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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六九五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張瓊文劉介中黃清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六九五號

原告
新加國際展覽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律師
訴訟代理人
乙○○律師
被告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 (承受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業務)
代表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台財訴字第○九

○○○○六二六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年十一月至八十二年十一月間,代理大陸北京中國機床協會之臺灣機械廠商參展,從事徵展向國內廠商收取費用,嗣經人檢舉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以八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八二)財北國稅審參字第八二一五一○三八號函移檢舉書至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經該處依法審理核定原告八十年十一月至八十二年十一月間從事徵展收取費用,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金額計新臺幣(下同)四、一○○、九四五元(不含稅),逃漏營業稅計二○五、○四七元,除補徵營業稅額二○五、○四七元外,並按其所漏稅額處七倍罰鍰計一、四三五、三○○元(計至百元止)及按其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二○五、○四七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惟復查申請書僅由原告負責人甲○○署名,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以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八五北市稽法(乙)字第六一九八號、同年四月二十日八五北市稽法(乙)字第七九四五號函通知甲○○補正復查申請人名義,惟前開函件均遭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乃作成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八五北市稽法(乙)字第四四九七三號復查決定書,以當事人不適格自程序上駁回其復查之申請。並因該復查決定書經郵寄負責人戶籍地以遷移新址不明遭退回,遂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公示送達該復查決定書,再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八○○四九四八○○號函通報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所屬大安分處本件行政救濟確定。原告復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申請復查,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以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北市稽法丙字第八九一○三四九九○○號復查決定:「關於按申請人所漏稅額處七倍罰鍰部分改處五倍罰鍰,金額計新台幣一、○二五、二○○元(計至百元止);按未依法給與他人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部分准予撤銷,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仍有未服,提起訴願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因營業稅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回復由被告辦理,經被告聲明承受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系爭原告徵展收取費用是否符合代收代付免開立統一發票,並免列入銷售額之規定?

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八十年十一月至八十二年十一月間,代理大陸北京中國機床協會之臺灣機械廠商參展,事後收取佣金,因代理關係,故代收費用後匯交大陸北京中國機床協會,此有中國機械工程學會出具之收據及匯款水單等文件可稽,收取之佣金部分方為營業額,此部分之佣金收入早已外銷勞務開立二聯式零稅率發票,絕無逃漏稅捐之情事。被告竟將代辦收受之全部費用認定為原告之營業額,而向原告要求補稅並裁罰,顯有這誤。訴願決定僅以與釋令不符為由,對原告所提明確之單據鐵證全不置論,更屬違法,均應予以撤銷。

二、次查,原告代辦參與大陸舉辦之展覽當時,政府之政策係不開放臺商赴大陸參展,故當時稅捐機關對於廠商參展之支出,並不承認其列報之支出,如此則原告就廠商參展支出之部分實無從開立發票列報,被告曾另就此部分以未依規定給予他人憑證為由依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更屬無稽。原告復查後於原處分中予以撤銷,此足見稅捐機關對補稅裁罰事件過程及理由之粗糙。

三、查原告以匯出水單之匯率提出計算書,總計金額為四百十四萬零三十一元,公司實收金額四百三十萬六千一百九十一元,扣除手續費一百九十九元,其中差額為十六萬六千一百六十一元。

四、次查此差額部分,乃為展覽主辦單位中國機械工程學會程瑞全秘書長、丁培璠副秘書長、張昭理事、徐性初理事等四人,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至六月二十六日來台期間之花費,有單據部分計有十萬零七百三十一元,包括:

(一)香港、臺灣來回機票共三萬三千零四十元;

(二)在臺灣時之租車費用共一萬五千九百六十元,

(三)在臺灣時之餐費五萬一千七百三十一元,原告曾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具補充說明書附其單據為完整說明。

五、再查無單據之部分尚有六萬五千四百三十元,包括:

(一)程瑞全秘書長、丁培璠副秘書長、張昭理事、徐性初理事等四人在臺十晚住宿之費用。

(二)該四人於臺灣購買書籍之花費。此部分單據佚失。

六、又查,稅法採實質課稅原則,原告提出有單據之部分已足證明並非原告之營業收入,而係代收代付,且上開單據之真正被告並不否認,自不能僅以尚有未付單據之少部分差額存在,即全盤否定原告所主張代收代付之事實。被告僅將財政部賦稅署七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台稅二發字第七五一九三三三號函示(尚非法律)嚴格斷章取義為反面解釋,即欲空言推翻原告舉出之明確證據,顯然違法無據,益顯被告之理屈詞窮,其行政處分之違誤,更屬明確。

被告主張:

一、按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規定:「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五、漏開統一發票或於統一發票上短開銷售額者。」、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財政部賦稅署七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台稅二發第七五一九三三三號函釋規定:「貴公司受託代辦進口...於收付之間無差額,其取得之憑證買受人載明為受託人者,得於收取佣金或手續費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備註』欄註明其代收代付之項目與金額...。」

二、卷查原告上開違章事實,有原告負責人甲○○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八十三年二月七日及八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在被告稽核科製作之談話筆錄、案關參展廠商希門國際有限公司等十八家公司書立之說明書四份及談話筆錄十四份暨相關付款憑證資料、展示會目錄及參展合約書等影本附案可稽,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原告檢附中國機械工程協會收據、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之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民間匯出款項結購外匯申報書等資料,主張係代收代付款及收取之佣金部分方為營業額,此部分之佣金收入,早已外銷勞務開立二聯式零稅率發票,絕無逃漏稅捐之情事乙節,惟查卷附展示會目錄及參展合約書所載主辦單位名義均係原告,參展廠商支付與原告之支票抬頭均為原告且經原告兌領,又原告之請款單亦註記將參展費用郵寄或電匯至原告帳戶;另原告取自案關參展廠商希門國際有限公司等十八家之參展費用與其兌換美金旅行支票交予北京中國機械工程協會之間尚有差額,自無前揭財政部賦稅署函釋代收代付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之主張恐係對法令之誤解,所訴理由核不足採。

理由

一、本件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原受委託代徵營業稅,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回復由被告辦理,經被告於當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聲明承受 (當)訴訟並經原告表示同意,核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規定:「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五、漏開統一發票或於統一發票上短開銷售額者。」、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又「代收代付-營業人受託代收轉付款項,於收取轉付之間無差額,其轉付款項取得之憑證買受人載明為委託人者,得以該憑證交付委託人,免另開立統一發票,並免列入銷售額。」財政部七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營業稅法實施注意事項第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財政部賦稅署七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台稅二發第七五一九三三三號函釋規定:「貴公司受託代辦進口...於收付之間無差額,其取得之憑證買受人載明為受託人者,得於收取佣金或手續費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備註』欄註明其代收代付之項目與金額...。」核與營業稅法規定意旨並無不合,應予適用。

三、本件原告於八十年十一月至八十二年十一月間,代理大陸北京中國機床協會之臺灣機械廠商參展,從事徵展向國內廠商收取費用,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以函移檢舉書至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經該處依法審理核定原告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金額四、一○○、九四五元(不含稅),逃漏營業稅計二○五、○四七元,除補徵營業稅額二○五、○四七元外,並按其所漏稅額處七倍罰鍰計一、四三五、三○○元(計至百元止)及按其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二○五、○四七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惟復查申請書僅由原告負責人甲○○署名,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以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八五北市稽法(乙)字第六一九八號、同年四月二十日八五北市稽法(乙)字第七九四五號函通知甲○○補正復查申請人名義,惟前開函件均遭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乃作成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八五北市稽法(乙)字第四四九七三號復查決定書,以當事人不適格自程序上駁回其復查之申請。並因該復查決定書經郵寄負責人戶籍地以遷移新址不明遭退回,遂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公示送達該復查決定書,再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八○○四九四八○○號函通報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所屬大安分處本件行政救濟確定。原告復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申請復查,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重為復查決定:「關於按申請人所漏稅額處七倍罰鍰部分改處五倍罰鍰,金額計新台幣一、○二五、二○○元(計至百元止);按未依法給與他人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部分准予撤銷,其餘復查駁回」,經核並無不合。原告不服,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是本件所需審究者,乃本件是否符合代收代付免開立統一發票,並免列入銷售額之規定?

四、經查,原告雖主張其係代理大陸北京中國機床協會之臺灣機械廠商參展,因代理關係,故代收費用後匯交大陸北京中國機床協會,收取之佣金部分方為營業額,早以外銷勞務開立二聯式零稅率發票,絕無逃漏稅捐之情事云云。惟查,系爭展示會之目錄所載原告為主辦單位之一;又原告與參展廠商所訂之參展合約書所載主辦單位亦係原告;又原告之請款單亦註記將參展費用郵寄或電匯至原告帳戶,而參展廠商支付參展費用之支票抬頭均為原告且經原告兌領,有展示會之目錄、參展合約書、請款單、支票及原告暨參展廠商在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所作之談話筆錄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參,再參以原告代為處理船運出口等事務,足證原告就國內部分係為自己處理事務,而非以代理人之身份,為他人代收代付款項。原告就其收取之參展費用,並未自行出具收據或發票與參展廠商,反交付由第三人香港新嘉貿易開發公司所出具之收據,有各該收據附於原處分卷可參,於法已有未合,且與原告於訴願時所主張之修正營業稅法實施注意事項第三條第三款「轉付款項取得之憑證買受人需載明為委託人」之規定不符,尚無該項免開立統一發票規定之適用,首予敘明;次查原告雖提出中國機械工程學會收據、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之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民間匯出款項結購外匯申報書等資料,主張係代收代付款云云。但查,原告取自案關參展廠商希門國際有限公司等十八家之參展費用與其兌換美金旅行支票交予北京中國機械工程學會之間尚有差額,就此部分,姑不論原告所稱其中差額為十六萬六千一百六十一元,係展覽主辦單位中國機械工程學會人員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至六月二十六日來台期間之花費,有單據部分計有十萬零七百三十一元,其中關於餐飲及車費部分是否確屬本件之花費,原告無法證明,另查無單據之部分六萬五千四百三十元為其餘住宿等花費,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是原告主張其間無差額,已難逕予採信;且原告於其開立之佣金收入發票所載買受人為「TAIPEITRADE DEVELOPMENT CO.」即香港新嘉貿易開發公司,並非原告於本件所稱之「中國機械工程學會」前後已有不符;且本件縱依原告所稱於收付之間無差額,並以中國機械工程學會之收據為憑證,惟原告未於該收取佣金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備註』欄註明其代收代付之項目與金額,且係經他人檢舉後始遭查獲,則原告主張為代收代付無庸開立發票,自無可採。從而,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所稱當時稅捐機關對於廠商參展之支出,並不承認其列報之支出一節,核與原告之報繳稅捐義務無涉;又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於復查後自行撤銷原以未依規定給予他人憑證為由依總額處百分之五之罰鍰部分,係依照行為後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台財稅第八五一九○三三一三號函釋意旨勿庸併處行為罰,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張 瓊 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法 官  劉 介 中

法 官  黃 清 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六九五號於民國 92 年 0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營業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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