就本件被告認本案特定市場為「台北世 貿展覽館之家具參展市場」,非指家具市場,並認選定人為從事承租家具展覽 攤位進而販售家具之事業者等語。惟就本案被告所界定特定市場為台北世貿館 之家具展覽。依前述市場定義係以產品或服務具有競爭之替代彈性(含供給、 需求者)為衡量標準。而本案所謂相關產品市場--展覽攤位者,凡可供展覽之 攤位均屬之,除台北世貿展覽館外,於本國尚包括明德春天展覽館、威京世貿 展覽館、各大百貨公司、各大賣場‧‧‧等,蓋其都具有相同的功能,而可劃 規同一市場「家具參展市場」。被告僅以世貿展覽館之家具展覽埸作為本案特 定市埸,就商品或服務競爭之特性觀之,縱該展覽館之下尚存有展覽公司作為 欲參展廠商之代理以資向該世貿館承租攤位,惟該展覽公司其功能亦僅代世貿 館對外出租攤位,無非該世貿館出租攤位業務之延伸,對其市埸功能並無差異 ,從而該世貿館展市埸就提供之參展功能,若未加入其它具有參展功能之展覽 埸所,其市埸即僅為封閉,壟斷未具競爭性之獨占市埸,亦與前開公平交易法 所稱之特定市埸有所差異。 ㈣本件選定人經協議於擬定之協進會章程規定為「若會員私自參加非經該會認可 之世貿中心家具展覽,即沒收該保證金之行為」,上開文意固可具體涵攝指明 會員只能與協進會認可之交易對象交易,及會員不能與協進會未認可之世貿中 心作為交易對象交易二部分,而認有約束會員為限制交易對象之合意,惟查聯 合行為,係重在有競爭關係之事業間,就有關之交易競爭事項,彼此消弭競爭 ,相互約束事業活動,而該相互約束事業活動足以影響市場之功能而言,協進 會之成員之於全台三萬餘家之「家具市場」,僅屬少數,此為被告所肯認。選 定人之於「家具參展市場」,以展覽公司之立場觀之,伊等僅係基於消費者、 需求者之地位,給付租金,取得攤位,亦難認有限制競爭可能。另就第三人﹙ 購買家具者﹚立場觀之,渠等購買家具並不以世貿中心為唯一市場選擇,尚有 諸多替代市場可供選擇,渠等消費權益並不受影響。另展覽公司之邀展對象為 全台三萬餘家之家具廠商,甚或外國家具廠商,若協進會成員真有上開要求會 員不參展之行為,亦不致阻絕或減少展覽公司之邀展對象,衡諸前情,選定人 所為亦無涉及妨礙市場價格功能及購買家具者權益,亦即對市埸功能並未發生 影響。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就特定市埸之界定已值商榷,而選定人究否為公平交易法第 七條所欲規範之事業、選定人所為是否為約束事業之活動,復均尚待斟酌,且選 定人所為亦難謂有影響及市埸功能,均如前述,被告認選定人所為已該當公平交 易法第七條所規範之聯合行為,而分別予以處以五萬元至三十萬元不等之罰鍰, 即有未當,訴願決定亦疏未予以糾正,亦嫌未妥,原告起訴指摘原處分及訴願決 定有所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林金本 法 官 黃秋鴻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附表一 選 定 人 簡佳榮 住台北縣板橋市○○街二0號十五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選 定 人 吉斯卡家飾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士林區○○○路○段六八七號一樓及地下 室一樓 代 表 人 甲○○ 住同右 選 定 人 運時通家具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五股鄉○○路七三號代 表 人 陳燕木 住同右 選 定 人 張石獅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段三五五之一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選 定 人 林素芬即旭美家具行 住台北市延平區○○○路二六六號一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選 定 人 林福生即玉山傢具行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三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選 定 人 王怡仁即正宗傢俱行 住台南市○區○○里○○路○段一二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選 定 人 吳淑芬即林三浩沙發行 住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二五0巷四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選 定 人 蔡進爐即振順家具行 住台北市○○區○○路四段二0九號一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選 定 人 山林希家具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街二段六一號二樓 代 表 人 陳文 住同右 選 定 人 大越貿易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泰山鄉○○村○○街四號四樓 代 表 人 施立明 住同右 選 定 人 事達國際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龜山鄉○○○路一一六巷二一弄十三號五 樓 代 表 人 許建丰 住同右 選 定 人 欣昌家具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街一九三號一樓 代 表 人 高吳碧玉 住同右 選 定 人 頂銅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五股鄉○○路一四三號 代 表 人 姚國忠 住同右 選 定 人 綠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二六七號五樓 代 表 人 劉智源 住同右 選 定 人 台灣日盛家具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樹林市○○路四六二號 代 表 人 簡隆富 住同右 選 定 人 台灣平安夜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中和市○○街二三巷九號一樓 代 表 人 江李秀霞 住同右 選 定 人 生活坊傢俱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二段六一號一樓 代 表 人 張珀慈 住同右 選 定 人 美麗安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中正區○○○路○段一0號一樓 代 表 人 陳曠逸 住同右 選 定 人 台灣福曼莎家具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區○○路二0一之一號 代 表 人 陳昌秀 住同右 選 定 人 鴻象床業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大溪鎮○○里○鄰○○路二七二號 代 表 人 林黃雪 住同右 選 定 人 米亞家具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大同區○○○路二六二號一樓 代 表 人 吳鴛鴦 住同右 選 定 人 米提家飾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士林區○○○路○段二三號一樓 代 表 人 江清標 住同右 選 定 人 富悅家飾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七十八號 代 表 人 乙○○ 住同右 選 定 人 歐克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三二七號二樓 代 表 人 陳漪雯 住同右 選 定 人 黎寧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三二七號地下一樓 代 表 人 陳雅芬 住同右 選 定 人 歐立亞家具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街三九四巷六之三號 代 表 人 張文豐 住同右 選 定 人 吳錦松 住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五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選 定 人 美格地傢俱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龜山鄉○○村○鄰○○○路三六0號 代 表 人 黃洲文 住同右 選 定 人 豐加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中山區○○○路○段一九號二樓 代 表 人 黃月英 住同右 選 定 人 三燕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蘆洲市○○路四二二巷一四八弄二號五樓 代 表 人 丙○○ 住同右 選 定 人 顏松加 住台北縣蘆洲市○○里○鄰○○路一五一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選 定 人 世易家具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樹林市○○街七0之六號三樓 代 表 人 江水潭 住同右 選 定 人 宸典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土城市○○路二七八巷七弄二號 代 表 人 丁玉祥 住同右 選 定 人 友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三二七號一樓 代 表 人 黃順興 住同右 選 定 人 軒富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樹林市○○街一二五巷一二號四樓 代 表 人 湯慶竹 住同右 選 定 人 台灣歐德傢俱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三段一號 代 表 人 陳國都 住同右 選 定 人 青創床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土城市○○街四六號代 表 人 許淑昭 住同右 選 定 人 維邦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三二九號三樓之一 代 表 人 江郭含笑 住同右 選 定 人 三采生活家飾館有限公司 設台中市○○區○○路三段四四五號一樓 代 表 人 賴炳輝 住同右 選 定 人 偉格家具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永和市○○路二四九號一樓 代 表 人 黃榮富 住同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